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41號
TPHV,101,抗,54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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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
抗 告 人 陳殷朔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蔡昌甫等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輔助原告
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 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相對人即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厚生公司)與相對人 即被告蔡昌甫(下稱被告蔡昌甫)、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亞洲酒品公司)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 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原法院主張被告亞洲酒品公司 於96年9月11日就其對於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因 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所取得之債權,於新臺幣350萬元 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讓與被告蔡昌甫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告亞洲酒品 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厚生 公司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 訴訟等語,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原法院卷㈠第219至223頁 )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係提起從參加訴訟。次查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46號訴訟嗣經原告厚生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 撤回起訴,此有民事訴訟撤回狀(原法院卷㈡第101至102頁 ,原裁定誤載為第94頁)在卷可稽,經通知被告蔡昌甫、亞 洲酒品公司,並分別於101年3月8日、9日(原裁定誤載為3



月12日、13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卷㈡第106、 107頁)在卷可憑,被告均未於10內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3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訴訟既經原 告厚生公司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參加之可 言,且抗告人非訴訟當事人,原法院亦無從對抗告人為判決 ,是抗告人聲請續行本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稱 :伊已歷次以書狀表明如原告厚生公司撤回訴訟,伊願意繳 納裁判費續行訴訟,原法院未通知伊繳費並以新案辦理,自 有違誤。又本訴訟既已結案,茲因情事變更,伊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為主參加訴訟,原法院 未准伊以主參加人身分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然抗告人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非依同 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抗告人為參加人,亦非訴訟 上之原告,於本訴訟繫屬消滅,即無從為訴訟參加,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原告厚生公 司撤回起訴後,本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已無從為訴訟參加 ,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自無須另分新案辦理。是抗告人所 辯原法院應以新案辦理,並准伊變更為主參加訴訟云云,均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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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