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31號
TPHV,101,抗,731,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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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溢泰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旭
相 對 人 新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2,261,896 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 同)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請求」為:伊向相對人訂購「排油



煙機外蓋銲道研磨設備及表面拉絲機器人系統」(下稱系爭設 備系統),業已支付定金105萬元,並交付研磨手工具3把、編 號5099工件1個及工件195件供相對人測試之用,惟相對人生產 製造之系爭設備系統未能符合約定規格及性能,伊乃於100年9 月28日發函終止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 210萬元,及賠償測試工件損失161,896元等語,業據抗告人提 出機器人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承包契約書、訂購單、教育訓練 內容、基準規格性能試車驗收標準、領款簽收單、相對人受領 工具明細、保管單、存證信函以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 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卷),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拒絕返還定金,且近聞 相對人正搬移隱匿或處分所有財產,故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相對人否認。經查,抗告人曾催告相 對人返還定金,為相對人拒絕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卷),但相對人既否 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存在,則相對人拒絕返還定金,係 為法律上之抗辯,難認上開事實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關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外觀及車輛等照片4 張 (見101 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並無顯示相對人有搬移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反而可說明相對人仍有營業行為。再查,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其內容俱為兩造對於系 爭設備系統之驗收標準及安排檢測時間之討論或爭執(本院卷 第10至13頁),係涉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 亦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此外,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515 萬元(本院卷 第16頁),相對人既有財產顯然足以負擔抗告人所主張債權之 給付義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 ,其釋明自有欠缺,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 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 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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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