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02號
TPHV,100,建上,102,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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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郭弘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茆怡文
上 訴 人 羅元馨
被 上訴人 廖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羅元馨就提起反訴損害賠償部分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郭弘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羅元馨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上開廢棄改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羅元馨應給付郭弘凱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郭弘凱應再給付羅元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郭弘凱應給付羅元馨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郭弘凱羅元馨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羅元馨負擔,反訴部分由郭弘凱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弘凱羅元馨各自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弘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羅元馨(下稱羅元馨)於 原審對上訴人郭弘凱(下稱郭弘凱)提起反訴,就臺北市○○ 區○○路202巷1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7樓住戶 房屋漏水而無法出租,致生7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新台 幣(下同)4萬4,000元、租金利益損失4萬3,867元,共計8 萬7,867元,原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見原 審卷㈡第11頁)。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改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正、反面、本 院卷㈡第206頁正、反面)。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上訴人郭弘凱主張:其獨資經營凱翔工程行,於民國96年11 月16日與上訴人羅元馨簽訂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郭弘凱裝修羅元馨之母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承攬實 際總價為240萬元,惟因羅元馨私人因素而要求記載為220萬 元,其中差價20萬元則由羅元馨之表哥即訴外人嘉士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士德公司)葉維中先行墊付。另郭弘凱履 約過程中曾依羅元馨要求追加工程,且全部工程皆於約定期 限內完工,羅家如期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郭弘凱乃依約請求 羅元馨給付第三期30%總工程款,惟羅元馨僅支付20萬元, 嗣郭弘凱再請求給付餘款時,羅元馨竟以工程有瑕疵未修補 拒絕付款,郭弘凱隨即派人前往修繕,然竟遭拒門外,羅元 馨拒絕配合郭弘凱履行債務,藉以拒付系爭工程餘款,郭弘 凱乃檢附「凱翔工程追加減帳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 ,委託律師於97年2月4日函請羅元馨給付欠款,詎羅元馨於 同年月6日回函限期3日內完成並驗收核可未完工之項目,郭 弘凱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律師通知後,即於次日前往系爭房屋 修繕,惟仍遭羅元馨以重新訂約等理由拒於門外。另系爭工 程之衛浴設備,原約定不指定品牌之工程費用約10萬元,由 郭弘凱免費贈送,嗣羅元馨改指定壹太及凱薩品牌,故羅元 馨就衛浴設備應再給付郭弘凱11萬1,250元。總計羅元馨就 系爭工程已支付款項為159萬3,000元,尚積欠79萬7,450元 。又被上訴人雖未與郭弘凱簽訂工程合約,惟系爭房屋因郭 弘凱之施工而增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郭弘凱受有損害 ,羅元馨與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羅元馨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弘 凱6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羅元馨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郭 弘凱11萬1,250元,並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 路分行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郭弘凱 敗訴。郭弘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郭弘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羅元 馨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弘凱6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羅 元馨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弘凱11萬1,250元,及自98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元馨、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承包金額記載議價後 為22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完工之定義為不影響生 活起居,然郭弘凱之施工已造成房屋內多處漏水及損害,不 但無法符合老年人生活起居之水準,甚而嚴重影響一般人平 日之生活起居,旋因羅元馨原居住之房屋於97年1月11日已 移轉登記並交付訴外人黃麗霓,不得已先行搬遷至系爭房屋 ,並非系爭工程已完工。又羅元馨並未為追加工程,且郭弘 凱於存證信函中所附系爭計價單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皆浮濫不 實,有關衛浴設備郭弘凱於系爭計價單早已表明為贈送,羅 元馨並未為其他指定。另系爭工程因郭弘凱施工不當,存有 多處瑕疵,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尚未施作完成, 可歸責於郭弘凱,致羅元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2條、系 爭合約第15點之約定,郭弘凱自不得向羅元馨請求給付工程 款。再者,羅元馨於97年2月6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郭弘凱繼 續施工,並未拒絕郭弘凱入屋修繕,且郭弘凱並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修補工程,自此後未再施工,而羅元馨已支付郭弘凱 工程款179萬3,000元,郭弘凱未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為32萬 5,650元,浮報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為24萬3,165元,計56萬 8,815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所完 成之工程因施工不當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郭弘凱,於瑕疵 修補前,羅元馨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增值之利益,係基 於羅元馨郭弘凱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之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羅元馨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1月10日,其於 約定完工前即多次聯絡郭弘凱修補瑕疵,並於97年1月24日 、26日及28日開門讓郭弘凱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然郭弘凱非 但不欲繼續施工,反於97年2月5日聚眾於系爭房屋樓下要脅 羅元馨付款。羅元馨再於97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弘凱 修補瑕疵,惟郭弘凱置之不理,故郭弘凱自97年1月10日起 至反訴起訴狀送達日即97年6月23日止,共計遲延162天,以 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罰款為6,6 00元,故郭弘凱應給付106萬9,200元(220萬元x0.3%x162天 )。另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郭弘凱對工程保留款22萬元並 無請求權,而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項為50萬2,760元、未收 尾工程費用7萬3,250元(收尾費用11萬7,100元-修復漏水導 致之瑕疵費用4萬3,850元),則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140萬 3,990元(220萬元-22萬元-50萬2,760元-7萬3,250元)。而



羅元馨已支付郭弘凱179萬3,000元,故減少報酬後郭弘凱應 返還羅元馨38萬9,010元(179萬3,000元-140萬3,990元)。 再者,系爭房屋因郭弘凱施工不當,造成多處漏水,羅元馨 已支付漏水修繕金額為21萬元,然其中4萬3,850元為未收尾 費用,故扣除後為16萬6,150元;且漏水已侵害至樓下7樓住 戶,羅元馨並已賠償7樓住戶租金損失4萬3,867元,及7樓修 繕費用4萬5,000元,計8萬8,867元(嗣改稱8萬7,867元,本 院卷㈡第8頁正、反面)。爰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郭弘凱應給付 羅元馨197萬3,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郭弘凱應給付羅元馨7萬2,600元 ,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駁回羅元馨其餘反訴。並就羅元馨勝訴部分宣告供 擔保後准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 訴,羅元馨就反訴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元馨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郭弘凱應再給付羅元馨159萬6,610元 (經扣除變更之訴8萬7,867元部分),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弘凱給付8萬7,867元,及自97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郭弘凱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郭弘凱則以:羅元馨於97年1月10日完工搬入系爭房屋後, 郭弘凱即須得其同意始得進入施工,惟依系爭房屋監視器擷 取相片,除97年1月21日氣密窗廠商、同年1月26日冷氣廠商 進入外,郭弘凱於同年1月24日及28日進入屋內查看羅元馨 所稱牆壁油漆及插座之瑕疵後,請羅元馨指定可前來修理之 時間,惟羅元馨嗣並未通知郭弘凱前往施工。郭弘凱已完成 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羅元馨依約即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然卻拒絕付款且不配合驗收,郭弘凱方於97年2月4日發函催 其付款。羅元馨嗣於97年2月6日函覆,要求郭弘凱於3日內 驗收並完成尚未完工之工作,郭弘凱因電話聯絡不上羅元馨 ,便帶工程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惟遭訴外人即羅元馨之父羅 縱拒於門外,僅得再次發函請羅元馨於函到3日內通知郭弘 凱核驗,惟遭郵局以逾期無人受領退回。另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99年2月2日勘驗系爭工程時已逾交屋2年,100年2月11日 會勘,又距第一次勘驗超過1年,不應該將事後之瑕疵全歸 咎於郭弘凱,且依民法第492條規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有 瑕疵之問題,如羅元馨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即不發生瑕疵



擔保責任。有關系爭房屋施工所造成加害給付部分,實為羅 元馨與7樓鄰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況已逾民 法第498條發見瑕疵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 補、償還修補費用1年時效。再者,郭弘凱否認系爭工程有 浮報未施工款項50萬2,760元、未收尾費用7萬3,250元,而 羅元馨實際給付工程款159萬3,000元,而非179萬3,000元。 則羅元馨既拒絕郭弘凱繼續施工,應有終止之意思,應依承 攬之規定結算,縱結算後有退款,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郭弘凱給付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羅元馨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就羅 元馨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 郭弘凱獨資經營凱翔工程行,96年11月16日與羅元馨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工程 承攬單約定:「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作進場乙 週時付總工程款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付總 工程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30日內支付 剩餘10%。乙方需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甲方。 」「工程期限:12/28/07需可將物品搬入,八樓完工日期為 12/30/07,九樓完工日期為1/10/08。」「逾時罰金:⑺八 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九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 款千分之三。」「⒂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有工程 承攬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
五、本訴部分:
郭弘凱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羅元馨應依工程承攬單付 款辦法給付剩餘、追加工程款,然為羅元馨所否認,並抗辯 稱郭弘凱逾時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存有瑕疵造成羅元馨損害 ,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逾時罰款。查: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何?羅元馨已支付郭弘凱承攬報酬為 何?
郭弘凱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240萬元,惟因羅元馨私人 因素而要求記載為220萬元,其中差價20萬元約定由葉維中 墊付。惟羅元馨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220萬元,已 給付159萬3,000元,暨委託葉維中墊付20萬元,合計其已給 付郭弘凱179萬3,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記載承包金額經議價後為22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5頁),是郭弘凱主張約定承攬報酬240萬元,自應由郭弘 凱負舉證之責。
郭弘凱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報酬為240萬元,固舉證人卓士傑



證稱:「因為該公司與被告最後確定的價格是240萬元,可 是被告知道不希望給被告爸爸知道那麼多錢,所以估價單上 面寫220萬元,其他20萬元是因為被告錢不夠,嘉士德公司 的葉先生先(按係指葉維中)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75頁)。惟依證人卓士傑與證人葉維中談話錄音譯文記載 :「(卓)阿你那時候不是說額外,就是說不夠部分你會幫他 出20萬,……(葉)對阿,所以他一共是240,她好像220是 給他爸爸看的」(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且依證人葉維中證稱 :「有從240萬元講到220萬元左右(開頭更多),……我們 談價錢的時候,有講好220萬元,超過加減項部份,由我付 20萬元,當時工程還沒有開始前,我們四個人談價錢,羅元 馨只願意支付220萬元,超過220萬元的加減項部分,由我付 20萬元,因為羅元馨父親不願意撥款,郭弘凱卓士傑打電 話給我說需要這筆款項,希望我幫忙,我才跟羅元馨說,羅 元馨先跟我借20萬元匯款過去,匯款人是我公司(嘉士德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羅元馨大約隔年1月多還我錢…… 當時工程還沒有開始前,我們四個人談價錢,羅元馨只願意 支付220萬元,超過220萬元的加減項部分,由我付20萬元, 因為談價錢的過程中,240萬元是最理想的。但是我匯款的 20萬元是在羅元馨要給的220萬元裡面,與我承諾要另外負 擔的2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是綜合前揭證人陳證,羅元馨就系爭承攬合約僅願支付22 0萬元,而證人葉維中雖同意就加減項部分另外給付郭弘凱 20萬元,但葉維中以嘉士德公司名義匯款予郭弘凱部分,係 羅元馨葉維中所借,且已返還葉維中,有借款契約書(兼 作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本件工程款僅 為220萬元,且羅元馨已支付郭弘凱之承攬報酬,連同向葉 維中借款代為墊付20萬元部分,合計179萬3,000元,至葉維 中承諾額外給付20萬元部分,則尚未支付予郭弘凱郭弘凱 以證人葉維中承諾額外給付20萬元,據為羅元馨同意給付之 承攬報酬240萬元,且誤解證人葉維中給付20萬元非羅元馨 支付之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郭弘凱得請求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工程承攬單約定:「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 作進場乙週時付總工程款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 ),付總工程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30日



內支付剩餘10%。乙方需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 甲方。」「工程期限:12/28/07需可將物品搬入。八樓完工 日期為12/30/07,9樓完工日期為1/10/08」。第⒂點:「完 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6頁反 面)。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係因應系爭房屋供老人生活起居 之用,且羅元馨原所居住舊屋於97年1月11日移轉並交付訴 外人黃麗霓使用,故有第⒂點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兩造約定完工之目的在於使羅元馨及被上訴人能提早搬遷 進住,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自應以不影響羅元馨、被上訴 人生活起居為限。惟關於第三期30%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 約之記載不僅須完工,且其註記工程進度達100%始得請領, 而工程尾款則須迨羅元馨驗收後請領至明。
⒊系爭工程範圍如96年11月15日凱翔工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 卷㈠第5頁至第6頁反面),關於郭弘凱是否已施作100%,經 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工程未施作工程項目有:玻璃鐵工工程:第14項九樓訂 製門框門斗1式,3,500元。裝修工程:第6項八樓木作衣櫃 (書房)9尺,3萬7,800元、第7項八樓木作書桌(書房)9 尺,1萬800元、第8項八樓木作衣櫃(主臥)12尺,5萬400 元、第9項八樓木作衣櫃(書房)5尺,2萬1,000元、第10項 八樓木作書桌(書房)8尺,9,600元。水電工程:第11項八 、九樓開關箱更新2式,1萬5,000元、第12項無熔絲開關更 新2式,3萬2,000元、第16項廚房排風扇1組,850元、第17 項主臥排風扇3組,1,050元。衛浴設備:第6項凱薩洗手臺 (不含)臺面2套,5, 600元。廚具設備:廚具設備1式,13 萬5,750元,計12項尚未施作工程項目32萬3,350元,另有實 際施作數量較約定數量短少工程項目達25項等情,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雖有兩造合意減作部分如附表二部分工程27萬8, 600元,有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06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1)可考(外放),惟仍可見郭弘凱就系爭工程施 工進度尚未達100 %,郭弘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30%工程 款。郭弘凱主張羅元馨及被上訴人已在97年1月10日之前已 經搬入,且從搬入即住到現在,即得證明不影響其生活起居 ,其施作工程已達合約之完工程度,而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云云,不足為採。
羅元馨是否已終止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茲因契約 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 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




⒉本件郭弘凱因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進度100%,而尚不得請領30 %工程款,且羅元馨曾於97年1月24日、26日及28日讓郭弘凱 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業據提出該監視器畫面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93頁至第196頁),詎郭弘凱在未完成100%工程時猶於9 7年2月4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下稱郭弘凱2 月4日存證信函),請求羅元馨給付剩餘工程款(見原審卷 ㈠第7頁至第10頁)。羅元馨收受後,於97年2月6日以木柵 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羅元馨2月6日存證信函),檢附 「臺北市○○路202巷10號8樓裝修工程未完工及待修繕處」 清單,要求郭弘凱於文到3日內完成驗收及未完工之項目( 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郭弘凱主張於97年2月12日 收受後,即於次日與施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遭羅元馨 等拒於門外(見原審卷㈠第3頁),乃復於97年2月18日以臺 北監察院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下稱郭弘凱2月18日存證信 函)指陳:「羅女士覆函要本人函到3日內完成驗收核可, 否則自負法律責任。本人獲知即連絡,惟羅女士家中電話、 手機皆不通,翌日與師傅親自登門欲收尾工,但羅女士竟以 要求重新訂約等為由拒本人於門外,完全違背函意旨,羅女 士拒絕本人收尾工非常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而郭弘凱2月18日存證信函因羅元馨未能收受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43 頁至第48頁)。是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羅元馨郭弘凱請 求給付工程款時,即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有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並限期郭弘凱於文到3日完成驗收,惟郭 弘凱嗣欲完成收尾工作時,卻為羅元馨所拒絕。羅元馨雖否 認有拒絕郭弘凱入系爭房屋工作云云。惟依證人卓士傑證稱 :「我陸續都有參與,一直到收尾的小瑕疵不讓我進去,至 於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小瑕疵是被告跟郭弘凱反應,郭 弘凱次日帶工人去,我與郭弘凱的工人約在現場,可是被告 卻不讓我們進去,這種情形發生二、三次。……是,因為不 得其門而入,我知道郭弘凱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我記得最 後一次我、郭弘凱及工人都到場還帶著材料,但是被告不讓 我們進去,最後只有郭弘凱一個人進去,工人有些從臺北縣 去的,但是被告不讓工人進去等於白跑。」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參酌羅元馨陳稱郭弘凱於97年2月5 日聚眾於系爭房屋樓下要脅付款(原審卷㈠第180頁),有 羅元馨提出之97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 報案二聯單為證(登載報案人:羅元馨,案類:糾紛,受理 方式:親自。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則郭弘凱於97年2月5 日至系爭房屋要求羅元馨給付工程款時,雙方已發生爭執,



羅元馨因此至警察局報案,並於次日寄送2月6日存證信函要 求郭弘凱完成收尾及驗收工作,而郭弘凱於97年2月12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於次⒀日與施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 遭羅元馨等拒於門外,郭弘凱乃再於2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 ,惟羅元馨已拒絕收受。是由兩造上述爭議過程,可見兩造 對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生有爭議,羅元馨嗣形式上雖仍有請 求郭弘凱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惟羅元馨自97年2月5日警局 報案後,雙方自此已無信任基礎,羅元馨再無可能令郭弘凱 進入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工程,羅元馨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至明,此復為羅元馨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 羅元馨雖提出97年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據以證明其有讓郭弘凱進入系爭房屋,惟為郭弘凱否 認,且細譯郭弘凱進入羅元馨屋內之畫面部分,並未有時間 之記載,而羅元馨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郭弘凱抗辯系 爭契約已經羅元馨終止,應可採信。
⒊系爭契約既經羅元馨於97年2月5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郭 弘凱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向羅元馨請求報 酬。茲郭弘凱完成工作之報酬,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約定短少部分之工程款50萬2,760元,如附表一所 示,有鑑定報告1可憑,此部分自應予以扣減為169萬7,240 元。
⑵另郭弘凱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30萬6,146元,惟為羅 元馨否認,而此部分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 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三計30萬6,146元,有該鑑定報告1可考。 羅元馨雖否認有同意該追加之工程,但郭弘凱羅元馨簽訂 系爭契約時,本就承攬報酬為220萬元、240萬元錙銖必較, 已經證人卓士傑葉維中陳證在卷,是倘羅元馨於履行契約 中,未增、減施作項目,郭弘凱斷無於原約定範圍內多為羅 元馨施作高達30餘萬元之工項,羅元馨抗辯其未追加施作工 項云云,無足可取。另郭弘凱主張追加帳衛浴設備編號7至 12部分計11萬8,650元,原約定不指定品牌之工程費用約10 萬元,由郭弘凱免費贈送,惟羅元馨指定壹太及凱薩品牌, 因必須另外購買,此部分經鑑定扣除10萬元部分,應予補回 云云。惟羅元馨否認有任何指定品牌之意思表示,且依郭弘 凱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所附之凱翔工程追加帳計價單早已表 明為贈送(見原審卷㈠第12頁),郭弘凱就前揭約定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郭弘凱請求羅元馨另給付補回10萬元,或請 求不指定品牌衛浴設備11萬1,250元云云,不足為採。 ⑶羅元馨雖抗辯稱前揭追加工程乃因施工不當所造成品質瑕疵 所致,且未依據追加單之估價,故應扣除15萬7,700元云云



,然羅元馨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追加之工項已經鑑定 如前,即經本院請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之鍾英光李健志 、簡福來到場說明時,羅元馨就此並未質疑前揭鑑定,而有 請再為鑑定或說明,羅元馨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⑷是以上揭⑴+⑵合計200萬3,386元(1,697,240+306,146=2,00 3,386)。而羅元馨已給付工程款179萬3,000元,則郭弘凱請 求羅元馨給付工程款21萬386元(2,003,386-1,793,000=210 ,3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郭弘凱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弘凱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云云。惟郭弘凱之給付,係基於與羅元馨之承攬 契約,其給付係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郭弘凱羅元馨間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參照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廖蘭珍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增值利益,尚非屬不 當得利,郭弘凱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六、反訴部分:羅元馨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溢付郭弘凱工程款43 萬2,860元(179萬3,000元【已給付報酬】-136萬140元 (220萬-22萬【工程尾款】- 502,760【未施作款項】-117, 100【未收尾工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郭弘 凱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另系爭工程有瑕疵,其 自行支付修繕用21萬元,經扣除未收尾費用4萬3,850元,郭 弘凱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賠償16萬6,150元。又因郭弘凱施 工不當而漏水至7樓,導致該住戶林秀如須為修繕,且因該 屋漏水而無法出租,致羅元馨賠償其修繕費用4萬4,000元, 暨租金損失4萬3,867元,羅元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加害給付8萬7,867元。再者,郭弘凱自97年1月10日 起至反訴起訴狀送達日即97年6月23日止共計遲延完工162天 ,以系爭工程總價220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罰款 為6,600元,故郭弘凱應給付罰款106萬9,200元(220萬元x0



.3%x162天)。惟為郭弘凱所否認。查: 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羅元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溯及消 滅,故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自不得於 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後,再請求減少價金;但契約之終止, 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 ,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原經羅元馨本已請郭弘凱修補 ,且郭弘凱亦曾僱工入系爭房屋內修繕,有羅元馨提出97年 1月21日、97年1月24日、97年1月26日入屋修繕錄影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惟郭弘凱未修繕完成 ,且嗣因兩造對是否完工生有爭議,乃經羅元馨終止系爭契 約,已如前述,則羅元馨依前揭規定請求郭弘凱就已完工部 分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⒊原審就羅元馨主張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及該漏水部分修 繕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76頁),經囑託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定瑕疵應扣減之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計2萬2,200元。另因八樓書房、臥室大部分木地板及臥 室二部分木地板(浴室二入口附近處)確因採光罩、氣密窗、 浴室防水等問題而漏水損毀,並影響七樓後陽台、客廳及臥 室平頂摻水致油漆脫落,故八樓損毀應拆除重舖,天花板( 八樓客廳)、牆壁(浴室二及臥室六)因原採光罩及防水等 問題而漏水變色、損毀處需修重新油漆之,七樓平頂滲水部 亦應重新油漆,其所需修復金額附表五3萬5,600元,以上總 計5萬7,800元,有鑑定報告1可憑。
⒋另關於系爭工程未收尾工項費用,連同修繕導致瑕疵修補費 用,經原審再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參補充鑑定書第2頁 至第4頁),認定:
⒈編號4號儲物鞋櫃門破損不均,編號12、28、37、42、47、 52、63、70、77、81、89、93等號之門片/框破損不均事項 :修補門片、噴漆(含門框油漆)工料1式13,000(元,下同)



⒉編號5、18、19、22、24、43、53、56、61、62、64、67、 71、72、78、85、90、94、96、97等號之牆面或天花板龜裂 事項(照片2,12,13,14):
⑴重新披土油漆(一底二度)工料76坪 @400 30,400 ⑵22號處重新水泥粉刷(含拆除原有粉刷層)工料1式 3,000 ⒊編號6號天花漏水事項:
⑴八樓屋頂(採光罩)防水處理(拆除接縫原有矽膠重新填補矽 膠),收尾工作工料1式 12,000
⑵原鑑定報告已列修復油漆費用,但天花板上之隔音棉因採光 罩漏水導致隔音棉棉濕及矽酸鈣板變形必須抽換隔音棉及矽 酸鈣板(照片3,4):天花板重作(含抽換隔音棉及矽酸鈣板) ,損害修復工作工料5坪@3,450 17,250 ⒋編號7號地磚高低不平事項:
地磚四角接觸處雖不平整,尚不致影響居住、通行,地磚細 裂紋為完工後發生原因無法判定(照片1),此事項並無收尾 之工作。
⒌編號8號地面牆邊滲水已長香菇事項:
屋頂(採光罩)及氣密窗防水處理後清除之。
⒍編號9、13號之氣密窗漏水、窗台已爛事項(照片6): ⑴編號9、13號之氣密窗下窗框與RC牆頂接觸處防水水泥粉刷( 含除原有粉刷層及內部牆板、窗台並修復)工料1式 22,250 ⑵編號9、13號之氣密窗窗框填補矽膠工料1式 5,000 ⒎編號14號原因不明之臭味事項(照片5): 屋主地板重舖後已無臭味。
⒏編號15號燈組不亮事項:
承包商提供之燈組不亮無法取證。
⒐編號17號拉門軌道下陷,導致軌道凸起絆腳事項: 屋主重舖地板時已拆除不使用。
⒑編號12,59,60號門檔裝置壞的(照片12),編號20,79號警報 器,配電箱被油漆封死,編號28,69,82號門檻未處理,編號 35,73,86號施工水泥油漆未請除,編號84號磁磚上端未收邊 龜裂剝落,編號103號檯面伸出至鄰居遮雨棚下,導致雨水 內溢等事項:編號12,59,60號由木工重新裝置外其餘事項均 小工收尾工作工料1式6,000
⒒編號23號走廊安全扶手不牢固,會搖㨪事項:己拆除不使用 。
⒓編號31,32,34號浴室一之器具安裝瑕疵事項:水電工之收尾 工作工料1式3,000
⒔編號39號安全扶手不牢固事項(照片9): 已修好。 ⒕編號44號窗戶窗台漏水事項(照片10):外推窗頂棚與外牆接



觸處填補矽膠工料1式600
⒖編號45,66,91,95號冷氣設備裝設不良事項:冷氣設備裝設 收尾工作工料1式3,000
⒗編號59號大門鉚釘外露危險事項:大門框之形狀關係其施工 方式尚合理
⒘編號74號淋浴間內有電線孔事項:電線孔內並無配電線。 ⒙浴室一、二地坪(牆腳處)填補矽膠工料1式 1,600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11萬7,100元,至修繕導致漏水之瑕疵, 其所需費用為前項(一)之2-(2)、3-(1)、6-(1),(2)及18之 費用共新台幣4萬3,850元(此金額已含在前項(一)之合計金 額11萬7,100元之內)。有建築師師公會100年3月16日100 鑑字第0479號函附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外 放資料)。是羅元馨請求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計17萬4, 900元(117,100+57,800=174,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羅元馨主張其因前揭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計21萬元,固據提 出其與訴外人曾耕文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3頁),惟為郭弘凱所否認,且系爭工程瑕疵應支出之修繕 費用,已如前鑑定,而羅元馨提出前揭工程合約書簽訂日為 99年5月18日,距系爭工程於97年2月5日終止,已2年3月餘 ,是其是否系爭工程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已無從查證,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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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