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45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利息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所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因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給付保留款(下通稱 系爭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7萬1294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保留款之起訴部分(原為170萬3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為98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2204元【按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32204】及自 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 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
人所同意(以上均見本院一卷第121頁),揆諸上一規定所 示,自應准許。至減縮部分(即167萬1294元部分之系爭保 留款)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為系爭契約) ,由伊施作上訴人承攬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弘公司)轉包之群創竹南T2廠之新建工程─EPOXY工程 及整體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 定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每月20日前確認數量 ,請款90%,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30天期票,其餘保 留款10%於工程完工,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現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但上訴人仍有系爭保留款3萬2204元、 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款)80萬2331元、不當扣款(下 稱系爭不當扣款)231萬3925元(原起訴主張233萬9660元, 原審就其中2萬5735元部分之安全衛生扣款部分,認定上訴 人之扣款有理由,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合計 314萬8460元(計算式:0000000(原起訴部分)00000000 (減縮部分)-25735(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確定部分)= 0000000)尚未給付,雖經伊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 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伊314萬8460元,及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67萬1294元部 分自98年8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經結算後,累計估驗總值為1769萬3077元,扣除應扣款項目 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461萬8067元,而其已領取 1294萬6773元,故得領取之系爭保留款為167萬1294元,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出具保固書,始得領取。 又系爭保留款係屬保留款之性質,需經業主驗收後,並由潤 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方能給付。而潤弘公司係於99年8月6 日給付伊最後結算工程款完畢,故自斯時起,伊始有給付系 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關於系爭追加款部分,因兩 造除系爭契約外,並無追加工項,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三請款單(見原審98年度審建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審建 卷】第45頁至第64頁,下稱原證三),對象均為潤弘公司, 與伊無關,且就壁面、踢腳板重做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 不當所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關於系爭不 當扣款部分,各該扣款項目與金額,於估驗時均經被上訴人
同意,依據估驗單所示,估驗時已將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計 算後,扣除各該無論依約或依兩造間之協議,且經被上訴人 同意之扣款項目金額後,由被上訴人依該估驗單記載之請款 金額,開立同額之發票向伊請款。況對於扣款項目金額,伊 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顯見伊之扣 款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460元, 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 至100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載)。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 本院與之闡明修正【見本院一卷151頁】,仍於書狀誤載【 見本院二卷第67頁】,復經本院闡明修正【見本院二卷第84 頁】,附此指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55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 5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二)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為每月20日前確認數量,請款90% ,一半以現金支付,一半開具30天期票,保留款10%於系 爭工程完工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而系爭工程 業已驗收完畢之情事。
(三)兩造對於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之情形,如本院卷 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所載。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 189 頁背面)之系爭契約書、外包單(下稱系爭外包單) 、工拋棄書、廠商承諾書、工程估驗單、支票、原證三、 律師函、上訴人備忘錄、工程估驗單、備忘錄、書函、工 程聯繫單、會議紀錄、施工不良扣款廠商明細一覽表(均 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審建卷第4頁至第65頁、第77 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32頁至第 133 頁;原審99年度建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6頁、第152頁、第170頁至第170-1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二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出具保固 書後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
2、上訴人何時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系爭保留款之金額若干?得否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 算?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追加款,有無理由? 1、關於壁面、踢腳板重做,計48萬9216元部分(下稱系爭壁 面部分)?
2、關於SBL20牆面,計6萬1915元部分(下稱系爭牆面部分) ?
3、關於ST棟地面及牆面EPOXY修補點工計料,計26萬3760元 部分(下稱系爭地面部分)?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若干?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扣款,有無理由? 1、上訴人為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於每期估驗時均經被上 訴人同意?
2、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5756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是否可採?
3、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 ㈤項為抗辯,是否可採?
4、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 款方式6、7為抗辯,是否可採?
5、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6、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7、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 1 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8、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 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7為抗辯,是否可採? 9、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 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0、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1、關於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用109萬7749元部分,上 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是否可採?
1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不當扣款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 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出具保固 書,仍能領取系爭保留款。
①上訴人辯稱:依工程契約慣例,承攬人於請領保留款前或 同時,應出具保固書,以履行契約保固之責任。是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於出具保固書後 ,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
②惟查,依系爭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後退還,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述)。再觀 諸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2等約定( 見原審審建卷第4頁、第7頁)以察,足徵關於系爭保留款 之給付,兩造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為條件,至為 明灼。
③且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係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 約定,而系爭保留款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約定無涉,非 屬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之對待給付。以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出具保固書 ,始能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悖,自 非可採,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於本件起訴前即已驗收使用,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縱上訴人有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亦為其他工程延宕 或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保 留款,乃上訴人辯稱潤弘公司退還保留款之日,始得給付 系爭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事實之發生,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
②然查,承上1之②所述,系爭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且經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給付,既經系爭付款辦法約 定、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2等約定明確,兩造自應依此 約定履行,至為明顯。
③卷查,潤弘公司係於99年8月6日退回保留款予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21頁背面、第153 頁之63)。是則,上訴人辯稱:伊於潤弘公司將保留款退
回後,始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責等節,實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上①之主張,僅屬空言主張,未就上訴人有何阻止潤 弘公司退還保留款之不正當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取。
④至於,上訴人雖以:潤弘公司雖於99年8月6日退回保留款 ,但潤弘公司之保留款係分二次給付,一半現金、一半45 日期票,故伊於潤弘公司保留款全數退回後,始須返還系 爭保留款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2頁)。然系爭契約書第七 條既約定「潤弘退回保留款後付款」,而未明定上訴人全 數取得潤弘公司退回之保留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堪認定。
3、系爭保留款之金額應為167萬1294元,因上訴人業於100年 5月26日給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得再請 求該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第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70萬3498元,係以原 證二之第10次工程估驗單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系 爭契約之工程估驗單,下皆簡稱第O次估驗單,合則通知 系爭估驗單)。然而,第10次估驗日期為98年5月2日,此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3頁之54,並參原審審 建卷第90頁至第91頁)。其後,系爭工程復有第11次估驗 ,日期為99年9月24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 第153頁之64,並參原審卷第170頁之第11次估驗單所載) ,均堪信為實在。
②職是,第11次估驗單既敘明第10次估驗單所載之系爭保留 款為170萬3498元,再扣除應扣款項3萬0704元、1500元外 ,即為167萬元1294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第11次估驗單 之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89頁背面),且亦援引系爭 工程之第10次估驗單為系爭保留款之證明,自不能否認第 11 次估驗單之真正。至原審因上訴人證據有編碼重覆錯 誤,致誤引原審卷第152頁之會議記錄為判斷基礎,尚不 能維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3 萬2204元部分,尚非可取,自堪認定。
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④承上2所述,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起,始負有給付系爭保 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至100年5月2 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 此部分,即系爭保留款167萬1294元部分自98年8月29日起 至99年8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洵堪確定。(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80萬2331元。 1、關於系爭壁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48萬9216元。 ①上訴人辯以:原審審建卷第45頁至第49頁之請款單及相關 資料,非兩造間之工程追加契約,伊未於該請款單上簽名 ,且請款單記載為潤弘公司。縱潤弘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所 為之追加,應認該追加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之 間,是兩造就此部分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況潤 弘公司僅簽認數量,未簽認金額,被上訴人以自行計算之 金額逕為請求,亦屬無據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文增結稱 :伊於原審審建卷第48頁文件上簽名,是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施作這些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且上訴 人對於系爭壁面部分之施作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 第12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壁面之工作 ,應可確定。
③次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壁面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 不當所致云云。然證人即潤弘公司之系爭工地分項主管羅 俊昌證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追加情形有二,一部 分是有點工缺失的部分,另一部分是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 確認追加的部分;原證三由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的, 就是潤弘公司同意追加的部分,其中陳建昕、黃毓棋、游 士賢、黃來福、黃昭坤及羅俊昌等,都是潤弘公司的工程 師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佐諸原審 審建卷第47頁所示黃毓棋簽名之文件以察,足徵系爭壁面 部分之施作,應屬經潤弘公司確認之工程追加,而非被上 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堪以認定。
④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 攬潤弘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上四 之(一)所載)。基此,潤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 轉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實 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被上訴人,此架構模式為兩造所共是 認。是則,依此架構模式,倘潤弘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壁面部分已經合意追加,實際施作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 人,且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文增亦簽名確認數量無訛,若
謂兩造間就系爭壁面部分未有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豈願施作系爭壁面部分?果系爭壁面部分係屬潤 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焉須同時由林文增確認施工 數量?
⑤況且,審諸證人羅俊昌結稱:由潤弘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 的,就是潤弘公司同意追加的部分;單價部分要由潤弘公 司的採購與上訴人協議後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 面)以察,尤見潤弘公司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壁面部分間存 在契約關係,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追加契約。尤以, 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0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該備忘 錄即敘及系爭壁面部分之施作要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加 派人手趕工等情(見原審審建卷第133頁),並為上訴人 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背面之45)。職是,上訴 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壁面部分未有契約關係云云 ,殊非可採。至於,系爭壁面請款單所載「公司寶號」雖 載為「潤弘」,應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蓋系爭壁面部 分倘與上訴人無關,何以第11次估驗單之「肆、追加部份 三、SB棟」,載及此部分請款事宜(見原審卷第170頁; 本院一卷第134頁),併此指明。
⑥另查,依第11次估驗單之「肆、追加部份三、SB棟」所示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外包單計價單價為請求(壁面部分: 237.86;踢腳部分:149.77,見原審審建卷第6頁),上 訴人僅願以潤弘公司給予之單價核算(壁面部分:190; 踢腳部分:110)。然而,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之1既已約 定「本單價含稅實際數量實做計價」等情(見原審審建卷 第7頁)。據此,被上訴人按系爭外包單所訂單價請求系 爭壁面部分之報酬,應屬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壁面部分為追加之工程,其數量業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應依系爭外包單約定之單價給付48萬9216元(計算式:18 85.6×237.86=448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1. 8×149.77=40707;448509+40707=489216,詳如原審 審建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請款單及相關文件所示),應屬 有據。
2、關於系爭牆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0003元。 ①上訴人另辯以:依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請款單及 資料內容以觀,均無上訴人或潤弘公司人員之簽名,該文 件顯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殊非可採云云。
②惟查,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曾健平結稱:被 上訴人有施作原審審建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工程,伊 有參與施作,當時帶了六至七位工人去做,請款單等資料
是伊做的;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表上之施作面積之修改文 字(260.3㎡修改為252.26㎡;71.24修改為63.2),是黃 綢輝所改的,他說數量沒有那麼多,要修正,就直接在上 面寫,另外62CM改為55CM也是他寫的,黃綢輝說252.26㎡ 才是實際的數量;此部分工程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做的, 尚未向上訴人請款;這是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被破壞,上 訴人、潤弘公司有叫被上訴人重做,此部分要另外計價, 不算合約內的範圍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以考,可見系爭牆面確為被上訴人施作,且係應上訴人之 要求而施作,尚未請款,而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 請款單、文件內容實在,應可確定。
③且查,佐諸證人即潤弘公司SB棟現場負責人黃綢輝證稱: 原審審建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沒有伊的字跡,可能是潤弘 公司的同事在計價的時候所作的確認;第50頁的文件,伊 有看過,是在SB棟計價的時候;第50頁文件上之阿拉伯數 字修正,是上訴人送計價來的時候,潤弘公司再確認範圍 、數量時,所作的修正,文字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但應該 是潤弘公司的人員寫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1頁背面、 第282頁背面)以察,益見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文件所示 之內容應屬真正,即系爭牆面確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數量 經潤弘公司人員確認,但被上訴人請款之對象應為上訴人 ,而非潤弘公司(上訴人再向潤弘公司計價)等節,更堪 認定。至原審審建字卷第50頁所示之阿拉伯數字究竟為黃 綢輝或潤弘公司其他人所寫,黃綢輝與曾健平之證言內容 雖非一致,應屬認知或遺忘因素所致,但與上開認定不生 影響,不能以之否認其等證言之可,併此指明。 ④準此,被上訴人按系爭外包單所訂單價請求系爭牆面部分 之報酬,應屬可取。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部分為 追加之工程,但其數量應為252.26㎡,而非260.3㎡,當 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牆面部分請求6萬0003元 (計算式:252.26×237.86=60003),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3、關於系爭地面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26萬1555元。 ①上訴人再辯以:原審審建卷第52頁至第64頁請款單所示內 容,非兩造間之工程追加契約,伊未於該請款單上簽名, 且請款單記載對象為潤弘公司。縱潤弘公司同意被上訴人 所為之追加,應認該追加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 之間,是兩造就此部分未成立契約云云。
②但查,原審審建卷第53頁至第64頁所示之請款單,分別有 陳建昕、黃毓棋、游士賢、黃來福、黃昭坤及羅俊昌等潤
弘公司工程師之簽認,則參上1之③、⑤引述之羅俊昌證 詞(並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足悉系爭地 面部分之施作,應屬經潤弘公司確認、同意之工程追加, 潤弘公司再與上訴人協議確認單價。是以,系爭地面部分 既係由被上訴人施作,然潤弘公司係與上訴人協議單價, 則參酌上1之④所述之架構模式,可見兩造間確存在系爭 地面之追加工程契約,要屬明顯。
③尤以,原審審建卷第58頁至第64頁所示之請款單,皆有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文增簽名,林文增並結稱 :伊簽名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該工項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背面)。職是,林文增於該等請款單簽名,除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作外,更佐證上②所述之架構模式,即潤 弘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兩層契約關係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之契約責任頂多限於林文增簽名 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④再者,原審審建卷第52頁之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施作 數量,除EPOXY樹脂砂漿部分外,餘皆與第11次估驗單( 見本院卷第134頁,其中點工乃肆之六5、13、18之總和) 所載相符,足徵兩造就系爭地面部分確有追加工程契約之 合意,更為明顯。至EPOXY樹脂砂漿部分,兩造同意以14. 5組計價(見本院一卷第153頁背面),併此說明。 ⑤至於,系爭地面部分之單價,被上訴人之請求均較原審審 建卷第53頁至第64頁經簽認之請款單為低,即點工部分每 工2200元;面漆部分每組3900元;EPOXY樹脂砂漿部分每 組4200元;石英粉與砂部分每包500元。惟上訴人僅同意 以潤弘公司結算之單價核計(點工每工2100元;面漆部分 每組2100元;EPOXY樹脂砂漿部分每組3560元;石英粉與 砂部分每包500元,見第11次估驗單所載),尚非可採, 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⑥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面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26萬15 55元(計算式:2200×72=158400;3900×7=27300;42 00×14.5=60900;【3+2】×500=2500;【158400+27 300+60900+2500】×1.05=261555,除EPOXY樹脂砂漿 部分之組數外,餘參照原審審建卷第52頁之請款單所示)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為80萬2331元。 承上1、2、3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款合計 為81萬0774元(計算式:489216+60003+261555=81077 4),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80萬2331元(見本院二 卷第84頁背面),自應准許,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扣款41萬6156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伊所為系爭不當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業經被 上訴人於估驗時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計算(見原審審建卷第 79頁至第82頁),被上訴人對於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 扣除之點工扣款、廢棄物清理扣款及5%稅金等項目、金 額,業與伊達成合意,並依計算結果領取工程款,至第五 期估驗後,被上訴人始對扣款金額發函表示意見(即原證 五,見原審審建卷第106頁),故第4期以前之估驗部分, 業經兩造結算完畢而無爭議云云。
②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之承攬 報酬後付原則。惟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 程款給付方式,而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 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 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乃對於承包 商之財務融資。蓋工程承攬契約規模或甚龐大,牽涉金額 鉅大、施工期間較長,若承攬人於完成全部工程後始得請 求給付報酬,其財務負擔勢將沉重,易產生違約情事。但 定作人倘於工程進行期間即行付款,又有承攬人將來不履 約之風險,是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 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基此而論,估驗款本為按照工程施作數量先行分期給付 工程款,非定作人與承攬人已經結算工程報酬,至為明顯 。
③職是,上訴人縱依第1次估驗單至第4次估驗單(見原審審 建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款,並 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然不能視為兩造對於此部分扣除之 點工扣款、廢棄物清理扣款及5%稅金等項目業為被上訴 人同意。至第5次估驗單以後之點工扣款等扣除項目,被 上訴人已表示異議,此有備忘錄影本7紙附卷可憑(見原 原審審建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尤見被上訴人雖領取各 該估驗單扣款後之估驗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扣款並無異議,實堪確定。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非可取。
2、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5756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尚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工程施作時產生之廢棄物,依約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清運,然系爭工程工地之垃圾清運係由潤弘公 司支付費用進行清運,再依各包商承包之工程金額比例分 擔,則伊將應分擔之金額,依各下包承包之工程款比例扣 抵,應屬有據云云。
②惟按,「本工程使用材料,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預先 丈量,並依合約規定使用材料之,用完之垃圾由乙方負責 清運到工地主任指定處,若乙方未能及時清理運棄,由甲 方(即上訴人)派員清理運棄,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 抵。」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扣抵系爭工程款時,須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能及時清理運棄垃圾,而由上訴人 派員清理運棄」之事實,至為明悉。
③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垃圾未及時清運,而由上訴人派 員清理運棄」之事實,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二 卷第6頁背面、第34頁所載),僅謂依被上訴人承包之工 程比例攤派,要非可採。從而,關於廢棄物清運扣款19萬 5756元部分,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㈢項為抗辯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要屬彰彰明甚。 3、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 ㈤項為抗辯,亦非可採。
①首查,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人不再抗辯「潤弘 公司工安人員於97年8月21日查獲被上訴人有二名合格外 勞違法越區工作,且冒用證件進入廠區,屬重大工安違紀 事件,潤弘公司原本依勞安協議組織規定,罰款10萬元, 惟經伊與潤弘公司多次協商後,同意改扣款1000元(含稅 為1050元),伊於97年8月26日以聖字第9708026-1號備忘 錄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49頁),並於第6次估驗 扣除此部分金額(見原審審建卷第84頁)」等事實,而係 抗辯「被上訴人有工人未戴安全帽進入工地,遭工安罰款 105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確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 2頁、本院二卷第7頁),核先敘明。
②次按,「乙方所僱工人,進場施工必須按甲方要求戴安全 帳並將工人予加入勞保,若未戴安全帽進入工地,被業主 照相罰款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 定有明文。
③準此,上訴人就其所辯上開情事,即有工人未戴安全帽進 入工地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盡舉證之 責(見本院二卷第7頁、第34頁),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 採信,至為明悉。以故,關於工安罰款1050元部分,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為抗辯,當非可採,堪予認 定。
4、關於點工扣款101萬9370元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外包單付 款方式6、7為抗辯,要非可採。
①第按,「本工程係配合業主進度,若有趕工需夜間施作時 ,不得加價。整體粉光施作若因無法聯絡到工地負責人或 公司負責人,工人未到場,由甲方派員施作,將以3倍工 程款(該次灌築面積)扣款,不得異議。」;「EPOXY工 程若於現場通知3日內未進場,甲方得自行另派工班處理 ,並以3倍工程款扣款。」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分別 約定甚明。基此而論,系爭外包單付款方式6、7所指,或 整體粉光施作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之工人到場施作、或被 上訴人經通知未進場施作EPOXY工程,上訴人派員施作之 扣款約定,至為明灼。以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 事,始得以此為抗辯。
②然而,細譯上訴人先後提出於97年7月10日、同月25日、 同月3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1日、2月5日作成之備 忘錄(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原審審建卷第117頁 、第77頁,下分別稱970710備忘錄、970725備忘錄、9707 30備忘錄、970925備忘錄、971201備忘錄、971205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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