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1年度,6號
TPHV,101,勞再易,6,201206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再審被告  高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勞上 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並於101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7-318頁),是再 審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之員工,為取得高額退休金, 為不實陳述,將於其他公司之服務年限合併計算,以增加退 休金年資基數,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請假卡上塗改休假 天數以混淆視聽,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所提 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然原法院並未依法 調查,舉證責任分配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且再審被告指伊係承接新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冠鼎公司),顯於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就 其主張之部分舉證,亦未指駁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主 張再審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既表認同,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意旨,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自有未合,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
㈠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 告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冠鼎公司係由徐紹明為掛名之董事長,實際 負責人為劉琲雲董瑞塽夫婦,89年間董瑞塽離開冠鼎公司 ,劉琲雲卻以冠鼎公司名義申報伊之所得稅,並支付再審原 告員工之薪水及一切開銷,足認劉琲雲同時為冠鼎公司、新 冠鼎公司之老闆,否則難以為之。又伊尚有特休假數日,不 可能任其曠職而不請特休假。且再審原告指稱伊塗改請假卡 一事,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糾紛協調中隻字未提,於訴訟中始 提出,顯係企圖混淆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 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 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 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 第2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0號、83年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 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 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台上字第 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1日於原確定判 決一審程序中陳稱:「退休金的計算到95年3月,因為原 告於95年4月加入新制,但是被告公司未結算舊制年資」 、「(問:舊冠鼎與新冠鼎負責人應如何認定是同一事業 單位?)應該以證人江麗勤於侵占案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 詞,說他是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的事情來觀察,此與原 告的情形相同,甚至員工的流動在幾年來都沒有更易過,



地點都相同。整個公司都是他們夫妻共同經營,不論形式 上三家公司負責人是誰,經營團隊是一樣的,舊冠鼎的徐 紹明是因為有違專業技術使得為法代,依照刑案資料是董 瑞塽被趕出公司,因非被告法代要重組一家新公司」、「 (問:如果認為新冠鼎跟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被告的法代為何會被告侵占新冠鼎?)這就是被告法代 在被訴侵占案件中抗辯兩者為同一公司的辯解」等語,但 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亦未依法調查,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8年 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 審被告140萬7,660元,該判決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一審判決卷第292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於一審判 決送達時起,即能知悉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 多項主張有無舉證證明,及原法院有無命再審被告舉證及 依法調查等情形,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聲明上訴, 100年6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原確定判決卷第12、33 -38頁),皆未就上開情形是否有違舉證責任之規定,提 出抗辯,是再審原告既已知上開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該事由,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 訴。
(二)次查: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及再審 原告間,並無承接之可能,且依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 ,成立、結束時間及原因相異,不能逕以設於同一地址而 認上開公司為同一公司,原確定判決竟為與經驗法則不符 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所示之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新冠鼎公司、 舊冠鼎公司間之主要經營者相同,且有移轉營業、財產而 消滅舊冠鼎公司之法人格,另立新冠鼎公司,並經商定留 用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與新冠鼎公司雖未有移轉營業及 財產等事實,然依證人江麗勤證述,及再審原告因新冠鼎 公司經營不善而承接其業務,且並未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依據,而認定新、舊冠鼎公司與再審原告實體上 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38-44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具 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況認定事實錯誤不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 、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 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 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變造請假卡部 分未予斟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及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就請假卡係 變造之部分,前已依上訴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為本院 所不採,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再審原告 之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判決卷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33-38頁,本院卷第33-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此提起再審之訴。(二)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請假卡為變造等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又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卡 記載,被上訴人至98年7月21日止,計已請特休假11日, 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自9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請特 休假9天之事實,有該員工請假卡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 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僅有准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 日特休1日,然被上訴人竟變造請假資料云云,觀諸上開 請價卡,於『請假迄日欄』及『天數』固有經塗改,但被 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變造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 為證明,其空言抗辯:僅准假1日云云,自難採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請假卡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重要證物,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其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
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