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高濟中
再審 被告 陳東榮
徐大光
吳滄俯
賴俊佑
再審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再審 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共同以不實證 據陷害、懲處上訴人,致使其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被告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法務部等4人(下稱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對 其違法通訊監察,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竟於未據兩造為言詞辯論之狀 況下,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復發現附表編 號0至24 項所示之證物,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 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是以原判決 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前本案訴訟,緣係以再審被告陳 東榮以不實證據據陷害、懲處上訴人,致使其人格權、名 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對再審被告陳東 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復於98年12月8 日具狀 表明除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再審被告徐大光,主張再審被 告陳東榮、徐大光應連帶賠償30萬元外,另主張再審被告 吳滄俯等4 人對其違法通訊監察為由,而請求追加再審被
告吳滄俯等4 人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擔 賠償之責,嗣經原審於100年12月22 日判決認: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 人部分追加訴訟之提起,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而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部分之請求,則實體上為無理由等語 ,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結果, 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3 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認: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 人部分追加訴 訟之提起,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原審駁回 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陳東榮、徐大光部分之請求,實體上亦為無理由等語,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 2 項規定,不經兩造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其請求為據, 然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是否應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係屬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與法不合。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提 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其發現附表編號0至24 項所示之證 物,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然 :
A附表編號0 ,僅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所 用之公文封,編號12則係再審原告向法院繳納裁判費用之 收據,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再審事由無涉。 B附表編號3至11、22至24 之證物,固係關於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吳滄俯等4 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證物,惟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其此部分訴 訟之提起,核與其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請求部分之 基礎事實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訴之追加要 件之規定,而駁回其追加之請求,準此,附表編號3至 13 之證物,既僅係涉及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 4 人之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爾,則該證物顯與 原確定判決內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之提起,核與其另 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之判 斷無任何影響,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判斷,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C至附表編號1、2及13至21之證物部分,雖係關於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證 物,惟觀諸附表編號2及13至21 之證物,核係再審原告於 原法院於101年月4月3 日為確定判決前,即已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而上開證物先後經原審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斟酌 結果,認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有何不法侵 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物自難認 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又附表編號1 之證物,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偵字第77 79號、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觀其內容,亦係檢察官 就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指摘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共 同以不實證據陷害、懲處再審原告,而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2 項準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 文書等罪嫌部分進行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陳 東榮、徐大光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附表編號1 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 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上開證物自不屬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