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即附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5日簽立「國道6號南 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金額新台幣(下同)21億30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9 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上訴人自94年6月 2 日開工起,雖已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進行施作,惟因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 及被上訴人之多次指示及要求,致上訴人額外增設如附表1 編號1-5項之勞工安全設備,並因此衍生額外之成本費用120 3萬0411元(詳如附表1所示),此等額外成本費用,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而增加,非上訴人於招標簽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 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E.1條、E.5條、E.8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 48條第2項規定;「擬制契約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 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1203萬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98年3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不爭執。惟以: 兩造系爭契約已詳細訂明關於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 施作準則、範圍、義務人及費用等,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 酬。上訴人依約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施作一切依 法應予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 ,有施作其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其係因上訴人先前未 依合約及法令規定施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經勞檢所或被上 訴人建議改善,並無上訴人所稱勞檢所或被上訴人額外指示 之情形。系爭工程就勞工安全衛生措施部分,於施工過程中 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一般條款 E.1、E.5、E.8約定請求調整費用,洵無理由。上訴人援引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請求,顯無理由。我國法律並無所謂「擬制契約變 更原則」,本件亦不該當上訴人主張「擬制契約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各項勞安措施,係以工 程合約為基礎,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勞檢所或被上訴人均早 於94、95年間即要求上訴人依約、依法改善其不符契約約定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上訴人遲至99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0100元(防墜器)及自99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部分:
1、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65萬0311 元及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2、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5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21億3000萬元。合約詳細價目 表有關「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所載價格為702萬 2695元,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審建卷第21-23 頁、原審卷㈠第74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9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0日完成結算驗 收,結算總價24億3836萬5625元,其中安全衛生費為740萬 8384元,有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75頁、㈡第38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日開工起,已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進行施作,惟因主管機關勞檢所及被上訴人之多次指示 及要求,因而增設如附表1編號1-5項目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 ,增加支出1041萬5940元,另以上開費用之10%計算勞工衛 生安全成本104萬1594元,合計1145萬7534元,再加計5%營 業稅後為1203萬0411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審酌如下:
甲、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E.5條、E.8條請求:㈠、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 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 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 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 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 E.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 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 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 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 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 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 協議新單價」。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 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 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 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 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 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
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 『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1 3、214頁)。依上述約定,系爭工程需有「契約變更」情事 ,承包商即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承包商與其代理人、使用人 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 有關之各項法令規章,如(A)中華民國政府之法令規章。(B )地方政府及其他機關所訂立之法令規章。」。F.12:「⑴ 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 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須品 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15頁、218頁)。系 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 」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3.1.1條以及第3.1.2條亦 有上開相同規定(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另「一般條款」B.4 :「(2)雖經工程司代表同意之施工方式或使用之材料,如 一旦有任何問題時,承包商不得據以做為推卸責任之藉口或 理由,更不得將責任諉之於主辦機關」(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 。是堪認上訴人提送之安全衛生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可後, 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及F.12約定,於施作系爭工 程過程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勞 工安全措施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
3、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 理」第4.1條:「本章(即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之工作依詳 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 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需辦理之措施」(見原 審卷㈠第70頁),堪認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措 施費用。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以「圓弧施工平台爬梯」替代「安全上下設備至定點後拉設 安全母索提供雙掛勾安全帶施作」致額外增加192萬2700元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歷來就橋墩及基礎工作項目之施作,均採用施 工架及雙掛勾安全帶等設備,即能符合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 要求。上訴人提送、通過被上訴人審核之「第C605標雙冬路 段工程安全衛生計畫」(下稱安全衛生計畫,原證7),係以 施工架加上雙掛勾安全帶,作為防止墜落設備。然勞檢所95 年2月21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1622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謂系爭工程PE5沉箱基礎鋼筋組紮作業,高度達2公尺, 而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設置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12 萬元;另就上訴人交付次承攬人三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PE 6橋墩鋼筋組立作業高度高達10公尺,認上訴人未監督要求 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使 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同 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 並要求上訴人儘速改善上開缺失(參原證8)。上訴人為避 免因此延宕系爭工程進度,僅得依勞檢所之指示增設系爭圓 弧施工平台爬梯設施,材料部分支出193萬7360元(原證10) ,人工及機具計30萬元(原證11),合計223萬7360元。然此 非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明文規定,亦非兩造契約所要求,系 爭圓弧施工平台爬梯之增設,確屬額外增加之工作。按上訴 人提送之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計畫,以「上下設備配合安全母 索及雙掛勾」作為防墜設施,所需費用僅31萬4660元,上訴 人額外增加192萬27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顯有 契約變更之必要性,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2700元。被 上訴人則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本 負有施作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①、依上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及F.12約定,上訴人施作 本工程過程中應採行之勞工安全措施,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故設置符合法令 及主管機關要求之勞工安全上下設備,本屬上訴人依約應盡 之義務。又本工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細部 設計圖說內已載明「施工架樓梯示意圖」,並於附註中說明 :「墩頂工作台四周須設置護欄及人員安全上下設施」( 見 原審卷㈠第167頁被證10),觀諸上訴人提送之本工程安全衛 生計畫第十三章「工地各項施工作業之管制」項下「二、工 作梯、鷹架及工作台之管制」中,亦已就鷹架或工作台所使 用之工作梯或移動梯予以規劃(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且系 爭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其 他安全維設設備」編列有安全梯7座、預算金額303萬8367.5 元」(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是堪認上訴人依約有設置勞工 安全上下設備之責,且契約價金亦編列相關設備費用。②、觀上述勞檢所95年2月21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1622號函意 旨,可知勞檢所係以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8條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認上訴人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而科處上訴人罰鍰,並命改善。上訴人因而
設置「圓弧施工平台爬梯」作為「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上 訴人依約本有施作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責,是本件並無變更 契約情事。
③、況查「圓弧施工平台爬梯」係「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其施 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至於「施工架 加上雙掛勾安全帶」係「防止墜落設備」,其施作係依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 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 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 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是上開二勞安措施具有不同之功能目的 ,亦屬不同之勞工安全法令所規範。上訴人所提安全衛生計 畫未提及其原預定施作之「拉設安全母索提供雙掛鉤安全帶 施作」係作為「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反而係認屬「墜 落防止管制」措施(參見審建卷第54頁),上訴人亦自承:「 按原告提送之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計畫,以『上下設備配合安 全母索及雙掛勾』作為防墜設施」(見審建卷第10頁第7行) ,足見上訴人亦認其原預定施作之「拉設安全母索提供雙掛 鉤安全帶施作」為防止墜落設施,而非供「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上訴人以其原預定施作之「拉設安全母索提供雙掛 鉤安全帶施作」認已符合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8條等規定,顯然無據。
④、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F.12條固規定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提送安 全衛生計畫,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可後實施,然並非指該計 畫經核可後,上訴人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應符合勞工安全 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及合約之義務即得免除,已如上述。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2、以「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取代「角材欄杆」致增加費 用485萬173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歷來承攬工程之經驗,多以鋼筋或角材材質 之護欄進行施作,即能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 4項及第5項關於安全欄杆設置之強度要求,而無須以鋼管施 作。因之其於承攬本工程時,均以鋼筋或角材之成本,為本 工程費用之估算,又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安全衛生計畫, 亦僅要求護欄高度不得低於90公分,而未要求應以何種材質 施作(參原證7)。詎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以94年7月21日函 檢附「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安衛環保執行現況現場觀摩履勘
」紀錄予上訴人,該紀錄中註明各標工程於開挖四週須架設 鋼管護欄並上黃色漆料,嗣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更完成開口防 護-護欄之標準圖說,並檢送予上訴人依圖說完成護欄設施 之裝置,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又於96年5月7日召開安衛環保 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議時,特別指示監造單位統一訂定橋 面版開口護欄裝設標準模式(原證13、14、15),致上訴人支 出安全欄杆(鋼管及緊結器)工程金額983萬4600元(150*6556 4=0000000),而上訴人以角材欄杆作為防墜措施所需費用僅 498萬2864元(76*65564=0000000),因而額外增加485萬173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 ,追加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本工程合約已明文將「鋼管」材質之安全護欄 納入合約範圍,且依本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記載可知,本工 程之安全欄杆係以「40mm∮鍍鋅鋼管及加工」估列預算,其 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單價中,上訴人以鋼管施作護欄, 並無逾越契約範圍等語。經查:
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 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 、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 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 者,其規格如下:㈠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30平方公 分以上。㈡中間欄杆斷面應在25平方公分以上。㈢腳趾板高 度應在10公分以上,厚度在1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 樓板面舖設。㈣杆柱斷面應在30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 得超過2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 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2.5 公尺。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 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 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 任何方向加以75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變形之強度」。 依本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之「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 」所載「安全護欄示意圖」及附註記載:「以鋼管構成者, 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3.8公分,杆柱 間距不得超過2.5公尺」(見原審卷㈠167頁被證10號),又本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甲三-08「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 之單價分析表中,甲三-08.R08「其他安全維護設備」內甲 三-08.R09「護欄」之下層分析甲三-08.R11「材料費」中內 含「40mm∮鍍鋅鋼管及加工」(見原審卷㈠175頁),可知系 爭契約係以「鋼管」材質施作安全護欄。上訴人以「鋼管」 材質施作,並無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自無契約變更情事。
②、上訴人提出之他標工程照片(原證30號),充其量僅得證明上 訴人於他標工程有以角材施作護欄,然無法依原證30證明上 訴人在他標工程所施作之角材護欄確實符合法令規定,亦無 從證明上訴人在本標工程所施作之「角材」護欄符合法令規 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勞檢所函95.8.10函、同年9.13函、 同年9.22函、同年11.7函、96.8. 16函(見原審卷㈠第176-1 89頁被證14號-18號),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未依合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設置護欄,或設置之護 欄未符合規定,因此遭勞檢所5次發函限期改善,由此亦可 見上訴人於本標工程所架設之欄杆不符合法令及主管機關所 要求之標準。則上訴人於改善後,以其單方製作、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之單價分析及安衛設施彙整表(見審建卷121-122 頁原證16號、17號)主張其實際施作成本與合約詳細價目表 單價差距近十倍,顯屬額外增加費用,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 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③、又依上開1、④所述,上訴人以其安全衛生計畫經被上訴人 核可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3、以「型鋼與支撐架皆以鱷魚夾連結固定」取代「鎖螺絲、焊 接或1組C型夾固定連結」致增加費用79萬9,4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歷來施工經驗,就模板支撐鋼材接觸點之固 定,均以鎖螺絲、焊接或1組C型夾固定連結,即能符合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5項規定。且上訴人提送經被上 訴人審核通過之安全衛生計畫,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 設置管制」乙項,僅記載「5.施工架、支撐架、擋土措施等 設備:(2)模板組拆作業:e.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 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柳等金屬另件固定之」(原證7),是 上訴人僅需以螺栓固定支撐,即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詎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日進行第二階段危評審查時, 迭經勞檢所要求上訴人就支撐結構垂直方向構件間連結使用 四顆大型鱷魚夾加以支撐,鑒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如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上訴人將不得使勞工在該 場所作業(勞動檢查法第26條),故為避免工程進度延滯,上 訴人僅得依勞檢所之指示,據以擬定分項工程作業計劃,改 以四組鱷魚夾,作為鋼材及支撐架各連結點之固定連結。上 訴人購買鱷魚夾支出107萬7380元、另人工費用146萬5344元 ,共計254萬2724元(參審建卷原證17-21),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指示以「鱷魚夾」取代「螺栓」施作,額外增加工程費79 萬9440元(0000000-0000000=799440),被上訴人應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以四個鱷魚夾連結固定支撐架係屬本工程合 約明定之施工方式,自無所謂額外支出費用可言等語。經查
:
①、96年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規定:「雇主對 於模版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模板支撐應由專人事 先以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 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 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又系 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 全一般要求」第3.1.3(2)條規定:「……D.鋼柱構件之連接 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 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 且荷重軸線成一直線。」;第4.2條規定:「各橋梁工法之 臨時支稱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 撐與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一切材 料、人工、機具設備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 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卷㈠190-191頁 被證19號、卷㈡第65-66頁被證26號),而鱷魚夾(Crocodile Clamp)屬緊固螺鉗(Clamp)之一種),足見使用4個鱷魚夾係 系爭契約明定之施工方法。
②、上訴人以95年5月11日工信雙冬字第65號函檢送該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送請勞檢所審核(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檢勞檢所以95年6月 8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5410號函復,決議審查結果為「不 合格」補正後再審,並於形式審查建議意見二載明「㈢就地 支撐:⒉每個結合處必須使用4顆大型鱷魚夾」(見審建卷第 123、124頁)。上訴人乃於95年8月編制送審之「方柱柱頭模 版支撐結構計算書」內選擇採用鱷魚夾(見原審卷㈠第192-1 93頁被證20號)。上訴人依約就「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 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 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是上訴人依勞檢所審查意見,選擇 採用鱷魚夾方式固定,僅係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契約變更 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5年5月11日函檢送勞檢所審查之資料即 原證7號安全衛生計畫,原預定以4顆螺栓做為固定連結之方 式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勞檢所查詢原證7號「C60 5標雙冬路段工程安全計畫書」,是否係上訴人95年5月11日 函所附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勞檢 所以101年4月9日勞中檢字第1010002703號函復覆:「…經 查貴院來函所附安全衛生計畫資料,非判定合格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茲檢送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資料 一冊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尚難逕認原證7號即為
上訴人提送勞檢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況依據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B. 4條規定,並非上訴人之安全衛生計畫 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上訴人即可免除其施作勞工安全設備應 符合法令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其安全衛生計畫經被 上訴人核可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4、防墜器:38萬01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提送之安全衛生計畫,規劃以施工架加上安全 母索作為防墜設施,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惟於工程施作 期間,因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95年10月24日國工二工字第 0950006470號函所附「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95年10月安衛環 保執行現況及成效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1點記載:「請 各標承包商於每座懸臂(或支撐先進)工作車前,應佈設防 墜器設備。」(見審建卷第161-163頁原證22)。上訴人乃 依被上訴人指示,額外增設防墜器設備,支出38萬0100元( 原證23、24),被上訴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防墜器之使用為本工程合約範圍,且係上訴 人基於工程慣例而使用等語。經查:
①、90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見本院卷㈠第 85頁)。兩造於9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遵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且其遵守勞安法令之義務,不因其提送之安全衛生計畫 ,經被上訴人核可而免除,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約應有使 勞工免於墜落之虞之防護設備。
②、上訴人主張其原規畫於懸臂工作車或支撐先進工作車前端開 口處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以進行施工,並提出照 片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4頁、23-24頁原證31)。被上訴人則 否認原證31係系爭工地(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原證31確係本件工程工地,是尚無從以原證31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③、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原規畫之安全母索施作方式須左右兩端固 定,倘於懸臂工作車或支撐先進工作車前端開口處固定安全 母索,施工人員即無法於該處活動,並提出施工照片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被證21)。查依被證21照片所示,倘 於懸臂工作車或支撐先進工作車前端開口處固定安全母索, 施工人員即無法於該處活動,是被上訴人抗辯應為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謂上開函附會議紀錄結論僅係重申提醒上訴人應 依契約義務,遵照法令規定要求上訴人施作其本應負責之勞
工安全衛生措施乙節,應為可採。
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 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 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 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 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 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第2項)」固係於96年2月 14日修正。然主管機關勞檢所於該規則修正前,即於94年12 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C605標沉箱基礎工程計畫案提供防墜器 ,以使勞工於安全無虞的狀況下進出沈箱(見原審卷㈡第26 頁原證33號),且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是縱令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係於96年2月14日修正,非可因而認 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前無為勞工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規定96年2月14日修正前,其無設置防 墜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況依上訴人主張其購買防墜器 之傳票,顯示其95年2月21日、同年4月21日即有購買防墜器 (見審建卷第167頁、第168頁),亦可證上訴人施工慣例即 有使用防墜器。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契約變更情事,為不可採 。
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95年10月24日函指示而購買防墜器24 具,支出38萬0100元(見審建卷第167頁),惟查95/2/21及95 /4/21日購買之4具(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為5萬7900元、1萬980 0元,合計7萬7700元),顯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購買,已如 上述。另96/1/22購買8具、96/6/22購具3具、96/6/2 2購買 4具、96/8/22購買5具部分(依上訴人主張金額為38萬0100元 -7萬7700元=30萬2400元),僅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況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其日期與上訴人主張之購買日期不符,且購買內容均為「 五金材料」乙批(見審建卷第168頁背面、170頁、172頁背面 、174頁、176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其主張之費 用購買防墜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原擬採用之安全母索方 式費用為31萬4660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審建卷第10頁) ,則已逾其主張被上訴人95年10月24日指示其使用防墜器後 所購買之防墜器金額30萬2400元,縱上訴人確依被上訴人指 示購買防墜器,亦未逾其原擬使用之設備金額。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指示而購買防墜器,本件有 契約變更情事,其得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 E.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0100元,為不可採。5、以「地坪打PC(支撐架、爬梯)」取代「滾壓夯實基礎地坪後 設置鋼板樁」費用246萬1,96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歷來施工經驗,就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基礎 ,均以滾壓夯實基礎地坪後置放鋼板樁即行搭設支撐架,即 能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6項:「雇主為維持 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施工架 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之規定,且其提送經 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安全衛生計畫,亦未規劃打設PC作為施 工構台之基礎。詎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竟額外指 示上訴人就支撐架基礎地面進行整地後施打五公分厚之混凝 土(參審建卷原證25),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支撐架及爬梯 基礎額外施打PC,增加支出混凝土費用高達288萬764元、人 工費用8萬3400元,合計296萬4164元。如依上訴人原規劃以 租用鋼版樁鋪設地坪,作為施工架之基礎,則所需費用為50 萬2200元(參審建卷原證26-28),以致上訴人額外支出246萬 1964元,被上訴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則以原證25函文查核對象並不及於上訴人本件C605標 工程,且該函內容僅屬對於鄰標工程之「查核建議」,上訴 人施作本工程係依施工現場實際狀況,自行選擇於那些區域 、採用何種方式以達到維持支撐架及爬梯基礎之穩定性要求 ,且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 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第3.2.3條「支撐架之基礎地面及承 載基座處理」第(4)項規定:「支撐架基礎若採混凝土,基 墊底混凝土應至少10cm厚。」(見原審卷㈠被證22號),足 證以地坪打PC施作支撐架基礎本屬本工程合約範圍之內云云 。經查:
①、96年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規定:「雇主為維 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 、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 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系爭工程 「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 要求」第3.2.3條「支撐架之基礎地面及承載基座處理」第 (4)項規定:「支撐架基礎若採混凝土,基墊底混凝土應至 少10cm厚。」(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被證22號),又本工程 詳細價目表B-02「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35 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中,B-02-R06「邊跨臨時支撐設施
」之下層分析B-11-R03「橋樑鋼質或合金材料支撐價」包含 「支撐架基礎面整理」(見原審卷㈠198-200頁被證23號)。 依上述,堪認系爭工程之支撐架基礎若採混凝土,基墊底混 凝土應至少10cm厚,且不論上訴人以何種方式進行支撐架基 礎面整理,均屬施作「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 ,350kgf /cm2」所需費用,該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之 中。
②、95年6月26日國工局字第0950011310號函受文者係國工局各 區工程處,該函說明「一、本局施工安全查核小組於6月19 日、20日對國道6號南投段各標工程進行第3次施工安全查核 ,本次查核先請各標承商說明目前施工現況,續對C602、C6 04、C607、C608、C609等標進行現場查核,並針對本次查核 發現,向承商提出說明及建議。二、以下說明本次查核後之 建議:㈠、支撐架:⒈在支撐架基礎之細沙有可能遭沖刷致 基礎淘空之區域,建議考量採用其他避免沖刷之作法。如採 5公分厚之混凝土,在混凝土未凝之際將鋼板樁置於其上, 則可達到緊密連結之效果」(見審建卷第177-179頁)。本件 上訴人承攬者係「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 並非上開被上訴人函查核之範圍,且非被上訴人上開函之受 文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區工程處指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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