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46號
TPHV,100,重上,446,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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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謹言
  被 上訴 人 王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20,500元及自民 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20多年前因經營成衣加工業,而與從事衣 物布料批發之被上訴人業務往來頻繁。嗣伊欲在大陸地區擴 展業務,經輾轉得知被上訴人在上海市從事紡織業,即前去 拜訪被上訴人,並促成隨行前往之其他陸商與被上訴人成立 之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集高紡織品公司)商議採 購羽絨衣原布料生意。詎被上訴人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不善 ,竟向伊謊稱其經濟基礎穩固,可藉其所成立上海集高服飾 有限公司(下稱集高服飾公司)生產四季服,再交由伊出資 成立之新服飾品牌公司行銷云云,致伊不疑有他,遂於98年 8月3日與被上訴人在上海市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先後於98年8月31日及9月3日電匯人民幣(以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150萬元(依匯率折算為新臺幣6,820,500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上訴人開設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97號帳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集高服飾公司簽 發並經其背書之同面額擔保支票,亦未移轉集高服飾公司50 %股權及交付新股東出資證明書,事後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 補蓋公司工商註冊章,故雙方對於投資標的尚未合致,系爭



協議書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即屬不當得利。 嗣伊向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查詢,始發現集高服飾公司自始不 存在,且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表明係上海集高服裝有限 公司(下稱集高服裝公司)投資人不合,伊受被上訴人詐欺 交付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詐欺或因錯誤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利得。又被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擔保支票及辦理股權轉讓,經伊定相當期間催 告未果,伊以99年1月4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投資款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6,820,5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隱名出資並借用大陸地區人士王春玲名義 所設立之集高紡織品公司,於97年4月18日註冊成立,於同 年7月20日籌備營運,伊具有完全經營控制權,並陸續投注 300餘萬元資金。而上訴人原為集高紡織品公司客戶,因得 知集高紡織品公司接獲6萬餘件羽絨衣訂單,乃託人遊說伊 讓上訴人加入生產,以其在臺灣多年經營服裝經驗,可擴大 集高紡織品公司品牌,並建議另成立新公司自創品牌生產四 季服云云。伊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轉讓集高紡織 品公司50%股權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於98年9月間接掌集高 紡織品公司,顯見其知悉投資標的確為集高紡織品公司無訛 ,上訴人執此主張侵權行為或撤銷詐欺或錯誤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皆屬無理由。實則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逐步 侵占並挪用公款,且將上訴人成立之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欣公司)開銷費用轉由集高紡織品公司負擔,造成 集高紡織品公司虧損,又鼓動供應商擠兌貨款及策動員工要 求遣散費,致集高紡織品公司歇業至今。事後又對伊提出刑 事詐欺自訴案件,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決無罪 確定,且上訴人成立聯欣公司資金並未全部到位,伊自無交 付擔保支票義務,上訴人執此解約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20,500元及自99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在上海市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先後於 同年月31日、同年9月3日,將合計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開 設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7號帳戶,此有系爭協議 書及匯款單可參(見原審1卷12至16頁)。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集高服飾公司誘騙其交付系爭投資款等 情,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案件,迭經原法院99年度自字 第11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62至167頁、原審2 卷94至101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新臺幣6,82 0,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既未合意投資股權標的,且經該公司在系爭 協議書中用印確認,系爭協議書自未成立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簽約即知入股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等語置辯。經查 :
1.系爭協議書背景條款第1項記載:「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高公司)係由甲方(被上訴人)一人出資以× ××、×××的名義成立的內資公司,甲方對集高公司具有 完全的經營控制權」、第7條其他條款第5項約定:「本協議 應由集高公司蓋章確認甲方的投資人身份。乙方(上訴人) 投資的新公司註冊成立後一週內應由新公司補蓋公章確認乙 方的投資人身份」,簽名欄位:「甲方係我公司的實際投資 人上海集高服裝有限公司(公章)」等語而觀,契約前後文 字使用集高服飾公司及集高服裝公司兩種不同名稱,且未蓋 用公司印章,固無法單從契約文句認定何者係上訴人投資入 股之公司。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是觀諸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在上海公安局 接報回執單及報案詢問筆錄載稱:「我是上海集高紡織品有 限公司投資人,2009年8月我在上海加入王勝雄上海集高紡 織品有限公司的股東,我們各占50%股份」,於99年1月23日 詢問筆錄載稱:「王勝雄提出讓我入股他的公司,我也按他 的要求將人民幣150萬元匯入王勝雄指定的帳戶…王勝雄的 公司叫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王春玲、公司 實際投資人是王勝雄,工商註冊資料上出資人分別是王春玲



俞建英王勝雄給我的職務是公司執行副董事,我丈夫周 明發是執行董事,我平時實際做的工作是負責上海集高紡織 品有限公司生產,我丈夫周明發在公司沒有具體的工作」( 見原審1卷136至137頁、139至140頁),且集高紡織品公司 設計部經理陳靜慧於99年1月25日在公安局閔行分局經偵支 隊訊問時亦證稱:兩造從88年8月左右開始合夥做生意,後 來陳麗芬周明發夫妻具體負責公司管理,陳麗芬是公司執 行副董事長,全面負責公司的管理,周明發負責業務部門等 語(見原審1卷142頁),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來係公司 客戶,後來兩造合作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告訴伊要 讓上訴人瞭解公司客戶及內部流程,方便上訴人接手,嗣由 上訴人擔任採購生產財務總執行,周明發則擔任人事業務總 執行,後來上訴人另成立聯欣公司,被上訴人表示兩家公司 是交叉持股,在同一處經營減少人事成本支出,故由上訴人 夫婦處理兩家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2卷64頁反面至66頁) ,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陸上海市稅捐單位驗證查核發 回,經上訴人及周明發簽核之銷售合同及輔料訂購單、錄用 人員報到單、調整薪資單、聯絡單及用印申請單、借款單及 付款單資料(見原審1卷272至462頁),在在證明上訴人知 悉投資標的為集高紡織品公司,並親身參與集高紡織品公司 之營運管理,舉凡合約、人事任用、薪資調整、用印申請及 會計憑證,均由上訴人簽核執行,上訴人投資行為顯不受系 爭協議書誤載公司名稱及集高紡織品公司未用印所影響。更 何況集高紡織品公司未曾否認上訴人投資入股之事實,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云云,顯與其入股後實際掌 控集高紡織品公司營運等事實不合,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其礙於集高紡織品公司債權人壓力,方前往上 海公安局報案,被上訴人仍實際掌控集高紡織品公司云云, 並提出99年4月20日上海公安局接報回執單為證(見原審1卷 241頁),姑不論上開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實性,惟觀諸其 內容無非係上訴人質疑集高紡織品公司資金去向而已,並不 影響上訴人投資入股集高紡織品公司效力之認定,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否認其係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東云云,亦無可取。 雖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負責集高紡織品公司之營運及人事決 策權云云,並舉證人周明發、喻則琴、程婷於原審證詞為證 (依序見原審1卷232至236頁,原審2卷7至21頁),惟周明 發係上訴人配偶,而喻則琴、程婷現則在上訴人於大陸開設 之穎品公司任職,本難期渠等證詞之公允,且觀諸渠等證詞 並無說明上訴人若未掌控集高紡織品公司,為何簽署集高紡 織品公司銷售合同及輔料訂購單、錄用人員報到單、調整薪



資單、聯絡單及用印申請單、借款單及付款單資料之合理性 ,可見渠等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虛構之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 司誘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縱 係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但被上訴人隱瞞營運不佳之重大訊 息,致其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後,集高紡織品公司旋即倒閉 ,爰撤銷被詐欺或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投資入股集高紡織品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誤載集 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前已詳述。雖集高紡織品公司 營業執照登載法定代表人為王春玲(見原審1卷40頁),惟 王春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受律師調查詢問已陳明其係掛名股 東,被上訴人才是集高紡織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外 放原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影卷37頁反面),且為上 訴人至上海公安局報案時所自承之事實(見原審1卷139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等語,自屬可 信。況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後,更親至集高紡織品公司掌 管業務,且其事後至上海公安局報案亦無陳稱遭被上訴人以 虛構公司名義詐騙投資,僅係為查帳而前往報案等情,可見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集高服飾公司或集高服裝公司 所惑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云云,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靜慧、訴外人連秀月宋濂嫻( 下稱陳靜慧等3人)合作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期間,不得轉 讓股權,故被上訴人不可能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50%股權予 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2卷81至83頁 )。惟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目的係為讓陳靜慧等3人能 以技術持股名義分紅,被上訴人亦曾提出該份合作協議書向 上訴人說明原委,但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交叉持股確定之 後,即未繼續執行合作協議書,連秀月事後也離職,故無另 為解約等情,業經證人陳靜慧在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號詐 欺案件於99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該案刑事影 卷16至17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其為確保員工 技術分紅曾簽署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事後亦成功入主經營集 高紡織品公司,足見被上訴人與陳靜慧等3人簽署合作協議 書,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上訴人情 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構公司及事後無法轉讓 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所騙,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 息云云,自無可取。




3.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隱瞞集高紡織品公司營運不善情況, 致其投資入股後旋即倒閉,爰撤銷因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投資入股 集高紡織品公司,事後亦參與經營,可見其對投資標的並無 認知錯誤情事存在。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集高 紡織品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誤導或隱瞞營運實情所致,則其徒 以集高紡織品公司倒閉事實,逆推被上訴人隱瞞營運實情云 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後,發生客戶 擠兌而倒閉,未達其預期投資效益,自屬上訴人評估失策導 致投資虧損之動機錯誤,自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 款本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依約簽發集高紡織品 公司並經其背書之同額擔保支票,或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股 權,爰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 云云。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投資方式約定:「1.甲、乙雙方確認: 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對集高公司已實際投入資金為30 0萬元,甲方對該投資有100%的股權。⑴甲方將集高公司50% 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股權轉讓款150萬元。 ⑵股權轉讓依第3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生效后,甲方投資額為 150萬元,占投資總額的50%,乙方投資額為150萬元,占投 資總額的50%。2.乙方承諾在本協議簽訂后_天內完成內資 公司的註冊,註冊工作由乙方單獨完成。該內資公司暫定名 為上海欣雨揚服飾有限公司(新公司最終名稱以工商局核定 為準)。⑴新公司正式成立后,乙方承諾在_之前投入資金 150萬元。乙方的全部投資到位后,甲方應於乙方投資全部 到位之日起5日內,依第3條第3項的規定,入資150萬元。⑵ 甲乙雙方依前項規定的方式完成對新公司的入資后,乙方投 資額為150萬元,占新公司投資總額50%,甲方投資額為150 萬元,占新公司投資總額的50%」,第2條擔保條款:「1.乙 方在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提供150萬元作為投資設立新公司 並轉讓50%股權給甲方的擔保,該款(簡稱擔保款)應存入 甲方指定的集高公司銀行帳戶(簡稱指定帳戶),甲方未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該款。2.甲方應於乙方存 入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經甲方背書的支 票給乙方,作為甲方入資新公司或返還擔保款給乙方的擔保 (簡稱擔保支票)」,第3條生效條款:「1.協議生效:本 協議自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2.股權轉讓生效:甲方轉讓給



乙方的集高公司股權,於本協議生效時生效。3.如果乙方於 第1條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成立新公司且將乙方承諾的投資資 金全部到位,擔保款即轉換成乙方依第1條第1項規定,應支 付甲方的股權轉讓款。而甲方就新公司的股權,於甲方將已 轉換為股權轉讓款之擔保金返還乙方時生效。4.如果乙方未 於第1條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成立新公司或新公司雖成立但乙 方承諾的投資沒有全部到位,甲方得選擇將擔保款轉為乙方 依第1條第2款規定的股權轉讓款,也可選擇將擔保款無息返 還給乙方…」等語,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除上訴人投 資集高紡織品公司取得50%股權外,上訴人須另成立上海欣 雨揚服飾有限公司(事後註冊登記名稱為聯欣公司),倘上 訴人事後將全部資金投入聯欣公司,被上訴人亦可選擇將系 爭投資款退還上訴人換取聯欣公司50%股權,或作為上訴人 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轉讓款;若上訴人未成立聯欣公司 或資金未全部到位,被上訴人則可將系爭投資款轉為股權轉 讓款,皆係為避免上訴人事後未成立聯欣公司或資金未全部 到位,造成被上訴人已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之損失而設 。而擔保支票雖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入資聯欣公司或返還擔保 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既可選擇入資與否,則擔保支 票交付與否,顯與上訴人成立聯欣公司且資金全部到位無關 ,況擔保款另具有股權轉讓款性質,故被上訴人未交付擔保 支票予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應先行交付系爭投資款或完成聯 欣公司全部資金到位無涉,是上訴人執此為解除契約事由, 自屬無據。更何況上訴人自承聯欣公司資金並未全部到位( 見本院卷85頁反面),雖其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其投入聯欣 公司全部資金日期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擔保支票云云,惟被上 訴人已轉讓集高紡識品公司50%股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除 入主集高紡識品公司外,亦依約成立聯欣公司,已如前述, 足見兩造已依約進行,上訴人事後藉詞契約未約明日期及被 上訴人未交付擔保支票等由,拖延聯欣公司資金到位,殊無 足取。是上訴人成立聯欣公司資金既未全部到位,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投資款轉為集高紡 織品公司之股權轉讓款,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2.又依系爭協議書背景條款第3項載明:「因甲方和乙方為台 灣人士,所以甲方對集高公司的投資和乙方對欣雨揚公司的 投資均係隱性投資,以下涉及到的股權概念對隱性投資而言 ,不涉及工商註冊顯示的股權」等語,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股權投資事宜,不以中國大陸官方註冊登記為 據。況依上訴人事後至上海公安局報案,亦陳明被上訴人以 大陸人士名義登記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及其投資占該公司



50%股份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已轉讓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 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能入主掌控公司業務?是上訴人事後 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為由, 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 息,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6,820,500元及減縮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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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