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謝玉玲律師
再審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再審被告 賴五亮
賴吳和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劉盛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153頁),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劉盛耀已於民國69年10月18日放棄股權,劉盛耀被選任為 董事長非合法,聲請為華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核無 必要。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 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 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再審被 告劉盛耀與再審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再 審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與再審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27日從舊資料中找出張玉蕋於 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 ,即再證1),記載股東姓名為劉新園等7人,及各人持有股 數、股款、住所,下端載明「根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 ,並加蓋張玉蕋之私章;並無本院85年度上更字第114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偽刻私章之胡利男、劉盛耀、賴 五亮、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等6人之姓名在內,足證 上開6人確係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將彼等之 股權全數拋棄予伊、劉新園及賴美貞。如斟酌新發現之系爭 股東名冊,即可認定劉盛耀等6人均非華菱公司股東,則由 該6人與胡劉秀美於88年9月20日出席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 ,顯非華菱公司股東會,該股東會選任劉盛耀、賴五亮、賴 吳和子為華菱公司董事,再由劉盛耀等3人選任劉盛耀為董 事長顯然無效,故劉盛耀等3人與華菱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又再審被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於69年10月 18日集體蓋章讓渡股權予伊、劉新園及賴美貞,該股權讓渡 書上讓渡人之印章為真正;69年12月10日擬辨理股權移轉之 公司股東登記時,由再審被告等出具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印 文亦為真正。以上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劉盛 耀、賴五亮、賴吳和子於69年間並未將華菱公司之股權讓渡 」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云 云。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其於99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名冊與其提出再 證4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均為69年12月24日;另同式用 紙再證17之華菱公司函日期為69年12月31日,系爭股東名冊 於該日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雖提出列載日期99年1月27日 之照片主張係於該日發現,然該攝影日期非必即為發現系爭 股東名冊之時點,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系爭股東名冊、現始知之,或其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 用之事實等情形。再審原告、劉新園及賴美貞以偽造文書方 法,取得伊等之股權,業據本院85年度上更字第114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股東名冊縱加斟酌,亦不能認其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菱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再證1)製 作日期為6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宗59頁),據證人賴 美真到場證稱:伊與再審原告係夫妻關係,系爭股東名冊係 伊找到的,係在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位 在深坑的工廠內找到的;再審原告當時是負責人,伊擔任出 納,九十幾年時伊是跟再審原告天天去上班;「(問:以前 為何不能夠找出這證物?)以前劉新園還沒往生時我不能去 動他的東西,他是在95年1月19日往生。」(見本院卷第3宗 49頁背面至50頁);再審原告亦稱:系爭股東名冊係放在華 屋公司,伊大部分都在公司,伊現在是華屋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賴美真是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卷50頁背面)。依前述賴 美真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系爭股東名冊早已放在華 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80號(按華屋公司於70 年8月28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1宗306-307頁)之廠房內;再審原告復早已在華屋公司 任職,堪認系爭股東名冊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諉稱系 爭股東名冊係賴美真發現,係劉新園的遺物,伊不會去翻放 該股東名冊的地方云云,並不足以認定係構成不能檢出系爭 股東名冊之障礙事由;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所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名冊(再 證1),既未能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再審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再證1之其餘證物(即再證2起) ,暨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華菱公司帳冊云云,本院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名冊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不可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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