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1年度,2號
TPHV,101,家再易,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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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廣和
再審被告 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8號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 日收受判決,其於101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下稱家上易34號 )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業否認「遮雨棚照片」為真正,自無從 依該照片為任何認定,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 程序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但此為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 問題」,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原確定判決將「判決 重大違背法令」輕描淡寫說成「證據取捨」,甚至連「認定 事實嚴重錯誤」都不願指出。法官如錯誤適用取捨證據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關於自認的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92地號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為賴三永之遺產,原供賴三永作為澤皇企業有限 公司所在地址,以經營玻璃、電器、五金加工製造、買賣、 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等業務,嗣因進出貨所需乃於相鄰之系爭 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使用之事實,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照 片等影本為證;又賴三永以自己為債務人,於76年6月26日 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 權利價值為240萬元、存續期限至96年6月25日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稽;互核以對,足見賴三永



購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實仍由自己全權管理 、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係賴三永所有, 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其間乃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 確定判決4-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顯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 事實,按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憑什麼說家上易34號判決以間 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有什麼間接事實?
㈡再審原告業於民國97年2月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歐俊伶高俊廷,並於97 年4月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才提 起家上易34號訴訟,雖再審原告早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輝達汽 車音響冷氣電機行(下稱輝達電機行)的負責人梁益彰,因 系爭土地已出售,再審原告並無再保留原出租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必要,在家上易34號訴訟程序中不知是否可以找到 租約,迄家上易34號判決終結後始發現,自屬「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原確 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早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駁回再 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從未對 「賴三永生前均係自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節為自認, 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前開事實為自認,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賴三永贈與再審原告早已自 認,原確定判決竟謂法庭錄音光碟非證物,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3款、 第497條及第213條之1等法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明:
⒈本院家上易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下 稱家訴167號)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院卷第4頁),且依再審起訴狀 之內容觀之,均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再 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末頁(本院卷第16頁)另記載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13條之1,但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13條之1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92年2月7日新增,立法理由 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經查,再審原告前 提起本院100年家再易字第8號事件,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起訴(本院前開卷第11 頁),核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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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