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鄧敬諱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5,000元尚未清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初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為討回上開欠款,竟向伊稱其與簽賭站之人 認識,要找「上面的人」向伊討公道,並警告伊如欲解決紛 爭,不如簽發本票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被上訴人事後 會自行將本票撕毀云云。伊因畏懼「上面的人」對自己不利 ,誤信被上訴人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之承諾,遂於99年7月4日 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合計高達150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非但未將系爭 本票撕毀,且一再謊稱系爭本票被「上面的人」拿走而不願 歸還,嗣後更協同友人持系爭本票向伊索討150萬元,經伊 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遂遭警方以重利罪移送偵辦。又系爭本 票係伊因被上訴人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所簽立,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賭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簽發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10餘年,上訴人先前即陸續向伊小 額借款,嗣於97年1月23日向伊借款50萬元,惟事後僅還款2 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簽發,除上開50萬 元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外,其餘則係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伊 賭債而簽發;伊前於重利罪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雖陳稱系爭本 票均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然此係因重利罪較賭博罪 為重,伊為求判處較輕刑責始為如此供述,實際上系爭本票 確有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償上開借款而簽發,目前系爭本票為 上開刑事案件扣押,尚未發還等語,資以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
4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原判決主 文漏載此部分之諭知)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102萬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 48萬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另經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682號、第22499號起訴賭博 罪,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 頁至9頁、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並無48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 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有48萬元本息之票據 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恫嚇 ,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除清償2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 而系爭本票之開立,除上開48萬元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外, 其餘均為賭債等語。核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 辯,除上開48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外,其餘102萬元關於賭 債之原因關係抗辯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此部分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是本院僅就系爭本票是否有48萬元借款債權之原因關 係存在予以審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48 萬元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固陳稱:伊於97年1月17日將繼承所得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888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傳寶,所得買賣價金120 萬3,195元於97年1月21日匯入伊郵局帳戶,伊並於97年1月 23日領出5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2萬元,尚有48 萬元未償云云,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新 莊幸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50 頁至51頁、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50萬元之情事,並稱:伊原本欠被上訴人2萬元,後來在 99年7月4日提領1萬5,000元還給被上訴人,僅尚欠5,000元 未償,然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聲稱要找「上面的人」 向伊討公道,伊因畏懼「上面的人」對伊不利,誤信被上訴 人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之承諾,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1張,然被上訴人表示要延長日期,還需簽發本 票2張,因此伊共簽發到期日相隔1個月之系爭本票3紙交付 被上訴人,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買賣異動資料及郵局存、提款紀錄,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土地,並有款項存入其 郵局帳戶,及於97年1月23日共分3次提領合計50萬元款項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提領之50萬元交給上訴人 及兩造間存在50萬元借貸關係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承於97 年1月間剛退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47頁) ,衡情經濟應非 寬裕;而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出借50萬元竟未要求 書立借據,且自承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等語 (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顯然悖於常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1 月23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即非無疑。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思銘雖於100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 :伊當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房間,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錢拿給 上訴人,伊看到厚厚一疊,約有4、50萬元,伊事後有問被 上訴人,他說是上訴人向他借的,有急用,時間是2008年被 上訴人生日前,當時是上訴人先離開被上訴人房間;該筆借 款應該是被上訴人賣土地的錢,被上訴人賣土地的錢,伊也 有向他借30萬元,他是匯到伊帳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至27頁)。惟查: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距離其聲稱親眼目 賭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時間(即97年1月23日 ),已近4年之久,而證人竟能清楚記得當時借錢之細節,諸 如上訴人借錢之確定時間、上訴人與其當時離開被上訴人房 間之先後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先後等,顯與常情有違,已足 啟人疑竇;況賴思銘係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施仲容持系爭 本票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本票之票款150萬元,經上訴人報警
處理,始尋線查獲賴思銘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而與被上訴人、施仲容及訴外人黃俊文均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8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顯見賴思銘與被上訴人情誼匪 淺,且非無挾怨報復上訴人之虞,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 採,自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 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貸關 係之情事。
2.又查,系爭本票係於99年7月4日簽發,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上 訴人於97年1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時間已逾2年5個月之 久;倘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積欠剩餘借款48萬元及賭債 等合計150萬元債務未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實,衡 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簽發1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 訴人,豈有在兩造並未約定分期清償之情形下,於同一日簽 發3紙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再者,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9年8月6日對話之 錄音光碟,該錄音內容與上訴人提出卷附之譯文相符,且為 兩造通話之全部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事,而被上 訴人亦陳稱對於播放之錄音內容與譯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兩造於上開錄音之對話內 容,均係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本票之問題,其中上訴人陳稱: 「那天你不是打電話來說我欠你2萬嗎?那天我拿1萬5給你 ,那這樣算不算不是還欠5千嗎?那5千想不通為什麼利息會 算到50萬。」、「但我就覺得這樣不對,為什麼我才欠5千 而已就要1張簽到50萬,又要叫我簽3張,說什麼要簽給上面 看變作這樣,我這麼相信你,結果你這樣?」等語時,被上 訴人並無反駁之表示,僅稱:「現在不是那個問題你懂嗎? 現在是人家是看票。」、「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聽懂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 人5,000元,因故應被上訴人要求,且基於延長日期之考量 ,始簽發系爭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並非 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或150萬元欠款之情,即非不可採 信。
3.再細譯其餘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強調:系爭 本票已經簽150萬元,票被上面的人收走,上面的人是看票 ,因為現在是伊欠他們錢,然後他們拿票去找你,現在大家 都是對票不對人,所以你先給錢,伊再拿來還給你云云;並 於上訴人詢問:「你說票被對方拿走喔?」時,被上訴人仍 答稱:「對,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現在惟一的方法就是拿
錢給他們,到時候他們錢拿給我,我再拿給你,你聽懂嗎? 今天票是150萬,你爸去借、去貸款,錢給他們,然後他們 會拿來還我,然後後面看怎樣我再拿來還你,只能這樣處理 而已。」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 44頁)。惟實際上系爭本票始終在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給 所謂「上面的人」,嗣於被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扣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綜觀上開對話 內容,顯係被上訴人積欠「上面的人」債務,為清償自身債 務,誘使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面額共計150本票,進而以「上 面的人」威逼上訴人付款,尚難認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 50萬元借款或100萬元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表示待上訴人給付票款後,會再將 錢還給上訴人。
4.末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因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債 務而經上訴人報警查獲時,始終陳稱系爭3紙本票係上訴人 積欠賭債150萬元而簽立,與借款無涉等語,此有調查筆錄 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宗足稽(影本見本院 卷第98頁至109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中有部 分為50萬元借款云云,自難令人信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 於刑事偵查時,為避免遭重利罪處罰,始供稱系爭本票均為 賭債云云。惟倘若上訴人果有積欠5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賭 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如實陳 述,亦無遭重利罪處罰之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隻字未 提50萬元借款,反而堅稱全部150萬元票款均為賭債,再於 本件主張其於刑事偵查之供述不可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中 有50萬元借款未償之債務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積欠被 上訴人5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尚屬可信。審酌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其中 2萬元借款,僅餘48萬元等 語,顯見兩造對於其中 2萬元債務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部 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範圍內 不存在之情,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48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但於主文內漏未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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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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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7月4日│ 50萬元 │99年8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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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7月4日│ 50萬元 │99年9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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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7月4日│ 50萬元 │99年10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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