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周陳美雲
周盟智
周秀玲
周秀敏
周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周宜禮、周登山、周宜隆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 領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8、41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 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為前案訴訟)。又前案訴訟期間,周宜 隆於民國93年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乃依 法承受訴訟,惟因不諳法律,未提出上訴人周盟智已辦理限 定繼承之主張,致遭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受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 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認定「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 敏、周秀薇,除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 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 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云云之誤導,致陷於 錯誤,以為限定繼承無效,乃於收到被上訴人第二份補償金 繳款單後,於100年6月22日以上訴人自己之財產清償無償占 有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 62元。然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上訴人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 ;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僅遺留銀行存款8888元,並供
作殯葬費使用,已無剩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銷前開清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203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64萬8262元,及自 受領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4萬826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清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 並無撤銷可言。且上訴人繼承周宜隆之債務,雖為限定繼承 ,惟並非拋棄繼承,仍應繼承其全部債務,僅就繼承之遺產 負有限之責任而已。上訴人既係基於繼承之債務而為清償, 而未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未 為主張,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上訴人周盟智係於93 年11月19日呈報限定繼承,然於前案訴訟中均未主張已為限 定繼承,前案判決對上訴人自有實質確定力;且上訴人依前 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給付係任意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周宜隆之法定繼承人,其中上訴人周盟 智已於93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與周宜隆等間不當得利之前案訴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後,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經前案訴訟判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補償金繳 款單後,於100年6月22日清償被上訴人107萬5370元及利息 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且有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 民事裁定、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限定繼承卷內民事呈 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明細及登記公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及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58頁至第61頁), 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認定「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
,除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 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承人,應繼 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云云之誤導,致陷於錯誤,始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清償164萬8262元,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清償債務之意思 表示云云,雖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23頁)。然按清償並非法律行為,乃事實行為, 不須具有特定債務消滅之效果意思,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 者,並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 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人縱未為清償之 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何在,以決定 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故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8條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上訴人縱因上開裁定誤認不得為 限定繼承之抗辯,因而提出金錢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無 從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五、況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 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 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限定繼承之債權 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 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 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經查訴 外人周宜隆死亡後,上訴人中之周盟智雖依法向法院聲請限 定繼承,其他上訴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並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權;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全部債權,既不因上訴人所為 限定繼承之抗辯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承受訴訟後 ,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確定後,復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按確定判決所命 給付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各節,均經認定於前; 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且實質上存在之債權受領
上訴人金錢之清償,所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4萬8262元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