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褚蘊誼
褚思涵
褚峻源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本源
被 上訴人 游翔
游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以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游翔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零貳拾捌元本息、游倢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以 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翔、游倢之金 額各超過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即依序為257萬9,028元 、280萬2,287元)本息部分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訴人應以繼承褚 皇裕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翔、 游倢各2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褚蘊誼、褚思涵、褚峻源為褚皇裕之 子女,陳雅惠為其配偶。褚皇裕生前為土地代書,因土地買 賣與伊等之母林皇鈴有金錢往來, 於99年7月20日晚上18時 許, 駕駛所有1976-Y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皇鈴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投宿,因商談商務發生爭執,竟徒手將 林皇鈴勒斃,為免遭人發現,於當日晚上20時20分許駕車載 林皇鈴屍體離開汽車旅館,於當日晚上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路約1公里處時, 因前方蘆洲分局警員設置 路檢站,恐事跡敗露,遂停車路旁,將林皇鈴屍體自車內抱 出,棄置路旁草叢,嗣褚皇裕即畏罪自殺身亡。被上訴人游 翔、游倢為林皇鈴之子,尚未成年,林皇鈴對伊等負扶養義 務,依序應負擔扶養費57萬9,028元、80萬2,287元。又伊等 遭喪母之痛,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00萬元。 上訴人褚蘊誼、褚思涵、褚峻源、陳雅惠為褚皇裕之繼承人 ,就褚皇裕侵害林皇鈴致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除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游翔、游倢 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外, 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褚皇 裕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游翔457萬9,028元(即游翔就 原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之請求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就 原判決所命應給付457萬9,028元 中超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即257萬9,028元之部分上訴)、游倢480萬2,287元(即游倢 就原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之請求附帶上訴及上訴人 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480萬2,287元 中超過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即280萬2,287元之部分上訴),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於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 帶給付游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游倢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本息、 及給付支出喪葬費之人游於龍59萬5,130元本息未 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決游翔、游倢關於超過上述扶養 費敗訴部分,其等未提起附帶上訴,亦已告確定)。並除援 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照片、褚皇裕不動產清冊、信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共有臺北市○○區○○路1巷15號10 樓之1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 ,現值各175萬餘元,加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各200萬元慰 撫金後,並非無資力,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之要 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賠償。又無證據顯示褚皇裕因商務發 生爭執而殺害林皇鈴,因兩人皆已死亡,死因無從查考,然
彼等2人於事發當日傍晚投宿於汽車旅館, 卻是為褚皇裕之 妻之陳雅惠心中永遠無法抹滅傷痛,陳雅惠除需強忍喪夫及 夫外遇之傷痛外,尚須獨立負擔起照顧年幼3名子女,3名子 女亦受有喪父之痛,全家處境艱困,陳雅惠於事發後仍盡力 負起褚皇裕生前所應負責任,並無逃避卸責或脫產之情事, 而褚皇裕之遺產,經陳雅惠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僅剩 452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信函、台支本 票及回證、醫院診斷證明書、鐵皮違建之照片、協議書、稅 務電子閘門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褚皇裕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三、查褚蘊誼為90年1月15日出生、褚思涵為93年9月16日出生、 褚峻源為99年10月15日出生,均為褚皇裕之子女,陳雅惠則 為褚皇裕之配偶。游翔為83年8月25日出生、游倢為85年6月 11日出生,均為林皇鈴之子女。褚皇裕於99年7月20日晚上1 8時許,駕駛所有1976-Y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皇鈴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投宿,於當日晚上20時20分許,駕車 載林皇鈴屍體離開汽車旅館,於當日晚上22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路約1公里處時, 停車路旁,將林皇鈴 屍體自車內抱出,棄置路旁草叢,嗣褚皇裕自殺身亡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 卷12至16、38至39、80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75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褚皇裕因侵權行為致林皇鈴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 ,林皇鈴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褚皇裕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論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查游翔、游倢為被害人林皇鈴之子女,分別
為83年8月25日、85年6月11日出生, 至林皇鈴99年7月20 日死亡,均為未成年人,其等主張在滿20歲成年前須受林 皇鈴扶養,雖上訴人抗辯其等名下共有系爭房地,現值各 175萬餘元,加上上訴人給付各200萬元慰撫金後,並非無 資力,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之要件,不得請求 此部分賠償云云,惟查,游翔、游倢均尚在就學中,無工 作收入,須靠父母扶養,登記在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乃 父母購買之住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明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115至120頁),至上訴人 願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不得算入其等資 力範圍,足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準此,游 翔、游倢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為可取。又其等主張參考98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萬4,656元計 算扶養費至成年止,參諸其父及母生前均從事代書工作, 其母每月薪資約5萬元幾乎全部用於支付子女費用 (見原 審卷108、113、115至124、132、157至161頁、本院卷176 頁)等之收入及財務狀況,堪認相當。則據其等扶養義務 人為父母2人分擔,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經原 審判准游翔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7萬9,028元, 游 倢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80萬2,287元, 其數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3頁背面),游翔、 游倢此部分 請求,尚非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節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固不爭執褚皇裕因侵權行為 致林皇鈴死亡部分,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雙方商談 商務發生爭執,褚皇裕徒手將林皇鈴勒斃,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75號偵查案卷, 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情事,參諸警方調查結果,其勘驗報 告分析研判欄記載「死者林皇鈴左、右胸口及頸部轉移棉 棒,檢驗出混合DNA型別為死者林皇鈴、褚皇裕2人之混合 結果,且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褚皇裕型別 相符,可研判該2人有緊密之身體接觸; 另涉嫌人所駕駛 之1976-YC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毛髮、 右 前車門內側手把轉移棉棒經鑑驗結果, 與死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涉嫌人於案發前有搭載死者之可能。死者 林皇鈴顏部、頸部、右上臂及前臂有皮下挫傷性出血,解 剖發現死者頸部及甲狀軟骨處有瘀傷,其中頸部瘀傷情形 ,據法醫孫家棟表示疑為指壓痕;另死者頸部及雙手指甲 經DNA-STR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驗結果, 混有涉
嫌人褚皇裕之DNA;另參酌本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調查, 案 發後計程車司機盧錦山所搭載之男性乘客臉部有抓傷流血 痕跡,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確認當時所搭載之男子為涉 嫌人褚皇裕,且死者褚皇裕相驗時,左側臉頰有抓傷痕跡 ,研判死者係遭涉嫌人壓掐頸部造成窒息死亡,過程中死 者有以雙手抵抗, 造成雙手指甲轉移涉嫌人DNA及手臂皮 下挫傷性出血之可能性居大。 涉案車輛1976-YC號自用小 客車,車上方向盤轉移棉棒鑑驗結果,混有涉嫌人褚皇裕 及死者林皇鈴之DNA-ST R型別,而死者最後陳屍情形,身 上僅著內衣、內褲雙腳赤足,研判涉嫌人可能將屍體搬至 車上,於行經疏洪一路往蘆洲方向1K處時,將死者抱下丟 棄於路邊並駕車逃離,造成方向盤上混有涉嫌人及死者之 DNA。本件涉嫌人褚皇裕於7月2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 橋堤岸下游50公尺處遭發現,雙手未發現抵禦傷,身上亦 未發現明顯外傷,左側臉頰有抓傷,解剖發現左右胸腔積 水,蝶竇有水,研判為生前落水;另參酌搭載涉嫌人之計 程車司機盧錦山調查筆錄所述,該男子最後於臺北市○○ ○路○道口下車,再上環河北路閘道要看該男子,但上去 閘道後就沒看見該男子等情形,研判涉嫌人跳河自殺之可 能性居大。綜上所述,研判涉嫌人褚皇裕所駕駛之1976-Y C 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有搭載死者林皇鈴;又死者因不 明原因遭涉嫌人壓掐頸部造成窒息死亡,惟於該自用小客 車上並未發現打鬥跡象及死者衣物,且死者最後陳屍,身 上僅著內衣、內褲,雙腳赤足等情形,研判涉嫌人應非於 車內殺害死者;另涉嫌人於殺害死者後,將死者搬至車上 ,於行經疏洪一路往蘆洲方向1K處,將死者抱下丟棄於路 邊並駕車逃離,最後涉嫌人將車輛放置於案發現場附近, 再至泰山鄉○○路○段187號前搭計程車,於臺北市○○○ 路○道口下車,最後跳河自殺之可能性居大」(見偵查案 卷52至54頁、本院卷221至223頁),亦僅推斷褚皇裕可能 殺害林皇鈴後而自殺,仍無法確認所謂「雙方因商談商務 發生爭執,褚皇裕徒手將林皇鈴勒斃」之事實。本件因褚 皇裕、林皇鈴兩人皆已死亡,林皇鈴之「死因」究竟如何 (故意殺害或過失致死),實難查考,尚難遽認係褚皇裕 故意殺害,惡性重大。查游翔、游倢於事故發生時,年僅 16 歲、14歲,突遭受喪母之痛,未能享受天倫, 精神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年紀尚幼,並無恆產;而褚皇裕之遺 產經國稅局核定1,535萬餘元(見本院卷145頁),其配偶 陳雅惠99年度所得25萬1,628元、 其他不動產及汽車及投 資財產總額27萬6,555元(見本院卷106至110頁),並有3
名年僅11歲、7歲及1歲之子女待扶養,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80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游翔、游倢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應以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游翔357萬9 ,028元、游倢380萬2,2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得予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對被上訴人於各超過 200萬元本息給付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褚皇裕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游翔 、游倢各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