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22號
TPHV,100,重上,722,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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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侯秀東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王遠誠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遠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侯 秀東購買其所受分配之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戶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雙方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 書),伊並已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450萬元。依系爭買賣預約 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侯秀東應於國防部交屋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現狀交予伊使用收益,並於取得該房地所 有權狀 3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 2,000萬元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嗣系爭房 屋於98年 3月20日興建完成,經編定門牌號為台北市○○街 384號4樓之1,並於98年6月30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 防部於99年1月7日將該系爭房屋交付予侯秀東,並於99年1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侯秀東所有。惟侯秀東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竟拒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上揭設定 登記,嗣經伊起訴請求候秀東履行義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及本院 100年度上 字第 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契約判決)伊勝訴在案;伊 並於99年12月29日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全字第



1193號裁定准許在案。詎侯秀東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後,旋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擔保其子即訴外人 田振國之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王遠誠,並為 流抵契約之登記,顯係為逃避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義務,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縱認該 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惟侯秀東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田振國王遠誠所負過去債務,即屬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上訴人間另約定 流抵契約之登記行為,亦已損及伊之權益,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論為無效或經撤銷後,伊自得代 位行使侯秀東就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王遠誠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 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⒉上訴人王遠誠應將 系爭房地之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 上訴人間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王遠誠應將系爭房地之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侯秀東則以:伊為擔保伊子田振國王遠誠之借款債 務,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依代書建議而為流 抵之約定,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真正;又被上訴人對伊之債 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亦 難認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王遠誠則以:侯秀東之子田振國因資金需求,擬向伊 陸續借款 2,500萬元,而由侯秀東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依承辦代書之建議,而為流抵契約 之約定及登記。伊已於99年12月31日、100年 1月17日、2月 25日及4月1日,分別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陸續出借合計 1,200萬元予田振國,並由侯秀東簽發面額共計1,200萬元之 本票 4紙交伊收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伊就被上 訴人與侯秀東間就系爭房地曾訂立買賣契約及有訴訟糾紛之 事,亦毫不知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行為,且未詐



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侯秀東之債權係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 1項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又侯秀 東對伊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5年12月11日向上訴 人侯秀東買受系爭房地,得依約請求侯秀東辦理設定預告登 記、信託登記、最高限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 付系爭房地,乃侯秀東竟與上訴人王遠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致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惟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部分,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僅以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本件上訴人既得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已提起先位之訴併為請求,則就 上開基礎事實部分,即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是上訴人以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部分,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侯秀東簽訂系 爭買賣預約書,約定其以總價金 1,500萬元向侯秀東購買系 爭房地,並已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450萬元予侯秀東。嗣系爭 房屋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6月30日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國防部已於99年1月7日將該系爭房屋交付予侯 秀東,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侯秀東所有 ,惟侯秀東拒不依約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最高限 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旋即於99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王遠誠,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預約書、律師函、侯秀東致上訴人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0至16、18至20、37至4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㈠上訴人王遠誠就上訴人侯秀東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 2,500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田振國王遠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 借據等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2年12月26日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按年息 5%計算,每逾 1日每萬元以30元加計違約金,並登記「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全部移屬於抵押 權人」之流抵約定,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37至40、94、 96頁)。
㈡雖上訴人抗辯:侯秀東為擔保其子田振國王遠誠所負之借 款債務,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遠 誠,王遠誠已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7日、2月25日及4 月1日,分別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陸續出借合計1,200萬 元予田振國,並由侯秀東簽發面額共計 1,200萬元之本票交 王遠誠收執,是上訴人侯秀東王遠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真正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存款憑條、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94至96、65至67、84頁)。然查,上訴人侯秀東於99 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被上訴人旋即委請律師於 99年 1月13日發函催告辦理交屋手續,乃侯秀東竟復函表示 :「本人前於95年12月11日與台端(指被上訴人)就台北市 ○○街348巷4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及編號149號車 位簽訂買賣契約,本人並已收受台端所支付之定金 450萬元 ,惟現本人年事已高,需要上開房屋自住,特懇請台端同意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本人除返還已收之定金外,並同意適當 補償台端之損失,請台端與本人兒子田振國聯繫處理相關事 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函為證(見原審卷20頁),顯 見侯秀東於斯時已有悔約之意。嗣侯秀東於99年12月24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 5日後之同年月29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遠誠; 徵諸證人即侯秀東之女田恬在原審證述:「不認識王遠誠」 、「一個多月前我與我母親通電話,我母親告訴我這個房子 應該可以賣 3,500萬元,但我當時告訴我母親不要貪…」( 見原審卷120頁背面、121頁),足見侯秀東係為逃避對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義務,始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又王遠誠雖為侯秀東之子田振國之朋友,惟在此之前,田振 國曾向王遠誠借款之金額僅約數十萬元,業據上訴人王遠誠 自認屬實(見原審卷76頁及本院卷63頁背面),乃此次田振 國突然向王遠誠借支鉅額款項,王遠誠竟毫不遲疑立即應允 ,於短短5日內辦妥系爭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辦理罕見之流抵契約登記,旋即陸續交付借款金額達 1, 200萬元,亦見王遠誠明知侯秀東欲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逃避債務,予以配合而故為虛偽設定之合意,亦即 上訴人間乃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
㈢雖證人田振國在本院證述:「我從事名牌包生意,…手頭上 需留些資金,而我當時有房屋貸款剩下1,100萬元,前2年只 付利息,第3年開始要攤還本金,每月須付7萬多元,覺得壓 力較大,本來要將我手上現金來清償貸款,但我生意週轉還 是要留一些現金,所以我就跟王遠誠商量,向他借錢去還貸 款,…」、「約定年息5%,不一定多久付一次利息,看我多 久跟他(指王遠誠)結算,基本上是半年」云云(見本院卷 64頁),並有侯秀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貸款利息收據、存摺為證(見原審卷86至93頁)。惟依 上開貸款利息收據所載,田振國之妻賴秀蘭向兆豐銀行辦理 房貸之利率為年息 1.96%(見原審卷92、93頁);而田振國王遠誠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5%,其以較高利率借款, 以清償尚未屆期之較低利率債務,殊與常情有悖。況依侯秀 東簽交王遠誠之本票所載(見原審卷84頁),其中 500萬元 及6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依序為 100年3月31日、同年4月17日 ,另500萬元、140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見票即應付款,是 田振國所面臨之還款壓力,顯較先前之銀行房貸為大,其證 述欲減輕還款壓力而向王遠誠借款云云,顯難憑取。且田振 國如確有資金需求,而其母侯秀東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以助其取得資金,以當時銀行貸款利息遠較年息5%為低之 情形,自得由侯秀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銀行貸款, 乃其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約定年息5%之利率向王遠誠借 款,並辦理對侯秀東殊為不利之流抵契約登記,亦屬違反常 情。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王遠誠



於同年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47頁),已知被上 訴人與侯秀東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存在,且被上訴人已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避免其債權遭受喪失抵押權擔保 之不利益,王遠誠理應停止繼續交付借款,乃其竟於同年 4 月1日再簽交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田振國,由田振國委託銀 行取款並於同年4月6日取得該 500萬元,有支票及存摺可按 (見原審卷66、90頁),顯見其係刻意製造交付借款之證據 。復經徵諸田振國自100年1月間起陸續向王遠誠取得借款後 ,並未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至原審判決後之100年9 月30日,始簽交面額36萬8,000元之支票予王遠誠收執,用 以支付所謂借款利息,並提出支票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78 、79頁);而王遠誠執有侯秀東簽發之上開本票到期後,竟 未向田振國請求返還借款,或據以實行抵押權,俱見上開借 款憑證,全係上訴人為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配合 製作,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可取,是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侯秀東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遠誠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上訴人侯秀東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侯秀東本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之 債權,因而代位請求王遠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之規 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王遠誠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間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既經一部准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屬毋庸審究)。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遠誠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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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