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之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44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聲請人在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略 以:伊之母陳市於94年8月9日在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時出現異 常痛苦不適症狀,但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未理會,致陳巿因腦 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狀態,嗣臺大醫院僱用之加護病房醫護人員 即相對人章靜芳於94年12月15日為陳市進行翻身、活動關節時 ,因過失導致陳市左手肱骨骨折,陳市已於98年2 月20日死亡 ,由伊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56,526 元及其利息等語。原 法院認為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聲請人 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 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曾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聲請人4,956,526 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11 日以97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38,740元 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聲請人則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 付4,756,526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9年 10月19日以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 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 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判決書、裁定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8至57頁)。是聲請人在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換言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顯無勝訴 之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情形,則聲請人就此抗告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