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1年度,4號
TPHV,101,重上國,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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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洪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法定代理人 張慶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參 加 人 黃禮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減縮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 如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 09號⑵判例、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3萬314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第27頁背面)。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 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6048元, 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揆諸上一之說明,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分發至位於臺北市石牌之被上訴人第 二大隊第四中隊(下稱系爭中隊)服警察替代役,於97年7 月13日下午2時至4時,在執行隊部值班台職務時,遭同僚替 代役男黃緯祥挑釁攻擊,下勤務回寢室後,復遭黃緯祥以手 臂環勾頸部,施以拳頭猛烈攻擊頭部、眼部,持續毆打致伊 倒地,並欲以轉動中之風扇、用餐之鐵筷攻擊伊,幸遭同僚 張卓衡制止而作罷(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左眼 終身有視網膜再次剝離、青光眼、提早白內障之後遺症,嚴 重減損左眼視能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下通稱系爭傷



害),黃緯祥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士林地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給付伊63萬元,作為緩 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伊遭黃緯祥毆傷後之當日下午4時許, 由范家豪等多位役男陪同前往系爭中隊中隊長即參加人黃禮 樂(下稱黃禮樂)辦公室,請求准假就醫。詎黃禮樂竟拒絕 准假、偏袒黃緯祥、斥責伊為滋事份子,更將其等趕出辦公 室。直至下午6時許,伊因疼痛難耐,再由范家豪等人陪同 請求黃禮樂准假就醫,黃禮樂仍未立即准許,反要脅伊若不 和解,將送至成功嶺受懲處4個月,最後僅開立事假單,令 伊在未有同僚陪同下獨自騎車返家。該日晚間8時許伊到家 ,始經家人協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急診,依急診醫師診斷,伊眼部瘀血不斷滲出,認為 不宜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嗣於同月15日經診治醫師告知系爭 傷害確定為視網膜剝離,若不立即開刀將有失明之虞,遂於 當日住院,同月16日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網膜冷凍術、玻 璃體內氣體注射等手術,迄於97年7月26日出院。黃禮樂為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應有勤加督導、 教育、管理部隊人員之責,避免發生違反部隊勤務紀律情事 ,竟疏於注意部隊服勤紀律安全,對所屬替代役男發生違反 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 以預防替代役男互毆事件發生;且對受傷之替代役男,未立 即強制送醫,復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而對所屬替 代役男互毆成傷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 業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黃禮樂有上述違失(下通稱系爭失職 行為)。是則,伊之權益因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之系爭失職 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伊因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遲延就醫致傷害擴大,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僅有0.5,需避免從事劇烈運動、眼球碰撞、翻 滾、搬運重物、用眼過度,終身受系爭傷害影響,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除已受領黃 緯祥給付5萬元及委託系爭中隊副中隊長郭源章交付1萬0458 元以外之損害等情,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3萬3141 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禮樂為伊所屬系爭中隊隊長,權責事項為 「所屬員警工作之配置、監督及考核;隊務之推行、改進、 建議事項;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事項;長官交辦及其他授權 處理事項」,至所屬員警之「管理及教育事項」、「指揮監 督所屬隊員服勤事項」,則分別為分隊長、小隊長之權責。 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與黃緯祥因故爭執互毆成傷,事屬突然並



無徵兆,與部隊紀律管理無涉,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於系爭 事件後,經小隊長徐天六帶同上訴人、黃緯祥黃禮樂辦公 室瞭解,其等均表示傷勢不重,並無大礙,拒絕就醫,黃禮 樂則要求上訴人返家休養,足見黃禮樂並無拖延上訴人就醫 情事。嗣後,伊已為上訴人申請非因公傷病就醫費用補助, 且上訴人之急診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均由黃緯祥支付予上 訴人之母。至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中,伙食費非醫療費用 ,應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顯屬浮濫,應予縮減。又上訴 人所受傷害僅在左眼,經鑑定結果生活起居均可自理,應無 看護必要,縱有必要,伊亦已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指派役男 全天候輪替照顧,郭源章更多次探視上訴人,故此部分請求 亦非有理。況上訴人出院後,僅避免從事特定活動,日常生 活起居不受影響,不得請求全日看護。再者,系爭事件發生 前後,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8,雖有輕微衰退情 形,但仍未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顯未喪失勞 動力。此外,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出院後,未依醫囑休養 ,就視覺效能減損之傷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 減輕賠償金額。從而,黃禮樂未延誤上訴人就醫,系爭事件 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6048元,及自97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部分,業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經體位評定為替代役甲等,其右眼 矯正視力0.7,左眼矯正視力0.8,左、右眼驗光度數均為 1037。
(二)上訴人與黃緯祥於97年7月間,均為服役於系爭中隊之替 代役男。
(三)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 301號忠勇樓3樓值勤時,因突遭黃緯祥以肩膀碰撞,遂用 手回撥,而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在地,雙方頓生嫌 隙。嗣當日16時許,上訴人結束勤務返回上址6樓寢室, 與黃緯祥又因上開事故發生口角,詎黃緯祥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在寢室內與上訴人拉扯,並出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復因上訴人一再出言「白目」等語,益發



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支,作勢砸 向上訴人,適另名替代役男張卓衡查覺有異而制止,惟上 訴人仍未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 腳踹向上訴人臉部(即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面部 瘀傷3x3公分、左後頸2.6x6公分瘀傷、左眼眶週邊瘀傷、 左眼外傷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 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兩眼外傷性虹膜裂傷、兩眼結膜 下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瘀傷、左眼眼球挫傷、兩眼高度 近視併閃光等系爭傷害,涉有重傷害罪嫌,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0966號起訴,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98年度簡 上字第7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判決(下分別稱 士林地院98審簡433判決、士林地院98簡上77判決、本院 99上訴4089判決,合稱系爭傷害刑案判決),判處「黃緯 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該案件下稱系 爭傷害刑案)。至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 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案件起訴後,業經黃緯祥撤回 告訴,而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下稱傷害刑案)。
(四)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受傷後,於同月15日住院治療,同 月16日手術,同月26日出院。上訴人之母於同月26日受領 97年7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380元、450元、同月15日至26 日住院醫療費用1萬458元,合計1萬1288元。(五)上訴人以黃禮樂有就系爭事件要求上訴人及黃緯祥雙方必 須和解,否則將送成功嶺懲處,且遲至當日下午6時許, 始讓上訴人前往就醫等行為,認為涉犯廢弛職務、遺棄、 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 上職議字第597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該案件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上開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六)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向系爭中隊請求國家賠償,經系爭中 隊於99年7月21日以黃禮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拒絕賠償。
(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經監察院認定,有對所屬替代役男 發生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 查明處理,以機先預防役男互毆事件發生;對受傷之替代 役男,未立即強制送醫,且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 ;對所屬替代役男互毆成傷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 管機關通報等違失情形。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7頁)之士林地院98審簡433判決、士林地檢署98年 度請上字第126號上訴書、士林地院傳票、被上訴人第二 大隊役男准假放行條(下稱系爭放行條)、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察院98年4月13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24 9號函附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聯合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聯合醫院100年1月10日北市醫和 字第10030051000號函檢送病歷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0年3月14日北市萬兵字第10030893700號函檢送上訴人 體位資料、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 別見原審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0頁、第47頁、原審二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27頁至 第30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13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原審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黃禮樂有無系爭失職行為(包含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 處理、未立即強制上訴人送醫、未通知上訴人家長到場、 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
2、系爭傷害是否係因黃禮樂系爭失職行為擴大傷害所致? 3、關於醫療費用1萬8708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4、關於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5、關於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6、關於勞動力減損171 萬694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7、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8、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9、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
1、黃禮樂有無系爭失職行為?
2、系爭傷害是否係因黃禮樂系爭失職行為擴大傷害所致? 3、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4、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黃禮樂無系爭失職行為。




①上訴人主張因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係以證人范家豪江宗彥、徐天六等人證言為證, 並提出范家豪書寫之字條(見原審一卷第23頁,下稱系爭 字條)、系爭放行條(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系爭調查意 見(見原審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為據云云。 ②經查,系爭事件之起因,乃上訴人於值勤時,因突遭黃緯 祥以肩膀碰撞,遂用手回撥,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 在地,雙方頓生嫌隙;嗣上訴人勤務結束返回寢室,與黃 緯祥因上開事故發生口角,黃緯祥竟與上訴人拉扯,並出 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復因上訴人一再出言「白目」 等語,益發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 支,作勢砸向上訴人,適張卓衡查覺制止,惟上訴人仍未 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以腳踹向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先後經系爭傷害刑案判決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復經上訴人、黃緯 祥、張卓衡、黃鈺翔於系爭傷害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陳述無誤,有系爭傷害刑案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自堪認為 實在。
③基此,上訴人係因細故與黃緯祥發生口角爭執後互毆而引 發系爭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堪以確定。職是,上訴人與 黃緯祥互毆為突發事件,肇因於值勤時之肢體碰撞、口角 、飲料打翻、不當言語及互動。以故,系爭事件之發生, 非屬於值勤時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而屬生活管理與教育 之問題,不易查知及防範。佐諸上訴人、黃緯祥均於系爭 傷害刑案警詢時陳稱:與對方沒有仇怨等詞;張卓衡則稱 :不瞭解上訴人與黃緯祥相處有無問題等語(分見卷附系 爭傷害刑案偵查卷影本第7頁、第13頁、第19頁);證人 徐天六則稱:上訴人與黃緯祥好像沒有懲戒紀錄等情(見 原審一卷第75頁背面)以察,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難 認有何徵兆得為黃禮樂所查知、注意。況上訴人與黃緯祥 間發生系爭事件既屬偶發狀況,其二人之言行舉措更非黃 禮樂所能預判、控管,自不能僅以系爭事件之發生,即課 黃禮樂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至為明灼。 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勤務結束返回寢室前,曾向分 隊長報告,黃緯祥向伊恐嚇「我在六樓等你,你死定了」 ,然分隊長未為防範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68頁背面,下稱系爭主張)。惟查,證人張卓衡、陳信欽 均不能證明系爭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且上訴人歷經系爭傷害刑案、原審審理等相關程序訊問 ,未曾提出系爭主張及佐證事實,自不能以其空言,即予



採信。據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禮樂有未及時發現上訴 人、黃緯祥衝突,以避免系爭事件發生之系爭失職行為云 云,尚不足取。
⑤再查,系爭字條雖載有「事發下午4時許,陪同吳姓役男 向黃中隊長請示請假就醫,不料卻被黃中隊長斥責為滋事 份子、煽動人士而離開;事發6時許,吳姓役男要求有小 隊長陪同就醫,卻被黃中隊長不准而由吳姓役男自行處理 ,隨後吳姓役男忍痛騎車回家,請求家人協助,若當時由 小隊長陪同就近的榮總醫院就醫,就不至於延誤了就醫時 間」等文字(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3頁)。惟徵諸范家豪結 稱:伊忘記黃禮樂如何處理系爭事件,伊沒有看到黃禮樂 他們處理的過程;上訴人請假的事,伊不清楚;系爭字條 是伊所寫,當時有不滿黃禮樂未直接將上訴人送醫;伊沒 有看到處理過程,伊跟幾個同學進去請問黃禮樂為何不讓 上訴人就醫,黃禮樂說伊等是滋事份子,指的是伊等而非 上訴人,伊沒有親眼看到黃禮樂不准上訴人就醫;伊不記 得上訴人有無向伊等表示想就醫;伊沒有親眼看到黃禮樂 不讓上訴人就醫,那時候有點情緒激動,所以不太瞭解為 何黃禮樂不讓上訴人就醫,寫系爭字條的原因已經忘了等 情(見原審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以觀,可見范家豪對 於上訴人是否主動要求由小隊長陪同就近赴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醫,未獲黃禮樂准許等相關情節,均未親自見聞,且 系爭字條書寫之過程,亦非全屬范家豪之參與經歷,部分 系爭字條內容尤與其證言相悖(如滋事份子部分)。職是 ,尚不能以系爭字條即認定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應可 確定。
⑥復查,參諸證人徐天六證稱:事發時伊不知道,等到黃禮 樂處理時,伊才清楚;伊到黃禮樂辦公室時,他們已經在 裡面了,我看兩個人應該是打架,伊請他們去就醫,兩個 人都說不去醫院,因為兩個人都說沒有怎麼樣,所以不想 去,但伊認為還是應該去,因為我們不是醫生,不知道狀 況,後續黃禮樂說他要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當天上訴人 有請假,黃禮樂已經批准了,上訴人離營後,黃禮樂拿假 單給伊;伊知道上訴人、黃緯祥黃禮樂辦公室,大概下 午四點多;伊跟黃禮樂說,伊帶他們去醫院,但他們不要 ,伊三番兩次希望他們去,但他們不願意;伊在黃禮樂辦 公室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臉頰下方有一些紅紅的,不是 很明顯;同仁受傷雖然要送醫,但他不願意,伊也不能拉 著他去等語(原審一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以察,顯見 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4時許,雖曾經被上訴人之機關人



員要求就醫,但遭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予以拒絕(或 因斯時系爭傷害情形之表徵尚未明顯),難認黃禮樂之處 理程序有怠於執行職務。再佐以系爭放行條(見原審一卷 第24頁)及同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請假時,黃禮樂即予 准許,堪認黃禮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適切進行相關處 理程序。且上訴人係因與黃緯祥互毆受傷,其傷勢非可見 之大量出血、昏迷或其他外觀上可知重大危害身體健康、 生命之急迫狀態,此徵諸上訴人於黃禮樂准假離營後,仍 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等節即明。據此,系爭事件發生之際 ,因上訴人拒絕就醫,且系爭傷害之傷勢非明顯,則黃禮 樂雖未於當日下午4時許於得知上訴人受傷後,即時以強 制方法將上訴人送醫,尚難謂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不法 ,堪予認定。
⑦至查,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 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是系爭調查意見為監察院 調查事實認定之結果,乃針對行政管理事務有無缺失加以 判斷,固非無據。然系爭調查意見非屬事實存否之證據, 尚難執之為上訴人主張存在之依憑。因此,上訴人以系爭 調查意見主張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尚非可取。況且, 黃禮樂或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事件後,立即通知家長到場 處理瞭解案情,復未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系爭事 件,惟與系爭傷害之造成或損害之擴大,均無因果關係( 並參下2所述)。易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黃 禮樂是否通知上訴人之家人到場瞭解案情、或向上級層報 等情事無關,至為明悉。
⑧況查,上訴人援引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9條第2項、及替代 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處理要領及通報作業程序須知 (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第1款規定,資為黃禮 樂未將上訴人及時強制送醫,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替 代役男實施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替代役役男發生重 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 理;需用機關並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惟該重大事 故及系爭作業須知所稱之重大事故,於系爭作業須知第2 點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頁),即指「攜械逃亡事件 。集體擅離職役事件。殺人、搶劫、強姦或暴行脅迫 等重大事件。重大影響治安事件。盜賣單位或重大貪 污事件。重大群毆事件。重大體罰凌虐事件。不服 從監督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重大事件。其他。」等情形 。然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與黃緯祥因故爭執互毆成傷,非群 毆情形,且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作業須知上開情



形均不符合。以故,系爭事件要非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及 系爭作業須知所指之重大事故,至為明確。職是,上訴人 援引為黃禮樂有未立即強制上訴人送醫、未通知上訴人家 長到場、未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等怠於執行職務 之依據,顯非可採。
⑨另查,審諸內政部替代役男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下 稱系爭管理要點)第十五條第㈣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均係對役男所課之規範,其有違反者 ,應屬是否對於役男予適當處分之問題。另系爭管理要點 第三十二條所謂「各單位對警察役役男關懷照顧應與警察 人員一視同仁,各級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均不能執為指 摘黃禮樂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論據,至為明灼。而參以上 ③至⑥所示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黃禮樂之處理過程觀之 ,難認黃禮樂有違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之情事。乃上訴 人執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21條規定,而認黃禮樂有系 爭失職行為,亦非可取。
⑩此外,細繹證人姜宗彥之證言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70頁 至第172頁)可見,姜宗彥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及黃禮 樂之處理經過等上訴人指摘事實,均無法證實,亦不能資 為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之認定依憑。綜此,黃禮樂無系 爭失職行為,洵堪認定。
2、上訴人所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亦與系爭傷害之發生 、擴大間無因果關係。
①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 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 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 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 ,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 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 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 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 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 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 起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



定,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
②第查,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遭黃緯祥毆打受 系爭傷害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黃禮樂准假離營,返家 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至聯合醫院就醫後,經初步診斷後 返家,迄同月15日再前往聯合醫院眼科門診,經檢查始發 現左眼孔裂性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虹膜裂傷而住院,而於同 月16日接受左眼手術治療」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4頁、第38頁、 第57頁、第88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審諸聯合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38頁,下稱系爭診斷書)載及:上訴人於97年7 月1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主訴外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當 時左眼眼瞼上下血腫嚴重,病歷記載有如浣熊眼,檢查時 上下眼瞼難以張開,左眼角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網 膜出血水腫。上訴人受檢時左眼極度疼痛流淚不止,臨床 症狀及相關超音波、眼底檢查以當日上訴人出血水腫狀況 ,無法排除網膜剝離,必須密切追蹤,等到上下眼瞼血腫 、角膜水腫稍退,玻璃體出血沈澱、網膜水腫稍退,視軸 較清楚,以方便進一步檢查及網膜定位;同月15日上訴人 眼科初診,此時血腫、水腫情況較退,玻璃體出血沈下, 左眼裂孔視網膜剝離,安排住院,同月16日進行手術等情 以觀,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系爭傷 害,惟因上訴人左眼之血腫、水腫情況嚴重,無法進一步 進行檢查及視網膜定位,實堪確定。
④續查,佐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0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955號函檢附鑑定意 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24日至 臺大醫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 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眼底檢查結果左眼視 網膜復位良好,應已痊癒;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應屬正常,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略有衰退,依美國醫學會(AMA)標準 ,左眼有百分之五視覺效能減損;另依美國工業學會雙眼 視覺效能之評估標準(雙眼視覺效能:優眼視力%×3/4 +劣眼視力%×1/4,以視力1.0為100%),上訴人雙眼 視覺效能為100%×3/4+95%×1/4=98.75%,即上訴人 有1.25%的整體視覺效能減損;有關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 之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左眼受傷所導致之視網膜剝離, 經手術後已復位,並已痊癒,即使提早4小時就醫診治, 醫師處置方式和最後視力結果,應無不同等節(見原審二



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考,足徵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赴醫治療,與上訴人於上②所示之時間至聯合醫院就 診之結果,並無二致,堪以認定。
⑤據此,依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設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 行就醫,仍需待其上下眼瞼血腫、角膜、視網膜水腫稍退 ,玻璃體出血沈澱,視軸較清楚後,方能進一步檢查確認 後續處置及治療方法。是則,縱黃禮樂有延誤准假或未派 員陪同上訴人就醫之情事,但仍不能認與系爭傷害之發生 或擴大間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謂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 云云,惟本院認系爭鑑定意見與聯合醫院上③所示對於系 爭傷害治療過程、結果相若,上訴人空言指摘,要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所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要與系爭傷 害之發生、擴大間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3、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①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規定國家機 關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不法,係指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 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承上1、2所述,可見上訴人主張:黃禮樂有系爭 失職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尚不足採。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因黃禮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 利之作為或不作為,即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無庸負擔間接責任而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之,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之損害,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等請求應否准許;及被上訴 人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核無 贅予論列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再送振興醫院劉榮宗醫師 補充鑑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之視力減損比例暨勞動能 力減損若干」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 屬關於上訴人就勞動力減損請求應否准許之證據方法,亦 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承上(一)所述,黃禮樂既無系爭失職行為,且上訴人所 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亦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擴大間 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毋待詞費。至 本項原列其他爭點,亦無冗贅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附此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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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