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0年度,13號
TPHV,100,建上更(二),1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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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所簽訂之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依據民法第 507條、第231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嗣於第1次發回前本 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請求終止 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上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8日就「台北都會區○○○○ 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路段工程(第 七標)」(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157,999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惟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遂於94年1月 13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於94年2月14日函覆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877,859元,及加付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7,8 59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



陳述不予贅述;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經第2次發回前本 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將第2次發回前本院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已於97年3月10日依兩造所達成之共識給 付上訴人3,355,727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 何款項。又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賠償內容,均不符 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或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退步 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自92年 4月24日起即函請上訴人審慎評估是否繼續履約,及提醒上 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之終止權,而上訴人遲至94 年1月13日始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就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追加之訴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57,999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 未通知上訴人開工。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 3,355,727元(含承攬契約書裝訂費26,976元、承攬契約書 印花稅1,509,707元、什項購置費1,600元、什費480元、文 具印刷費11,876元、旅費7,384元、運費29,500元、郵電費 150元、修繕費9,393元、交通費4,624元、燃料費2,685元、 租金42,855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548,7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97年3月10日勞署工務字第0972903744號 函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23頁、本院更㈡卷第 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得否請求他方 賠償損害,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至當事人之於行使終止權後得否請求他方賠償損害,則 取決於契約之約定,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或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8條關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其第㈠項約定: 「契約終止: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 經報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 工程。乙方(即上訴人)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 ,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 易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 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 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另於第㈢項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 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 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於1個 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或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 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見原審卷 ㈠第21頁背面)。
㈡查兩造於9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遲未通 知開工,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以榮字第3924號函請被上訴 人確認開工日期(見原審卷㈡第79頁);被上訴人則於91年 11月26日以營署北北字第091319850號函覆上訴人,請上訴 人儘速測量標示基礎現地位置,另俟剩餘土石方處理有明確 解決時間表再告知開工日期(見同卷第80頁)。嗣上訴人又 於92年3月21日以榮字第4152號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及協力廠商之人員、機具均已待命進場中,協力廠商並 紛紛詢問開工時辰,為免難以掌握其機具動向,請被上訴人 儘速告知開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4頁、卷㈡第98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2日以營署北字第0923192103號函覆上訴 人,謂:「…由於近年來水文驟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否定原已核准之『防汛破堤計畫』…本署北工處隨即於92 年3月20日函請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 計;提供圖說資料交本署北工處轉送該局審查,由於鋼棧橋 越堤便道案尚未提交送審,本署北工處當積極洽商辦理,惟 因此目前無法開工,俟鋼棧橋越堤審查通過後再通知貴公司 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100頁)。上訴人乃於 92年4月4日以榮字第4177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時解除履約 保證責任,以減少成本支出(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被上 訴人則於92年4月24日以營署北字第0920019467號函覆上訴 人,表示: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款提前發還 或解除保證責任約定,無法同意暫時解除履約保證;另請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審慎評估是否同意繼續 履約(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嗣上訴人復先後以92年 4月29日榮字第4221號函、92年5月9日榮字第4242號函催請 被上訴人儘速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並於92年5 月8日以榮字第4236號函請被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工程狀況 ,以利決定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0 6至107頁);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以營署北字第09200 24858號函覆,謂:「延宕本工程開工最主要原因是沿線居 民、部分民意代表及學者反對設計雙層高架道路;92年5月1 日本署邀請交通部、地方政府有關人員說明、溝通及評估結



果,將朝單層高架道路或道路拓寬方案變更,連同環境影響 說明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需時至少六個月以上,變更設計 後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並請上訴人參 酌被上訴人92年4月24日營署北字第0920019467號函關於解 除履約保證責任及契約終止規定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上訴人即於92年5月21日以榮字第4281號發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仍願配合等待變更設計之結果再論,並請 被上訴人同意先退還90%履約保證金,待完成變更設計手續 後,開工前再將保證金額度補足(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就「臺北都會區○○○○道路臺 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 訂約後已逾六個月以上未能開工,承商是否願意終止契約抑 或願意等待變更設計後繼續履約相關事項」召開協調會,上 訴人於協調會中表示:希望能等待變更設計完成後繼續履約 而不造成求償問題,及同意以賠償或補償損失作為雙方合意 解約之停止條件等語。俟經作成結論:「本案提報本署工程 會報建請有條件下終止契約,俟有所裁示後續行協調辦理」 (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又於同年月30日就上開事項 召開第2次協調會,並作成結論:「㈠本署(即被上訴人)以 工程契約第28條辦理終止本工程契約,在先退還履約保證金 之原則下,承商(即上訴人)同意雙方協議終止契約。㈡請 榮金公司提出補償金額詳細表,供本署另行開會研議。㈢若 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協議,本署同意榮金公司提爭議調處。㈣ 為減少直接損失,避免增加補償費用,請北工組簽報大署核 處據以辦理先退還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見原審卷㈡第 118至120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協調會紀錄後,於92年 8月15日以榮字第440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再次重申,應以賠償或補償本公司損失為解約或終止之停止 條件,並請儘速退還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減少雙方損害 及計算補償金額之困擾。…」(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被 上訴人即於92年8月22日以營授北字第0923106542號函覆上 訴人,有關賠償或補償方面,請上訴人依92年7月30日會議 結論第㈡點提出分項詳實合理說明、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資 料,以利被上訴人研議(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復於 92年8月28日以營授北字第0923196327號函致上訴人,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須報上 級機關核准;請上訴人先以書面同意辦理終止契約,被上訴 人據以辦理履約保證金及續辦補償協議事宜(見原審卷㈡第 124頁)。上訴人乃於92年8月29日以榮字第4419號函覆被上 訴人,表示須俟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始依會議結論



辦理(見原審卷㈡第40頁),並於92年9月9日以榮字第4429 號函覆被上訴人,重申92年7月17日及92年7月30日2次協調 會結論,係以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則,同意有條件終止契 約(見原審卷㈡第125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28條第㈠項約定行使終止權;又上訴人於上開92年 7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之協調會,係以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或 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始同意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就賠償或補償金額並未達成協議, 且迄至92年9月9日止,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解除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責任,是難認系爭契約於上開協調會議中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
㈢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先行退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 乃於92年11月13日以營署工務字第0922918176號函覆上訴人 ,謂:「本工程逾六個月未能開工,貴公司可依契約第28條 規定終止契約或繼續履約,請依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函覆 表示,其暫時解除百分之九十履約保證責任一節,俟貴公司 函覆後協商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嗣上訴人於92 年11月20日以榮字第4478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於92年10月22日在貴署總工程師室協調雙方同意依合約第28 條第3項繼續等待履約,並請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90%,俟復 工後再繳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被上訴人即於92年1 2月15日以營署北字第0920073091號函致第一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同意暫時解除該行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90%, 計142,199,100元(見原審卷㈡第128頁)。上訴人復於93年 6月25日以榮字第4769號致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開 工日期,以利該公司決定是否繼續等待或解約(見原審卷㈡ 第129頁),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以營署北北字第09331 05011號函覆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規劃進度及系爭工程預 估短期內尚無法開工,且變更設計後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後續作業,請上訴人自行審慎評估(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 31頁),上訴人乃於94年1月13日以榮字第5051號發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主旨:請依工程契約第28條規定辦理『台 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 ○○路段工程(第七標)』契約終止,並請支付相關損失。 說明:…然本工程因沿線居民、部分民意代表及學者反對興 建雙層高架道路,致本工程拖延迄今無法開工,查貴我雙方 訂約已逾2年,何時開工遙遙無期,為期及早結案,請依據 工程契約第28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三、檢附因無法開工所 造成之一切損失費用計新台幣二六、一九三、九五二元整, 惠請貴署審核支付,無法獲得貴署合理補償之部分,本公司



將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五、如貴署同意 終止契約,請速解除本公司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出具之履約 保證函,並函覆保證銀行,以減低費用之繼續發生」(見原 審卷㈡第132頁);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 見本院更㈡卷第40頁)後,於同年2月14日以營署北字第094 3100572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本案貴公司函請終止契 約,本署同意即日起依工程契約第28條『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有關貴公司請求補償應依該條款第1目 『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之求償項目辦理…」(見原 審卷㈡第134至135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工程係因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6個 月內開工,而具有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所定終止契約事由 ,而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3日依該項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 則系爭契約於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 時即94年1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不待被上訴人同意,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事 後雖函覆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然並不因此發生合意終 止契約之效力。
六、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後 未能開工者,上訴人依本項約定終止契約者,得就下列項目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核實求償:①契約書裝訂成本 費,含印花稅;②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 用;③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 金額比例計算;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 、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⑤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 並以最多兩員及6個月基本工資為限;⑥依工程施工進度必 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被上訴人報備有案,且經 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 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上訴人自理( 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6個月內開工,而經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包契約之印花稅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工程分包」約定:「廠商不得以不 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 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見原審卷㈠第9頁) ,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禁止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



其他廠商。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㈡項約定:「上訴人應擬 定施工計畫書,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 工相關圖,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 。依此約定,上訴人固應將施工計畫書送請被上訴人核定, 然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有關分包契約僅須向被上 訴人報備,而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與協力廠商所簽訂之分包契約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云云, 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辦理各項開工前準備工 作,將系爭工程其中鋼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長榮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長榮公司,嗣更名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重公司),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同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將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及將預壘基樁工程分 包予訴外人浙豐工程行,上訴人均已依法貼銷印花稅,共計 860,459元(詳如附表項目一編號①至④號所載)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代售印花稅水單及工程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45至84、127至198頁,原審卷㈢第172至179頁)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基 本施工計畫書」,其內記載就系爭工程其中全套管場鑄基樁 部分工程以同豐公司為協力廠商,其中鋼橋工程所使用鋼材 構件由長榮公司加工製造及吊放安裝,而經被上訴人審核後 ,並未對上開協力廠商提出異議,亦有系爭工程「基本施工 計畫書」及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2頁),是上 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分包予上開協力廠商,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屬可取。 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履約而與上開分包廠商簽訂契 約,其因此支出之印花稅,堪認係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 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 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款項903,482 元(即860,459元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關於為履約所支出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91年9月24日投標時 繳付押標金5,000萬元現金,於得標後,該押標金於翌(25) 日轉換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嗣於91年10月8日簽約時再 提供15,800萬元以補足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為 籌措此鉅額資金,向銀行融資借款,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全部 履約保證責任為止,上訴人共支出利息2,315,715元(詳如 附表項目二編號①至④號所載)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91年10月9日通知、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收據、華僑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及計息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利息收 據、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及被上訴人92年12 月15日營署北字第092007309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至 128頁,本院更㈡卷第65至17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參與投標本即應準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為籌措履約保 證金所支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 款第2目所定「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已同意上訴人以履約保證書 代替履約保證金,自無返還利息之義務等語,亦提出被上訴 人91年10月28日營署工務字第0912916683號函為證(見本院 更㈡卷第49頁)。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其第㈠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乙方得 以現金、銀行支票或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單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則上訴人依 此約定,於訂約時即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其係以 自有資金或借貸所得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則屬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問題,故倘上訴人為籌措資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向他人 借貸,其因此支出之利息,乃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資金成 本,尚非屬「執行準備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又依系爭契約 第22條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第㈤項約定:「乙方依投標 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 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⒈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合約者。…」(見原審卷㈠第18頁)。依此約定,上訴 人於終止契約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孳息,然此所謂「孳息」,係指被上訴人因受領履約保證 金所獲致之孳息,而非上訴人為籌措履約保證金所支付之利 息。
⒉查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6個月內開工,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㈢項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 又依被上訴人91年10月22日營署工務字第0912916685號函所 載:「貴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保證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署承攬『台 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保安



路段工程第七標工程』換抵新台幣壹億伍仟柒佰玖拾玖萬玖 仟元整原繳履約保證定存單及押標金,依工程契約規定,本 署同意辦理」(見原審卷㈡第5頁);又依被上訴人91年10 月28日營署工務字第0912916683號函所載:「主旨:貴公司 (即上訴人)承攬本署『台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 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保安路段工程第七標工程』,以履約 保證書更換原繳交之履約保證定存單及押標金轉作之履約保 證,依工程契約規定本署同意辦理。…說明:…押標金轉 作之履約保證金計伍仟萬元整匯入貴公司承保銀行第一銀行 仁和分行存款帳戶…。另有關申退原繳交之履約保證定存 單,逕寄貴公司具領」(見本院更㈡卷第49頁),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得標後,係以所繳納5,000萬元現金之押標 金及10,800萬元之履約保證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於91年10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更換上開履約保證定存單及押標金轉作 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年 9月24日繳交5,000萬元押標金予被上訴人,於翌(25)日轉 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6日退回( 見本院更㈡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依上述⒈之說明,被上訴人僅須返還所受領5,000萬 元現金於此期間所生之利息;至上開10,800萬元之履約保證 定存單部分,於被上訴人將該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時,即已 將該定存單所表彰之本息一併返還。則按臺灣銀行91年9月 及10月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8%(見本院更㈡卷第205、206 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 35,068元(計算式為:50,000,000×0.8%×32/365=35,0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榮重公司所請求之賠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鋼構工程與榮重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並由榮 重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計畫及施工圖,且參與北區 勞動檢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危險評估審查會,並擬訂鋼橋架 設計畫、繪製相關施工圖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卻因被上訴 人無法通知開工致無從履約,榮重公司乃要求上訴人賠償為 配合作業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86,833元(詳如附表項目三編 號①至④號所載,上訴人誤算為786,815元-見本院更㈡卷 第200頁背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第 2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 、印花稅票、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 2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如附表項目三編號①所示「榮重公司分包合約印花稅」716,



619元部分,經核係與如附表項目一編號①所示「鋼構工程 分包合約印花稅」716,619元為同一筆費用,上訴人就此費 用重複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查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就 本件工程爭議進行調解,並經該會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 而依該調解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繪圖成果將近 400多張,被上訴人亦於該調解程序承認上訴人確有將該成 果圖送審(見原審卷㈠第41頁⑷所載),是上訴人據以主張 因此所支出如附表項目三編號②至④號「內容」欄所示費用 ,係屬「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應 屬可取。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如附 表項目三編號②號之費用為47,250元(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 01頁),編號③號之費用為11,678元(見同卷206、207頁) ,編號④號之費用為11,268元(見同卷第203、204頁),是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73,706元(計算式為:47,250+11,678 +11,268=70,196,加計5%營業稅為73,706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關於待工期間之人事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繁多且雜,其為準備系爭工程之進 行,需投入人員進行規劃、踏勘、製圖、測量、結構計算、 撰寫危評及品管報告等工作,動用之人力高達1,946人/日 ,且所投注之人力均為專職、專業資深人員,平均薪資達45 ,000元以上,此等專業人員自投標開始之91年8月間起即專 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各項作業,直至92年12月止,仍持續待命 中,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明確告知能否開工,再難繼續維持龐 大人員費用,乃於93年初陸續資遣人員,僅保留部分人員繼 續待命開工,自91年10月起至94年2月止,所支出之薪資及 資遣費合計9,254,001元(詳如附表項目四編號①、②號所 載,上訴人誤算為8,989,603元-見本院更㈡卷第210頁), 均屬「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提出工程人員名單、工程人員費用表、工程人員資遣費 用表、工資表、人力資源統計表、專案人員工時統計表、專 案人員組織表、勞工保險卡、執行狀況統計表、發圖單、會 議紀錄、系爭工程規格表、分包建議表、工程聯絡單、工程 進度表、圖面說明、工作人員工作明細、薪資轉帳證明、薪 資表、請款單、存款憑條、資遣費匯款證明、支票、執行費 用明細表、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5至88、208至297、334至335頁,原審卷㈡第22



9至280、290至3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 人所主張此部分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係,且 此人事費用應受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第⑸目之限制 等語。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月間已向被上訴人呈報「危險性工 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書」,其內已列載 系爭工程所需工作人員名單,而該評估報告申報書更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召開審查會議後審查合格,且 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等語,並提出上開評估報告申報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 925001175號函、被上訴人92年3月17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 1814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8日 勞北檢營字第0971021029號函附系爭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8頁,卷㈢第131至1 41頁)。惟查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摘要暨安全評 估報告申請書」固就「施工安全評估小組」記載其組成人員 之單位、職稱及姓名,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該等人員就系爭 工程所擔任之職務,尚不足以證明彼等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 已實際執行何等內容之準備工作。又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書 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專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上 開人員,且上開人員於系爭工程等待開工期間無為上訴人執 行其他工作,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所支付上開人員之資薪及 資遣費等,係屬為執行系爭契約準備工作而支出之費用云云 ,尚屬無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第1款第⑸目約定,上訴人固得請 求「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提供現 場讓上訴人進場施工(見本院建上字卷第68頁背面第2至3列 ),足見上訴人並未派人看管工地現場,則上訴人既未支出 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兩造所達成之共識給付上訴人3,355, 727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惟 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就 本件工程爭議進行調解(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經該會調 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函覆不接 受上開調解建議內容,惟同意就兩造達成共識部分(即如第 1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附表㈠所示項目及金額)給付上訴人3,3 55,727元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3日工程訴 字第09600002960號函、調解建議及被上訴人96年1月16日營 署北字第096000050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43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僅就其同意 給付部分而為給付;至就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部分,兩造既 未達成共識,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拋棄此部分 請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上 開給付後,不得再就兩造未達成共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自92年4月24日起即數度函請上訴人審慎 評估是否繼續履約,並提醒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 項之終止權,惟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3日始發函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則上訴人所請求款項時間點應算至91年10月8日止 ,逾此範圍之損害,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查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分包契約印花稅903,482元、履約保證金利息35,068元 及榮重公司請求賠償金額73,706元,合計1,012,256元,並 不會因上訴人等待履約期間之延長而擴大損害,故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
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 或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查:
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 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511條之規定而言( 最高法院98台上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依契約所 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㈢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並 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契約終止為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㈧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所負契 約終止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給付金錢為之,依前揭規定,其 就所應給付之金錢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上訴人係 於94年1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㈢項約定行使終止權, 而於同年月17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自94年3月1日起加付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12,256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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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