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訴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上 訴 人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二十八萬二千 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僅繳納十五 萬元,應補正繳納十三萬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於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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