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榮華
被 上訴人 張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2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吳翊辰(93年12月23日生)、次子吳柏廷(95年 3月22日生),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8年4月21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吳 翊辰全部教育及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 計表所示,桃園縣地區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17,668元,依此計算,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 計27個月,吳翊辰之基本生活費用合計477,036元;又吳翊 辰於98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所花費之學費合計100,746元, 自99年下半年起至100年上半年止所花費之學費為36,670元 ,故吳翊辰於上開期間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合計為614,452元 。惟上訴人僅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交付被上訴人合計 92,650元,此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其差額521,802元均 由被上訴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21,80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97,540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 訴人在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墊付吳柏廷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 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吳翊辰
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每月1萬元,上訴人除自98年8月起至99年 6月止,以郵局劃撥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4,050元外,並 先後於98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99年3月6 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陳月 惠各1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9年5月間起即藉故不讓上訴人探 視吳翊辰,上訴人乃停止支付吳翊辰之扶養費。又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吳翊辰每月教育及生活費用,顯逾兩造之約定,且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吳翊辰(93年 12月23日生)及次子吳柏廷(95年3月22日生),嗣兩造於 9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並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 協議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審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列桃園 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吳翊辰自98年5 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合計491,590元,扣除 上訴人已支付94,050元,其差額397,540元已由被上訴人代 為墊付,上訴人就此款項受有不當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係於9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其第1條約定:「茲因 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 並約定條件如左:子女之監護:長男吳翊辰…次男吳柏廷 …父母共同監護。財產之歸屬:男方名下座落於桃縣蘆竹 鄉○○路68-8號6樓的房子,歸吳翊辰、吳柏廷兩兄弟共有 。未完全過戶前不得將房子作為任何抵押或增貸。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需完全負起長子吳翊辰全部教育費、 生活費。離婚女方提出且不得向男方要求任何贍養費。男方 儲蓄險六十萬到期,三十萬歸女方所有」(見原審卷第8頁 ),兩造並當日辦畢離婚登記。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自98年5月起負擔吳翊辰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洵 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吳翊辰之教育 及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 協議所載,除約定上訴人「需完全負起長子吳翊辰全部教育 費、生活費」外,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此外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
作為吳翊辰全部教育及生活費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 分抗辯,尚無足取。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吳翊辰 住所地之桃園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 固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此項消費支出數額係就 該地區一般家庭之通常消費支出情形所為調查,並未區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情形,是上開調查結果固可供法 院酌定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所示(見原 審卷第13至16頁),關於吳翊辰之教育費用,98年8月為9,8 02元、98年9月為7,560元、98年10月為7,740元、98年11月 為9,020元、98年12月為8,280元、99年1月為12,342元、99 年6月為8,810元、99年7月為7,192元,另99年度第1學期幼 稚園註冊費18,335元;又上訴人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為651,386元(平均月薪約54,300 元),綜合所得為662,920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738,205元 (平均月薪約61,500元),綜合所得為753,847元;名下有 房屋1幢、土地1筆、汽車2輛及13,330元之投資,財產總額 為1,145,441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工作證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2、69頁)。爰審酌上開 平均消費水準、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吳翊辰之實際教育支出 等一切情狀,認吳翊辰每月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準此 計算,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應負擔吳翊辰之扶 養費合計為324,000元(計算式為:12,000×27=324,000) 。
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以郵局劃撥方式合 計給付被上訴人94,05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溪崑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另先後於98年5月11日、同年6月7 日、同年7月5日、99年3月6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陳月惠各1萬元,合計6萬元,以作 為吳翊辰之教育及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板橋溪崑郵局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80、8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日提款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月惠之事實。又 據證人陳月惠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未曾交付所稱6萬元
款項,僅曾給付1,000元、1,500元,用以支付小孩醫藥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給付6萬元予 證人陳月惠。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 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則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 止應負擔吳翊辰之扶養費32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94,050元,尚欠229,95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吳 翊辰扶養費尚欠229,950元未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此項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見 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