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1年度,14號
TPHV,101,抗更(一),14,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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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約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登裕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 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王令麟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認林登裕王令麟應分別與遠富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故追加林登裕、王令 麟為被告。就爭點共同性、主張利益在社會生活中之同一性 觀點、訴訟證據資料得以共同援用之層面等觀之,皆屬共通 ,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法院應准予追加。惟原法院竟駁回 伊所為之追加,實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所為 之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遠富國際公司、東森 國際公司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之訴訟,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25日,具狀依民法 第28、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追加林登裕、王 令麟為共同被告,再於100年12月22日追加依委任授權書、 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約定,為對追加被告王令麟請求 之基礎,是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為追加,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 審理得予利用,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且原法院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確定,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將全卷發回原法 院後,始進行實體審理,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為訴之追加 時,原法院就原訴尚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是抗告人之追 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以抗告人反 覆變更追加訴訟,於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顯故 意延滯訴訟,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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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