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 (跨越基隆河段1K+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 」供工程使用,傳真材料報價單(下稱報價單)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向上訴人報價新臺幣(下同)2,036萬4 ,750元,經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蓋章承諾並傳真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16日及6月18日協同上訴人至社子工地 勘查進口鋼板樁運到社子大橋工地之路線,及被上訴人對鋼板 樁是否由水運進料至工地進行評估,故兩造已於98年6月2日成 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日本購買、進口鋼板樁,再將其租 賃於上訴人使用,故雙方契約約定備料時間為60天,交貨日期 為9月1日,嗣因國際鋼價變動,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表示 履約意願降低,經兩造會商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明白 表示不願依報價單履約,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5日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卻於98年7月1日回函表示契約尚未成立 ,上訴人再於98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不願履約,故 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嗣上訴 人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以2 ,724萬7,500元得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租賃 物SP-Ⅳ型鋼板樁及給付遲延,受有二項契約差額688萬2,750 元之損害(計算式:2,724萬7,500元-2,036萬4,750元=688萬2 ,7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及 報價單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義務時,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合約總承攬含稅金額即租約總價2,036萬4,750 元10%之懲罰性違約金203萬6,475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8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報價單所列「報價視為要約」之定型 化條款,將其法律行為性質由「要約引誘」變為「要約」,使 被上訴人報價之一方拋棄原有之契約承諾權利,而上訴人得任 意選擇對於單一業者於契約磋商階段之任一報價單做為契約準 據,使被上訴人喪失承諾之契約權利,架空契約磋商制度,違 反契約正義,自屬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絛之1第3款、第4 款之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回傳之報價單上加註5 項條件,並於第9條填載備料需時60天,再傳真給被上訴人, 應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於加註 條件並未表示承諾,報價單僅係議價過程文件,兩造未簽訂書 面契約,故契約尚未成立。何況兩造對於鋼板樁之數量及其運 輸方式與費用,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迄98年6月23日始向被 上訴人確定數量,逾報價單所載報價有效日期98年6月20日, 被上訴人因未能於98年6月20日前向日本訂製,故無法與上訴 人簽約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 1K+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供工程使 用。兩造於本件所提關於「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之各 紙報價單(材料項目均為P5、P6之24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6 1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7公尺),依其產生時序 分別為:
1.被證3: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填載新品單 價3,800、5,500及「*第11項細則,再詳談之」等語,並 於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統一編號 與報價日期後,於98年5月19日傳真予上訴人。除被上訴 人上開填載內容外,被證3報價單之印刷文字、第11條本 文及第(1)至(3)項係上訴人所製作,並於98年5月18日傳 真予被上訴人。
2.原證10: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上訴人收到被證3報 價單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22,800、33,000,在第3
條後方記載「*報價有質疑,僅供參考。5/20,14:00報 價,回覆」後,傳真予被上訴人。
3.原證1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6,000 、8,500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 載「6月20日」,在第11條第(2)、(3)項逾期租金之後分 別填載90、103及增加記載第(4)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 ,並在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 日期後,於98年5月20日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 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元/月,*6月,36,000、51,000 」,在第3條右側記載「日製產品SP-IV型鋼板樁新品進口 備料需時60天。5/20,16:52與欣政陳'r電洽內容」,在 第11條第(4)項接續記載「25元/kg(IV型);板樁整修賠償 依實際情形另議之,損壞無法整修者,以25元/kg整支買 斷賠償」,再傳真予被上訴人。
4.原證13:報價日期「9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5,700 、8,300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 載「6月20日」,在第11條第(2)、(3)項逾期租金之後分 別填載110、150及增加第(4)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 並在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日 期後,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交給上 訴人之職員陳春幸。陳春幸收受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 載「元/月,*6月」,陳春幸另將第11條第(2)、(3)項逾 期租金分別刪改為90、103。
5.被證1: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在如原證12 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載報價日期5 月20日、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第11條第(2)、(3)項逾期 租金90、103、第(4)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之報價單上 ,塗改新品單價為30,000、45,000及複價等金額,並刪除 第11條第(3)項文字後,於98年6月2日傳真予上訴人。 6.原證1(即被證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上訴人 之職員陳春幸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被證1報價單後,在空 白處手寫記載:「98年6月2日確認條件:1.拔除後之退料 ,若有損壞,以24元/kg整支買斷賠償。可整修部分依實 際整修情況另議整修費。板樁圍堰背拉開孔之修補費,願 自行吸收。2.28.5m板樁須至工區現場接樁對接(24+4.5m ),加工場地整治由甲方負責。3.採用日本SP-IV進口製 造新品租賃予本案使用。4.可提供10%(含稅)履保公司 票。5.若提前進料至工地堆置,材料保管責任由欣政自理
」,另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在第11條 本文「施工完成次日」前增加記載「鋼板樁打設」,本文 末增加記載「至拔除日止」,並在報價單右上方記載「欣 政貿易6/2 15:59 Fax」,右下方蓋用上訴人橢圓型發包 專用章,傳真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職員陳春幸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陳舜忠表示:上訴人內部同意由被上訴人供應鋼板樁 ,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等語。
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價期間,曾 兩度前往社子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勘查運輸動線,嗣於98年6 月16日再偕同船舶公司與上訴人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 日再與鋼板樁施作廠商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 長度、材料堆置與搭接問題。
㈣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出具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就社子大 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之鋼板樁備料,並說明備料數量為P5 、P6之「24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644片(P5為388片+4 片角樁,P6為248片+4片角樁)「28.5公尺長」「外」層鋼 板樁共700片(P5為415片+5片角樁,P6為276片+4片角樁) ,P5部分預定於9月底使用,P6部分預定於8月底使用,請被 上訴人於進場前先提送材質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等語。 ㈤系爭鋼板樁每片為40公分,2.5片為1公尺。644片為257.6公 尺,700片為280公尺。
㈥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
1.上訴人以98年6月25日臺北121支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兩造於98年6月2日訂有「SP-IV型鋼板樁材 料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於98年6月23日依約向被上訴人 定料,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履約 狀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98年7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2 40號存證信函覆稱兩造迄未簽署正式契約等語。 2.上訴人以98年7月6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8年6月23、24日與被上訴人會商 履約事宜,被上訴人竟表明不願履約,請被上訴人於函到 後3日內表示履約並提出鋼板樁之進口文件,否則將解除 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收受後,以98年7月10 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34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 內與被上訴人洽商正式訂約事宜等語。
3.上訴人以98年7月10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收受。 4.上訴人再以98年7月13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為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終止鋼板樁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14日收受。
㈦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 賃合約書,約定含稅總價為27,247,500元;該合約書所附租 賃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98年7月3日(租賃項目為P5、P6之24 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80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8 公尺);依陳春幸之證述,該租賃報價單為上訴人與奇鴻公 司間議價過程之文件,98年8月18日合約書則係確定由奇鴻 公司施作而簽訂。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頁)
㈠兩造間之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互相 一致?
㈡如兩造間之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8萬2,7 50元,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之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成立,上訴人依報價單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3萬6,475元,有 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於98年6月10日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之職員陳春幸收受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 價單後,既增補5項條件及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 60」天等文字(不爭執事項㈠之6.),再傳真給被上訴人 ,應視為上訴人為新要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陳舜忠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新要約之內容,並以陳春幸 之證言為證,惟陳舜忠證稱未表示同意,且查: ①依陳春幸證稱於98年5月20日、22日與陳舜忠協商時, 陳舜忠並未立即確認,均表示要回去向被上訴人陳報等 語(原審卷㈠第127頁),可見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以前 未曾於口頭協商後立即表示可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協商之 條件。陳春幸雖證稱:其於98年5月22日與陳舜忠商談 有關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之增補條件後,陳舜忠表示要 回去向被上訴人陳報,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傳來
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增補條件,經以電話詢問,因陳舜忠 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遂將兩造合意之條件增補在98年 6月2日報價單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53頁),惟陳舜忠於9 8年5月22日與陳春幸商談後,並未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 上記載所商談之增補條件,難認被上訴人已予同意。且 其中關於備料所需時間部分,上訴人雖曾在98年5月20 日傳來之鋼板樁上記載「日製產品SP-IV型鋼板樁新品 進口備料需時60天。5/20,16:52與欣政陳'r電洽內容 」(不爭執事項㈠之3.),惟被上訴人嗣提出98年5月22 日、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均未為相同記載,98年6月2日 報價單第9條備料須時處所載「60」天仍係由陳春幸填 載,亦可見被上訴人提出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並未同 意上訴人在98年5月20日報價單填載之備料所需時間60 天。再參酌陳舜忠先前未曾以口頭表示可代理被上訴人 同意協商條件等情,亦難認陳舜忠曾於98年6月2日電話 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增補條件。
②陳春幸固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陳舜忠表示:上訴 人內部同意由被上訴人供應鋼板樁,請陳舜忠向工地確 認數量等語(不爭執事項㈡),陳舜忠其後亦聯絡工地以 確認鋼板樁之數量,然依陳舜忠證稱:鋼板樁須向日本 訂製,不能等契約成立之後才算數量,報價時曾明確告 知陳春幸,日本廠商須接到一定數量之訂單才會供貨, 故上訴人須提供確定之數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董 催我趕快報數量,我就催上訴人,但上訴人直到98年6 月23日才傳來數量表,我轉交給羅董,羅董說現在日本 工廠可能已無法接單製作,因已超過報價有效期等語( 原審卷㈠第153、154、173頁),參酌報價單第1條「報 價有效日期98年6月20日」係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所 填載(不爭執事項㈠之3.),以及被上訴人辯稱:陳春幸 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增補之5項條件將影響報價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是否能在一定時限前向日本工廠訂製一定 數量之鋼板樁,影響其成本及履約能力,何況是98年6 月2日報價後,上訴人又增補5項足以影響其成本之條件 。故鋼板樁之數量須於98年6月20日前確定,應係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因此,陳春幸於上訴人「內部」同意由 被上訴人供應鋼板樁時,即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 陳舜忠亦於報價有效日期前積極為之。上訴人雖以報價 單第2條記載「本案以實際交貨數量方式計價,責任供 料」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以業主預估之數量簽約,日後 再辦理追加減等語,然與兩造實際磋商過程不符,難認
有據。故陳舜忠經陳春幸告知上訴人內部同意由被上訴 人供應鋼板樁後,縱然未置可否,而逕向工地確認鋼板 樁之數量,亦難認係表示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 ⒊系爭「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報價單」,為上訴人單 方所擬定,於「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報價單」下方 以印刷文字記載:「經賣方(即被上訴人)蓋章或簽名後, 視為賣方對買方(即上訴人)之要約,經買方核定後,合約 即刻生效。」(法院98年審移調字第644號卷第23、24、25 、51、53、54頁)上開印刷文字係上訴人就材料報價所提 供之定型化條款,其所稱「經買方核定後,合約即刻生效 」應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內容全然同意, 而無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之情形而言,故兩造間之鋼 板樁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是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 準。
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其契約不成立。本 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 後,曾先後於98年5月19日、20日、22日及6月2日,四度 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報價單傳真給上 訴人之職員陳春幸,陳春幸收受後,均另增補或刪改單價 、逾期租金、損壞賠償、備料期間等內容,再回傳給被上 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及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44號卷 第23、24、25、51、53、54頁),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任一份報價單之內容全然承諾。其中上訴人職員陳春幸收 受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價單後,所填載之增補 5項如下「98年6月2日確認條件:⒈拔除後之退料,若有 損壞,以24元/kg整支買斷賠償。可整修部分依實際整修 情況另議整修費。板樁圍堰背拉開孔之修補費,願自行吸 收。⒉28.5m板樁須至工區現場接樁對接(24+4.5m),加 工場地整治由甲方負責。⒊採用日本SP-IV進口製造新品 租賃予本案使用。⒋可提供10%(含稅)履保公司票。⒌ 若提前進料至工地堆置,材料保管責任由欣政自理。」另 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在第11條本文「 施工完成次日」前增加記載「鋼板樁打設」,本文末增加 記載「至拔除日止」(不爭執事項㈠⒍),應視為上訴人之 新要約,被上訴人未表示為同意,已如上述。兩造對於租
賃物之來源(增補第3項租賃物為日本進口製造新品)、備 料期間(第9條備料須時60日)、租期(第11條租期自鋼板椿 打設完成次日至拔除日止)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合 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不成立。 ⒌上訴人與奇鴻工程有限公司簽有「租賃合約書」(原審卷 ㈠第29至40頁)。陳春幸證稱:上訴人後來另與奇鴻公司 簽約之過程,與兩造簽約之流程相同,磋商過程有些差異 ,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係 確定由奇鴻公司施作而簽訂者,所附租賃報價單則為上訴 人與奇鴻公司間議價過程之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154頁、 不爭執事項㈦),又該租賃合約書所附租賃報價單之內容 均為打字(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並無任何手寫增補條件 文字,可見上訴人與出租人如合意簽訂租賃鋼板樁契約時 ,會有經雙方合意未經手寫增補條件之報價單,並據以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傳真系爭報價單至上訴人 處,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春幸仍手寫若干增補條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為尚未經兩造合意之報價單,應認系爭報價 單僅係兩造間往來議價過程之文件。
⒍至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舜忠曾於98年6月16日偕同船舶 公司與上訴人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日再與鋼板樁施 作廠商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 置與搭接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報價單第3 條記載「報價範圍(不另計價項目)A.運費。B.尚車載料 、吊車卸料」、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清哲證稱:因鋼板樁 很長,有24及28.5公尺兩種尺寸,而進入工地之道路非常 狹窄,可能無法以拖板車運入,故被上訴人考慮以船舶運 到位於河邊之工地,鋼板樁允許搭接,但希望接點愈少愈 好等語(原審卷㈠第172頁)及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 價期間,亦曾兩度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線等情(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被上訴人所報價格須考量鋼板樁之運輸方式 及其費用,因此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或98年6月16日、 18日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線及討論鋼板樁之數量與搭接成 24及28.5公尺前各段之數量(原審卷㈠第172頁),為被上 訴人衡量報價所含運費之方式;何況,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日報價後,上訴人又增補5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成本之 條件,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重行評估報價成本,並不違 反常理。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18日前往工地勘查 運輸動線或與奇鴻公司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 與搭接問題,尚難認係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為。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6月24日表
示契約已成立且同意履行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23日已表示無法配合上訴人要 求之備料時間而不能簽約(原審卷㈡第133至145頁),98年 6月24日亦曾表示無法配合估價單,未依上訴人要求簽約( 原審卷㈡第150、158頁),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所提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稱「是」、「是啦」、「對 」、「對啦」、「嗯」、「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㈡第146 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即認系爭鋼板樁 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認為契約成立。 ⒏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 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認為兩造間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 不成立。
㈡系爭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688萬2,75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復依報價單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3萬6,475元,亦無 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 不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報價單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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