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7年度,23號
TPHV,97,智上,23,2012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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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欽
      蔡清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馭理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芝余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訴狀): ⒈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2,5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應停止 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實物投影 機Aver vision 330、Aver vision300I、Aver vision280 、Aver vision300」產品(下稱型號330、300I、280、30 0產品),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91094號專利之產品。 ⒊被上訴人圓剛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 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前項產品 ,其已製造之前項產品,應予銷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第55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 陳列系爭型號330、300I、280、300產品, 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新型第191094號專利之產品。
⒋被上訴人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 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前項產品,其已製 造之前項產品,應予銷毀。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具狀追加型號300P、300AF、300AF+產 品亦為本件侵害之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億元(見 本院卷㈡第192-195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型號300P、300AF、300AF+ 產品為本件侵害標的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㈢第1-2頁); 於100年6月22日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億元, 並陳明 追加侵害之型號及系爭型號330、300I、280、300產品排除 侵害部分,均已不再主張,並將原訴請求金額250萬元, 擴 張為1億元(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嗣又於100 年10月 5日確認本件侵害之標的為系爭280、300型號, 其餘型號均 撤回(見本院卷㈣第9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溫木榮變更為童子賢,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147頁); 童子賢於99年5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 產品製造商,耗費鉅資研發「文件相機之結構」,並取得第 191094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6月1 1日至102年1月16日。 詎被上訴人圓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上訴人郭重松未經授權,竟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 相同系爭型號280、300之產品,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粗估 獲利1億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億元。
二、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型號280、300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等語置辯;備位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係應撤銷之無效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卷㈢第1



24頁),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 億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按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第二節之鑑定流程圖所 示,鑑定待鑑定物是否侵害專利,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特徵,若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是否適用 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若適用均等論,則應繼續檢視 是否有「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適用,如 符合「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之要件,即得 為專利權之阻卻事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造、販賣系爭型號 280、30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專利名稱文件相機結構之第191094號新型專 利,係90年1月17日申請,91年6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自 91年6月11日至102年1月16日。 專利技術內容為「一種文件 相機(Document Camera)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 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 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 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連接於該伸 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 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 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 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 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 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 院卷㈣第8頁-反面),復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0-28頁),堪可採信。另查: ⒈系爭專利於關係案第00000000N01舉發案審查期間, 分別 於94年11月2日及95年9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 ,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不准予更正,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 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95年9月25日之更正內容符合更正要件, 撤銷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該第00000000N01舉發案目前繫屬智慧財產 局重為審查中,上訴人(專利權人)於99年11月12日再提 出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更正。惟上訴人陳明本件侵權



之範圍係以更正前之內容為據,未涉及更正之部分(見本 院卷㈣第8頁反面),併予敘明。
⒉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5項, 其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如下(見本院卷㈣第57頁上訴人提出之書狀): 第1項: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 係應 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 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 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 係用 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 );一伸縮臂(33),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 縮臂(33)係能伸長或縮短, 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 (31) 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34),連接於該伸 縮臂(33) ,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 設該伸縮臂(33) ,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 第一樞轉裝置(37) ,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 第一側翼面(32) 與該伸縮臂(33)之間,係用以樞 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 , 裝設於該伸縮臂(33) 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 面(36)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33)至該第一 平面(35) 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 作。
第2項:如申請專利第1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第一樞轉裝 置(37)係為一第一鉸接器(Hinge),其包含:一第 一樞轉軸(40),裝設於該伸縮臂(33)上,係用以 樞轉該相機本體(31);一第一內套環(41),固接 於該第一樞轉軸(40)上,係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 (31 )之壓力至該第一樞轉軸(40);以及一第一外 套環(42),裝設於該第一內套環(41)上,係與該 相機本體(31)相接,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31)的 壓力至該第一內套環(41)。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第二樞 轉裝置(38) 係為一第二鉸接器,其包含:第二樞 轉軸(50),裝設於該伸縮臂(33)上, 係用以樞轉 該伸縮臂(33) ;一第二內套環(51), 固接於該第 二樞轉軸(50)上、 係用以承受該第二樞轉軸(50) 之壓力;以及一第二外套環(52) ,裝設於該弟二 內套環51上、係用以傳遞該第二樞轉軸(50) 之壓 力至該底座(34)。
第4項: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之結構,係應用 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 以利於一文件相機(30) 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 ,係



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 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32) ;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 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一底座(34) , 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 上, 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 ; 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 之 該第一側翼面(32) 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 該相機本體(31) ;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 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面(36 )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35) 上 ,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支撐臂 ,而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 ,且該伸縮臂係能伸 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 至該文件之 距離。
本院審酌上述5項之請求內容, 其中第1、4項係獨立項, 第2、3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第5項為依附於第4項 之附屬項,由於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權利限制條件, 為含有其所引用獨立項或附屬項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 其權利範疇較所依附之獨立項小,因此,本院於審論被上 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時, 爰先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之第1、4項進行比對分析 。
⒊被上訴人所製造系爭型號280、300產品,其主要結構部分 均相同,僅「攝影機頭」部分之構成型式不同,而該攝影 機頭部分之不同型式與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未實質不同, 故兩造同意將系爭型號280、300產品一併描述為「一種文 件相機(Document Camera)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 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一攝影機頭(1) ,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 側翼面及頂面(11);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可伸縮之手臂 (5)、一連桿(3)及一旋轉座(2),並以旋轉座(2)連接於該 攝影機頭(1) ,該支撐臂總成係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 以調整該攝影機頭(1)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6),連接 於該手臂(5) ,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 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61) ;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之間, 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8),裝 設於該手臂(5)與該底座(6)之該第二側翼面(61)之間,係 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攝影機頭



(1)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⒋綜上,本院爰依首揭原則及上述說明,就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權?析述如後。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本院依上述系爭專利第1項之內容, 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之第1項為如下7個要件:
1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Camera)之結構,係應用於 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 動作,其包括:
1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 第一側翼面;
1C: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 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1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 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1E :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 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 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 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⒉本院依上述系爭產品之內容,解析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 產品第1項為如下7個要件:
1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 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 動作,其包括:
1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 第一側翼面;
1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伸縮臂、一連桿、及一旋轉座 ,其中以該旋轉座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總成 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 的距離;
1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另端,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 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1e: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 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 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 上,
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1a、1b、1d與系爭專利之1A、1B



、1D經文義比對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㈣ 第18頁-反面),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C之文字記載為「一伸縮臂,連接 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 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從上開文字記載之「字面通常 意義」可知,伸縮臂乃被定義為「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 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者,是以,任 意物只要其能伸長或縮短,並調整甲物至乙物間之距離, 即合於伸縮臂之定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並 未進一步限制伸縮臂之「伸長或縮短」係透過何種具體手 段來實施,專利說明書中對伸縮臂之實施方式,僅可視為 伸縮臂之多種可能實施方式的其中一種,即只要能伸長或 縮短並調整甲物至乙物間的距離之任意物,即為伸縮臂。 系爭產品之旋臂、連桿以及支臂的組合能「伸長或縮短並 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並連接於相機本體」, 故系爭產品之旋臂、連桿以及支臂的組合就是系爭專利之 伸縮臂,系爭產品1c與系爭專利1C經文義比對相符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系爭專利之伸縮臂,連接於該 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 體至該文件的距離。系爭產品雖亦具有一伸縮臂,但另有 一連桿,連桿之一端連接伸縮臂,連桿之另一端連接於一 旋臂,該旋臂再連接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 短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文件的距離。由其文義觀之,系爭 產品之伸縮臂係「經由連桿及旋臂」再連接相機本體,系 爭專利之伸縮臂則係未「經由連桿及旋臂」即連接相機本 體,是系爭產品之1c自不為系爭專利1C之文義所讀取;上 訴人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見外放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8-9頁), 應可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E之文字載為「一第一樞轉裝置, 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 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其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e文 字所載「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 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之技術主要是在表現相機本體、樞轉裝置及伸縮臂之間 的關係,就文義而言,兩者係為一致云云;被上訴人仍予 否認。經查,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 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 體,亦即系爭專利1E之第一樞轉裝置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



臂直接樞連。系爭產品1e之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相機本 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 ;另有第三樞轉裝置,裝設於旋臂與連桿之間,係用以樞 轉該旋臂;另有第四樞轉裝置,裝設於連桿與伸縮臂之間 ,係用以樞轉該連桿,亦即系爭產品1e之第一樞轉裝置將 相機本體與旋轉座樞連,該旋轉座並不等同於伸縮臂,系 爭產品之1e自不為系爭專利1E之文義所讀取,系爭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9頁),足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1f與系爭專利之1F經文義比對相 符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1D記載「一底座,連 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可知系爭專利 所稱之「第一平面」即為底座所擺設之平面;另根據上訴 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與系爭專利圖式對「第一平面」之定 義,並參酌上訴人於專利舉發程序中對「當該文件相機收 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所 作出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在收納完成狀態,該伸縮臂 與該相機本體係放置在底座所站立之平面。是系爭專利1F 「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 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系爭 產品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 第二側翼面之間,並未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 面上」,亦即系爭產品之「支撐臂總成」顯然不能被樞轉 至置放底座之第一平面上,系爭產品之1f自不為系爭專利 1F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經查,系爭產品之1f「一第二樞轉 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 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與系爭專利 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 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專利鑑定服 務報告第10頁);被上訴人將上述系爭產品1f更改為「一 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 之間,『並未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 ,再抗辯即系爭產品之支撐臂總成顯然不能被樞轉至置放 底座之第一平面上,自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1g與系爭專利之1G經文義比對相 符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多重樞轉連接之方式 ,使該文件相機不能如系爭專利順利進行收納動作,系爭 產品之1g「無法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順利進行該收納動作」 ,不為系爭專利1G之文義所讀取云云。經查,系爭產品之



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與系爭專 利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專利鑑定服務報告 第10頁),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之1g更改為「『無法』使 該文件相機得以順利進行該收納動作」,抗辯系爭產品不 能如系爭專利順利進行收納動作,不可採信。
⒏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1a、1b、1d、1f、1g與系爭 專利之1A、1B、1D、1F、1G文義比對相符,雖可採信;但 其主張系爭產品之1c、1e與系爭專利之1C、1E文義比對相 符,不可採信。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之1c、1e於1C、1E部分,未為系爭專利1C、1E之 文義所讀取,是就此部分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分析比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c之支撐臂總成與系爭專利1C之伸 縮臂,從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來看,兩者應為實質均 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係使相 機鏡頭能在不同於系爭專利伸縮臂之旋轉平面上旋轉,使 相機可橫向、直向或其他方向取像,因此造成對「便於收 納」受功能之妨礙,其技術特徵有所差異,技術手段不同 ,不具收納至第一平面之功能,達不到便於收納成精巧型 式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中雖包括有手 臂、連桿及旋轉座等構件,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然該 手臂經由習用之連桿及旋臂連接相機本體後,仍具有調整 相機本體至文件的距離之相同功能。亦即該手臂實質上仍 與攝影機頭構成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C伸縮臂連 接於相機本體的技術手段相較,其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手段(way)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在「支撐臂總成可供攝影機頭作高度調整及旋轉 角度之調整」之功能(function)與系爭專利1C伸縮臂對相 機本體提供高度調整之功能,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在產生 使攝影機頭得以順利攝取文件之影像之結果(result),均 與系爭專利1C伸縮臂使相機本體得以順利攝取文件影像之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1c落入系爭專利1C之均等範圍 中,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專利鑑定服務報告 第8-9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IE主要是表彰一第一樞轉裝置與相 機本體及伸縮臂之關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而系爭產 品1e亦係表彰一第一樞轉裝置與相機本體及伸縮臂之關係 ,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是以,系爭產品1e與系爭專利1E 之技術特徵乃為實質相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系爭產品1e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 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 體;以及」,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經由第四樞轉裝置、連 桿、第三樞轉裝置、旋臂、第一樞轉裝置等不同功能之元 件連接,該第一樞轉裝置樞轉該相機本體時,不是調整相 機使對準文件之上方或下方,而是調整相機鏡頭之水平旋 轉角度使可橫向、直向、或其他方向取像。系爭專利1E「 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 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其相機本 體與伸縮臂經由第一樞轉裝置直接連接,第一樞轉裝置用 以樞轉該相機本體時,可調整相機使對準文件之上方或下 方。故兩者之手段(way)實質不同。另以功能(functio n)而言, 系爭產品攝影機頭與旋轉座藉由第一樞轉裝置 呈上下連接,攝影機頭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 動平面一致,但該第一樞轉裝置因係設於旋轉座而非伸縮 臂,致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平行於伸縮臂;而系爭專利 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 且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垂直於伸縮臂,故兩者之功能 實質不同。至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在使攝影機頭(或 相機本體)之影像擷取限於第一樞轉裝置徑向之轉動平面 ,兩者之結果(result)實質相同。據上,1e與1E兩者經 比對後,其手段及功能非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之1e未落入 系爭專利1E之均等範圍內,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 外放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9-10頁)。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c落入系爭專利1C之均等範圍 中,堪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1e落入系爭專利 1E之均等範圍內,不可採信,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解析為下列7個要件為 :
4A: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 ,以利於一文件相機(30)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
4B: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 有一第一側翼面(32);
4C: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 支撐該相機本體(31);
4D:一底座(34),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 (35)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



);
4E: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 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 體(31);以及
4F: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34) 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 第一平面(35)上,
4G: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⒉相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4項, 系爭產品依其 結構特徵,解析如下所示7個要件:
4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 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 動作,其包括:
4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 第一側翼面;
4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伸縮臂、一連桿、及一旋轉座 ,其中以該旋轉座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總成 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 的距離;
4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另端,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 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4e: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 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4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 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 上,
4g: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⒊兩造陳明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第4 項部分之主張及抗 辯與第1 項同(見本院卷㈣第225 頁),本院毋庸再予一 一比對,其結果即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未完全落入系爭專 利第4項之文義讀範圍內; 系爭產品4c部分落入系爭專利 4C之均等範圍中,但系爭產品4e部分未落入系爭專利4E之 均等範圍中, 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第4項之均等 範圍內。
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附屬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 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 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於解釋附屬項時,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屬於請求項1)及請求項5(附屬 於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自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



徵且為所依附請求項權利範圍之更進一步限縮。如前所述, 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第4項全部之文義所讀取 ,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第4項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不為系爭專利該等附屬項之文義所讀取、或落入該等 附屬項之均等範圍。
㈥據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第4項之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均不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 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請求 (含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 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其擴張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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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