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余錦福
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錦福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莫昀(下
各逕稱其名)及原審反訴被告林明堂、石耀凱間點交房地等事件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依余錦福聲明上訴狀所
載求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余錦福配合技師勘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63巷38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及配合估價師鑑估系爭房屋就漏水修繕及結構瑕疵等情狀減損價金費用等鑑定行為;主文第6項駁回余錦福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王莫昀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⑵王莫昀、林明堂、石耀凱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王莫昀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元止,按838萬元計算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10頁)。是余錦福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配合勘估及鑑估兩項行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另上訴請求對造連帶給付依838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屬未定期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9萬元(計算式:8,380,000×10×0.05=4,190,000),應徵裁判費63,721元,合計應繳上訴裁判費72,721元。茲限余錦福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