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
原 告 朱秀蘭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仕宸律師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號DNX211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台北市 ○○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汀州路3段160巷十 字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機 車行近十字路口,應注意交通號誌,不應闖越紅燈,行近行 人穿越道路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通過。當時天氣雖下雨,路面潮濕,惟該地在市場邊夜間照 明明亮,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然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致其駕駛之機車撞及正 於汀州路160巷行人穿越道上隨著人群行走之行人即伊身軀 ,造成伊跌倒受傷,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 料被告於肇事撞傷伊後,竟未下車扶持,也未停車查看伊之 傷勢、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多 人抄下被告機車車號報警處理。而伊因被告之撞擊受有損害 :㈠、除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外,尚造成全身酸痛,迄今仍 在診療中,已花費醫療費至少新台幣(下同)3萬元;㈡、 伊平日賴販售彩券維生,每月至少獲利2萬元,受傷後至少 半年完全無法外出販售彩券,工作收入損失至少12萬元;㈢ 、伊因被撞後全身酸痛,迄未痊癒,除增加醫療支出外,亦 影響工作,經濟收入頓減,而被告不聞不問,肇事逃逸,伊 孤苦伶仃,求助無門,精神倍覺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社會竊賊囂張,盜取汽機車車牌改裝、變造 者,比比皆是。原告明確指證肇車之機車為白色,而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並非白色,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與伊無涉,自不 得以機車車牌相同即認定係伊騎乘所有機車肇事。又本件車 禍之刑事案件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在警詢時所指證之肇事者 瘦瘦小小,安全帽為半罩式,與伊身材及平日所載安全帽為 全罩式等均有不符,顯見上開證人所指證之肇事者,並非指 伊。再者,伊於案發時間即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128號前做生意,並未到事故現場,系爭機 車亦未借他人使用,且有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刑事案件之 證詞可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伊之騎車撞傷,即無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3段160巷十字路口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身軀跌倒,致受有 左肩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12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駕 駛系爭機車撞傷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
㈠、被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撞傷原告之侵權行為?1、查原告於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係在台北市○○區○○路 3段160巷交叉口之行人穿越道遭機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 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月29日院 三病歷字第097000626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97年5月14日院 三病歷字第0970007072號函各1件及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稽( 見外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本第33頁至第41頁 、第6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89-1頁),堪信原告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2、次查,系爭機車係被告配偶曾得任所有,平時皆由被告保管 使用,案發當日系爭機車係由被告騎乘至新北市○○區○○ 街128號黃昏市場,其間並無失竊或出借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上開偵查卷第6、55頁,上開刑事卷第93頁反面至 第94頁),故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由被告管理使 用無訛。又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楊福財警員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我去 處理車禍,已告知110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去報案的,電話是 0000000000,無線電通報說本案是肇事逃逸,徐慶榮有留電 話,說肇逃車輛是DNX-211;我到現場,傷者已送醫,現場 只留下派出所員警,派出所員警跟我說現場原本有二位目擊 證人,有留下資料給派出所員警,一位是孫于力,一位是曾 谷百合子,二位證人資料是我跟派出所員警抄的,這員警我 不知道是誰,名字我忘記了,他抄在哪裡我也忘了,他有拿 紙本資料給我抄」等語(見外放本院刑事更一卷第149至149 頁背面)。另證人徐慶榮於96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被告庭呈照片)是否為這台機車,有看 到騎士?)車牌號碼是綠底白字,也是這個號碼,但不確定 是這台機車,騎士瘦小,但我不確定是被告。」、「(問: 是否為庭上之被告?)不確定。」、「(問:(提示安全帽) 是否為這頂?)不確定。」、「(問:請看當庭被告身型, 是否為當日你所看?)不確定。」、「(問:機車是否為 50CC?)是的。」、「(問:是否為DNX-211號?)確定, 車牌就像人的身分證,所以當時只記車牌。」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56至57頁)。孫于力於96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問:(提示機車及安全帽照片)當日情形?) 機車顏色我不確定,安全帽顏色是,但型式不確定,機車的 車牌是。我經過那,看到朱秀蘭的右邊有台機車撞到他,是 朱闖紅燈,機車騎士騎的蠻快,當時有下雨,撞到朱後,機 車騎士原本有停下,忽然就騎走了。」、「(問:是否為庭 上的被告?)不確定,身型蠻相似的,不確定是男是女。」 、「(問:機車是否為50CC?)是的。」、「(問:是否為 DNX-211號?)確定,因當時被告跑掉,所以只記車號,沒 注意其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由於本 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6年6月26日18時許,依氣象局之資 料顯示當日17時47分已日落,當時又下雨(見上開偵查卷第 40、55、64頁、上開刑事原審卷第98之1頁)。本院刑事庭 更(一)審時為究明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得否清楚目擊本件肇 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其等有無誤認之可能,曾傳喚證人徐慶 榮、孫于力到場,以隔離方式訊問,並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 問,徐慶榮證稱:「(檢察官問:96年9月26日晚上6時左右 ,你在汀州路3段160巷口目擊本件車禍?)有。」、「(檢 察官問:當時有看到該機車肇事?)當時有看到機車撞到行 人。」、「(檢察官問:你有無記下車號?)當時有記,現 在忘記了。」、「(檢察官問:車號是DNX-211?)DNX 有 印象,後面數字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目擊的
角度是否清楚?)是在我的斜對面,在自來水園區的出口, 我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清楚 看到車號?)是。」、「(檢察官問:當時天色如何?)已 有開燈,接近晚上。」、「(檢察官問:是否你影響你的視 線?)我沒有近視,當時有1.0- 1.2左右的視力。」、「( 檢察官問:你能否描述那部機車樣子?)50CC的車,什麼車 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第一時間作證是否實 在?)實在。」、「(被告問:當時你距離案發地點多遠? )汀州路的寬度,不會很遠。(審判長提示現場圖予證人閱 覽)我站在東北端的路口,便利商店前。」、「(被告問: 肇事機車有何特徵?)你現在問我,我記不起來。」、「( 被告問:你為何那麼確定是這車號?)以我第一次出庭陳述 為準,當時我記的比較清楚,現在已過了3年。」、「(檢 察官問:當時車號是你提供給警方的?)是,我當時在那看 ,我好像有報案,警察來,是我主動找警察提供車號。」、 「(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繼續直走?)是的,機 車繼續直走,我有時間可以看到車號。」、「(被告問:肇 事者有無暫停下來?)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記 車號是記在腦中還是有寫下來?)我沒有寫下來,是記在腦 子裡,我身上應無紙筆。」、「(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朋 友跟你一起?)沒有,我自己一個人。」、「(審判長問: 你當時認識孫于力及曾谷百合子?)當時不認識,後來出庭 才遇到的。」、「(審判長問:警詢時三人有無互相確認記 下的車號?)我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檢察官 訊問時有無討論車號?)是問完才討論的。」。孫于力證稱 :「(檢察官問:96年9月26日晚上6時左右,你在汀州路3 段160巷口目擊本件車禍?)有。」、「(檢察官問:當時 情形如何?)我記得我在等紅綠燈過馬路,看到一台機車撞 到一個老婦人。」、「(檢察官問:你當時所站位置?)汀 州路靠近水源市場,是一個十字路口,我忘記我要到哪裡去 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機車車號?)我現在沒 印象了,當時我有看到車號,有記下來,作筆錄時提供給警 察。」、「(檢察官問:警察來時你在現場提供車號?)我 是事後到警局。我當時有留下資料,留給誰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你留資料時就把機車車號記下來?)我當 時有把我的聯絡電話資料留給對方,但沒有包括肇事機車的 車號。」、「(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已天黑?)快要,但是 還沒。」、「(檢察官問:視線如何?)看得到車號。」、 「(檢察官問:你視力如何?)戴眼鏡後視力為1.0、1.2 ,我當時有戴眼鏡。」、「(檢察官問:你站的位置距離車
禍地點多遠?)馬路寬的一半,車禍在馬路中間發生,我在 人行道上,車禍在比較靠近我這邊的車道。」、「(被告問 :肇事者有無停下來?)有停下來。停沒有很久,沒有下車 ,就騎走了。」、「(被告問:你怎麼那麼確定車號?O跟D 很相似,H跟N也很相似?)就看到了,跟相不相似無關。」 、「(被告問:當時晚上路燈有無開?)快要天黑但沒有暗 ,路燈應該還沒有開。」、「(檢察官問:當時第一時間你 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有無把 車號用紙筆記下來?)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審判長 問:你當時為何提供資料說明目擊車禍?)有人請我留資料 下來,因為我有看到,我忘記那個人的身分。」、「(審判 長問:是不是警察?)我真的不記得了。」、「(審判長問 :你跟徐慶榮、曾谷百合子當時是否認識?)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同伴?)沒有。」、「(審判長問 :你們在警詢時說明肇事車號時,有無先討論過?)沒有。 我作警詢筆錄時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 審判長問:檢察官訊問時,你與徐慶榮有無討論過肇事機車 車號?)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一卷第171至174頁) 。可見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與被告素 不相識,其等係因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且機車駕駛人又肇事 逃逸,乃出面作證,衡情當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對照證人徐慶榮於第一次接受警訊時證稱:「(問 :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160巷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當時情形 為何?)當時我站在汀州路3段160巷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 等紅燈要過馬路,靠近肇事地點約4、5公尺,看見一機車撞 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的朱秀蘭,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查 看處理,即快速離去,離去時我親眼目睹該機車車號為『 DNX-211』輕型機車,後我隨即打110電話報案。」、「(問 :當時朱秀蘭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燈號為何?)當時行人穿越 道是紅燈,朱秀蘭行經行人穿越道是闖紅燈。」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嗣第二次接受警訊時證稱:「(問 :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160巷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該肇事機 車騎士性別為何?)不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問:肇 事騎士穿著衣服顏色、身材為何?)不確定肇事騎士穿著衣 服顏色,但該騎士身材瘦小。」、「(問:肇事機車顏色、 機種、年份,CC數為何?)不確定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 份,CC數為50CC。」、「(問:肇事騎士有無戴安全帽?安 全帽顏色、型式為何?)不確定肇事騎士頭戴安全帽顏色,
但安全帽型式為半罩式。」、「(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我確定肇事機車車號為『 DNX-211』輕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暨 孫于力第一次接受警訊時證稱:「(問:有關朱秀蘭於96年 9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160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 詳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本案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 站在汀州路3段水源市○○○○○路,靠近肇事地點約5公尺 ,看見一機車撞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的朱秀蘭,肇事後該機 車騎士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離去時我親眼目睹該 機車車號為『DNX-211』、車牌為綠底白字。」、「(問: 當時朱秀蘭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燈號為何?)當時行人穿越道 是紅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嗣孫于力第 二次接受警訊時證稱:「(問:有關朱秀蘭於96年9月26日 ,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巷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遭不詳 機車撞擊並肇事逃逸乙案,該肇事機車騎士性別為何?)不 確定是男性或女性。」、「(問:肇事騎士穿著衣服顏色、 身材為何?)確定肇事騎士反穿著淺色外套,身材瘦小。」 、「(問: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數為何?)不確 定肇事機車顏色、機種、年份,CC數為50CC。」、「(問: 肇事騎士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顏色、型式為何?)不確定 肇事騎士頭戴安全帽顏色,但安全帽型式為半罩式。」、( 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我 確定肇事機車車號為『DNX-211』,車牌為綠底白字。」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25頁),益見徐慶榮、孫于力自本 件案發之初,即對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DNX-211」,有 深刻記憶,且其等係各自明確指出本件肇事機車之確實車牌 號碼,而徐慶榮、孫于力證述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與被告自 承騎乘之本件機車除車牌號碼相同外,其等所證肇事機車型 式即50CC之輕型機車,亦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符 (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所懸掛 車牌號碼應係「DNX-211」,且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下車查看原告傷勢,即駕車離開現場。又檢察官偵訊 時曾提示被告所提出其平日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供證人辨 認,徐慶榮證稱:「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被告當庭所 提之安全帽顏色相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被告 又自承系爭機車平日確由其騎乘,且未出借他人使用,其於 案發當天亦有騎乘等情。而以偽造、變造汽、機車之車牌或 竊取他人汽、機車之車牌而改掛於其他汽、機車予以使用之 情形,均屬特別之情況,然被告自始即未指稱其騎乘之系爭 機車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遭竊取等情,復未提出任何道路
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其他足以證明曾有他人偽造、變造系 爭機車車牌或竊取系爭機車車牌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自可認 定證人徐慶榮、孫于力目擊之「DNX-211」號車牌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亦非他人所竊取而改懸掛於其他機車使用, 是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車,而被告 亦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肇事機車之顏色與系爭機車顏色並不 相同,且徐慶榮、孫于力等既能看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 何以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顏色或駕駛者之性別等特徵,又徐 慶榮證稱肇事機車騎士未停下即離去,其與孫于力在接受檢 察官偵訊完後有相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車號,但孫于力卻證 稱肇事機車騎士有停下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相互討論 肇事機車車號,二人證詞完全矛盾,顯不實在云云。查原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陳稱:「(檢察官問:妳有看到撞妳 的人是誰?)有一個人說黃(指機車黃色),三個人都說白(指 機車黃色)」等語,有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光碟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此僅係原告聽聞之 詞,並非原告目睹之情,且卷內資料並無該所謂陳稱肇車機 車係黃色之人,是原告聽聞有一個人說肇事機車係黃色等語 ,即不足採為肇事機輛顏色之佐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於 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撞到她的機車顏色係白色等語,則未見於 該偵訊光碟,被告如是所辯,自非可採。又證人徐慶榮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肇事機車駕駛人未停下即離去,與 孫于力證稱肇事機車駕駛人有停下來,但未下車,後來又騎 離現場等情,縱於過程細節有些許不同,但其等證詞本旨係 在於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與肇事機車駕駛人有 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其等2人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互 核一致,無礙其真實性,被告以其等證言之上開枝節差異而 完全否定徐慶榮、孫于力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取。且細究 徐慶榮、孫于力之證詞,係指其等接受檢察官偵訊完後有相 互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亦即在檢察官偵訊結束後,徐 慶榮始與孫于力討論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而孫于力則係證 稱其與徐慶榮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在偵訊過程當中,未相 互討論肇事機車之車號,其等2人證詞未有任何齟齬,被告 錯誤解讀其等證詞,自行將之定位為相互矛盾,亦屬無據。 再者,汽、機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便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 、或警政單位維護交通秩序、取締違規行為外,最主要係於 刑案發生或有汽、機車肇事逃逸時,方便目擊證人作辨識追 查之用。而汽、機車肇事往往於瞬間發生,一般人在目擊汽 、機車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之當下,優先察看並記憶逃逸汽、
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違背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蓋汽、機車 之車牌號碼係除車輛顏色之外,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目 擊證人為協助警方追查肇事逃逸之車輛,僅記憶其車牌號碼 ,無暇辨別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廠牌,或無法於瞬間辨 識逃逸車輛之出廠年份或駕駛者之具體特徵等情,當符事理 之常。徐慶榮、孫于力於偵查中證稱:車牌就像人之身分證 ,所以當時只記車牌等語、或證稱:因被告當時逃跑,所以 只記車牌,沒注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非但 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常理,更可認徐慶榮、孫于力係本於其 等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親眼目擊認知與記憶而為誠實之陳 述,並未加入其他個人之推測與判斷。此外,徐慶榮、孫于 力於案發時僅係恰巧接近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其等與被告既 不相識,又無仇隙,與原告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設詞攀 誣被告或故意隱瞞事實,甚或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理,已如 前述。被告以徐慶榮、孫于力能認出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 卻無法說出其車輛之車型、廠牌,或肇事者之性別、特徵, 因而質疑徐慶榮、孫于力所言不實,自不足採。4、被告另辯稱其有不在場人證證明,然依被告所舉證人周陳美 、呂秀霞於其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確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黃昏市場擺攤販賣毛巾及襪子 ,且被告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地點擺攤,風雨無阻 ,被告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 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5至108頁反面)。惟該2證人均為 被告之友人,且係被告主動找尋其等到庭作證,證言難免有 偏頗之虞。況證人周陳美最早係於96年10月8日被通知至警 局作證,距案發時(即96年9月26日)已逾10日以上,另證 人呂秀霞遲至97年5月21日始至原法院刑事庭作證,該2證人 均於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案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逛街及 購物人潮應頗多,衡情當無暇觀察別人擺攤做生意之情形, 而其等竟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日被告之一舉一動,甚或行蹤, 誠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周陳美於原法院刑事庭係證稱: 因被告平時都是在星期三、星期五擺攤,案發當日剛好為星 期三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而證 人呂秀霞亦證稱:被告都是固定星期三、星期五擺攤,記得 被告都沒有休息過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8頁正、反面 ),顯見該2證人均因被告平常係於星期三、星期五擺攤, 而據以推論案發當時(該日為星期三)被告應亦在黃昏市場 做生意甚明。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⑴96年12月5日17時28分05秒時許,曾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之基地台附近收話,通話服務之 結束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71之7號10樓之1,至於發話端之通話服務起迄 時間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29之1號15樓頂(R2F)(見上開刑事卷第47頁背面) 。⑵97年3月5日17時50分04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收話端為中華電信語音信箱(見上 開刑事卷第66頁);及同年月日17時57分48秒時許,曾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其通 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見上開刑事卷第66頁背面,收話端服務基地台位址未 記載)。⑶97年3月19日15時48分10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102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5時52分24秒及15時 52分46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 附近;同日15時53分11秒,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 2號B1 之基地台附近,分別有4次發話紀錄,收話端均為室內電話 (見上開刑事卷第70頁)。⑷97年4月2日16時46分12秒時許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之基地台附近;同日18時 06分4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 附近發話,收話端均為室內電話(見上開刑事卷第72頁背面 )。⑸97年4月9日18時24分04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102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 位置移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受話端之通 話服務時間起點基地台位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 3 號12樓頂,未記載迄基地台位址(見上開刑事卷第74頁背面 );同日19時05分08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 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 移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未記載受話端服務基地 台位址(見上開刑事卷第74頁背面);同日19時11分54秒, 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號2樓之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 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 未記載受話端服務基地台位址(見上開刑事卷第75頁);於 同日19時55分38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之 基地台附近發話,通話服務之結束時間基地台位置移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未記載受話端服務基地台 位址(見上開刑事卷第75頁)。⑹97年4月16日19時01分51 秒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2號B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同日19時07分21秒,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受話端均為室內電話(見上開刑事
交訴卷第76頁背面)。⑺97年4月23日18時59分48秒時許,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發話, 受話端之通話服務基地台位址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1 之7號10樓之1(見刑事交訴卷第78頁)。以上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通聯紀錄情形(96年11月1日至97年4 月28日),雖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離開臺北縣 永和市○○街128號黃昏市場擺攤之地點,然上述通聯紀錄 之日期皆為星期三,且通話之時間點亦係所謂被告在臺北縣 永和市○○街128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期間(下午3時至晚間8 時之間,見上開刑事卷第106頁證人周陳美之證詞),顯見 被告於其所陳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 置曾出現變動,而以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原理,因行動電話具 有可移動性(mobility),當行動電話開啟時,經過一些必 要驗證程序後會主動向GSM系統登錄目前行動電話所在位置 ,此程序稱行動電話位置登錄(Location Registration) ,系統會將行動電話位置予以紀錄。當行動電話移動到不同 基地台區域後,必須傳送目前最新位置之識別碼以更新紀錄 ,此程序稱為行動電話位置更新(Location Updating)。 從而,被告於其所自稱之每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當可認定被告在使用其行動電 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路102 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至臺北縣永和市○○街7號2樓、 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周 陳美、呂秀霞證稱被告於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來均係 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攤位等情,即與 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況未盡相符,自難以其等可信 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舉證人周陳 美、呂秀霞之證詞,亦難認系爭機車非原告所使用。5、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與 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與鄰近區域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錄影 系統,其鏡頭正對車禍現場,有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當時 承辦員警陳一瑋有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出示卷宗照片給被告 配偶曾得任觀看,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主張調查,但錄音被 消磁,白色機車照片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消 失,證人陳一瑋警員涉嫌湮滅調包監視錄影資料及照片等證 據,其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未裝有監視錄影系 統,顯不實在乙節。然查刑事偵查卷附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內之現場照片共計有3張(見 上開偵字卷第40頁及反面),該3張照片並非傳統沖印之照 片,係直接利用電腦印表機以數位列印方式印出,照片下方
欄位同時列印攝影時間,而該3張照片均係於96年9月26日18 時20、21分所拍攝。而本件車禍係於當日18時發生,救護車 則於當日18時7分到達現場,於18時15分離開現場,並於17 分送到三軍總醫院急診,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等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32至39頁、上開刑事卷第15 頁反面、13頁)。且該3張照片係針對本件車禍路段之車道 及該交叉路口附近周邊建物所拍攝,並非指認照片中之機車 即為肇事車輛。從而,被告所指偵查卷第41頁下方空白欄, 縱有被告所指另有「黏貼」之白色機車照片不翼而飛之情事 ,亦與本件肇事時間有所出入。且被告針對該張不翼而飛之 照片,對警員陳一瑋所提湮滅證據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5頁),足見被告辯稱肇事車輛為該照片中 所示之銀白色車輛,非其所騎乘之紅色輕型機車等語,顯然 無據。另被告雖辯稱「DNX-277」號之白色機車才是原告指 稱之肇事車輛等語,惟經本院調查,「DNX-277」號白色機 車係黃武祥所有,而黃武祥已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且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DNX-277」號 白色機車即係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機車,自不得僅憑其揣測 之詞即認「DNX-277」號白色機車係於上開時、地撞傷原告 之機車,是其聲請傳訊黃武祥之家屬,即無必要。6、承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狀況雖雨天路 面濕潤,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 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惟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原告之傷勢,協助救護 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離開現場,其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 ,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上訴後 ,已由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部分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過失傷害 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在案;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 雖最高法院將之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對肇事逃逸
部分仍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再上訴,然最高法院已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雖被告對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已被 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1至13頁及第16頁)。益見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牌號碼為「DNX-211」之機車撞及原告後逃逸之侵權行 為,而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稽。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說明被告應賠償金額如后: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 ,雖僅表面受有挫傷,實則亦受有內傷,除挫傷之治療費外 ,尚須花費復健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已達3萬餘元,爰請 求醫療費用3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 下背挫傷之傷害,於96年9月26日急診,並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及12月24日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56元(即200+14 8+308=656)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及本院卷一第102頁)。另 原告雖提出97年8月7日、10月30日、11月25日及98年8月18 日之醫療收據為證,然距本件車禍已近一年,委實難認該醫 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即非可取。至原告請求按摩推拿及跌打損傷之 醫療費用部分,雖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9 頁),然各該收據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又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非可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 醫療費用於656元範圍內,尚屬有據,而逾此金額之醫療費 用請求,即非有據。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伊為體弱老婦,有輕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近年 來皆賴販售彩券維生,每月平均獲利2萬元,勉強糊口,受 傷後,身體受損,腰酸背痛,難以行動,至少有半年時間, 完全無法外出販售彩券,是被告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1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係26年5月27日出生,受有本件 傷害時為70歲之老婦,輕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且已離婚 ,其子並已死亡,而以販售彩券維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為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之老人,一般客觀上應認已無 謀生能力,但原告為獨居老人,其既仰賴販售彩券維生,即 應認其仍有謀生能力。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左肩及下背挫傷 ,於96年9月26日急診治療後,至同年12月24日僅二次門診 治療,縱認原告年老體弱,確於治療期間無法外出販售彩券 ,其治療期間亦僅約三個月,是其主張半年,尚非可採。再 者,原告雖主張伊每月販售彩券收入約2萬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國民個人 所得與消費支出表所列之90年平均每戶最終消費為65萬7,87 2元,平均每戶人數3.58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5,31 4元,尚非無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下背之挫傷 ,依一般經驗法則,老人受傷後之復原能力較差,三個月之 時間休養,應屬必要,是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5 ,314元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4萬5,942元(153143 =45942),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