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錦麟
陳正一
黃博民
陳燕如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簽訂迪化 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勞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執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 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其中關 於「廢棄物清理及處置」工作,係依當月實作數量計價,而 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書上,均記載迪化 污水處理廠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而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經伊向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廠商訪價後,乃以每 公噸新台幣(下同)1775元之價格,投標辦理本件廢棄物清 理工作。㈡詎伊實際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被上訴人 竟要求伊分包之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 格,致伊為處理廢棄物費用必需高達每公噸2197.77元;伊 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共計處理4萬6415.3公噸之廢棄物,與 伊投標金額相較,增加費用1962萬2996元,此顯非伊締約時 所得預見,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縱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廢物物,受有 增加費用1962萬299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前開費用;另伊未受委 任而為被上訴人委託具有前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資 格之廠商,而支出費用1962萬2996元,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962萬2996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62萬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4目已載明 上訴人負責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污泥、污泥餅、篩渣、攔 除物、沉砂、浮渣及垃圾等;此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一般廢棄物,而為同條項第2款第2目所指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既已經自行瞭解及評估後,始投 標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應依約履行清理前開廢棄物之 義務,足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增加成本費用1962萬2996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 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㈠兩造於9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執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廠區設施及該廠附 設休閒運動公園之相關工作;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共委託廠商處理4萬6415.3公噸之廢棄物等情,有卷附系爭 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至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1第2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㈡若無,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代為處理廢 棄物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若否,則上訴人是 否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而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1962萬2996元?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1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 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 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3條:「契約檔及效力:契約包括 下列檔: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第25條:「契約解釋:構成本契約 之檔包括本契約條款、開標、決標紀錄(含乙方〈即上 訴人〉承諾事項)、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代操作 維護服務作業說明、詳細表及乙方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 等。本契約各項文件條文對照優先順序如下:㈠本契 約條款。㈡開標、決標紀錄(含乙方承諾事項)。㈢投 標須知。㈣補充投標須知。㈤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 說明。㈥需求計畫書。㈦詳細表。㈧乙方所提送之工作 計畫書。㈨其他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 頁),可知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 說明」等文件內容,均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
⑵、依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壹.說明事項明確記載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99005 7066號函指示,本廠污泥委託代處理機構之許可項目應 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 』,始得接受委託代為處理本廠污泥。另本廠篩渣委託 代處理機構使用代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E-1801』 類』。得標廠商應提出所有相關廠商(含清除、處理及 檢附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之廠商)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並檢附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畫 書內提出審查。」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堪 認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並載明代為處理其 廢棄物之廠商,必需同時具備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資格者,始得接受代為 處理其廢棄物。
⑶、再參以「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肆.「乙方( 即上訴人)委託分包商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將 下列工作委託分包商辦理時,....其工作內容及品質之 要求不得少於下列規定:.....㈢乙方應於開始提供服 務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等規定先行辦理相關報核工作,…乙方廢棄物清除處理 承商應具備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或清理許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可知上訴人代為委 託分包商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時,該分包商之資格應具 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取得乙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廠商 。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7條之規定,所謂乙級之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指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務之機構,並應置專任乙級 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技術員一人而言。由此可證,被 上訴人於系爭勞務公開招標時,即已對於得標廠商(即 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即已設有資格之限制規範甚明。 ⑷、是以,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中,既已公告並載明代為 處理其廢棄物之廠商,必需同時具備許可處理「一般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資格者,始得接 受代為處理其廢棄物;且於「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 說明」中,對於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限制必需具備「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取得乙 級(含)以上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即指得從事「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 業務之機構,並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技 術員一人而言);則上訴人於閱覽前開招標文件後,自 當明瞭前開文件內容且經評估後,始提交工作計畫書參 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足見 上訴人之分包商應需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 資格,顯為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本得自行 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 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⑸、上訴人雖主張:依據「需求計畫書」對於廢棄物清除處 理基本要求僅記載:「㈤廢棄物清除處理:迪化污水處 理廠污泥、篩渣、沈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 得標廠商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之分包廠商,並 於本機關監督下,負責管理及審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承 商執行本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未有限於需 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格,此顯屬於情事 變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增加費用1962萬2996元 云云,固據提出需求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 。然查:
①、招標文件中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
理工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 明」、需求計畫書等文件內容,均屬系爭契約書之 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 之約定,「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 作作業說明」、「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 等文件內容,依照契約解釋順序高於需求計畫書, 而依前開「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 作作業說明」既已公告並載明代為處理其廢棄物之 廠商,必需同時具備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資格者,始得接受代為 處理其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則上訴 人於投標前,既已閱覽前開招標文件即「迪化污水 處理廠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作業說明」、「代 操作維護服務工作作業說明」後,並自行評估轉包 之利潤後,而提出工作計畫書參與投標,並非被上 訴人與其締約後,始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將代為處 理廢棄物之廠商資格予以限制,此顯與情事變更原 則係指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有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致其有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顯屬迥異。
②、是以,上訴人以依據「需求計畫書」對於廢棄物清 除處理基本要求僅記載:「㈤廢棄物清除處理:迪 化污水處理廠污泥、篩渣、沈砂及浮渣等廢棄物係 一般廢棄物,得標廠商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 理之分包廠商,並於本機關監督下,負責管理及審 核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承商執行本廠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工作…」,並未有限於需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D0901之資格為由,主張本件係屬於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增加支出之費用1962萬2996元 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既已對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之分包廠商須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資格 加以限制,並於招標文件中予以公告並明載,自非上訴人於 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增加支出之費用1962萬2996元云云,並無可取。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代為處理廢棄物而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必需提供代為處理迪化 污水處理廠之廢棄物處理及處置工作之給付內容,上訴 人依約必需提出分包之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D090 1 之資格,既為其締約前所明知,則本件並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因此每公噸廢棄 物之處理必需增加費用之支出,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自 難謂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每公噸廢 棄物之處理必需增加費用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利益。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必需提出分包之 廠商應具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 之資格,因而每 公噸處理廢棄物必需增加支付費用計1962萬2996元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開增加之費用1962 萬2996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而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1962萬2996元?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約本應委請具有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工 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分包廠商進行本件廢 棄物清理工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締約後委請具上 開資格之廠商為之,要屬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自難謂 其委請具有前開資格之廠商代為處理廢棄物,係未受委 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⑵、是以,上訴人以其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委請具 備「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分
包廠商進行廢棄物之處理並因此支出費用1962萬2996元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前開費用1962萬2996元云云,仍無可取。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於閱覽前開招標文件後,自當明瞭 前開文件內容且經評估後,始提交工作計畫書參與投標,並 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足見上訴人之分包商 應需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之資格,自為上訴人於 締約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且,上訴人依約本應委請具有乙級以上清除、處理或清理工 作之許可證,且其許可項目應同時具備「一般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D-0901類」之分包廠商進行本件廢棄物清理 工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締約後委請具上開資格之廠商 為之,要屬依約履行其應盡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及因其無因管理而受有利益云云,均無可採。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 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62萬2996元並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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