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19號
TPHV,101,抗,519,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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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珍、陳世杰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原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拍定買受宜蘭縣礁溪鄉○○ ○段725、726、727、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728 地號土地上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84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繳清 價金,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房地之拍 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 原拍賣公告載明除去第三人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 士公司)之租賃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因金富士公司聲明異 議,而撤銷除租命令之執行程序有瑕疵,不生實質效力,執 行法院仍應依程序終結時之拍賣公告內容,決定是否點交本 件不動產予相對人,從而相對人執行法院上開撤銷行為,構 成拍賣條件之變更,致與拍賣公告記載之條件不符,而影響 其利益,以及本件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故應全 部撤銷拍定,並返還全部價金云云,即非有據。又原法院另 以相對人即拍定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應買之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於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理由中經認定拍定人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投 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有欠缺,不生拍定效力,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執原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旺所有,已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之系爭房地,因系 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金富士公司,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 以宜院瑞98司執溫字第9766號執行命令,除去金富士公司之 租賃權。99年1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拍賣期日之公告 及附表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之租賃權業經除去,倘拍定後無 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於拍定後點交等語,嗣由相對人 以710萬9000元拍定。惟金富士公司於99年3月26日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應非土地抵押權



效力所及,經原法院認金富士公司異議有理由,將前開除租 命令中關於建物之部分撤銷。惟系爭房地於發給相對人權利 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故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 序縱認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法院仍應依程 序終結時之拍賣公告內容,決定是否點交系爭房地,不發生 變更拍賣條件之效力。且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房地合併拍定 程序,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4號以「原法院以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終結,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66號裁定徒以拍定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中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已合法撤銷,拍定人即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從而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 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效力,而本件尚未分配款 項,相對人得向執行法院請求返還拍定價金云云。抗告人不 服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所述,其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 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 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 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其次 ,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 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99年1月13日投標 應買之意思表示,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理由,勝訴在案。 由是,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旺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自得請 求返還拍定價金。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66號裁定,據此 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拍定價金返還予相對人,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99年3月30日撤銷除租命令



,不生實質效力,執行處仍應按原拍賣公告內容決定是否點 交,且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房地合併拍定程序,並返還全部 價金部分,已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在案,原裁定顯有不當云 云。惟查抗告人之主張係在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有效存續時, 執行程序之應為或不作為。然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已因撤銷錯 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明無訛,相對人因買賣關係不存在 ,而請求返還所繳之拍定價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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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