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30號
TPHV,101,抗,63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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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楊廣蔭
      楊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 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楊敬業,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101年5月2日屆滿,抗告人楊敬業於同年月3日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楊廣蔭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於伊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之(以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是系 爭執行事件若予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陳明願提供擔保,請 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並提出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



揭說明,楊廣蔭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依首開說明, 楊廣蔭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 之金額,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 定標準。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 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3萬9,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算至原裁定日101年4月18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約為537萬355元〔213萬9,000元+213萬9,000元×20% ×(7+202/365)〕。而抗告人楊廣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 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共需時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16萬3,577元〔 537萬355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 酌定該金額命抗告人楊廣蔭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楊廣蔭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將非屬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範圍之利息部分列入計算本件擔保金,相對人所查扣伊 等財產並未達537萬355元,即便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且相對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再伊因車禍而已癱瘓多年,需看護24 小時照護,原裁定命伊等提供之擔保金額顯遠超過伊等所能 負擔,將使伊等生活陷於極端困境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有該案卷宗可稽,抗告人稱執行 範圍未含利息,自不可採。再原裁定以上開標準核定本件停 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適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擔 保金額有顯然失衡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 指摘有所違誤,至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 其等於系爭本案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中所得審究。從而,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求為 另就擔保金部分而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楊敬業之抗告為不合法,楊廣蔭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廣蔭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楊敬業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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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