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時逢昇為退役榮民,生前任職於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 管處)。民國59年間,漁管處向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 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之眷舍用地。因魚管 處祇能協助榮民承購土地,購地費用須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 民自行出資。經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開會通過,由 水利會提供線外第三號池一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議價方式收購。水利會代為發包填池整 地後,通知魚管處繳交購地款8成之金額。時逢昇所購土地 面積為140坪,總價2萬2,400元,除魚管處貸予1萬1,830元 外,應繳交1萬570元,時逢昇已如數繳交。 ㈡魚管處於61年間檢具購地人員名冊及分配位置圖,請水利會 複丈分割點交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出資之榮民。因水利會認 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撤銷原核准讓售案,改以同 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嗣因臺灣省水利局不同意,水利會 乃以魚管處之名義讓售,雙方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25-1、430-2、467-1、468、 469-1、470-3、477-7、467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並交換持 分後,為桃園縣中壢市○○段383 、380、23、22、17、18 、21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4年9月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為魚管處所有,實 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魚管處為管理者)。 ㈢系爭土地為時逢昇等52名隸屬魚管處之榮民所出資購買,因 礙於法令而信託登記為魚管處名義,退輔會曾函請財政部處 理,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屬公用財產類,應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始能處理。其後,魚管處多次函請桃園縣 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因行政程序拖延迄未完成。 ㈣按信託法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及通說均認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一種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 人固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 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就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則應受委 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而信託法85年1月26日立法前 之信託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並以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規定為法理而適用。系爭土 地自64年間信託登記予魚管處後,遲未能達成當初移轉予購 地者興建眷舍之目的,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委託人 時逢昇亦於98年5月7日死亡,應認信託之法律關係已消滅, 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時逢昇於5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坪,魚管處於69 年間制作「土地使用計畫書」及造具「承購坪數面積、金額 統計表」,將時逢昇承購坪數列為130坪,係因扣除時逢昇 應分擔之道路及公共設施面積。時逢昇所承購之140坪,應 依所占全部土地比例而分配於每筆土地。140坪換算為462.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萬4,664平方公尺,時逢昇 於系爭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萬6,640分之4,628,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伊等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時逢昇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 第2項規定,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 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 有財產局為起訴請求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㈦爰依繼承、信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萬6,640分之4,62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魚管處62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討論決定事項記載:「萬一 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與魚管處
」,則魚管處日後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出資榮民之義務,與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相似。縱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具委任關 係,因伊與魚管處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亦未授權魚管處,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魚管處與時逢昇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 關,對伊不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水利會未循該程 序逕讓與魚管處,於法未合。而魚管處為機關單位,依法不 得受託為私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即屬脫法行為。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溜地,而依91年4月18日桃園縣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仍屬農業區,不得興 建眷舍使用。魚管處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處分其名 下之公用財產即移轉系爭土地,更不得興建供私人使用之眷 舍。縱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具委任目的(即轉所有權給榮民以 興建眷舍使用),亦屬給付不能,且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信託或委任均屬無效。
㈣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土地於66年9月12日變換登記,時逢昇生前可隨時訴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3日始起訴,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魚管處,屬魚管處之公用財產。魚管 處應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不得為任 何處分。伊雖對非公用財產得依法處分、收益,惟對系爭土 地則無權作任何處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國有財產法第 28條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4萬6,640分之4,62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於生前為退役榮民,並任職魚管 處,魚管處屬退輔會安置榮民自給自足之附屬機構,已因業 務完結於89年2月16日裁撤。
㈡魚管處於59年間向水利會洽購該會所業管水利池,作為榮民 之眷舍用地,購地費用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水 利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月12日通過由水利會提供線外 第三號池一甲土地建設,價格為每甲20萬元,以議價方式收 購,魚管處之榮民並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
㈢時逢昇所購土地面積為140坪,總價2萬2,400元,除魚管處 借予1萬1,830元外,時逢昇已繳交1萬570元。
㈣因水利會認登記為榮民所有與原案不同,遂撤銷原核准讓售 案,改以同價讓售與魚管處之榮民,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局 否決。
㈤魚管處與水利會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 ,已於64年9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開各情,有時逢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籌建省立醫院 用地協調會議紀錄、魚管處59年員工福利委員會臨時座談會 議紀錄、魚管處61年5月31日(61)魚總字第502號函、61年8 月16日(61)魚計字第762號函、62年4月4日(62)魚總字第575 號函、62年6月30日(62)魚總字第1039號函、63年10月7日(6 3)魚總字第1423號、63年11月1日(63)及魚總字第1547號函 、69年5月6日(69)魚輔字第496號函(含會議紀錄)、69年12 月27日(69)魚輔字第1392號函、75年12月31日(75)魚秘字第 1155號函、88年9月2日(88)魚業字第10082號函及88年12月 陳情書、繳款通知、收款憑單、員工眷舍等建委員會第五次 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員工68年1月25日陳情書、上 訴人71年5月4日台財產二字第6017號函、財政部72年8月31 日台財產二字第13564號函、行政院72年9月6日台七十二財 16307號函、水利會59年11月24日財59-130-95號函、62年4 月19日桃農水財字第1912號函、62年8月16日桃農水財字第 4071號函、63年8月29日桃農水財字第4933號函及線外三號 廢池地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退輔會71年4月22日 (71)輔捌字第2970號函、72年6月27日(72)輔捌字第4803號 函、72年9月9日(72)輔捌字第6647號函、89年1月11日(89) 輔捌字第122號函、89年4月13日陳情書、89年6月3日(89)輔 捌字第2503號函、91年11月29日輔捌字第0910005867號函、 92年2月27日輔捌字第0920001065號函、90年1月8日(89)輔 捌字第6880號函及彰化農場90年2月12日(九十)彰農產字第1 13號函、桃園縣政府72年9月30日七二府建都字第117747號 函、81年1月23日八一府工都字第13665號函、82年7月30日 八二府工都字第151790號函、82年11月5日八二府工都字第2 11520號函、87年12月28日八七府地區字第260478號函及90 年1月16日九十府城鄉字第6533號函等為證。 ㈦依被上訴人主張若以時逢昇所得分配140坪換算,為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五、被上訴人主張時逢昇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最終目的係利 用系爭土地自行籌建眷舍,系爭土地應歸時逢昇等人依出資 比例分配所有。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有 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時逢 昇已死亡,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其等以書狀表示終止,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魚管處為管理者,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4-20頁)。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就系爭土地有 處分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雙 方為魚管處及水利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 52-53頁)。被上訴人主張時逢昇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礙於法令而信託登記為魚管處名義,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就 系爭土地具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云 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未可信。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須經公開標售,不得售予私人。另依 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審卷第124頁 ),縱時逢昇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魚管處,並不能 達成興建宿舍之目的。而依魚管處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 13日會議決議:「本案由員工榮民繳款購買,迄今已三年有 餘,決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及另行公開招標。萬一不將土地移 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與漁管處,並立即洽辦 一切移轉手續,儘速結案」(原審卷第45-46頁),可見時 逢昇於斯時明知此情。是縱被上訴人上開時逢昇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魚管處或借魚管處之名義登記之主張為真實,亦 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時逢昇與上訴人間並無其所主張之信託或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僅係基於行政一體之概念對上訴人為請求 。而魚管處業經裁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未向 魚管處之上級機關為其所主張之債權關係請求,遽對上訴人 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尤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時逢昇所出 資購得,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目的無法達成,且因時逢昇死亡 而終止原法律關係。其基於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時逢昇原購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成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未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用以瞭解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