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59號
TPHV,100,家上易,59,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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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伍麗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和
      吳敏惠
      吳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 人吳金玉之子女,上訴人為吳金玉之配偶,均為吳金玉之繼 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吳金玉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吳金 玉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吳金玉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金玉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與上訴 人登記結婚,婚後上訴人即以婚姻須有保障為由,要求吳金 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5巷11弄8號( 以下稱大 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保管,並表示如此即會 照顧吳金玉終生。詎料上訴人於取得大勇街住處房地之所有 權狀後,竟迅速將大勇街住家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前夫所 生之女陳美秀,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吳金玉至接獲 大勇街住處稅單,始知上情,逕向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竟要 求吳金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否則不予回復所有



權登記。嗣上訴人擅將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不僅 未照顧近80年歲之吳金玉生活起居,更於99年4月6日離家不 歸,惡意遺棄吳金玉而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近月 餘更提出離婚訴訟。再者,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之女陳美秀 共同以吳金玉非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人為由,以各種方法 將吳金玉趕出居住已久之大勇街住處,就此吳金玉更加憂憤 心焦,終至自我了斷餘生。抑有進者,上訴人以虛捏造捏誣 指之內容,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誆言受吳金玉家庭暴力,使原 審法院家事庭不察而核發暫時保護令在卷,吳金玉因上訴人 之誣指,承受極大壓力,更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遭受極大痛 苦,上訴人所為確實已構成對吳金玉之重大虐待及侮辱。吳 金玉於99年5月4日自殺前日,親筆書寫給被上訴人以及原審 法院家事法庭法官之遺書中,明確表示遺產留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且於生前亦曾以向被上訴人吳 明和以言詞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況吳金玉 過世後,除於吳金玉自殺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及頭七儀式在 場外,其餘吳金玉之告別式、送火葬、進納骨塔、民間三七 、五七、滿七等後續喪禮儀式,上訴人皆未曾到場表示致意 。再者,上訴人於吳金玉甫去世時起,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 談判要求分配吳金玉身後半數財產,甚至上訴人知悉桃園縣 大溪鎮房屋係吳金玉單獨所有,於吳金玉過世後,竟在未與 被上訴人商量之情況下,擅自去電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自己 帳戶而涉犯侵占罪,上訴人亟欲圖謀吳金玉財產之意圖,實 屬明顯,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金玉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97年9 月25日結婚時,吳金玉曾承諾給伊保障 ,伊始以100萬元之價金向吳金玉購買大勇街住處。 又夫妻 間之買賣本講究情份,吳金玉當時既願意提供大勇街住處之 移轉證明文件予伊,顯見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否則吳金玉 亦不會撤回詐欺告訴,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事後伊 將大勇街住處贈與女兒陳美秀,乃係吳金玉有多次外遇之情 形,怕沒有保障,此乃人之常情,且伊既為大勇街住處之所 有權人,所為之處分亦屬有權處分,何來對吳金玉有任何重 大之虐待與侮辱行為。吳金玉曾多次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最近乙次係於99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在大勇街住處,吳 金玉竟無故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唇鈍挫傷、腫脹之身 體傷害,並經原審法院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 暫時 保護令。伊係家暴案件中之受害人,因不堪吳金玉同居之虐 待,始離家尋求保護,卻淪為被上訴人口中惡意遺棄之人, 被上訴人所言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雖被上訴人提出吳



金玉曾書寫數份書狀,惟該書狀內容,僅係吳金玉所提出之 答辯,並未附有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故伊遭受家暴係屬事 實,豈容被上訴人事後曲解事實。於97年10月22日後大勇街 住處即登記為伊名下,如伊真有以各種方式將吳金玉趕出大 勇街住宅,則伊豈有可能於99年4月6日仍遭吳金玉毆打家暴 ,長達2年的時間,吳金玉仍係居住於大勇街住宅, 何來伊 驅趕吳金玉之事?另證人吳玉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白 證稱係聽聞吳金玉所言,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情事,不具有證 明力。伊和吳金玉結婚後,吳金玉外遇通姦情形不斷,99年 4月6日,吳金玉又為此毆打伊,造成伊受有下唇鈍挫傷、腫 脹之身體傷害,故伊向法院提出家暴及離婚訴訟,乃係正當 法律權利之行使,反觀吳金玉之書狀,皆以情緒性之字言辱 罵伊,曲解事實,且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伊合法提出訴 訟,以保護自己之權利,何來使吳金玉名譽受損。被上訴人 因大勇街住處過戶予伊乙事,已心生怨隙,加上吳金玉自殺 身亡,被上訴人均怪罪於伊,如此氣氛下,為避免吳金玉喪 禮會場爭吵不斷,使喪禮順利進行,才未到場,實則伊曾於 財團法人吳氏讓德堂購買2個牌位, 用以供奉吳氏祖先及吳 金玉和伊將來之用,足見伊對吳金玉身後之事極為關心。伊 因之前遭到家暴,於99年5月4日請警察陪同回大勇街住家拿 取衣物,但房子已經換鎖,警察要伊女兒來才能開鎖,且因 之前吳金玉有揚言燒房子, 警察就叫119並破門而入,嗣吳 金玉從外頭回來,即破口大罵,伊女婿報案,警察請吳金玉 到警局作筆錄,伊甚至主動與證人吳玉娘連繫到場協助安撫 吳金玉之情緒,再再顧及吳金玉之面子,何來使其名譽及社 會地位受損之謂?吳金玉所書寫之遺書,係因與伊有多件家 暴及刑事案件進行中,或係攻擊防禦方法,或係情緒性之字 句,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金玉事後確有剝奪伊繼承權之真 意,被上訴人僅以部分字句,推測吳金玉之意思,自顯速斷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吳金玉有任何重大之虐 待與侮辱行為,亦不符喪失繼承權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吳金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吳金玉於97年9 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吳金玉 之子女,吳金玉於99年5月5日凌晨在大勇街住處門前上吊自 殺身亡,兩造均為吳金玉之繼承人。




吳金玉所有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陳美秀,並由陳美秀 以設定擔保債權50萬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99年6 月25日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9年7 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琴廖靜霞。 ㈢上訴人曾以吳金玉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勇街 住處,毆打上訴人受傷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99年司暫家護字第283號暫時保護令, 上訴人並自當日起離 開大勇街住處。吳金玉對前開保護令曾提出抗告,嗣因吳金 玉死亡而告終結。
㈣上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向板橋地院提起離婚訴訟(案列99年 家調字第258號),吳金玉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4日 提出答辯狀,嗣因吳金玉死亡而告終結。
㈤上訴人曾以吳金玉違反保護令為由,向板橋地檢提出刑事告 訴(案列100年偵字第18420號),嗣因吳金玉死亡,已為不 起訴處分。
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會同警方返回大勇街住處拿取衣物,嗣 與吳金玉發生爭執,上訴人曾以吳金玉違反保護令、恐嚇、 公然侮辱為由,對吳金玉提出刑事告訴,吳金玉、上訴人經 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吳金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 經吳金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吳金 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吳金玉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 情事?㈡吳金玉是否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㈠上訴人對吳金玉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 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吳金玉於97年9 月25日結婚,大勇街房地原為吳 金玉所有,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與前夫所生之女陳美秀,並設定抵押權50萬元予上訴人, 吳金玉獲悉上訴人將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 秀後,大感不悅,屢為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99年4月6日上 訴人與吳金玉在大勇街住處復為上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當 日離家,並以吳金玉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勇街 住處毆打上訴人為由,報警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片及 警方之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 3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0日向同法院訴請離婚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所載 ),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吳金玉結婚時曾與吳金玉協議將大勇 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提供保障,上訴人承諾照顧吳金 玉終身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面);另吳金玉 所書寫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詐欺告訴狀,以及致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保護令抗告狀、離婚答辯狀均記載:上訴 人要求保管大勇街住處房地產所有權狀,說婚姻才有保障, 所有權狀拿到手,就申請移轉登記贈與給她女兒陳美秀,得 手後即訴請離婚,詐騙其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53、81至83 頁),顯見上訴人與吳金玉爭執之緣由,在於上訴人初時係 以保障婚姻,願照顧吳金玉終身為由,要求吳玉金提供大勇 街住處房地,惟上訴人未經吳金玉同意,即將大勇街住處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秀,復聲請核發保護令、訴請離婚 ,違背初時承諾,使吳金玉認受上訴人詐騙財產,深感屈辱 與氣憤。
⒊上訴人固辯稱: 大勇街住處房地係其以100萬元向吳金玉買 受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定存轉活存之轉存申請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16頁)。 惟查,前開轉存申請書非惟不能證明上訴 人曾交付吳金玉100萬元, 遑論依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 轉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係180萬8,345元(見原審卷第51至 52頁),並非100萬元, 況大勇街住處房地係於97年10月2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解除定存則於97年10月27日 ,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上買賣價金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或同時交付不符。至吳金玉對上訴人業已撤回詐欺告訴, 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 頁)為證,惟吳金玉於前開答辯狀中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對其 有騙婚、騙財之情,足見上訴人違反與吳金玉之約定,將大 勇街住處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復對吳金玉提出保護 令聲請、離婚訴訟,確令吳金玉精神上感到萬分屈辱與痛苦 。上訴人復辯以:吳金玉屢與不同對象有外遇情形,為保障



自身利益故而移轉大勇街房地,伊訴訟離婚係因吳金玉外遇 、家暴所致云云。然查,吳金玉於97年10月間因與第三人許 麗芬有通姦情事,經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許麗芬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訴人則對吳金玉 撤回告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吳金玉前開外遇之情係 發生於97年10月間,且經上訴人宥恕而撤回告訴在案,以吳 金玉係25年2月1日生,年逾74歲,上訴人復未提出吳金玉屢 與不同對象外遇之相關證明,其空言謂吳金玉屢有外遇,已 無足取。況果上訴人所述大勇街住處房地係其向吳金玉買受 為真,上訴人既已將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名下,已足保障其權益,何以需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其女兒陳美秀名下?何以於吳金玉自殺後之99年6月25 日 ,陳美秀旋將大勇街住處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隨 即於99年7月13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顯然上訴人將大勇街 住處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係恐吳金玉向其索回所致 ,其所辯因吳金玉外遇而移轉大勇街房地,要與事實不符。 至上訴人聲請對吳金玉核發保護令乙節,雖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83號暫時保護令且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前開暫時保護令係依上訴人 釋明之情形而核發,未經審理程序,且經吳金玉提出抗告( 該抗告事件因吳金玉死亡而終結)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 ,並抗辯:上訴人之傷勢係因拉扯吳金玉,於吳金玉掙脫時 ,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自難僅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即謂吳金玉對上訴人有家暴情事,而觀之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上訴人受有下 唇鈍挫傷、腫脹,惟無從認定係受吳金玉毆打所致,上訴人 另提出蘋果日報剪報乙則(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有鄰人 受訪稱「吳金玉於99年4月6日因房事與上訴人衝突時,吳金 玉在巷口一直壓住上訴人的頭部猛打」云云,惟該報導所稱 之鄰人身分不詳,無從查證真偽,況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 衝突係發生於大勇街住處,亦有不符。參以果報導內容所稱 吳金玉壓住上訴人頭部猛打乙節為真,何以當日上訴人僅受 有下唇鈍挫傷,頭部不見絲毫外傷?是上開報導應非真實。 ⒋次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會同警方至大勇街住處拿取衣物 ,惟因不得其門而入,警方於大勇街住處所有權人陳美秀及 其配偶到場後,強行開鎖進入,適值吳金玉返家,吳金玉與 上訴人復因大勇街住處所有權問題再起爭執,上訴人曾以大 勇街住處係其女兒陳美秀所有,要求吳金玉搬離,爭執期間 ,吳金玉認上訴人帶同警方前來處理,令其深感屈辱,曾持 繩子揚言上吊自殺,經警方強行制止,嗣警方將上訴人、吳



金玉等人帶回派出所處理,上訴人以吳金玉違反保護令對其 辱罵、恐嚇為由,對吳金玉提出違反保護令、恐嚇、公然侮 辱告訴等情,已據當日處理警員即證人江耿盟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附之上訴人警詢筆錄為證(見該卷 第7頁);吳金玉之妹即證人吳月娘於原審亦證述:「99年5 月4日晚上7時許,吳金玉到我家,跟我聊他的事情,我也請 他吃飯,說被告伍麗花騙他,還罵他要他搬家,因為被告伍 麗花已經把房子過戶給她與前夫生的女兒,吳金玉表示很生 氣,當初吳金玉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伍麗花,是被告伍麗花表 示要照顧吳金玉一輩子,才把房子過戶。另因為被告伍麗花 帶女兒和女婿及警察到大勇街找吳金玉,被告伍麗花要吳金 玉搬離,本來房子是吳金玉所有,他也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 給被告伍麗花跟前夫生的女兒,後來吳金玉是看到稅單才知 道,吳金玉就很生氣,從此他就很不滿,我也有看到他們為 了此事吵架,5月4日晚上10時多,吳金玉回去,他們吵架, 被告伍麗花還有吳金玉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我去時警 察也有在場,所以我知道他們為了房屋事情吵架,後警察就 帶他們去警局,我也跟著去警局。吳金玉是5月5日早晨自殺 ,是從警局出來後發生的事情,被告伍麗花不要報警,吳金 玉也不會自殺。我在警局時候,我告訴被告伍麗花,我要吳 麗花不要再告,吳金玉當初有購買桃園大溪房子,被告伍麗 花說有出壹佰萬元,要告桃園出賣房子的人,吳金玉跟被告 伍麗花都認為他們買貴了,結果後來告輸了,花在這個案件 也沒有花到壹佰萬元。後來我執意說大勇街房子各一人一半 ,但被告伍麗花不答應,說要告到法院,並說房子不告,要 吳金玉給她五百萬元,但吳金玉也沒有錢」「(當初吳金玉 搬離大勇街,還有其他住處?)沒有。桃園房子是租給別人 」「我聽吳金玉說,只要他們吵架,被告伍麗花就會趕他」 「(被告伍麗花離家後,吳金玉生活狀況如何?)據我瞭解 ,吳金玉說他很難過,一天三餐吃二個麵包,說他精神上很 痛苦,因為被告伍麗花對他態度,他認為有虐待」、「我有 先去大勇街,我也有看到警察帶吳金玉和被告伍麗花到警局 」「有聽吳金玉說房屋過戶給被告伍麗花後,被告伍麗花就 要求離婚,並且有到法院告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 面至61頁背面),顯然於吳金玉發現上訴人將大勇街住處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確屢 次要求吳金玉搬離大勇街住處,且於99年5月4日偕同警方返 回大勇街住處時,亦再度要求吳金玉搬離,並提出刑事告訴 ,使吳金玉深感難堪、屈辱而有意尋短。上訴人固抗辯:當



日僅係返回大勇街住處拿取衣物,因恐吳金玉傷害伊而請警 方陪同云云。惟查,警方受上訴人請求而陪同至大勇街住處 拿取衣物,雖係屬實,然上訴人於前此及警方陪同在場之際 ,一再驅趕吳金玉搬離大勇街住處, 自足使年逾7旬而無其 他住處之吳金玉深感痛苦,此由99年5月4日警方在場處理時 ,吳金玉一度憤而尋短,已臻顯然。 甚且,吳金玉於99年5 月5日凌晨4時自警局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人發現 在大勇街住處門口上吊自殺身亡,並留下遺書予警方記載略 以「因伍麗花吳金玉結婚,沒有幾天,伍麗花要求我的台 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號房地產所有權狀, 伍麗花要 保管,這樣婚姻才有保障,伍麗花又說要照顧我終身,但所 有權狀就去辦移轉登記,沒有都(多)久,又贈與伍麗花的 女兒陳美秀,她母女到手,伍麗花要我離婚,這樣她母女有 脫產形(行)為,及詐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 這樣才絕路」(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662 號相驗卷第16頁),益徵吳金玉上吊自殺與上訴人違背承諾 ,將大勇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且訴請 離婚,令吳金玉深感人財兩空,復於99年5月4日上訴人偕同 警方到場,驅趕其搬離大勇街住處及對其提告,難脫干係, 上訴人所辯當日僅係警方陪同拿取衣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無足採信。查上訴人違背對吳金玉承諾,擅自將大勇 街住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復於吳金玉發覺 而起爭執後,屢令吳金玉搬離大勇街住處,且對吳金玉訴請 離婚,加以99年5月4日警方陪同返回大勇街住處時,又對吳 金玉有驅離大勇街住處之舉, 足使年逾7旬之吳金玉精神上 深感痛苦、屈辱、悲憤、抑鬱,顯然對吳金玉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侮辱情事,上訴人所辯其所為係正當權利行使,洵不 足取。
吳金玉是否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吳金玉於99年5 月5日上午6時,經第三人發現在大勇街住 處門口上吊自殺後,置於住處客廳桌上,由吳金玉所書寫指 示交予警方之遺書中,除記載前開自殺緣由外,另記載略以 :「以後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和吳明 賢、女兒吳敏惠, 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號的 所有房地產所有權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判 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號 要判歸還給吳金玉的家人 吳明和吳明賢吳敏惠,就這留言」(見前開相驗卷第16 頁),上訴人對前開遺書係吳金玉所書寫亦不爭執,顯見吳 金玉生前因上訴人有違背承諾,擅自將大勇街住處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女陳美秀,並對其訴請離婚,認有騙財騙婚之情



事,業已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開遺書內容文義明 白,上訴人所辯吳金玉所書僅係情緒性之字句,真意非要剝 奪上訴人繼承權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吳金玉確有上開重大虐待 及侮辱情事,且經吳金玉以遺書表示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核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吳金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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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