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陳威男律師
被上訴人 洪 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27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段○○段628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54年間因擔心替人作保受牽連,乃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莊麗雪(即伊之 弟媳)名下。再因伊之長子洪炳輝於62年間欲赴美求學,為 助洪炳輝取得出國留學財力證明,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 借名登記於洪炳輝名下,然洪炳輝長年居住國外,系爭房地 均由伊使用。嗣伊為參與都市更新,欲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 記予伊之長女洪玲美名下,洪炳輝亦遵從伊之指示於90年11 月間委請訴外人王美筑代書辦理,惟因伊及洪玲美無法繳交 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作罷,遂依王美筑之建議, 於90年11月間由洪炳輝為預告登記,以表彰洪炳輝承認將來 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予洪玲美之義務,又於96年間辦理都市 更新作業時,洪炳輝亦出具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予洪玲美。詎 洪炳輝於97年1月22日過世後,其配偶即上訴人不顧借名登 記之事實,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 訴請洪玲美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28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該訴,已 確定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與洪炳輝間之借名 契約已因洪炳輝死亡而消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 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購買系爭房地,惟事後洪炳輝將工 作所得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購屋借款,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炳輝所有,雙方就系 爭房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伊為洪炳輝之配偶,洪炳輝死 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不合。另伊 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洪金洋、大村鈴華(入日籍)、洪玲 美(下稱洪金洋3人)於96年11月3日曾簽署協議書,同意將 系爭房地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再移轉權利比例予洪金洋3 人,由伊為繼承登記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洪炳輝為被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於47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49年間完工,並以新建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5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洪莊麗雪所有,再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 炳輝所有【杜賣證書、舊登記簿謄本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 字第213號(下稱213號)卷14至29頁】。 ㈡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14日為預告登記,由洪炳輝出具預告登 記同意書,並委託王美筑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上開同意書記 載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4日預約出售予洪玲美,為保全系 爭房地之權利移轉,洪炳輝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 記(增值稅額預估表、洪炳輝出具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見213號卷47至53頁)。
㈢洪炳輝於96年5月2日與洪玲美簽訂贈與契約,即由洪炳輝將 系爭房地贈與予洪玲美,洪炳輝並出具授權書予洪玲美,授 權洪玲美代理洪炳輝參與由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之都市更 新計畫,洪玲美遂代理洪炳輝簽署「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六二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洪炳 輝再於96年9月29日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公證之授權書予洪玲美(贈與契約、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 、授權書見213號卷54至58頁)。
㈣洪炳輝於97年1月22日過世,上訴人為洪炳輝之繼承人,將 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以洪 玲美為被告,訴請洪玲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預告登記, 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82號(下稱第1282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重上字第265號(下稱 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查明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 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是以上訴人雖因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僅係借用長子洪炳輝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洪炳輝所有 ,則因洪炳輝死亡,該借名契約消滅後,依上述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 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長子洪炳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即應就其此項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洪莊麗雪(即洪炳輝之舅媽、被上訴人之弟媳)到院 證述:「(台北市○○○路○段27號這棟房子是誰買的? )洪網買的」、「(妳如何知道此事?)我當初嫁給她弟 弟時,她們家很窮,她從小就要去賺錢來養家,都要去撿 火車的煤渣來賣養她們一家人,她買這間房子時有告訴我 這件事」、「(為何登記她兒子洪炳輝的名字?)她說她 因為她兒子洪炳輝要出國,需要財產證明,所以才登記給 洪炳輝,洪炳輝出國唸書時我有送他去桃園機場」、「( 有無說這間房子要送給洪炳輝?)沒有啦,洪網本來有三 個兒子,小兒子是當完兵之後發生車禍往生,二兒子是洪 金洋,是洪炳輝介紹他到美國去工作賺錢」、「我說的都 是實話,我不會說謊」、「(洪網是否曾經用妳的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我知道,因為洪網曾經當過 人家的保證人,怕這房子被拍賣,她要我的身分證拿給她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反面、88頁)。該名證人 於前揭第1282號上訴人請求洪玲美塗銷預告登記訴訟中亦 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1282號卷23頁反面、24頁),證人 洪莊麗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炳輝、被上訴人均屬至親 關係,且證人年輕時即嫁給被上訴人之弟,深知被上訴人 家境經濟困苦,依賴被上訴人撿拾煤渣養家維生,辛苦攢 錢始能購得系爭房地,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故本院 認證人洪莊麗雪之證言,應屬可信。是系爭房地雖曾登記 為證人洪莊麗雪所有,因被上訴人為人作保,怕受牽連先 借名登記予洪莊麗雪名下,事後因洪炳輝欲出國留學,需 財力證明,被上訴人再借名登記予洪炳輝名下。 2.參佐證人洪金洋證稱:「(台北市○○○路○段27號房子 ,這個房子是誰買的?)是我媽媽洪網在民國49年間買的 ..」、「(為何登記給你哥哥洪炳輝?)這個房子曾經 登記在我舅媽洪莊麗雪的名下,我印象中,我哥哥讀師範 大學的時候,他有提到美國出國留學,因為我哥哥讀書比 較行,在我們家裡只有他讀到大學,當他提到留學,我媽 媽覺得很風光,支持他出國留學,但是留學要有不動產證 明及銀行存款證明才能夠拿到留學的簽證,所以我媽媽在 民國62年本來是登記在我舅媽洪莊麗雪名下,就轉登記到 我哥哥的名下」、「(你母親從民國62年到現在房子登記 在你哥哥名下,有無曾經說過這房子要送給你哥哥?)沒 有說過。我69年11月9日我結婚,在民國71年左右建國北 路拓寬高架,當時的工程受益費是我委託我太太去繳的, 這筆錢是我們夫妻拿去繳的,有好幾萬元是現金繳納的, 當時房子是我哥哥的名義,但是錢卻是我們夫妻繳的,我 媽媽怕我太太起疑心,我媽媽有說是不是要將這房子登記 到我名下,但是我說以後再說,所以這個房子不可能是要 給我哥哥或是要給我,應該是兄弟姊妹大家一起分」等語 (見本院卷88頁反面、89頁)、「(證人是否知道建國北 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知道,最主要是我媽媽, 目前來講,我或我妹妹回臺灣,就是在這團聚。」等語( 見1282號卷26頁);證人大村玲華亦證稱:「你是否知道 建國北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是媽媽在用。」( 見1282號卷27頁),均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將房地贈與予洪炳輝之意。再觀 諸系爭房地於登記予洪炳輝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電話費及稅金,有該各證明可證【見原審 98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卷(下稱2408號)卷125至151頁】 ,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炳輝除名義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外,對於系爭房地未曾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 係被上訴人為實際之管理使用。
3.又參以上訴人、洪玲美、證人洪金洋、大村玲華等人於洪 炳輝生前即96年11月5日曾簽立之一份協議書,約定洪炳 輝死亡後,就系爭房地先由上訴人及其二名子女辦理繼承 登記,之後由上訴人取得權利40%、洪金洋取得25%、洪 玲美取得25%、大村鈴華取得10%,有該協議書可參(見 原審卷72頁),若系爭房地為洪炳輝個人所有,何以上訴 人願意與洪炳輝之弟妹即洪金洋3人協議分配? 4.綜上,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因為人作保,先借用弟 媳洪莊麗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為替長子洪炳輝辦 理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始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洪炳 輝名下,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予洪炳輝及使洪炳輝取得真正所有權之意思,甚至借名登 記期間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子女如旅居海 外之洪金洋、大村鈴華返台時,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 團聚,洵堪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登記予洪炳輝後,係由洪炳輝以收入償 還購屋債務及支付生活費用,以此作價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 ,故洪炳輝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積極事實舉證以明之。然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繼承人洪炳輝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 持以清償購屋債務,復未能舉證證明洪炳輝每月交付多少金 錢予被上訴人,以維持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需,上開辯解 ,已難採信。再則,被上訴人年輕時生活清苦,以撿拾煤渣 維持家計,業據證人洪莊麗雪證述在卷,是長子洪炳輝事業 有成後,縱使曾提供金錢奉養被上訴人,亦屬報答哺育之恩 ,尚難以洪炳輝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推論被上訴人以此 當作房屋之買賣價金而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洪炳輝。此外, 證人鄒劉鳳嬌(即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於上開塗銷預告登記 訴訟中,曾到庭證述:「(洪炳輝之經濟情形為何?)我們 小時候他們家(指洪炳輝)的環境很窮,洪網(即被上訴人 )幫人家作粗工賺錢供小孩唸書,洪炳輝是念師大,那時有 零用錢可以領,他還有兼家教,畢業以後服兵役完了以後教 書,沒教完,大約教了3年多,就說要出國留學,沒教完要 賠錢,後來洪炳輝說他要出國留學沒錢,洪網跟我媽媽說, 可不可以跟我借一下做為存款證明,幾天後就還我」等語( 見1282號卷22頁反面),可見洪炳輝師範大學畢業後,縱有 工作收入,亦需負擔賠償金及籌措出國留學費用,其經濟狀
況並不寬裕,衡情應無餘力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還債作 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
㈣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6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洪金 洋3人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先由其辦理繼承登記,再 移轉權利比例予洪金洋3人,現由其為繼承登記並無不合云 云,並執協議書為證,證人洪金洋於本院證述時雖承認曾簽 署協議書並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90 頁),然檢視該紙協議書簽名者為上訴人、洪金洋、大村鈴 華、洪玲美,協議書之文義係同意於洪炳輝百年後,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及二名子女平均繼承,再移轉予上訴人40%、洪 金洋及洪玲美各25%、大村鈴華15%,此有協議書可參(見 原審524號卷72頁),惟上訴人、洪金洋、大村鈴華、洪玲 美等4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非借名登記之 名義上所有權人,無論該紙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該4人如 何達成協議,均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證人洪金洋亦 陳述,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係以親人間不要進行訴訟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前訴訟中對小姑洪玲美訴請塗銷預 告登記,已為訴訟行為,則所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之前提要件 已不存在,上訴人甚難再持此一協議書辯稱其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係有所依據。再則,上訴人於前揭塗銷預告登 記訴訟中,以98年7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具狀向承審法院表 示,該紙協議書不成立,簽字時並非4人全在場,其係在自 由意識完全喪失下匆忙簽名,該協議書於97年12月26日其以 97年裁全字第8947號民事抗告狀撤銷之,再以該次書狀繕本 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 核屬實(見2408號卷110頁,影本附本院卷144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辯稱應依協議書履行云云, 殊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長子洪炳 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以認定。按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洪炳輝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因洪炳輝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洪炳輝之繼承 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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