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青
何潘麗鳳
潘進重
詹文河(即潘葱之繼承人)
詹萬禮(即潘葱之繼承人)
詹寶猜(即潘葱之繼承人)
詹詠任(即詹金郎之繼承人)
詹捷如(即詹金郎之繼承人)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夙鈴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玉梅(即潘葱之繼承人)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潘青、何潘麗鳳、潘進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青、何潘麗鳳各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潘進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8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詹文河、詹萬禮、詹玉梅、詹寶猜、詹 詠任、詹捷如應就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64、64-2、 65、66、67、67-1、229、261、261-1、261-2、261-3、262 、262-1地號之土地(共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潘葱 所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指定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海公司)所有」。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指 定人北海公司所有。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詹玉梅與詹文河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180 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詹玉梅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 8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 本於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 人北海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 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潘青、何潘麗鳳、潘進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7年4月2日與系爭坐落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段小坑小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潘火之全體繼承人代表潘進重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詎伊依約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 )716,773元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拖 延過戶程序,嗣87年間被上訴人承諾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 表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過戶程序,並由訴外人北海公 司代為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 。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詹文河、詹萬 禮、詹玉梅、詹寶猜、詹詠任、詹捷如應就系爭土地潘葱所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他被上訴人潘麗香、許潘秀英 、潘進松、潘進興、潘振林、潘麗華、潘進勝(嗣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或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共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之指定人北海公司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 :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指定 人北海公司所有。
㈡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詹文河與詹玉梅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180 分之1)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撤銷。
2、被上訴人詹玉梅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月11日、登記日 期99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潘青則以:被上訴人潘進重與上訴人於77年4月2日 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伊授權,其係於87年間因上訴人前 來洽談系爭土地事宜方知有此情事,嗣伊於收受上訴人之補 貼款後,願將伊個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海公司 ,然伊並未代其他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詹文河、詹詠任、詹捷如、詹萬禮、詹寶猜、詹玉 梅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77年4月2日簽立,賣主(即乙方) 為訴外人潘火,惟潘火早於72年11月25日去世,是以訴外人 潘火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又被上訴人潘進重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伊等亦未授權 潘進重簽立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伊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出其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新生 支庫帳號071389號之支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以證明訴外人潘 葱(已歿)已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惟該支出證明單僅有「 潘葱」二字印文而已,應無法證明,縱使訴外人潘葱有取得 款項,亦不能認定該筆款項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對價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四、被上訴人何潘麗鳳、潘進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被上訴人潘青、何潘麗鳳、潘進重部分:(一)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7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潘進重簽立系爭契約(賣方名義為潘火),並於當年度付 清71 6, 773元。被上訴人潘青就其與何潘麗鳳、潘麗香 、許潘秀英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承部分,曾於87年6月1日簽 立切結書,表明願以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將有關證 件備齊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被上訴人潘青420萬元 。被上訴人潘進重、潘進松、潘進興及潘振林於96年11月 27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和解書,願將其共同繼承取得之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又系 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並於99年7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潘進重切結書、收據、潘青切結 書、潘進重等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原審 卷㈠第32-39、295-299頁、本院卷㈠第51-115頁),洵堪 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7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與潘火 全體繼承人代表潘進重簽立系爭契約(賣方為潘火),並 已付清價金一節,雖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潘進重確經潘火全 體繼承人授權代表訂約之事,而非無疑。惟查:⑴被上訴 人潘青、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四人,前於87年6 月1日由潘青代表以400萬元之價,出售渠等因繼承取得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繼分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 憑(原審卷㈠第295頁),被上訴人潘青除不爭執該切結 書之真正外,另亦到庭陳稱:伊87年有追認系爭契約,且 何潘麗鳳等人亦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 語屬實(原審卷㈠第30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何潘麗鳳 就上訴人所訴各情,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以為爭執,是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潘青、何潘麗鳳就渠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存立買賣契約關係一事,自堪信為真實。⑵又被上訴 人潘進重除於7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潘火名義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外,更於96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 ,重申其願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買賣契約 書、潘進重切結書、收據、和解書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 ㈠第32-39、296 -299頁背面),被上訴人潘進重就此, 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以為爭執,是上訴人所稱各情,洵堪 信實。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潘青、何潘麗鳳、潘進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北海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關於被上訴人詹文河、詹萬禮、詹玉梅、詹寶猜、詹詠任、 、詹捷如(下稱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部分:
(一)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77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與潘火全體 繼承人代表潘進重簽立系爭契約(賣方為潘火),並已付 清價金一節,固提出系爭契約、切結書、收據為證(原審 卷㈠第32-39頁)。惟查,本件系爭契約賣方名義人潘火 於簽約期日(77年4月2日)前之72年11月25日已死亡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潘火於斯時已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 ,無從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待贅言。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潘進重為潘火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一事,為被上訴人
詹文河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所稱伊於77年4月2日與潘火全體繼承人代表潘進重簽約 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憑採。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之被繼承人潘葱, 於87年間曾取得北海公司支付之配合款,同意履行本件買 賣契約云云,固經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支票等件為憑,並 舉證人歐榮鏗為證。然查:⑴上開支出證明單上除「潘葱 」印文外,並無相關買賣契約或資金往來原因及日期之記 錄,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否認其真正之「潘葱 」印文,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從而,該支出證明單, 自不足以證明潘葱有收受北海公司5萬元之事。⑵又北海 公司雖曾於94年7月17日開立受款人為潘葱、票面金額23 萬元支票,另證人歐榮鏗(北海公司)雖證稱:潘葱的23 萬應該是補貼款不是買賣價金,協商完之後公司開票,潘 葱是本人拿印鑑證明跟過戶文件給伊,伊有核對身分,支 出證明單大部分蓋的都是印鑑證明章云云(原審卷㈢第4 、5頁),惟審諸前揭票據之金額(23萬元)及背書印文 與支出證明單金額(5萬元)及具領印文不相符合(原審 卷㈠第26頁、卷㈡第72頁),另上開支票雖蓋有「潘葱」 印文,惟係存入證人歐榮鏗帳戶提示付款兌領票款(合作 金庫銀行函暨附件附原審卷㈡第71、72頁),是被上訴人 詹文河等人稱「潘葱」並未取得票款,即非無據。而證人 歐榮鏗另雖證稱當時當事人要求要現金的時候,伊就將現 金拿給他們,支票存入伊戶頭云云,惟並未稱伊有應潘葱 之請給付現金,另上訴人就歐榮鏗有交付現金23萬元予潘 葱一事,並未另行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及資金往來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執之推論潘葱有受領23萬元補貼款之事,是上 訴人就此所稱各語,尚難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所舉件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 之被繼承人潘葱有授權被上訴人潘進重簽定系爭契約、受 領5萬元及23萬元補貼款,同意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從而,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詹玉梅、詹文河於99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該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登記日期為99年8月19日)塗銷,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青、 何潘麗鳳、潘進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北海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被上訴人詹文河等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北海公司所有,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詹玉梅、詹文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該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與追 加之訴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筆次│ 標示 │面積(㎡)│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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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4,992 │潘青、何潘麗鳳│詹玉梅於99│
│ │64地號 │ │各31/4032、潘 │年8月19日 │
│ │ │ │進重為1/216 、│以贈與之原│
│ │ │ │詹文河、詹萬禮│因將其應有│
│ │ │ │、詹玉梅、詹寶│部分移轉登│
│ │ │ │猜各1/180、詹 │記予詹文河│
│ │ │ │詠任、詹捷如各│ │
│ │ │ │1/360 │ │
├──┼─────────────┼────┼───────┼─────┤
│ 2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104 │同上 │同上 │
│ │64-2地號 │ │ │ │
├──┼─────────────┼────┼───────┼─────┤
│ 3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436 │同上 │同上 │
│ │65地號 │ │ │ │
├──┼─────────────┼────┼───────┼─────┤
│ 4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1,368 │同上 │同上 │
│ │66地號 │ │ │ │
├──┼─────────────┼────┼───────┼─────┤
│ 5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1,261 │同上 │同上 │
│ │67地號 │ │ │ │
├──┼─────────────┼────┼───────┼─────┤
│ 6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6,896 │同上 │同上 │
│ │67-1地號 │ │ │ │
├──┼─────────────┼────┼───────┼─────┤
│ 7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1,018 │同上 │同上 │
│ │229地號 │ │ │ │
├──┼─────────────┼────┼───────┼─────┤
│ 8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13,309 │同上 │同上 │
│ │261地號 │ │ │ │
├──┼─────────────┼────┼───────┼─────┤
│ 9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2,784 │同上 │同上 │
│ │261-1地號 │ │ │ │
├──┼─────────────┼────┼───────┼─────┤
│ 10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5,238 │同上 │同上 │
│ │261-2地號 │ │ │ │
├──┼─────────────┼────┼───────┼─────┤
│ 11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2,937 │同上 │同上 │
│ │261-3地號 │ │ │ │
├──┼─────────────┼────┼───────┼─────┤
│ 12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5,619 │同上 │同上 │
│ │262地號 │ │ │ │
├──┼─────────────┼────┼───────┼─────┤
│ 13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 220 │同上 │同上 │
│ │26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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