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7號
TPHV,101,重上,17,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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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榮吉
      蔡國凱
      李振豐
      王嘉羣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臧皖華
訴訟代理人 臧潮生
            3樓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140地號及同區○○段7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並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宿舍,配發予警察局同仁作為宿舍使用。其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0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1 20巷11號宿舍)原配借人李筱華為前木柵分局警員退休,於 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榮吉為其長男; 同路155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4號宿舍)原配借人李春 雲為前保安大隊隊員退休,已死亡,上訴人李振豐為其三男 ;同路155巷9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9號宿舍)原配借人陳 春恭為前環境清潔處股長退休,已死亡,上訴人王嘉羣為其 次男;同路155巷36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36號宿舍)原配



借人臧慶芝為前古亭分局警員退休,已死亡,上訴人臧皖華 為其長女;同路122巷6號建物(下稱系爭122巷6號宿舍)原 配借人即上訴人蔡國凱為前交通大隊工友,於93年9月1日退 休。上開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伊機關而獲配住使用, 於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既已退休,依渠等借用宿舍之目的,應 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 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暨其基地自無合法權源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78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系爭120 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新台幣(下 同)27萬715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990元。㈡上訴人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 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19萬9028元,及自100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4元。㈢上訴人李振豐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 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37萬 2472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870元。㈣上訴人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 建物之基地,並給付49萬706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50元。㈤上訴人臧皖華應給付31萬 983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 嘉羣應各自系爭宿舍遷出返還土地,並命上訴人李榮吉、蔡 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與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27萬7150元、19萬9028元、37萬2472元、49萬 706元、31萬6992元、25萬4513元,及上訴人李榮吉、蔡國 凱、李振豐王嘉羣均自100年10月1日起、上訴人臧皖華自 100年7月27日起、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自100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上訴人李榮吉、蔡 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0元、3584元、6870元、905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齊開金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則以: ㈠伊等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後配住予警察局同仁作 為宿舍使用,與使用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 就此舉證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臺北市係於56年 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嗣又改稱系爭房屋於48年間 即已興建,前後不一;其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6年 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與系爭房屋無涉,伊等自不受 拘束;又宿舍名冊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伊等否認 其真正;另週遭相鄰房屋課稅明細表,與系爭房屋並無關 聯,且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以據為 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故該課稅資料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 無關。至於建物清冊資料及財產總目錄,製表日期為81年 3月20日,並非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作成,非能以此 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李榮吉、李 振豐、王嘉羣之父親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分別於71年 6 月1日、61年9月20日、77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遲至 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效力並及於增建 部分,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得拒絕返還。 ㈢又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過高且尚乏依據云云置辯。 上訴人臧皖華則以:
被上訴人放任系爭房舍漏水、損壞,伊有支出有益費用,依 民法第95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伊前於94年8月10日 即已交還系爭宿舍,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並斷水、斷電 ,其後並無占有之事實,應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781地號及同區○○段140地 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李筱華前為木柵分局警員,居住使用系爭120巷11號房屋 、李春雲為保安大隊隊員,居住使用系爭155巷4號房屋、 陳春恭前為環境清潔處股長,居住使用系爭155巷9號房屋 、臧慶芝前為古亭分局警員,居住使用系爭155巷36號房



屋、上訴人蔡國凱前為交通大隊工友,居住使用系爭122 巷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李筱華於71年6月1日退休、李春雲於61年9月20日退休、 陳春恭於77年8月1日退休,蔡國凱於93年9月1日退休。 ㈣李筱華於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榮吉為其長男;李 春雲已死亡,遺眷李林水玉92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李 振豐為其三男;陳春恭已死亡,遺眷王翠瓊95年8月15日 死亡,上訴人王嘉羣為其次男;臧慶芝已死亡,遺眷莊春 晚93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臧皖華為其長女;上訴人李 榮吉、李振豐王嘉羣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蔡國凱 已退休離職,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臧皖華於94年8月10日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點收完畢;嗣於100年7月26日再將系爭宿舍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0巷11號、155巷4號、9號、36號、122巷6號房屋為 被上訴人經管之宿舍:
查系爭120巷11號、155巷4號、9號、36號、122巷6號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宿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管宿 舍名冊、建物清冊、財產總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0-68 、76-81、82-86、190、191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新北市○○區○○段781地號、同區○○段140地號土地, 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另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20巷12、16、24、26、28、3、23號、同路122巷2、 10號及同路155巷2、20、22、26、37號房屋,稅籍資料均 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臺北縣(已更名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45-59頁),而上訴人臧皖華及原審共同被 告齊開金就係因父或自己職務關係受配住而占有系爭宿舍 ,亦不爭執,渠等並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5月20日 將所占有之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點收宿舍紀錄表可 據(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經管之宿舍,即堪採信。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李筱華李振豐陳春恭、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係因職 務關係受配住系爭宿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榮吉之父李筱華、上訴人李振豐之 父李春雲、上訴人王嘉羣之父陳春恭、上訴人臧皖華之父



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係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宿舍乙節 ,業據提出上開經管宿舍名冊為證。參以李筱華前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警員,李春雲前為保安大隊隊員, 陳春恭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臧慶芝前為古亭 分局警員,上訴人蔡國凱前為交通大隊工友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令、公務人員 退休證、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3、54、55、118-119頁),均曾任職被上訴人機 關或臺北市政府;另上訴人臧皖華及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 係因父或自己職務關係受配住而占有系爭宿舍,並分別於 100年7月26日及同年5月20日將所占有之宿舍返還予被上 訴人,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採信。上 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雖抗辯係透過警友 會購買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 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李筱華、李春 雲、陳春恭、臧慶芝退休時,上訴人蔡國凱於退休時,即 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 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係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 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或臺北市 政府期間所獲配住,而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 芝已退休並已死亡、上訴人蔡國凱亦已退休,依前揭說 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 、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再占有系爭宿舍及其坐 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⒉又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 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781地號及同 區○○段14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 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 之管理權,依民法第767前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 明請求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自系爭



房屋遷出,以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方法,即屬有據。上訴 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 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 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 ,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經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7號明白揭示。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781地號及同區○○段14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 羣、蔡國凱自系爭宿舍遷出,以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為時效抗辯拒絕遷出返還,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臧皖華雖抗辯其於94年8月10日已將系爭宿舍返 還,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 臧皖華有於94年8月10日辦理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 ,並辦理停止供水、供電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臧皖華於94年8月10日後仍留有機具置放於 系爭宿舍內未搬遷,嗣於95年9月12日又申請恢復供電 乙節,亦為上訴人臧皖華之訴訟代理人臧潮生自承:「 (受命法官問:為何95年9月12日又申請供電?何人申 請供電?)因為門沒有封,當時裡面有一些我大哥的機 具還沒有搬走,警察局也沒有封大門。」、「(受命法 官問:機具到什麼時候才搬走?)我有問我大哥,他說 因為有些機具沒有搬走,所以他特別拿除濕氣去除濕,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62頁反面), 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查 屬實,有該處101年4月9日D北南字第10104000621號函 附電費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上訴 人臧皖華雖於94年8月10日有辦理宿舍交還手續,但仍 繼續占有系爭宿舍,此由其嗣於100年7月26日再次辦理 返還宿舍予被上訴人之情益徵。上訴人臧皖華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退休時起 ,上訴人蔡國凱自其於93年9月1日退休時起,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其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 ,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5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臧皖華自100年7月 26日再次返還宿舍之時起回溯5年即95年7月25日起至 100 年7月2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 地價。本院審酌上訴人李榮吉占有之系爭120巷11號宿 舍、蔡國凱占有之系爭122巷6號宿舍,均坐落新北市○ ○區○○段781地號土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5939元,96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8078元,99至100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227元;上訴人李振豐占有之系爭155巷4號宿舍、上 訴人王嘉羣占有之系爭155巷9號宿舍、上訴人臧皖華占 有之系爭155巷36號宿舍,均坐落同區○○段140地號土 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19元,96 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55元,99至100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864元,系爭宿舍 坐落基地位於新北市為臺北市所有,係屬城市地方之土 地,並位於景安捷運站旁,屬巷內住宅區,商店林立, 經濟繁榮,步行至捷運站至多3分鐘等情,亦經原審法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等情,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空言爭執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查上訴人李榮吉占有之系爭120巷11號宿舍、上訴人 蔡國凱占有之系爭122巷6號宿舍,分別占用上開中和區 ○○段7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21及45.52平方公尺; 上訴人李振豐占有之系爭155巷4號宿舍、上訴人王嘉羣



占有之系爭155巷9號宿舍、上訴人臧皖華占有之系爭15 5巷36號宿舍,分別占用上開新和段140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72.11、95及61.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李榮 吉、蔡國凱,於同年3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李振豐、王嘉 羣、臧皖華,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3、35、36-3 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於翌日生催告效 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0年9月所受之利益計27萬 7150元、19萬9028元、37萬2472元及49萬706元(計算 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李榮吉應按月給付4990元( 20,227×59.21×5%×1/12=4,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蔡國凱應按月給付3584元(20,227×45 .52×5%×1/12=3,836,被上訴人僅請求3584元)、上 訴人李振豐應按月給付6870元(22,864×72.11×5%×1 /12=6,870)、上訴人王嘉羣應按月給付9050元(22,86 4×95×5%×1/12=9,050),並請求上訴人臧皖華給付 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計31萬699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臧皖華雖抗辯:伊為系爭房屋有支出有益費用約 100萬元,得依民法第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云云,惟上訴人臧皖華主張有為系爭宿舍支出有 益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本件係上訴人臧皖 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無 何乘上訴人臧皖華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上訴人臧皖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益費用,並聲 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均不足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120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 上開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7萬7150元, 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990元;㈡上訴人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 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9028元,及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8 4元;㈢上訴人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4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 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萬2472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0元 ;㈣上訴人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4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 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9萬706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50元;㈤ 上訴人臧皖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992元及自100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李榮吉部分
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5,939×59.21×5%×3/12= 1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078 ×59.21 ×5% ×3=160,560 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0,227 ×59.21 ×5% ×(1+273/365)=104,793 ⒋總計為27萬7150元(11,797+160,560+104,793= 277,150)
二、蔡國凱部分
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5,939 ×45.52 ×5% ×3/12=9,069 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078 ×45.52 ×5% ×3=123,437 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0,227 ×45.52 ×5% ×(1+273/365)=80,470 ⒋總計為21萬2976元(9,069+123,437+80,470=212,976 ),被上訴人僅請求19萬9028元。
三、李振豐部分
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7,319 ×72.11 ×5% ×3/12= 15,611 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 ×72.11 ×5% ×3=212,598 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2,864 ×72.11 ×5% ×(1+273/365)=144,263 ⒋總計為37萬2472元(15,611+212,598+144,263= 372,472)
四、王嘉羣部分
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7,319 ×95 ×5% ×3/12= 20,566 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 ×95 ×5% ×3=280,083 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2,864 ×95 ×5% ×(1+273/365)=190,057 ⒋總計為49萬706元(20,566+280,083+190,057= 49,0706)
五、臧皖華部分:
⑴95年7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
17,319 ×61.92×5% ×(160/365)=23,504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61.92×5% ×3=182,556 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26日:
22,864×61.92×5% ×(1+207/365)=110,932 ⑷總計為31萬6,992元(23,504+182,556+110,932= 316,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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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