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麥良田
視同上訴人麥良仁
麥良進
麥良臺
麥慧玉
麥松秀
麥廖綉玉
麥淑怡
麥嫣月
麥良辰
麥嫣美
麥嫣寶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合計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麥良田一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家再字 第1號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當事人麥良臺、麥良仁、麥良進、麥慧玉、麥松秀、麥廖綉 玉、麥淑怡、麥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下稱麥良 臺等11人)等人,故應將麥良臺等11人視為上訴人,而併列 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之11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各自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 778、789、779、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78地號土地,以此類推,合稱系爭土地)上, 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之聲明為:㈠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應將坐落 系爭779、781、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 於民國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 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 、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應將坐落系爭779、783 、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7日各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麥如祥就前開土地於58年5 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 2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㈢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 、麥嫣美、麥慧玉應將坐落系爭781地號土地,於92年10 月 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 10000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麥如祥就前開土 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麥廖綉玉應將坐落系爭779、781、 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於94年5月6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麥清本就前開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麥良仁、麥良進、麥良田、麥松秀應將系爭778地號土 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 1/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㈥麥廖綉玉應將坐落系爭 778地號土地,於94年5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 /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麥清本就 前開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 1/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㈦麥良臺、麥良辰、麥淑 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應將坐落系爭778地 號土地,於92年10月27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5/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 麥如祥就前開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 範圍為5/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㈧麥良仁、麥良進 、麥良田、麥松秀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㈨麥廖綉玉應將坐落系爭778地號土地,於94年5月6 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麥清本就前開土地於58年5月23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㈩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 美、麥慧玉應將坐落系爭789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27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200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麥如祥就前開土地於58年5 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5/200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4-108頁)。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 準,故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79、783、785、787 、860、861、862地號土地全部、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9 6/10000、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7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0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並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計算,有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 決卷二第109-180頁),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 幣(下同)為2,362萬8,900元(計算式:①系爭779地號土 地:3,224.35×2,200元=7,093,570元。②系爭781地號土 地:3,784.55×2,200元×5096/10000=4,242,934元。③系 爭783地號土地:378.13×2,200元=831,8 86元。④系爭 785 地號土地:120.47×2,200元=265,034元。⑤系爭787 地號492.5×2,200=1,083,500元。⑥系爭860地號土地: 2,632. 6×1,200元=3,159,120元。⑦系爭861地號土地: 3,268.16 ×1,200元=3,921,792。⑧系爭862地號土地: 751.84×1, 200=902,208元。⑨系爭778地號土地: 3,768.85×2,200元×1/10=829,147元。⑩系爭789地號土 地:4,192.6 1×6,200元×1/20=1,299,709元。合計: 23,628,900元),故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9,944元及上訴本 院之裁判費32萬9,916 元,合計54萬9,860元(219,944+ 329,916=549,860)。是上訴人等於再審於原法院及上訴於 本院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54萬9,860元,依本法第505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四、另上訴人麥良田主張若訴訟標的價額擴及於所有上訴人之利 益範圍,則訴訟費用應由全體上訴人平均分擔,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 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是上訴人麥良田位自己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其負擔,是原法院命上訴人麥良田負擔再審訴訟 費用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