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姜志誠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美連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9萬3,000元,是日被上訴人 即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89萬3,000元,並將其中38 9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戶頭。嗣 上訴人並未依期清償借款,辯以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向其借 款300萬元購買臺北市○居街11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設定抵押,而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1號、95年 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在案;96年間,被上訴人則對上訴 人以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訴訟,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該筆匯 款乃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為此,依雙方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8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389萬3,000元給上訴人, 係因88年2月間上訴人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本來要以自己 名義登記,但被上訴人堅持要以其名義登記,上訴人無奈同 意,但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如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出售,就要把當時購買房地之價款550萬元還給上訴人,上 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550萬元之本票乙紙;在 被上訴人匯款當日,上訴人即把前開切結書連同本票返還被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還沒買房子以前即到處借款,還向 林代書抵押借款,也辦理信貸,最後也都信用破產,被上訴 人並沒有能力借錢給上訴人,況上訴人房子很多,不需要向
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曾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5月間售出 。
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匯款 389萬3,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間是否有無成立389萬3,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389萬3,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已成立389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姜雅萍 :「(法官問:原告與被告有無金錢借貸往來?)答: 我知道,我母親比較擅長管理財務,我母親會跟我說。 之前,父親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借貸五百多萬元,我 母親問我要不要寫借據,我覺得是親人沒有必要寫借據 ,所以就沒有寫借據。」「(法官問:被告有無向原告 借錢?借多少?何時借的?)答:在我們搬離(台北市 ○○居街之前,我們將房子賣掉,父親有打電話給母親 ,說要借款,母親有借款給父親,我說不要寫借據,借 五百多萬元,時間是在九十九年。」等語(見原法院卷 第63頁正面及背面),是則,被上訴人已證明有389萬 3,000元之交付,已合乎前述借貸關係成立之交付要件 ,至於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一致,因雙方未立有字據( 詳後述),無從依字據之簽立而認定其意思表示之一致 ,但本件之證人姜雅萍係兩造非婚生之女,其與兩造之 關係一樣密切,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被上訴人之唆使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以其有關借貸之證言應可 採信,至於姜雅萍就借款之數額雖有差異,但該數額係 傳聞而來,係上訴人打電話費要借之數額,與實際所借 之數額未必一致,該部分縱有不符,不影響兩造間曾商 談借款乙事之真正,兩造間就證人證言加以判斷,應認 雙方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之借貸關係已 然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389萬3 ,000元給上訴人,係因88年2月間上訴人出資購買坐落
台北市○居街11號2樓房地之價款,本來該房屋要以自 己名義登記,但被上訴人堅持要以其名義登記,上訴人 無奈同意,但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如果被上訴人 將系爭安居街之房屋賣了,就要把當時購買房屋之價款 550萬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 金額55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上訴人匯款當日,上訴人 即把前開切結書連同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再匯給劉淑華 的錢是在99年4月30日,金額是150萬元,是要還給伊的 ,因伊與劉淑華有股票買賣往來,故伊告訴被上訴人直 接匯到劉淑華帳戶等語,然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 簽切結書及面額5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云云,證人劉 淑華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 是買(台北市○○居街的時候,他們有協議,如果以後 房子有賣掉,姜志誠賣出去的錢要還給他,他們有簽本 票及切結書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頁正面),惟被上訴 人否認有簽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之情事,上訴人則未能提 出切結書及本票以實其說,且徵之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 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購買台北市○居街 11號2樓並設定抵押,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1號、9 5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裁定書影本2份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 );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居街11號2樓所為登記最高限額30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自承並未執有任何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該事件業經判決確 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7號裁判書查 詢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0頁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就無債權存在部分,在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88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2日止,有爭點 效之適用(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 就台北市○居街11號2樓房地,有任何之債權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為389萬3,000元,另匯 給證人劉淑華之金額則為150萬元,共計538萬3,000元 ,亦核與上訴人所辯之550萬元本票數額不合,從而, 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劉淑華所證被上訴人有出具切結書及 本票交付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提出其台
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紙(見原法院 卷第94頁),辯稱台北市○居街11號2樓房地為其所出 資購買云云,然查該存款存單固有解約之戳記,然至多 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就該定期存款解約而已,並無證 據足證上開台北市○居街之房地即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復參以上訴人就台北市○居街之房地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給伊之389萬3,000元,係 被上訴人於出售台北市○居街11號2樓房地後,要還給 上訴人當時出資購買的錢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依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明細顯示,被上 訴人財產總額為433,000元,所得206,800元,上訴人為 財產總額高達18,461,696元,所得則為533,802元,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其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之財產 狀況,焉願在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出借較其財力高 出甚多之上訴人以鉅款500多萬元云云,然查從數字上 看,上訴人之財力的確較被上訴人為優,但財力好之人 ,不見得不須貸款,而財力差之人,也可能省吃儉用之 下,多少有金錢貸與他人,社會上有許多之富人,如企 業家,仍需向金融機構貸款,即是一例,又上訴人既承 認與被上訴人同居;且於兩造多次爭訟後又再度同居, 故兩造多次纏訟,已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可能借貸上 訴人」乙事,則被上訴人將其售屋所得款項中之500多 萬元貸與上訴人,未設定擔保,與人情事理並無不符,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借款389萬3,000元本息,為有理 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返還,雖其催告未定有期 限,惟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5日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有 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領取原法 院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
本可參,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認借用 人上訴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用之38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即10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向國稅局調閱88、89年被上訴人財產所得清單, 但查該清單頂多僅能概括地列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法確 實列出其每月之收入若干?及其從事何項職業?被上訴人已 陳明其於台北市○居街口賣麵(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上 訴人並不否認,依一般社會現況,從事攤販生意者,甚少報 稅,無從知悉其每月之收入,因此縱調取上開國稅局之資料 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有無購買安居街房屋之能力;亦無法證明 購屋款係由上訴人所出,是以上訴人之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又上訴人另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上訴人 於96年至99年間之信用狀況一節,其實被上訴人是否有卡債 問題與其出售安居街房地而出借上訴人系爭借款,兩者間並 無關聯,被上訴人有出售安居街之房地乃屬事實,其匯款入 上訴人之戶頭亦係事實,與其售屋前之卡債問題無關。上訴 人自陳其相當富有,而兩造曾經同居多年,被上訴人亦了解 上訴人之經濟實力,其未設定抵押乃其相信上訴人之結果, 不能以未設定抵押,反推其未貸與系爭款項,因此本院認為 並無必要向前述徵信中心查詢之必要。至於其他兩造提出之 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