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陸斌
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林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被上訴人雙和分公司開立帳號75760-7 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於民國97年間申請為信用額度第 一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額度之信用戶,而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13日股市崩盤時,以系爭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7 年8月5日、同年9 月15日及16日、同年10月13日多次不足百分 之120 為由,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9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同年月16日處分 伊所有生達股票13張、鴻準股票7 張、興富發股票41張,惟被 上訴人於處分前後均未以書面通知伊,僅於處分後在伊存摺註 記「信用處分」,並匯入餘款1,079元予伊。惟查:⒈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8 月5日之擔保維持率仍達百分之150以上 ,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伊所有之興富發股票10張、茂砂股票11 張、鴻準股票8張、寶成股票19張、茂迪股票7張列為融資擔保 品,且故意將興富發股票97年8月5日之收盤價由24.65 元改為 20.62元,致誤算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⒉又伊於97年8 月5日僅有「個股」生達股票20張、興富發股票8 張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差額僅59,000元,而伊業於 97年8月6日補繳現金9,000 元,系爭信用帳戶於該日之擔保維 持率已達百分之154。
⒊伊於97年9 月15日僅有「個股」生達股票13張、鴻準股票4 張 、興富發股票40張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若加計茂迪 股票除權配股199.6216股,則系爭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仍有 百分之148,更何況伊已於同年9月16日補繳現金8萬元。⒋伊於97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口頭通知後,即於 當日繳付現金6 萬元,且伊當時尚有茂迪除權配發之子股依法 得列為融資擔保品,故當時系爭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達百分
之127,並無低於百分之120之情形。
⒌退步言之,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10月13日之擔保維持率即使未 達百分之120 ,被上訴人既遲至97年10月14日始發出通知,伊 於97年10月17日收受(縱認伊於同年10月14日即收受,伊亦應 有3天處理時限),則伊於97年10月14日賣出高融資茂迪股票3 張及茂迪股票現股1張,並於同年月15日補繳現金5萬元,系爭 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已達百分之146 ,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融 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伊之股票。㈡綜上所述,伊並無違反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處分伊之股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處分伊之股票所受之不當利益3,734,478 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4,4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8 月5日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伊 於當日即以限時掛號寄發追繳函通知上訴人(生達2 萬股、興 富發4 萬股之追繳金額分別為169,000元、333,000元),上訴 人於翌日補繳部分融資金額9,000元加計利息82元(合計9,082 元),以提高其擔保維持率至百分之120 ,伊乃暫不處分其擔 保品。嗣系爭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又分別於97年9 月15日、 16 日低於百分之120,且上訴人於追繳後皆僅補繳部分差額, 使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120以上,而未達百分之166,故上訴人 之追繳紀錄並未取消。再因股市持續下跌,上訴人雖於97年10 月13日補繳部分融資金額59,000元加計利息1,023元(合計60, 023元),使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120,然因當日收盤指 數下跌110點,其融資維持率又不足百分之120,至同日下午結 帳轉檔後,產生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即生達股票13張 、鴻準股票3張、興富發股票22張、茂迪股票3張),惟上訴人 仍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差額,伊乃於97年10月14日依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準用第39條第3 項規定,於開盤 前至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 處分上訴人之融資擔保品,然處分後仍有差額168,880 元,伊 乃於97年10月14日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寄 發書面通知請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補足差額,而 當日收盤結帳轉檔後,系爭融資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回升至百分 之152.82,惟因上訴人至97年10月16日開盤前,仍未繳納前日 處分不足之差額款項168,880 元,伊乃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 39條第3項規定,處分上訴人之融資擔保品(即鴻準股票4張、
茂矽股票11張、興富發股票19張),並於97年10月20日將處分 後溢額1,079 元發還匯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因此,上訴人 自97年8 月5日起,既有多次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120之 情形,且未依規定補繳全部差額,伊在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10 月13日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時,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第23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 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融資擔保品,即非不當得利。㈡又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委託人融資買進之 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未達百分之20(即1,000 股配發 200 股)時,此權值新股會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逕自撥入委 託人帳戶內,而不會成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自無法 列入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故上訴人誤將其配發未達200 股部分 一併列入計算,亦屬無據。再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14日賣出茂 迪股票現股1 張,然賣出有價證券,其賣得之款項(交割款) 須至交易日後2 日始撥入出賣人帳戶內,故上訴人賣出上開茂 迪現股,其交割款於97年10月16日始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匯 入其帳戶內,自無從作為97年10月14日之融資補繳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 條約定:「甲(即上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 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見本院 卷㈡第39頁),則本件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所發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除應適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外,尚應受融資融券操作辦 法等法令之拘束。又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 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 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參照);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或櫃檯 中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 1 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 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 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 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 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同辦法第23條第1 項、 第7項規定參照)。再證券商依前條(即第23條)第7項規定通 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 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當日委託人
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1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 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1營業日又不足,且 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1營業日起準用第39 條 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 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 繳紀錄,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120之1. 25倍 以上,且達百分之166 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前項處分之 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 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 ,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1 營業日補足差額(同辦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另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 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 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 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 理融資融券證券商:未依第24條第2 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未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償還債務者(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處分該筆融資融 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1 營業日補足, 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 項規定,就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 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未依第35條規定償還融券 者,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未依第28條規定調換 抵繳證券者(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參照);委託人有第1項 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1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 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 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 次1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同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參照)。 準此,可知證券商於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120 時,所發出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通知,除㈠委託人 陸續繳納之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補繳差額,或㈡委託人整戶擔 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120之1.25倍以上,且達百分之166以上 者,其追繳紀錄得以取消外,委託人未於補繳差額通知送達之 日起2 個營業日補繳或僅補繳部分者,且當日委託人整戶維持 率未達百分之120以上者,證券商即得依上開規定,自次1營業
日起處分委託人之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證券。經查:㈠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在被上訴人雙和分公司開立系爭信用帳 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於97年5 月19日申 請提高信用額度為第一級250 萬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 月14日處分上訴人所有生達股票13張、茂迪股票3 張、鴻準股 票3 張、興富發股票22張,於97年10月16日處分上訴人鴻準股 票4 張、茂矽股票11張、興富發股票19張等情,有證交所97年 12月11日臺證稽字第0970033942號函、整戶擔保維持率一欄表 、交割憑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6127號偵查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78、80、87、89頁;本院卷 ㈡第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㈡又因97年8月間股市行情下跌,經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日依融 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後,上訴人所有系爭信 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僅為百分之119.66,被上訴人乃寄發 追繳函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即生達2萬股、興富發4萬股 之追繳金額分別為169,000元、333,000元),有被上訴人97年 8月5日差額追繳明細表、追繳函、追繳函大宗郵寄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上訴人於翌日補繳部分 融資金9,000元及利息82元(合計9,082元),使其整戶擔保維 持率回升至百分之124.56,惟並未回升至百分之120之1.25 倍 以上,且未達百分之166 以上,依前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 定,雖無庸處分上訴人供擔保之股票,惟仍不符取消其追繳紀 錄之要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 金管會證期局)98年6 月12日證期(券)字第0980030327號函 記載:「…台端(即上訴人)誤認為日盛證券97年10月13日之 通知為首次融資追繳通知,應有2 日補繳時間;然其首次通知 日應為97年8月5日,因台端97年8月6日之補繳金額未使整戶維 持率回到166%以上,因此日盛證券並未取消其追繳紀錄。… 」等旨(見原審卷第148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127號 偵查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追繳紀錄並未取 消一節,尚非無據。因此,上訴人既未經取消其追繳紀錄,則 嗣後任1營業日股價下跌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跌至百分之120以 下時,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 不待被上訴人通知即應「自動補繳」融資差額,否則,被上訴 人應於次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是上訴人主張:伊依規定有3 天時限可補繳97年10月14日之融資差額,惟被上訴人於處分前 後均未以書面通知伊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㈢嗣因股市行情持續下跌,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依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後,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僅有百分之116.32,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擔保維 持率試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上訴人既未經 取消追繳紀錄,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即應自動補繳融資差額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13日當日下午依上開規定 自動補繳融資差額,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逕於翌日(即97年10月14日 )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即生達股票13張、茂迪股票3 張、鴻 準股票3 張、興富發股票22張),且因處分後仍有不足融資差 額168,880 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須於翌日(即97年10月 15 日)辦理確認補足差額,上訴人僅於97年10月15日補繳50, 293 元,且指定用以補繳興富發及茂迪股票之部分融資款,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 融資擔保品(即鴻準股票4 張、茂矽股票11張、興富發股票19 張),並於97年10月20日將處分後之溢額1,079 元發還上訴人 ,即無不合(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通知書、限時掛號函件執 據、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141至157頁,委託書 、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限時掛號函 件執據、通知書、融資追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交所98年4 月22日臺證交字第098000 7753號函明示:「…該分公司(即被上訴人)計算得台端(即 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之數值(百分之116.32 )尚屬正確。經比較台端提供之計算明細表與前述附件1 至 3 資料…,主要差異在於台端在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將證 券抵繳(性質屬擔保品)金額列為融資金額(分母)之減項並 重複扣減,正確計算方式應將證券抵繳金額列為擔保品(分子 )之加項。另台端亦將部分97年10月15日之補繳金額納入10月 13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之計算,亦使公式中『分母』之數值降低 以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之數值提高。…」(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 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45頁);金管會證期局98年6 月12日 證期(券)字第0980030327號書函載明:「…97年10月13日之 融資擔保品市值應為170,500 元,台端(即上訴人)誤算為24 .1萬元。依其當日股票庫存市值、融資擔保品市值及融資金額 計算,其整戶維持率如日盛證券及證交所所算出之116.32%。 」(同上卷第80、81頁);金管會99年8 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43096號書函載明:「…查台端(即上訴人)所附擔保維 持率之計算公式,仍誤將茂砂、興富發等股票折抵融資擔保品 金額計16.2萬元及10月15日補繳融資6 萬元之金額,於計算擔 保維持率之分母中扣除,致擔保維持率計算錯誤…」(同上卷 第22頁);金管會99年9 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49559號書
函亦說明上訴人所陳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方式,與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第23條規定有所差異等情(同上卷第23頁),認上訴人據 以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之基礎並非正確,上訴人主張其整戶擔 保維持率當時未低於百分之120 等語,亦無足採。㈤因此,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自動補繳融資差額,則被上訴人依融 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處分前揭系爭信用帳 戶內之擔保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融資融券 操作辦法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處分其所有之股票一節, 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誤算興富發股票之市值及漏列部分 融資擔保品,致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8月5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 低於百分之120 ;又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10月15日及16日之整 戶擔保維持率已回升達百分之120 以上,被上訴人不得依融資 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股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5日擔保維持率試算表,對於上訴人所指 誤算興富發股票之收盤價為20.62 元,已註記說明「興富發97 年8月5日收盤價為26.35元,因8月7日除權每1,000股配50.148 6 股,除息每1,000股配3.00891元,故8月5日為假除權價格計 算整戶擔保維持率(24.65元1,000股)-(3.00891元1, 000股)(1,000股+50.1486股)=20.62元」等旨(同上卷 第137頁),且證交所97年12月11日臺證稽字第0970033942 號 函亦記載:「…經調閱該分公司(即被上訴人)97年8月5日及 9 月15、16日陸君(即上訴人)信用帳戶追繳作業及陸君之補 繳…與該公司之說明亦無不符,核該分公司辦理陸君信用帳戶 追繳作業,尚無不符規定之情事。」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差額追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頁),以 興富發股票之收盤價為20.62元,計算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8月 5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有不足百分之120之情事,與前開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之規定相符。況上訴人曾於97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 補繳部分融資金額9,000元及利息82 元,倘上訴人認其擔保維 持率在當時並無低於百分之120 之情事,何以未立即向被上訴 人表示異議,反而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補繳上開融資金額?足見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誤算興富發股票之市值及漏列部分融 資擔保品,致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8月5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 於百分之120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㈡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處分上訴人所有股票之原因,並非 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而係因上 訴人未於97年10月15日依通知補繳融資差額168,880 元,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帳戶於97年10月15日及16日之整戶擔保維
持率已回升達百分之120 以上,被上訴人不得依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股票云云,亦非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 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於97年 10月14日、16日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即 生達股票13張、茂迪股票3張、鴻準股票7張、興富發股票41張 、茂矽股票11張等股票),並於97年10月20日將處分後之溢額 1,079 元發還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處分上訴人所有系 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734,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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