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港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 )之監察人,伊之父親高仲強則為中國銲條公司董事長。民 國(下同)98年7月7日,因中國銲條公司亟需資金以支付票 款,乃授權伊代理中國銲條公司,並偕同中國銲條公司會計 主任謝予平,代中國銲條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0天(即 98年7月8日至98年7月17日)。伊除交付訴外人濟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濟運公司)、中國銲條公司所分別簽發、發票 日均為98年7月17日(實為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誤載)、 面額均為2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乙紙清償借款外( 下就該2紙支票稱系爭濟運公司支票、系爭中國銲條公司支 票,合稱系爭2紙支票),另以中國銲條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98年7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付一星期之利息 ,並約定如屆期未返還借款,伊則須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3小段99、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12 9),及其上2365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7 段8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伊因上訴人之要求, 始陸續於領款收據、切結書、及委託書上簽名,故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係中國銲條公司與伊共同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 ㈡迨98年7月15日,中國銲條公司無法兌付前開50萬元之利息 支票票款,伊及謝予平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改以中國銲條公 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7月15日及98年7月17日、面額均為 25萬元之支票共2紙支付利息,謝予平並以7萬5,000元現金 支付至98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又鑑於前開50萬元之利息支
票未能如期兌現,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 0、發票日98年7月15日、面額5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並 於系爭本票影本上書寫系爭2紙支票兌現,系爭本票視為作 廢。
㈢然中國銲條公司於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仍無資 金足以清償上開借款,伊再度偕同謝予平與上訴人協商,上 訴人於98年7月18日表示願意提供6千萬元之借款額度予中國 銲條公司,中國銲條公司可視需要在6千萬元之額度內分次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每次撥款予中國銲條公司時,中國銲 條公司須簽立借據,並由高仲強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另 須簽發本票,並要求中國銲條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三城湖小段43-3、43-6、43-15、57-2、57-3、5 7-4、57-5、5 7-6、57-9、57-10、57-11、58、58-2、61、 61-1、61-2、62、62-1、62-2、64、65、67-1、67-2、67-4 、67-5、67-8、67-9、67-10、71、71-1、72、73、74、75 、76、77-2、77-3、78、78-1、145-17、145-18、145-299 、145-300、145 -301地號等45筆土地,及其上2428、2429 、2430、2431、6325建號等5筆建物(下稱三城湖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伊則需以系爭房地設定 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三城湖抵押權)予上 訴人,並約定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亦算入上開6千萬元之借款 額度內。嗣系爭三城湖房地分別於98年7月24日、98年7月2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亦於 98年7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除系爭500萬元借 款外,上訴人另於98年7月22日以林光輝名義匯款107萬元予 中國銲條公司帳戶,另於98年7月24日將現金41萬7千元存入 中國銲條公司,另代中國銲條公司向第三人清償580萬元, 而取回中國銲條公司前所簽發之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4紙, 並支付系爭三城湖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三城湖房地信託登 記之相關費用。
㈣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8日要求中國銲條公司另行出具4份借據 ,並要求伊重新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7月28日,面額各為500 萬、141萬6千元、137萬、593萬2千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表示500萬本票係針對系爭500萬元借款,593萬2千元之本 票係針對代償之580萬元,其餘2張本票則係就前所支付107 萬、41萬7千元之借款,及系爭三城湖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系爭三城湖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費用,再加計所有實際支 付金額之利息,並表示原先實際支付金額預加利息作為借款 金額之借據、票據均加以銷毀。
㈣中國銲條公司嗣於98年9月28日給付上訴人1,572萬元,已將 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 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 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㈤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無向 伊提過預告登記。僅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委託書將「設定與 預告登記」列為同一勾選項目,上訴人即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 預告登記。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對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足見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系爭預告登記失其依據,影響伊所有權之圓滿性 ,且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㈥系爭500萬元借款已於98年9月28日因清償而消滅,但上訴人 仍以系爭本票作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獲准,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6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 程序則稱系爭執行程序)。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㈦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③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⑥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 文山字第145450號收件,於98年7月20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 銷;⑦願供擔保請准就上②、④、⑤、⑥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主動向伊表示欲出售系爭三城湖房地,請 伊尋求買主,然98年7月間,被上訴人突告知中國銲條公司 亟需500萬元之資金週轉,伊慮及若中國銲條公司信用受損 ,勢必影響系爭三城湖房地之售價,遂答應借款500萬元( 即系爭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隨即將款項轉至被上 訴人所指定之中國銲條公司於臺灣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被 上訴人則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簽發 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㈡因中國銲條公司對外負債甚鉅,乃改為委託伊代償負債,由 伊出面以現金向債權人收回中國銲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 上訴人則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中國銲條公司則以系爭三城 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伊,以使伊之代償有所保障 。嗣中國銲條公司內部與被上訴人意見分歧,中國銲條公司 總經理陳明政遂委託潘英穗結清伊為中國銲條公司代償之債 務1,572萬元,並取回伊替中國銲條公司收回之票據與擔保 票據,是中國銲條公司上開清償之款項係伊為中國銲條公司 代償之對價,與被上訴人向伊所借之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無 關係。兩造間系爭500萬元之借款與中國銲條公司與伊間之 借款往來並無直接關係,中國銲條公司亦未同意系爭500萬 元借款債務可算入其對伊之借款債務內,故中國銲條公司不 可能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
㈢系爭2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系爭本票亦未兌現,且未獲被 上訴人清償,則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即未消滅,伊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依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外(即上一之㈦之聲明④、⑤、⑥部分),餘皆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開經駁回之假執行聲請,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文熹於98年3月12日以其等所有臺北市 ○○路○段101號16樓之3、臺北市○○路○段339號11樓設定 1,200萬元、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泳權,為 向廖泳權借款3,500萬元之擔保。嗣98年11月間前開不動產 售出,被上訴人及高文熹逕以賣得價金償還借款2千500萬元 ,廖泳權則於98年12月30日退還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簽 立之借據、面額4,200萬元之本票及中國銲條公司為發票人 、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500萬元 之7紙支票。
㈡被上訴人原為中國銲條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之父高仲強則 為中國銲條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偕同訴外人 即中國銲條公司會計主任謝予平,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上訴人於當日即匯付500萬元至中國銲條公司於臺灣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於98年7月20
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惟系爭2紙支票於98年7 月17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於98年7月22日、9 8年7月24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手續。
㈢中國銲條公司於98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三城湖房地為 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1億元之系爭三 城湖抵押權,並將系爭三城湖房地信託予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辦妥信託登記。
㈣濟運公司曾向訴外人林守仁借貸160萬元,遭林守仁聲請假 扣押執行,雙方於98年9月16日成立和解。 ㈤中國銲條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150萬元),於 98年7月17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 為150萬元),於98年7月20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且於98年7月28日辦妥清償贖回註記。 ㈥中國銲條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 日分別為98年3月13日、3月13日、7月24日、7月23日,面額 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分別由訴外人 李宗賢於98年7月28日、21日、24日、28日提示而遭「存款 不足」理由退票,且陸續於98年7月30日、31日辦妥清償贖 回註記。
㈦中國銲條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均為98年7月31日),經訴外人劉宏麟於98年7月31 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嗣於98年8月13日辦妥清 償贖回註記。
㈧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陳明政委託地政士潘英穗於98年9月28 日給付上訴人1,572萬元,上訴人則將其替中國銲條公司收 回之票據(支票數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中國銲條公司與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暨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還予潘英穗,繼於98年9月28日、9 8年9月30日塗銷系爭三城湖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三城湖房地之 信託登記。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聲請臺北地院 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提供擔保而停止。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㈥被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㈧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1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53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堪 認定。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多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
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98年7月7日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雖不爭執,然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究為 被上訴人或中國銲條公司則多所齟齬,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為中國銲條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之父高仲 強則為中國銲條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偕 同訴外人即中國銲條公司會計主任謝予平,向上訴人借 款50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匯付500萬元至中國銲條公 司於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面額各 25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於9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 地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即書立領款收據,載明所借款 項500萬元已全部收到,復出具切結書表明向債權人借 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之擔保,另出具委 託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設定與預告登記,有領款收 據、切結書、委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 ,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文書確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 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係以借款人名義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500萬元,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無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書立上開文書,但並無 以自己為系爭500萬元借貸債務人之意云云,顯與上開 文書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經常使用票據對外週轉資 金,依其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上開文書係表明其個人為借 款人之義,縱其心中實際無為系爭500萬元借款意思拘 束之意,亦僅屬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人之意思表示不因此而無效 。
⑶另證人即中國銲條公司之代書潘英穗於原審證稱:「原 告原本是使用濟運公司之支票,濟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 父親高仲強。後來濟運退票後,原告就未經公司同意向 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開中國銲條名義之支存帳戶,使用 該支票對外借錢。因中國銲條公司之往來銀行原為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因原告曾說他有跟人借錢, 房子有設定抵押權。因我是中國銲條公司之代書,他問 我有無辦法幫忙賣掉房子賣好價錢」、「他跟我講時, 他已經很慘了,對外負債很多,他說濟運公司於南京東 路的房子因也欠人錢而過戶給財務公司抵債,也將他父 親仁愛路的房子抵押給人,且安和路的房子也抵押給人 。他要賣房子,跟我說這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人,因他 個人欠人很多錢」、「(前所稱之房子指)辛亥路的房 子(按即系爭房地),但我沒有去看過」等語(見原卷 一第147-150頁),依其所為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 7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500萬元之際,所交付之系爭2紙 支票,雖發票人一為濟運公司,一為中國銲條公司,然 實際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尤其中國銲條公 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未經中國銲條公司同 意所擅自開設之支票帳戶,且被上訴人個人確對外有借 款情事,益徵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中 國銲條公司。
⑷至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雖係將500萬元匯入中國銲條公
司之帳戶,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其為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至所借款項究供何人所用, 屬其內部關係,自不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將500萬 元匯入中國銲條公司帳戶中,即得逕認中國銲條公司為 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人。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以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人為據,雖中國銲條公司會計主任 謝予平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向上訴人借款,然所借款項 既係為中國銲條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則中國銲條公司會 計主任於兩造間訂立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之際在場, 尚不悖於常情,自難無視被上訴人簽立上開領款收據之 事實,憑此即遽認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中國銲 條公司。
⑸佐以上訴人早於98年9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57頁),該存證信函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中國銲 條公司,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9個月即已發出 ,並非臨訟所製作;嗣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12日函覆被 上訴人所委託發函之律師,仍陳稱被上訴人始為系爭 500萬元之借款人,堪認上訴人始終陳稱系爭500萬元借 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迄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中國 銲條公司於98年7月7日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500萬元借 款,並表示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7頁 之起訴狀、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迄101年4月2日 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中始首次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中國銲條公司與其於98年7月7日「共同」向上訴人 所為之系爭500萬元借款云云。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借款 之借款究為中國銲條公司,或係中國銲條公司與被上訴 人同為借款人,先後所述不一,顯係就其何以就系爭 500萬元借款書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情無法自圓其說 ,而為先後不一之主張,益徵其所為之主張難以採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份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時(見原審卷一第8頁),均主張借款日期 為98年7月19日,而認系爭500萬元之借貸期間已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500萬元之借款日期為98年7 月7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00萬元 之借貸期間已有變更,況此更不影響系爭500萬元借款 人之認定,是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又證人即98年7月7日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借款之中國銲 條公司會計主任謝予平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7日借款時向上訴人說是中國銲條公司要借500萬, 故才會匯入中國銲條公司於台銀之支存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然觀諸其當日所證稱:「(98 年7月7日借貸500萬時)無(寫借據)」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已與上開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7日確有書立領款收據、切結書不符,是其所為證 言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另證人謝予平所證稱:「 這(系爭本票)是98年7月15日中國銲條公司沒有錢可 以還款,故原告再開壹張本票給被告(按即上訴人), 又將系爭房子設定75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然參以被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 本票影本上載明:系爭2支票兌現,系爭本票即視同作 廢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載明 之系爭濟運公司、中國銲條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 ,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上訴人自98年7月7日取得系爭2紙支票後,於98年7月 15日即可予以提示而知是否得以兌現,則被上訴人又焉 有於當日始另行交付系爭本票,而又載明如系爭2紙支 票兌現,系爭本票即視同作廢之理,反堪認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借款之際連同系爭2 紙支票一併交付,較符合常情。故證人謝予平就此所為 證述,亦與系爭借款之事實不符,故其所為之證言,係 為迴護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 向上訴人所為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中國銲條公司並非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 負之票據債務業因原因關係之清償而消滅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 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已如上述。故被上訴 人即應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業經中國銲條公司於98 年9月28日給付上訴人1,572萬元後已清償一節,上訴人雖 不否認收受中國銲條公司所覓金主給付之1,572萬元,惟
否認係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經查:
⑴中國銲條公司於98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三城湖房 地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於98年7月24日辦妥系爭 三城湖抵押權登記,嗣並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三城湖 房地信託予上訴人。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陳明政委託地 政士潘英穗於98年9月28日給付上訴人1,572萬元,上訴 人則將其替中國銲條公司收回之票據(支票數紙及中國 銲條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暨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交還予潘英穗,繼於98年9月28日、98年9月30日塗 銷系爭三城湖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三城湖房地之信託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中國銲條公司代書潘英穗於原審證稱:「我二三 十年來都是中國銲條之代書,故替他們經手許多事宜。 98年9月28日我代表中國銲條,與中國銲條金主王金菊 之先生即宋明福一起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按即 上訴人)碰面,要辦理三城湖不動產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因中國銲條積欠被告金錢,有部分由宋明福匯款 給被告清償債務,當場取回權狀並辦理前開塗銷之手續 。另也當場取回銀行贖回單、本票、借據等等」、「被 告當天有拿交還這五張本票(按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據我所知,中國銲條對外所負債務,1,572萬加上贖 回之支票部分約4,300萬。因銀行贖回單很多很亂,有 很多是被告以前幫中國銲條代償,代償金額比1,572萬 還高…」、「交還本票時有連同贖回單一起給我,現場 很亂,沒辦法一一核對本票是贖回哪些支票,且被告也 沒有將贖回的支票與本票釘在一起」、「贖回單及本票 都當天交給宋明福了,目前在王金菊手上」、「他(按 即被上訴人)個人部分我沒有處理…」、「我知道(被 上訴人個人有欠上訴人500萬)。當時沒有受託要處理 這500萬之個人債務。我的任務是把中國銲條公司債務 處理及權狀拿回來,原告債務部分不是我被授權的範圍 。當天,被告有問我是否一併處理原告個人500萬債務 ,我告訴被告說我只負責中國銲條公司債務,原告個人 債務不是我受託範圍,我無能為力…」等語(見原卷一 第147-150頁)。而系爭500萬元借款既為被上訴人以個 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98年9月28日代表中國銲條公司 與上訴人處理中國銲條公司債務之潘英穗復明白表示處 理債務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足認上訴人於
98年9月28日所收受之1,572萬元所清償之債務未及系爭 500萬元債務至明。
⑶經核閱卷附上開經潘英穗所收回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5紙(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本院卷第52-54頁),其 中4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28 日,面額分別為137萬、141萬6,000元、500萬元、593 萬2,000元,另1紙本票則為被上訴人與中國銲條公司所 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面額為200萬元,上 開面額共計1,571萬8千元,核與中國銲條公司另覓之金 主於98年9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572萬元(匯款傳票 見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相當,而上開4紙 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均有中國銲條公司所書立之同 額借據在卷為憑(見原審一卷第153-157頁),與證人 潘英穗上開證述亦相符。且上訴人另案所涉刑事重利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2896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起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2頁),亦認定上訴人陸續以1,571萬 8千元,收回中國銲條公司退補支、本票,並於98年7月 28日將系爭三城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嗣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陳明政代表中國銲條公司委 任潘英穗代書與上訴人接洽,於98年9月28日由金主匯 款1,572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即解除上開信託 並塗銷上該抵押權登記,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於98年9月28日經潘英穗收回之其 於98年7月28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經收回之本票),亦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 擔保,既經收回,足徵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云云。然查:
系爭經收回之本票乃上訴人為中國銲條公司收回在外 退補之支票、本票後,由中國銲條公司出具借據,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經收回之本票以供擔保,已如上 述,且潘英穗於98年9月28日代表中國銲條公司處理 所欠上訴人債務時,清償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個人所 欠之債務,即系爭500萬元借款並不包在內,亦經潘 英穗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詳為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前 既已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何以 於未及1個月之時間,再另行簽發同額之系爭經收回 之本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如 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時,特別註記系爭本票
於其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兌現時作廢,以被上訴人 之謹慎,豈有既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亦未註記無效 之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顯有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信。
至證人即中國銲條公司會計主任謝予平於原審雖證稱 :「中國銲條公司每向被告借款,除了由原告簽本票 擔保外,都有寫借據,簽500萬元借據時,被告來的 時候,被告有提到原來簽發的500萬元本票要作廢。 那時因為沒有注意,借據上根本沒有寫原來的500萬 本票要作廢」、「為了贖回面額均為250萬元之兩紙 支票(按即系爭2紙支票),有重寫500萬元之借據、 本票,而系爭本票是被告應該要作廢而沒有作廢」、 「(此250萬、250萬之支票)都是被告拿錢到銀行, 由被告去贖回那些退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120頁),非僅與上開所認定系爭經收回本票之簽發 原因不符,況系爭支票中由濟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係由被上訴人所贖回,而非上訴人所贖回,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謝予平上 開所為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亦不足 採。更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稱:「系爭本票簽發後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簽發一張加計利息之本票 ,因為該本票目前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所以金額已 經不記得。後來上訴人又要求重簽原審卷第153頁的 本票(按即系爭經回收之500萬本票),上訴人當時 並未說明理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為了中國銲條公司 能夠繼續向上訴人借錢紓困,所以被上訴人也就未多 問原因,一切就聽上訴人的指示」等情(見本院卷第 102頁)不符,顯不足採。至證人謝予平於系爭另案 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僅係陳報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 匯款500萬元至中國銲條公司帳戶,此本即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其餘所為之陳報,經核亦均不足認定系 爭500萬元之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況證人謝予平就 其餘經回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證稱 :「…141萬6千元是為了還臺銀的借款利息,向被告 (按即上訴人)借款,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因此簽 發141萬6千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有把錢匯到中國銲 條公司於台銀信義分行支存帳戶。593萬2千元是為了 贖回中國銲條公司已經退票之支票(面額600萬), 由被告給執票人593萬2千元現金,贖回該紙退票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137萬應該也是為了贖回中國銲條
公司已經退票之支票,是被告拿現金137萬去跟執票 人贖回,至於支票票面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了,原告 因此簽了137萬之本票給被告。至於中國銲條公司與 原告共同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我不清楚簽發之原因 ,這張是我去潘英穗那邊拷貝的,潘說這是原告私人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20頁),經核亦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以林光輝 名義匯款107萬元予中國銲條公司帳戶,另於98年7月 24日將現金41萬7千元存入中國銲條公司,另代中國 銲條公司向第三人清償580萬元,而取回中國銲條公 司前所簽發之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4紙,並支付系爭 三城湖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三城湖房地信託登記之 相關費用。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8日要求中國銲條公 司另行出具4份借據,並要求伊重新簽發發票日均為 98年7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表示593萬2千元 之本票係針對代償之580萬元,其餘2張本票則係就前 所支付107萬、41萬7千元之借款,及系爭三城湖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三城湖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費 用,再加計所有實際支付金額之利息云云,未全然相 符,且彼等所稱之原因關係亦與附表二所示系爭經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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