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 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43-8、344-1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春天戀人社區」(即「春天&戀人」建案)B7棟 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預售屋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不實之情形,致其誤信而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原審98年 度審消字第16號卷〈下稱審消字卷〉㈠第5-6頁、卷㈡第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主張「春天&戀人」建案
之「捌柒八建字第伍參肆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已作廢,被上訴人興建「春天戀人社區」大廈設置開放空 間違法,系爭房地屬違章建築,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㈠第200頁 背面、卷㈢第201頁、卷㈣第257頁背面)。核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之追加請求,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建造是否與系爭廣告 內容不符為基礎,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本件 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俾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 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㈠第2 01頁、卷㈡第263頁、卷㈣第96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春天戀人社區」之起造人,因提供不實之系爭 廣告,致伊深受吸引,認投資購屋可隨時在居家及利用社區 公共設施,享有溫泉SPA等休閒生活。且伊考量被上訴人係 股票上市公司,遂於93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兩造於95年5月間完成付款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及銷售時有下列不實: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廣告部分:依建造執照及原始設計 圖,「春天戀人社區」1樓屬開放空間,需對不特定人開 放使用,非如系爭廣告所稱限主人專享。且溫泉休閒會館 實際坪數僅400餘坪,未達系爭廣告所稱之千坪空間。又 系爭廣告所稱空中溫泉游泳池,係被上訴人將原始設計在 頂樓之花圃,違規利用二次施工非法變更,且游泳池設在 頂樓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已發函要求「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經告知後迄未置理。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廣告部分:被上訴人在社區大樓13 層處設置蓄水池,抽取地下溫泉水經電力鍋爐加溫分送至 各樓層,與系爭廣告所稱不靠人工接管、加溫等情不符, 且大幅增加住戶電費及維護費用,並因此遭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廣告不實,裁罰3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售屋時聲稱「春天&戀人」建案為關渡橋畔唯 一溫泉,於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其開挖之溫泉 及相關管路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春天戀人社區」 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惟「春天&戀人」建案鄰地另有 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起造之「
愛左岸溫泉社區」(原名「天泉社區」),且係由被上訴 人出具同意書授權國揚公司委託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之訴外 人高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開挖溫泉,已損及「春 天戀人社區」住戶之溫泉正常供水之權利,且影響供水量 及溫泉品質,致減少通常使用之效用。
㈡伊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房地,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廣告 內容給付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地與系爭廣告 內容不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按每坪應減少價金2萬5,000元計算,系 爭房地面積73平方公尺,折合22.08坪,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 5萬2,000元(25,000元×22.08坪=552,000元)。爰依消保 法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購屋臨時證明 單上附帶約定欄第3點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以買賣契約書面 為準,系爭廣告平面圖上亦載明:「本平面圖僅供參考,實 際以交屋狀況為主」,系爭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構成買 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少數人對伊提起訴訟外,「春天 &戀人」建案其餘300多名購買者並未對伊為任何請求。且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 第814 號、97年度偵字第268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形:
⑴有關千坪休閒會館只限主人專享部分:
於「春天&戀人」建案預售屋銷售期間,現場銷售人員均 告知消費者「春天戀人社區」為開放空間及其範圍,銷售 現場亦擺設建造執照圖供消費者閱覽。依房屋銷售業界習 慣,1樓如屬開放空間,係在廣告平面圖之1樓周圍以樹籬 圍繞表示,如非屬開放空間,則以實線圍繞表示。訴外人 鴻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廣告公司)所製作「春 天戀人社區」皇家水上休閒會館1樓平面圖,周圍係以樹 籬圍繞表示,且銷售現場房屋模型1樓周圍亦以樹籬圍繞 ,伊更於94年12月5日前即依都市審查主管機關頒佈之開 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第10點規定,將開放空間告示牌 矗立在社區現場,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上訴人應已知悉
「春天戀人社區」1樓係開放空間,並非因誤信系爭廣告 而購買系爭房地。又「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 使用之公設面積高達3,080坪,扣除開放空間面積432.6坪 ,尚餘2,647.4坪,可供住戶使用之公設面積確實多達千 坪,且住戶搭乘電梯可直達2樓至25樓專屬公共設施部分 ,伊設計此區域予住戶單獨使用之室內空間,外人無從任 意進入。
⑵有關25樓游泳池廣告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25樓未設計 游泳池,預售房屋時銷售現場擺放之大廈模型並無於25樓 施作游泳池,現場銷售樣品屋亦未設置游泳池。又系爭買 賣契約附圖三第25樓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並未約定25樓 應施作游泳池。系爭廣告雖將25樓部分露台規劃為游泳池 ,然現場銷售人員已充份揭露25樓游泳池屬二次施工範圍 ,並非合法建物,上訴人不可能因系爭廣告稱25樓有空中 海景游泳池而陷於錯誤認為游泳池係合法建物。上訴人並 未向伊價購25樓施作游泳池處之屋頂平台面積,且伊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旋即施作25樓游泳池,並於95年8月間將游 泳池及其它全部公共設施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者,伊 於8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原於25樓規劃游泳池,然因該 基地位處自來水管供水末稍,主管機關未予核准,現僅需 游泳池供水無虞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可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使其合法化,此部分非廣告不實。
⑶有關「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部分: 伊依法在「春天戀人社區」基地內開挖而取得之溫泉用水 ,領有水權證書擁有絕對權利,並非人工接用第三人之溫 泉管線。且溫泉出水口位於社區基地內,出水口水溫高達 攝氏59.3度,毋庸加溫。又依常理,須儲存一定水量備供 住戶使用,一經出儲水槽勢必降溫,伊為提昇社區住戶使 用便利性,於社區儲水槽內加設保溫恆溫控制設備,亦無 廣告不實之情形。
⑷有關伊同意「天泉社區」開挖溫泉部分:
溫泉係國家天然資源,伊於93年7月間經主管機關協調, 始同意高品公司於「天泉社區」基地開發溫泉。且伊係溫 泉開發者,有權出具同意書予高品公司,與上訴人及「春 天戀人社區」購買戶無關。又高品公司承諾其溫泉水井開 發不得對「春天戀人社區」溫泉水井以出水量每日500公 噸有所影響,亦不得與其有相同水層,高品公司開挖溫泉 水井深度僅為1,300公尺,對「春天戀人社區」溫泉出水 量及品質均不影響,並未對「春天戀人社區」全體住戶造
成損害。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每坪應減少價金2萬5,000元,亦未舉 證證明。況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應於交屋後6個月內為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5月間點交,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此情亦有「春天戀人社區」其他購買戶郭正典等人以同一 理由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 57號民事判決駁回郭正典等人之起訴可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於「春天戀人社區」之系爭建造執照88年3月2 日到期前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已作廢 ,且被上訴人亦違法變造系爭建造執照。「春天戀人社區」 設置開放空間屬違章建築,亦屬物之瑕疵,因隨時可能被主 管機關強制拆除,瑕疵重大,遠逾伊主張之其他物之瑕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㈡ 立法者制定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規定之目的 ,即在將原本被認為無法拘束當事人之廣告強行納入契約, 藉此保護弱勢之消費者,屬強行規定,企業經營者無權任意 排除。消保法第17條規定預售屋廣告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之一 部,賣方不得排除,系爭廣告上「僅供參考」之記載無效。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業界慣例主張其就「春天戀人社區」為開 放空間,已盡告知義務。㈣被上訴人雖於廣告契約中與慶鴻 廣告公司約定不實廣告之賠償責任,惟僅為雙方之內部求償 約定,與被上訴人已否盡廣告主之監督義務無關。被上訴人 既為最終享有系爭廣告宣傳利益之人,於委託受託人代為行 銷廣告時,應對其代為設計製作之各類廣告及接待中心樣品 屋,負有管理及監督責任。㈤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㈥被上訴人提 出之他案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本案,對本案亦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部分予以不起 訴處分,不足以減免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審消字卷㈡第208頁背面-209頁): 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 43-8、344-1地號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系爭
建造執照,興建「春天&戀人」建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與鴻慶廣告公司訂立業務銷售及廣告 企劃合約書,由鴻慶廣告公司負責「春天&戀人」建案業務 銷售廣告製作。
㈢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春天&戀人」建案之B7棟9樓房地,總價金為462萬元,被 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點交「春天戀人社區」公共設施予其 管理委員會。
㈤「春天&戀人」建案於廣告中刊登「溫泉休閒會館,絕對不 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等用語,經公平會於96年3月20 日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為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300萬元。
㈥上訴人及訴外人施玉祥等人,以系爭廣告不實為由,分別對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欽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第814號及97年度 偵字第268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發回續查 ,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第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㈦「春天&戀人」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郭正典等人,以系爭廣告 不實為由,對鄭欽天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議字第5602號駁回再議處分。 ㈧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予高品公司, 同意其於「春天&戀人」建案基地旁之新北市○里區○○里 ○段蛇子形小段第343-145地號土地,申請開發深度溫泉水 井。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廣告內容為真實 ,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發現被上訴人所起造 之房屋,部分共用設備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相符合,被上訴人 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對出賣物減少通常效用及其價值 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可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 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字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廣告有不實之情形而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保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 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 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 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 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 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 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 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 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施工標準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本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表施工」 、第24條第1項約定:「雙方瞭解並同意…承諾事項均已明 列於本契約書中,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 ,口頭約定不生效力」;且購屋臨時證明單上附帶約定欄第 3點約定:「有關雙方買賣條件,以買賣契約書為準」;被 上訴人1F、25F廣告平面圖亦載明:「本平面圖僅供參考, 實際以交屋狀況為主」等文字(審消字卷㈠第24-47、176、 179-18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買賣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書面為準,上訴人所主張若預 售屋無溫泉訴求之廣告,其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雖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直接動機,惟此與系爭廣告是否為系爭買 賣契約約款之一部分,仍屬二事,未可遽認兩造明示或默示 合意將系爭廣告內容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等民事判決 ,固認定消費者如因信賴廣告文宣而簽訂契約,則該廣告內 容非不得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上開判決之個案與 本件事實不同,未可比附援引。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 建材設備」,已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有所約定,堪認兩造 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定系爭廣告得以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者, 由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即「春天戀人社區」住戶張弘強與被 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契約路附註之後,另以手寫加 註「本案廣告文宣視同合約一部分」,並蓋有「鄭欽天銷售 專用章」(本院卷㈢第265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本案廣告文宣視同合約一部分」之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㈡縱系爭廣告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亦 無低於系爭廣告內容之情事:
⑴「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使用之公設面積為1 萬183.08平方公尺(即3,080坪)、開放空間面積為1,432 .91平方公尺(即433.45坪),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面積計算示意圖可憑(本院卷㈣第 130-131頁)。經將公設面積扣除開放空間面積後,尚餘2 ,646.55坪,已逾千坪,並無廣告不實情事。系爭廣告之 皇家花園宴會廳、左岸電影咖啡館樓、左岸文學圖書館、 BANYANTREE空中溫泉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水療館、 空中海景SPA等設施,均位在2樓或25樓,而「八里水上花 園區」即1樓廣告平面圖中之荷花池、「大碗公VIP風呂區 」即情人VIP風呂區、皇家水瀑氣派大門廳、戀人棧道、 皇家水上LOUNGE BAR、禪風山水庭園區均位在1樓開放空 間,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 、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審消字卷㈠第151-160頁) 。然被上訴人於預售期間所提出之廣告平面圖,1樓周圍 係以樹籬圍繞表示,並無標示圍欄,且依該圖面所示之皇 家水瀑大門廳、荷花池、戀人棧道、禪風山水庭園區、情 人VIP風呂區部分,均可經外界道路進入社區;另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三第貳點第3項第1款亦載明地上1層有「頂蓋 型開放空間」(審消字卷㈠第3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廣告內容,其真意應係除1樓開放空間之範圍外, 其餘之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不對外開放,只 限主人專享。「春天戀人社區」扣除開放空間之面積坪數 後,實際可得使用之公設面積尚餘2,000餘坪,另上訴人 亦自陳該棟大樓2樓至25樓並未開放供非住戶使用,堪認 被上訴人就廣告文宣內容所稱「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 專享」等文字,並無違背。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攝(審消字卷㈠第335頁),系 爭廣告所載之空中海景游泳池已於95年3月30日完成施作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5年8月間將該游泳池點交予「春 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據提出春天戀人公共設施交 保管人移交清冊可參(審消字卷㈠第261-317頁),堪認 被上訴人所宣傳「春天&戀人」建案擁有空中海景游泳池 乙事非虛。而依內政部88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8807273號 函所載「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 在不妨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使用,…得適用行政院同意開
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之條件,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審消 字卷㈠第322頁);且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亦就被上訴人申請建置游泳池供水乙案,於97年7 月9日函覆略稱同意所請等語(審消字卷㈠第323頁);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於97年8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將 原建物25層之露台變更為游泳池使用(審消字卷㈠第324- 325頁)。是倘經「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法定 人數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申請時,上開本屬無使用執照之游泳池即可成為合法使用 。衡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 等住戶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俾辦理申請程序,有臺北郵局 44支局第100044號存證信函可憑(審消字卷㈠第32 7-329 頁)等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變更施工為廣告不實云 云,應屬無據。再者,由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立具之「交 屋切結書」,記載「……爰依與貴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逐一核對該房屋之結構,裝修及附屬零件等 設備尚無不合,並完成交屋手續,自即日起該房屋由本人 接管使用」(審消字卷㈠第319頁),益徵上訴人知悉25 樓游泳池屬二次施工工程範圍,非合法建物,其無因系爭 廣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有關溫泉部分,依新北市政府97年1月25日所發給「春天 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溫泉水權權狀所載,「春天&戀 人」建案溫泉湧出地點在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 小段343-8地號,即在該建案所坐落之土地上,且泉溫高 達攝氏59.3度(審消字卷㈠第336頁),系爭廣告所指不 靠人工接管及加溫,應屬真實。而該處之泉溫高達攝氏 59.3度,如從出水口至住戶端使用,原無庸加溫,因一般 住戶使用溫泉之水量有限,有儲存一定水量之必要,溫泉 水一經出水至儲存水槽內,勢必會降溫,始須透過上開設 備加溫。倘僅以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人工加溫及接管 方式提供溫泉,有失公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抽取之 地下溫泉水,係利用社區大樓13層處設置蓄水池,再經電 力鍋爐加溫後,始分送至各樓層,有廣告不實之情云云, 即不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 ,致上訴人使用溫泉受有損害乙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告高品公司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登 記所載,高品公司所申請之地段係於新北市○里區○○里
○段蛇子形小段343-145地號土地,水井深度為1,300公尺 (審消字卷㈠第343頁),而「春天&戀人」建案所申請 之溫泉登記,係於同地段343-8地號土地,水井深度為 1,500公尺,已難認上訴人會因高品公司於鄰地開挖使用 溫泉致出水量及品質下降。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3年10 月間取得溫泉相關之臨時用水執照,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97年3月10日北水資字第0970126516號函可稽(審消字 卷㈠第340-341頁),自難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溫泉低於 系爭廣告內容。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廣告不實之瑕疵,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云云,亦 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360條前段,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就物之品 質有特殊保證,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 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於系爭廣告中雖記載「春天&戀人」建案擁有千坪峇里島皇 家級溫泉休閒設施,包括皇家水瀑氣派大門廳、峇里水上花 園、戀人棧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空中海景Kurhaus水 療館、BrnyanTree空中海景游泳池、空中海景SPA,及天然 國寶原湯(溫泉),不靠人工加溫,乃住戶獨享之私密設施 ,絕不對外開放等情,然系爭廣告既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分,業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買賣標 的物對上訴人有上開特殊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積極 事實,則上訴人援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87年6月2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3個月至88年3月1日開工,竣工日期為95年12 月1日,嗣依行政院頒佈之「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對領 得建造執照之建築案,准申請延長建築期限2年,遂再申請 展延工期2年,竣工日期改為97年12月1日。嗣因興建樓層減 少,核定工期由原先之77個月改為63個月,竣工日期改為95 年6月2日,其已於94年12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建築開 (竣)工展期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為證(本院卷㈡第197頁、 卷㈠第244-245頁、卷㈡第199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已受交 付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已作廢
,及被上訴人違法變造系爭建造執照,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核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開放空間 屬違章建築,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云云,尤與成立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減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8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迄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頁)、100年7月18日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既未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地亦無低於系爭廣告 內容之情事,上訴人無從援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另上訴人依消保法、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所減少之價值 ,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 廣 告 文 字 │
│號│ │
├─┼─────────────────────────┤
│1 │耗資上億,鑽探地底1,600米,關渡橋畔史無前例的溫泉 │
│ │大發現一舉刷新臺北人的湯宿概念。臺北溫泉渡假區,除│
│ │了北投、陽明山、烏來、金山以外,從今開始還將加上關│
│ │渡橋畔的「春天&戀人」,100%純屬私擁的資源。 │
├─┼─────────────────────────┤
│2 │居家搭個電梯就能直達峇里島,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
│ │閒會館,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皇家水瀑氣派大門│
│ │廳,峇里水上花園區○○○○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
│ │大碗公VIP風呂區、禪風山水庭園區、皇家花園宴會廳、 │
│ │左岸電影咖啡館、左岸文學圖書館、BANYANTREE空中溫泉│
│ │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水療館、空中海景SPA。 │
├─┼─────────────────────────┤
│3 │溫泉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純天然、無污染、可│
│ │作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可飲用可治高血壓的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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