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38號
TPHV,101,抗,738,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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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告人 黃素梅
      黃銀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瓊間保
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素梅(下稱黃素梅)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 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保單號 碼AVA0000000、GN833726、GH92033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 親自簽名應為無效,且係遭徐瓊梅徐秀瓊偽簽及辦理貸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調閱保單號碼AVA00 00000、GN833726、GH92033之契約書原本、保單號碼AVA000 0000於民國88年及85年之貸款借據簽名單及抗告人黃銀俊( 下稱黃銀俊)於88年之年年如意新臺幣10萬元之契約書原本 等語。
二、原法院以:黃素梅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且已得在本案訴訟為調查,其聲請保全證據,不 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保單號碼AVA0000000已經期滿,若不保全恐 有滅失之虞,且保單係遭偽造而投保並持以貸款,故伊手中 並無要保書,若不保全上開證據無法鑑定筆跡真偽云云。四、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 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 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台 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 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 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 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當事人為黃素 梅,而黃銀俊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是黃銀俊 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黃素梅已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亦具狀並提出系爭保 險文件為答辯,此有上開案卷影本可參。是黃素梅在本案訴 訟可直接聲請調查文件真偽,自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倘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科以 相對人違背提出文書義務之制裁,足資保障黃素梅在訴訟程 序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黃素梅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黃素梅之聲請,核無不合 。黃素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銀俊之抗告為不合法,黃素梅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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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