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4號
TPHV,101,聲,54,2012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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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金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 1年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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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