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曾志霖
曾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沛品
曾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曾吉成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 死亡,兩造為曾吉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曾吉成死 亡後,向伊等佯稱曾吉成僅留有門牌號臺北縣土城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永豐路13巷5弄5號、及同路13巷 9-1號房地(下稱臺北縣房地)之遺產,別無其他存款及財 產,並告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伊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表示,願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貼伊等無法分 得上開房地之損失,伊等基於手足情誼,料想上訴人應不至 隱瞞父親真實財產狀況,並思及曾吉成之財產恐因醫療費用 花用殆盡,又體恤上訴人多年照顧曾吉成之辛勞,不疑有他 ,乃於98年9月3日在上訴人曾志霖提供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署 名後,旋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獲備查在案。詎被上訴人曾沛品於98年9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詢曾吉成97年度之財稅 資料後,發現曾吉成名下除上開臺北縣房地外,尚有雲林縣 褒忠鄉○○段110地號、同鄉○○段243-2地號、同鄉○○段 243-6地號、同鄉○○段243-7地號土地(下稱雲林縣土地) 及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遺產。嗣因上訴人始終拖延分配勞 保喪葬津貼,兩造為此於99年6月6日在家中會晤,上訴人承 認已瓜分喪葬津貼,伊等始警覺遺產內容恐不單純,被上訴 人曾沛品因而先後於99年6月11日、6月14日分別向板信商業 銀行後埔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土城清水郵局 查詢曾吉成之存戶交易資料,發現曾吉成帳戶內之現金,於
曾吉成死亡後遭上訴人私自提領朋分。上訴人隱瞞曾吉成遺 產之真實情況,致伊等誤信曾吉成除上開臺北縣房地外,別 無其他遺產,因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等於99年6月 11日、6月14日始發見受上訴人詐欺,爰向原審法院撤銷受 詐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撤銷拋棄繼承聲請 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堅稱並未詐騙伊 等,則伊等是否因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回復為曾吉 成之繼承人,其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 繼承權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伊等撤銷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後,其繼承權應回復至未拋棄繼承之狀態,故如附 表一、二所示曾吉成之遺產,應屬兩造所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 於曾吉成之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曾吉成死亡後,伊等為辦理繼承事宜 ,始委請代書調閱曾吉成之遺產狀況,而依代書於98年9月2 日取得之所得清單顯示,曾吉成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土城清水郵局留有存款金額合 計約200萬元,伊等並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表示願將該200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又被上訴人先前早 已知悉曾吉成名下尚有雲林縣土地,伊等未對被上訴人隱瞞 曾吉成之遺產,更未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係聽信兩造母親蔡 碧蓮之詞,認為曾吉成已無財產,因而同意伊等支付被上訴 人各100萬元後,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受上訴人 詐欺而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4日已 知悉曾吉成之遺產,其遲至99年9月16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又曾吉成生前,被上訴人對曾吉成不聞不問甚至不斷辱罵, 經曾吉成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亦已喪失對曾吉成之繼承權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曾吉成於98年8月7日死亡,兩造 為曾吉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已將曾吉成遺產之其中 各1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在 拋棄繼承聲請狀署名後,交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於同年9月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表示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分由本案審理後,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又曾吉成之遺產中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分別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原審法院98年9月 14日板院輔家慧98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28、 29、54至68、140至144頁),並有原審卷內書狀及回證可稽 (見原審卷3、45、46頁),且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 司繼字第1314、13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撤銷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 例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 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其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而已,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如因被詐欺 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同一方式, 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吉成之遺產,包括臺北縣房地、雲林縣土地、定 期存款918萬0,175元、活期存款共195萬7,060元及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59股,此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95頁)。其中臺北縣房地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自認知悉屬實;而活期存款部分,與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200萬元金額相近,被上訴人亦不得諉為不知該 部分遺產;又被上訴人自認約略知悉曾吉成在雲林縣曾有土 地(見原審卷89頁),徵諸被上訴人其後一再與上訴人爭執 之項目僅有現金乙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按(見 原審卷10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未告知
之遺產,僅限於定期存款部分,不包括曾吉成之其他遺產。 ㈡被繼承人曾吉成生前定期存款之存單,雖已由訴外人郭麗娟 連同活期存款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成移交清冊, 於98年8月4日在長庚醫院病房內一併交付予上訴人,而為上 訴人所知悉,業據證人郭麗娟、曾清宏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154、157頁),並經證人郭麗娟提出移交清 冊足按(見原審卷161、16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拋 棄繼承聲請狀交彼等簽名時,刻意隱瞞遺產之定期存款部分 未予告知乙節,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02頁 背面、103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簽署拋棄繼承聲 請狀後,旋即於翌(4)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曾吉成之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清單可證(見原審卷30至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盡信 上訴人所告知曾吉成之遺產狀況,且知悉如何調查曾吉成之 遺產狀況並已進行調查,則其未先查詢曾吉成之遺產狀況, 即簽署拋棄繼承聲請狀,自係本於其自身各方面(包括與曾 吉成間感情不佳)之考量,難認係因誤認曾吉成之遺產狀況 所致。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申請取得者,為曾吉成97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無法真實呈現曾吉成死亡時之財產狀 況云云。惟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觀之,曾吉成於97年度之存 款利息金額高達29萬7,982元(不含投資股息45元)(見原 審卷30頁),以當時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1點多換算 ,被上訴人不難知悉曾吉成應有高額之存款本金;又此雖屬 曾吉成97年度之利息所得,惟迄至曾吉成於98年8月7日死亡 為止尚未滿1年,其間縱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亦不至減少太 多金額,是被上訴人當可得知悉曾吉成遺產之存款金額絕非 僅有200萬元。此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被上訴 人曾冠玲即係以上開97年度所得清單質問上訴人謂:「看起 來他(指曾吉成)就是有很多錢啦,不要當作我是笨蛋」, 即得明證(見原審卷10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雖於前一日 即98年9月3日已簽署拋棄繼承聲請狀,惟該聲請狀於斯時尚 未遞交原審法院,更未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苟被上訴人確 有遭上訴人詐欺而拋棄繼承之疑慮,自得立即阻止遞狀或具 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並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曾吉成 之遺產狀況為進一步之調查,乃被上訴人竟無任何質疑反應 ,益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曾吉成是否 有上開定期存款之遺產無關。徵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沛 品以MSN與上訴人曾志霖之妻周秀子對話時,曾謂:「4分之 1不是100萬(元)可以解決」、「不爽等著我就去通通要回
來重新分配」、「我說過了,我有把握可能翻盤,不然我簽 的那麼阿殺力」、「給你們錢,不想跟你們爭,就是想說你 們好過一點,對我媽好一點,我只有這樣的要求,其他我啥 都不要…」(見本院卷48頁背面、53頁背面。上訴人對於上 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曾沛品致上訴人曾志霖信函內,亦載有:「我去查財產不是 要跟你分…」、「所以我要,我早就做了,不會100萬就算 了!我只是希望,我不要錢,只要你對媽好一點也無所謂… 」等語(見本院卷52頁背面。上訴人僅爭執書寫信函之時間 ,對於信函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背面),益證被 上訴人非在誤認遺產總額之情況下,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
㈣此外,被上訴人曾沛品前就本件事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09 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42至46頁),亦見被上訴人非因受 上訴人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非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其嗣於99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撤銷該意 思表示,自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曾吉成之 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曾吉成之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兩造部分,自屬不應准 許。原審失察就上開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曾吉成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1、雲林縣褒忠鄉○○段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雲林縣褒忠鄉○○段24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雲林縣褒忠鄉○○段24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4、雲林縣褒忠鄉○○段2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5、臺北縣土城市○○段8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6、臺北縣土城市○○段8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7、臺北縣土城市○○段8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8、臺北縣土城市○○段9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9、臺北縣土城市○○段5329建號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13巷5弄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臺北縣土城市○○段5063建號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13巷9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曾吉成遺產之現金部分:新臺幣11.137,235元曾吉成遺產之投資部分: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9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