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顏梅雲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陽屏輝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起離開屏東縣鹽埔鄉○○村○ ○街15之1號住處(下稱系爭屏東處所)北上工作,並於民 國100年11月17日變更戶籍於臺北市○○區○○路56巷3弄1 號(下稱系爭康定路處所),是伊之住所地已遷移至系爭康 定路處所。縱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仍為系爭屏東處所,惟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包含相對人家暴、喝酒、吸毒、要求伊 幫其還債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自伊居住於臺北市後,相對 人曾前來找伊,兩造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8巷某號 (下稱系爭和平西路處所)共同生活約2個月,期間相對人 仍持續為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伊假意與相對人回系爭屏東 處所後,再次北上遠離相對人,相對人則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伊,是離婚之原因事實在臺北市仍持續發生。況兩造自 伊離家後分居迄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繼續維 持之情狀,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不論係不 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或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分居事實,均發生 於原法院管轄範圍內。據此,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法 院裁定等語。
二、第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 法律定法院之管轄。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0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法院,此 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原法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頁),是本件管 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 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自明。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而言。此由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 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 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
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 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 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為立法理由;且參照民法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 釋意旨等參互以察,應屬明悉。
四、經查,抗告人原為大陸籍人士,於92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 婚,婚後來臺依親與相對人,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屏東處所。 嗣於97年起,抗告人離家至臺北市工作,並於100年11月17 日設籍於系爭康定路處所,而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屏東 處所等事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頁至第3頁、原法院卷第2頁至 第3頁)。由是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屏東處所為夫妻之 共同住所地,至為明確。以故,尚不能以抗告人離開系爭屏 東處所,即廢棄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否則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所定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準此,抗告意旨謂 :因伊之住所地為系爭康定路處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尚非可採。
五、惟查,審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 述:於兩造婚後之93年間,相對人即對伊家暴,且經常吸毒 、喝酒、未曾養家、積欠債務,伊乃於97年間北上工作,並 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曾前來臺北找伊,兩造在系爭和平西 路處所共同生活約2個月,期間相對人仍繼續吸毒、喝酒、 家暴等行為,伊假意與相對人回系爭屏東處所後,再次北上 遠離相對人,相對人則不斷以電話騷擾、威脅伊等情;並參 酌相對人曾分別於94年11月1日因家暴入監服刑、100年6月2 3日因吸毒入監觀察勒戒,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理由案情部分,載及「據申請人(即抗告人)所述,配偶 (即相對人)確實對其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有審查表附 卷可佐(見家調卷第8頁),堪見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之上開 行為,應非無據。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管轄部分 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以觀,足見抗告人主張:伊居住於系爭和平西路處 所期間,相對人仍持續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堪予採 信。職是,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系爭和平西路處所,自得由系 爭和平西路處所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洵堪確定。
六、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