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甘偉人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純佳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 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 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玉鳳於本院民 國(下同)101年4月9日庭期,成立訴訟上和解,詳後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追加侵權行為法則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後於101年3月16日撤回 前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177頁背面),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6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101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狀誤載利息起算日為95年9月20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67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同段第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別時稱670號土地、666號土地),原登記於陳玉 鳳名下。95年7月8日,陳玉鳳以夫婿黃陳憲為代理人,與伊 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80萬元售予伊。第三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陳玉鳳對被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借款)。嗣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達359萬6125 元,伊代理人吳淑君遂簽發附表1所示面額共359萬6125元之 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於95年8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此前,陳玉鳳為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曾以67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4 (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於94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 登記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 押權因代償而法定移轉予伊。然而,被上訴人受償後,並未 出具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反而就系爭抵押物聲請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陳玉鳳遲未履約,伊遂於99年9月15日對陳玉鳳解約, 同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價金,且 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抵押債權300萬元本息未受償,並獲分 配231萬2095元。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 ,其受領359萬612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何況,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原因已不復存在,應返還前開價 金。否則,系爭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 領分配款231萬2095元。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359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 一段理由,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第三期價款為300萬元,與系爭支 票面額359萬6125元不符,且上訴人未要求伊在買賣契約交 款欄位簽收,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用於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 94年9、10月間,陳玉鳳與夫婿黃陳憲、訴外人鍾泙貴、許 煥章合資建築,向伊借款300萬元,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由陳玉鳳、鍾泙貴共同簽發附表2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予伊
,作為借款之擔保。同年11、12月,黃陳憲、鍾泙貴、許煥 章等人又向伊借款共計323萬8500元,陳玉鳳提供新竹縣湖 口鄉○○段第590-1、590-2、590-4、590-5、590-6地號土 地,為伊設定登記另筆750萬元抵押權;並交付由黃陳憲所 經營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簽發附表 3所示面額共323萬8500元支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前 開323萬8500元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且吳淑君丈夫係鍾泙貴 部屬,吳淑君遂簽發附表1編號3、4支票(面額共159萬6125 元),由鍾泙貴交付伊,資以清償附表3債務一部,並就其 餘163萬3875元,加計1萬2625元利息,由陳玉鳳、黃陳憲、 許煥章共同簽發附表4面額165萬5000元本票交付予伊。再者 ,鍾泙貴等人前向伊借得面額共130萬元之附表5支票3張, 另向伊借得70萬元(由鍾泙貴與訴外人劉昌演共同簽發附表 6所示面額共70萬元本票為擔保),合計200萬元;嗣由鍾泙 貴以附表1編號1、2支票(面額共200萬元)清償。故系爭支 票用於償還鍾泙貴等人對伊債務,與買賣價款、系爭借款無 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6頁正面) ㈠系爭土地(67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號土地應有部分2/24 )原登記於陳玉鳳名下。95年7月8日,陳玉鳳以夫婿黃陳憲 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80萬元 售予上訴人。第2條第1至4款約定簽約款30萬元,第二期款 115萬元,第三期款為「第三次付款:民國95年7月30日支付 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同時清償劉純佳之私人借款」,第四期 款235萬元。97年3月4日,陳玉鳳將未遭假扣押之666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羅玉秋名 下。(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5頁土地謄本、第16至19頁契 約書)
㈡陳玉鳳前以系爭土地之67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號土地應 有部分1/24為系爭抵押物,於94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設 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95年10月31日,系爭抵 押物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嗣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抵押物;訴外人廖林桂英於99年 6月3日拍定取得67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號土地應有部分 1/24則由共有人羅玉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榮萬、周榮桂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99年10月5日共同承買,並依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666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 第15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異動索引、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9日製做分配表,就系爭抵押物拍
賣價金分配,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受分配228萬1095元、 執行費受償3萬1000元,合計受償231萬2095元(2,281,095+ 31,000 =2,312,095。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分配表及系爭 執行事件影印卷)
㈣訴外人吳淑君曾簽發面額共359萬6125元之系爭支票(見附 表1),於95年8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將編號 1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戴義妹,另將編號2支票交付鍾泙貴 ,嗣鍾泙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曾美月提示。(見原審卷㈠第 81、82、84、85頁支票影本)
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對陳玉鳳發函解除契約,於次日送達 陳玉鳳。上訴人並於99年9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300萬元,於次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 23頁反面)。
㈥上訴人與陳玉鳳於101年4月9日以9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第208頁)
六、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㈠查上訴人與陳玉鳳於95年7月8日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3款記載:「第三次付款:民國95年7月30日支付新台幣叁 佰萬元正,同時清償劉純佳之私人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㈠ )。參酌陳玉鳳前以系爭土地之67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為系爭抵押物,於94年10月6日為被上 訴人設定登記擔保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與陳玉鳳之間確有約定買賣價金第三期 款300萬元,由上訴人代償陳玉鳳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本金300萬元),作為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一部。 ㈡嗣吳淑君簽發面額共359萬6125元系爭支票4紙,於95年8月 28日持交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359萬6125元票款。證人鍾泙貴 並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庭期到庭結證:「(問:被告劉純佳 是從你的手上收到這四張支票還是吳淑君把這四張支票交給 被告劉純佳?)是吳淑君交給被告劉純佳」、「(問:你有 無跟被告劉純佳說,吳淑君為了要購買他設定抵押的土地才 願意出面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應該知道,不然怎麼會開 立,被告劉純佳跟吳淑君本來就認識,大家都認識」、「( 問:被告劉純佳當初有答應吳淑君這四張支票合計359萬612 5元的票款兌現後,就塗銷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反面)。並於原審100年8月18日 庭期證稱:「(問:你有無跟劉純佳說,吳淑君為了購買他 設定抵押的土地,才願意出面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那天 是為了辦理抵押權塗銷的事,吳淑君才願意交付支票給劉純
佳,因為都講好了,已經事先溝通好了,大家都彼此很熟悉 」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正反面)。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 對鍾泙貴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其證詞亦無偏頗之虞,則鍾泙 貴證稱吳淑君交付系爭359萬6125元支票,目的係清償系爭 借款及塗銷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一節,應屬可取。 ㈢嗣鍾泙貴於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再度結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㈠84、85所列4張支票,鍾泙貴是否收受(收受 原因),事後如何處理?〕…這是吳淑君的票,這四張支票 劉純佳有簽收,當時我跟吳淑君去,劉純佳收了這四張票, 同意要辦理綠園段土地(指系爭抵押物)的抵押權塗銷,抵 押債權人是劉純佳,抵押債權金額好像是300萬元(我不太 記得)。事後有無塗銷,我不知道。不記得當場劉純佳有無 交付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他有講錢都收了,隨時可以塗銷。 交付這四張支票的地點是在新竹湖口劉純佳的家中。當時只 有我、吳淑君、劉純佳三人,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 :鍾泙貴交付上述四張支票予劉純佳時,有無說明用途、清 償何筆款項?)當然是塗銷綠園段土地的抵押權」、「(問 :上述四張支票簽收時間95年8月28日,是否為當日所簽收 的?)對劉純佳簽收的動作沒有印象。吳淑君是帶著支票簿 去劉純佳家中當場開立四張支票」、「(問:證人於原審作 證當天帶吳淑君去辦理抵押權塗銷事情,並且表示「那天是 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的事…因為都講好了,已經事先溝通好了 」,事先都溝通好了是指什麼事情?)應該是指事先講好要 塗銷綠園段土地抵押權的事」、「(問:吳淑君四張支票是 何人親手交給劉純佳?)吳淑君交給劉純佳的」、「(問: 是否知道吳淑君與甘偉人間的關係?)應該是股東關係」、 「吳淑君將原審卷㈠第84、85的四張支票,你為何要一起去 ?)我受買方吳淑君之託,當初我是見證人」(見本院卷第 157頁正面至158頁背面)。鍾泙貴既證稱吳淑君商請伊到場 見證,且吳淑君與被上訴人先前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已為 溝通,遂於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表明隨時 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加計利息共359萬6125元,經伊代理人吳淑君以系爭 支票清償借款本息,藉以履行第三期買賣價金義務一節,確 屬可信。至於吳淑君未請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 簽收,僅係保存證據之做法未臻妥善,尚不得據此否認吳淑 君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淑君以系爭支票代償鍾泙貴等人借款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 月18日庭期係陳稱:「(問:證人鍾泙貴把吳淑君支票交給
你時,吳淑君有無在場?)有。我簽收交給鍾科長轉交,黃 陳憲後來有跟我取回借款憑證,他也有簽收給我」、「(問 :請問被告劉純佳還錢,吳淑君的票是還誰欠被告劉純佳的 錢?)當時鍾科長跟我拿錢去,後來轉還給我,當時沒有拿 回借據(即被證五323萬8500元之支票,指附表3支票),叫 黃陳憲來拿回借據」、「〔問:為何還要開165萬多的支票 (指附表4本票)給被告劉純佳?〕因為錢沒有還清」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3頁)。依被上訴人原審陳述,系爭支票用 以代償附表3面額共323萬8500元之皇家公司支票債務(陳玉 鳳配偶黃陳憲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陳玉鳳、黃陳憲 、鍾泙貴、許煥章之個人債務,則被上訴人竟謂吳淑君以系 爭支票代償鍾泙貴等人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已有可 疑。況且,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支票用於償還附表3支票債務 ,卻未當場將附表3支票交付吳淑君或鍾泙貴,反而於事後 始由黃陳憲另行取回附表3支票,亦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
㈤再其次,被上訴人既稱附表3支票債務共計323萬8500元,經 陳玉鳳、黃陳憲、許煥章、鍾泙貴以系爭支票第3、4張(共 159萬6125元)清償其中159萬6125萬元;附表3債務餘額為 163萬3875元,加計1萬2625元利息,另由陳玉鳳、黃陳憲、 許煥章共同簽發附表4所示面額165萬5000元本票,但是迄未 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然而,附表3支票面 額323萬8500元,於扣除159萬6125萬元,餘額應為164萬237 5元(3,238,500-1,596,125=1,642,375);被上訴人竟謂餘 額為163萬3875元,顯見所辯清償數額係拼湊而成,已難採 信。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支票(見不 爭執事項㈣),如附表3票款僅部分獲償,理應在95年8月28 日要求債務人另行簽發票據擔保,始可能交還附表3支票; 惟附表4所示本票遲至97年9月13日始簽發,距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支票(第3、4張)已有二年以上之時間,實與常情不合 ,殊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㈥此外,被上訴人又謂鍾泙貴等人另有附表5、6借款債務共20 0萬元,遂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第1、2張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39頁)。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系爭支票用 於清償附表3支票債務(見第㈣小段理由),嗣於本院則改 稱附表5編號130萬元債務,以及附表6所示70萬元債務,亦 屬系爭支票代償範圍云云;卻無法說明與原審說詞不一之緣 由,顯難採信其說詞。何況,依被上訴人所陳,鍾泙貴將因 吳淑君清償而享有利益,當無否認之理;惟鍾泙貴一再證稱 系爭支票與伊無涉(見第㈡㈢小段理由),益徵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支票係清償鍾泙貴等人債務云云,實無可取。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79、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第 2條第3款,以系爭支票替代陳玉鳳償還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借款359萬6125元,既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債務具有利害關係,於代償債務後,系爭借款之從權利 (系爭抵押權)隨同系爭借款一併移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而,被上訴人竟主張伊為系爭 抵押權人,嗣以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受分配228萬1095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 人受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至 於被上訴人所支付執行費3萬1000元,並非系爭借款之從權 利,尚非法定移轉效力所及,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返還。末 查,上訴人雖已解除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僅屬上 訴人與陳玉鳳間法律關係,上訴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受領 359萬612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亦無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玉鳳於95年7月8日簽定買賣契約,上 訴人以6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第三期款由上訴人代 償陳玉鳳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嗣上訴人 由吳淑君簽發面額共計359萬6125元之系爭支票,以代償系 爭借款本息全部。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權,系爭 借款既經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故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權利並受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就抵押債權(系 爭借款)受償228萬1095元,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取 ;逾此所為不當得利請求,則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吳淑君 以系爭支票清償鍾泙貴等人債務,與買賣價金、系爭借款無 涉云云,殊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伊22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吳淑君所簽發支票(原審卷㈠第84、85頁)┌──┬──────┬─────┬──────┬───┬──────┐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 額 │受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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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15日 │AS0000000 │100萬元 │(空白)│被上訴人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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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月15日 │AS0000000 │100萬元 │(空白)│鍾泙貴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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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月15日 │AS0000000 │109萬6125元 │(空白)│ │
├──┼──────┼─────┼──────┼───┼──────┤
│ 4 │95年9月15日 │AS0000000 │50萬元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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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359萬61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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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陳玉鳳、鍾泙貴所簽發本票(原審卷㈠第53頁,即本院 卷第73頁被上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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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備註│
├──┼──────┼───┼────┼───┼──────┼──┤
│ 1 │94年10月13日│631986│300萬元 │(空白)│95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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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皇家公司簽發之支票(原審卷㈠第58頁,即本院卷第78 頁被上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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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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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30日 │VB0000000 │2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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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31日 │VB0000000 │50萬元 │ │ │ │
├──┼──────┼─────┼──────┼───┼───┼──┤
│ 3 │95年6月30日 │AK0000000 │23萬8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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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323萬8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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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陳玉鳳、黃陳憲、許煥章所簽發本票(原審卷㈠60頁, 即本院卷第80頁被上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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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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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13日 │662680│165萬5000元 │(空白)│98年9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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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即本院卷第 83、86、87頁被上證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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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提示日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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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30日│FA0000000 │100萬元 │鍾泙貴│9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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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月11日 │FA0000000 │10萬元 │(空白)│95年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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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月17日 │FA0000000 │20萬元 │(空白)│95年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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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1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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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鍾泙貴、劉昌演共同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即被上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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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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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3日 │038493│20萬元│(空白)│94年8月3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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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25日 │631978│50萬元│被上訴人│94年8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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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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