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楊阿有
吳振興
蘇吳月娥
吳振文
吳佰勝
吳富春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追加被告 洪正義
洪天送
洪天富
洪雪
洪娥
洪月嬌
洪秀卿
鄭黃招
鄭聞寬
鄭秀葺
鄭鳳秋
鄭鳳美
鄭來發
沈鄭含笑
鄭秀琴
邱垂耀
邱垂慶
邱易阿妹
邱德鶴
邱德欣
邱德誠
邱美臻
邱垂俊
邱垂棋
葉欣哲
葉秀春
林葉秀蘭
葉秀琴
陳邱瑞香
邱來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義昌等11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洪正義等30人為被告,關於追加被告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期日 時,提出書狀追加被告洪正義等30人,經被上訴人明示反對 。上訴人係主張與被上訴人徐義昌等人及追加被告同為徐香 之繼承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徐香遺留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准為分割遺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徐香之 繼承人徐林参之再轉繼承人林員、林有、林緞於幼年時出養 他人,脫離與本生父母關係,對徐林参之遺產無繼承權(原 審卷四第61、101頁),並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 其上均記載其3人「養子緣組除戶」,並依序記載蔡金、鄭 阿帆及邱阿添3人之姓名(原審卷四第62、63頁)。上訴人 於本院陳稱其3人之配偶依序為洪進通、鄭壽及邱長壽,林 員等3人應係童養媳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按台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 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 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 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 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 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1裁判參照)。依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林員、林有、林緞3人「養子緣 組除戶」,堪信渠等均已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如上訴人於 原審之主張,渠等業脫離與本生父母關係,對徐林参之遺產 無繼承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員、林有、林緞3人究係 何時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收養效力消滅,回復本生父母關 係;其忽又反於原審之主張,認林員、林有、林緞對徐林参 之遺產有繼承權,已難信實。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徐林参之遺產因有無繼承人不明,案經鈞院公示催告無人出 面承認繼承,嗣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定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徐林参之遺產管理人 ,其間包括被告等並無第三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鈞院並依法裁定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桃園分處續行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原審卷四第160頁 ),於本院復陳稱:「(審判長:上訴人如果追加被告,則 國產局這部分如何處理?)因為國產局是原審所指定的被告 ,這部分我們也沒有辦法撤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則本件若准許上訴人追加被告,無異徐林参之遺產同時存在 「繼承人有無不明,由上訴人吳振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及「繼承人明確存在」之矛盾情況。再者,上訴人於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其上訴無理由,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上訴人追加被告,並無實益。從而, 上訴人追加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