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7078號
TPEV,90,北簡,1707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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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八號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曲原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七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Y-二三八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 BY-二三八號之營業牌照與被告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 靠行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繳清欠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逾期仍未繳款及參加車輛檢驗,原 告乃依約終止契約,且被告尚欠行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 共計六萬零八百零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BY-二三八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並給付原告六萬零八百零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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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