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轉讓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40號
TPHV,101,上易,240,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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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良圖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向伊購 買琛昌有限公司(下稱琛昌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兩造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簽立琛昌公司股東 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伊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95萬元股款,爰依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琛昌公司掛名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岳母黃周 富美於98年1 月23日去世,上訴人及其姐妹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下稱黃淑華等6 人) 及黃惠華(即伊之配偶)均為黃周富美之子女,依法均有繼 承權。因琛昌公司於83年間設立時係伊個人單獨出資,為符 合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5 人之規定,乃商 請黃周富美掛名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另由上訴人掛名為 股東,登記出資額85萬元,實則其2 人均未出資。嗣黃周富 美去世,伊為求名實相符,乃要求將原借名登記在該2 人名 下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伊或伊配偶黃惠華名下。98年10月 16日伊與上訴人及黃淑華等6 人共同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 確認黃淑華等6 人願將其等所繼承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黃惠 華,另上訴人願將其所繼承之出資額20萬元及原登記之出資 額85萬元,其中95萬元無償轉讓予伊,另10萬元無償轉讓予 黃惠華。兩造於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當時之真意,係為回復 伊借名登記予黃周富美及上訴人之出資額,欠缺買賣股權之



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股款9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約 定被上訴人以95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出資額,並提出系爭股東 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出 資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兩造間有以95萬元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股東 同意書第8 條固記載:「黃雲華(即上訴人)同意將其所繼 承之出資額20萬元整及原投資額85萬元整,共計105 萬元整 ,其中95萬元轉讓由詹良圖(即被上訴人)承受,另10萬元 轉讓由黃惠華承受,退股」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惟遍觀系爭股東同意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須支付買賣價金若 干予上訴人之約定,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已難認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至社會上轉讓出資額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或 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借名登記或終止信託、借名登記 後之返還等不足而一,僅憑系爭股東同意書之上開記載,尚 難逕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合意。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即具狀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函調琛昌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 院卷第13頁),依本院向該局調得資料中之琛昌公司該98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雖投資人( 股東)改列被上訴人、黃宏勛黃惠華3 人(見本院卷第56 頁),惟關於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則 記載:「發行股票,本年度股東無轉讓過戶登記」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琛昌公司該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合意以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出 資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調琛昌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閱結果該年度之公司股東股票轉 讓通報表並無股東轉讓過戶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於查證無 結果後,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再調取琛昌公司96、97、99、10 0 年度琛昌公司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係於98年10月16日,本 院函調之琛昌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列 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35 萬元,業已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原 出資額140 萬元加上95萬元),此核諸琛昌公司98年前後之 公司變更記表中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出資額之記 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依規定琛昌公司投資人如 有轉讓股份應於98年度終了時申報,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第6至8列),另101年5月18日申請之琛昌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84頁)上,關於董事、股東或 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出資額之記載自98年度後即未有任何變動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合意既於98年10月16日 ,縱琛昌公司96、97年間有股東股票轉讓通報紀錄,亦與本 件無關。另琛昌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記載自98年度後即未有任 何變動,已如前述,則99、100 年度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 報表,自不可能有任何股權轉讓之記載。綜此,上訴人聲請 本院再調取琛昌公司96、97、99、100 年度之公司股東股票 轉讓通報表,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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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琛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