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8號
TPHV,101,上,48,201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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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3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 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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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