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黃家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6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 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 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 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對原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1年5月23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見本院卷第10頁)置於再抗告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 出所),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