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360號
TPHV,100,家上,36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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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張錦銘
訴訟 代 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甄庭
       張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諭璇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諭璇(下稱劉諭璇)與上訴 人於民國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 張甄庭(89年1月19日生)、張云(90年8月30日生,以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劉諭璇與上訴人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98年9月8日劉諭璇與上訴人離婚,約定張甄庭張云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劉諭璇任之,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部分,則未協議。上訴人婚後名 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3號16樓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LTIS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私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劉諭璇則有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3萬5,000 元、 股票市值7594元,債務5萬4,000元,財產淨值為零,劉諭璇 應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4萬8,440 元。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戶家庭收支金額為1萬7,195元, 張甄庭張云每人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7,195元 ,依劉諭璇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 為1:2,故上訴人應按月負擔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為



1萬1,463元,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劉諭璇34萬8,440元,及自99年1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 前各給付張甄庭張云1萬1,463元,至張甄庭張云成 年時止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分別為32 8萬1,600元、25萬6,000元,惟伊婚後債務總額為304萬5,82 0元,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僅餘49萬1,780元。而劉諭璇婚 後尚有一些金飾、首飾,又無法證明兩造離婚時該等金飾、 首飾業已變賣,劉諭璇持有之金飾、首飾自應計入劉諭璇離 婚時之財產。另依小人物餐飲企業社(下稱小人物企業社) 之回函,劉諭璇98年12月8 日曾簽署加盟事業合約書,並當 日繳交加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 萬元,可見劉諭璇於98年應 有存款足以繳納上開所需營運資金,該金額亦應列計為本件 應分配剩餘財產。另依劉諭璇於9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薪資所得8萬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投資分別為200 元、1萬500元、1萬500元、4萬元、470元,合計15萬8,270 元,亦應列入計算。再者劉諭璇於97、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 ,未成年子女均由伊負責照顧,劉諭璇外出工作,對於雙方 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心力,法院應依法調整或 免除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劉諭璇及其家人目前經營餐飲 專賣店,加盟金及簽約等費用共計49萬元,並非失業無收入 狀況,且劉諭璇年僅35歲,有能力賺取相當之收入,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並非僅能以2萬5,000元計算兩造分擔比例。 伊任職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佳,經法院裁定重整,伊每月薪資大幅減少,每月 實領僅約4萬3,000元,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萬5,500元、 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開銷約8,000 元,以及維持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每年並繳納張甄庭張云之健保費,伊繼父項 文章於99年3 月間因肝硬化住院,伊又需負擔醫療費用,所 剩無多,且伊再婚配偶於101年6月即將生產,伊須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沉重,又隨時可能 因公司財務不佳而被裁員,並請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 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萬2,000元,綜合核定伊經濟能力所能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劉諭璇與上訴人於88年6月27日結婚,98年9月8 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人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甄庭張云,離婚時約定張甄庭張云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劉諭璇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8 年度司家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頁), 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諭璇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亦未曾協議,爰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34萬8,44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劉諭璇得行使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不爭執,惟對其計算之金額則有不同 意見。經查:本件劉諭璇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係 於98年9月8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則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價值應為98年9月8日為準。茲就上訴人與劉諭璇於98年9 月8日離婚時之婚後財產、負債計算如下:
關於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91年1 月30日因買賣取得, 其價值經原審先後三次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410萬2,000元、328萬1,600元 、348萬6,700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 之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21 頁、 第290至317頁、卷二第98至130頁)。細繹其鑑定過程 、方法及鑑定報告內容:
第一份鑑定報告係以98年9月8日為估價基準日,然鑑 定人員並未入內履勘,室內以正常屋況評估(原審卷 一第192 頁)。上訴人辯稱:第一份鑑定報告所附照 片係同棟臨馬路之他戶建物,實則系爭房地位於內棟 並未臨馬路,且為位於頂樓屋內漏水嚴重,屋況不佳 ,鑑定價格過高等語。原審隨即函請信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第二次鑑定,該次鑑定發現系爭 房地所屬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經現場勘查亦



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各房間牆面、窗台及前後陽台 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風面房間之木地板已滲溼 變形,屋況不佳。證人即鑑定人許志賢於100年8月16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漏水情況很早就發 生,若要維修的話,要花很多錢,該社區其他住戶表 示該社區頂樓都有漏水情況,若要維修整理,必須要 在屋頂整體搭鐵皮屋,上訴人有帶伊上屋頂查看,上 訴人在屋頂上面有作防水漆,但未達防水效果。二次 鑑定的差異點,在於建物價值的差異,因為屋況不好 。第一份鑑定報告係以98年9 月為基準日,第二份鑑 定報告係以100年1月22日為基準日,是以伊當時所看 的情形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 第一份鑑定報告因鑑定人員未入內履勘,室內以正常 屋況評估,致鑑定結果與系爭房地實際屋況不符,無 法採用。第二份鑑定報告又以100年1月22日作為鑑定 基準日進行估價,與民法第1030條之4 所定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之規定有違,故此二次鑑定報告均有缺失。 原審乃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第三次鑑 定,第三次鑑定於鑑定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中指明 「由於標的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經現場勘查 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牆面、窗台及 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風面房間之木地 板已滲溼變形,屋況不佳。據所有權人表示,標的於 90年入住時屋況正常,經2─3年後開始有滲漏水之情 形…依此推估,標的於98年9月8日當時,滲漏水現象 已持續五年以上,其室內屋況應與勘察日期100年1月 相當,列入價格考量。…考量標的之屋況有漏水,頂 樓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外牆施作透明防水漆,後續 室內仍需粉刷及木地板更換,始達正常之屋況,故鑑 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5 萬元/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頁)。是第三份鑑定報告除正確以98年9月8日 為估價基準日,且於100年1月26日實際進入系爭房地 內部勘查,推估98年9月8日當時,系爭房地滲漏水現 象,並考量須修復情形進行鑑定,推估系爭房地共價 值348萬6,700元,足堪採納。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價值應以第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較為可採云 云。惟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業以100年8月24 日信估字第11082401號函說明:「本所KA0000000 估 價報告(即第二份鑑定報告),關於室內漏水之減價



,係依相同屋況之房屋之成交價格推估,但經查該交 易實例為投資客低價承接,其後修復漏水及重新裝修 後,目前已轉手獲利,依投資客運作方式,需預設約 10% 以上的獲利空間,其是否屬正常市場價格恐有爭 議,本次KA0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三份鑑定報告) 將此一併修正,以最有效使用原則及一般市場交易, 有漏水的房屋,由屋主修繕完成後出售,或基於中古 屋買方重新裝修,而以漏水屋況出售,但扣除修復費 用,由買方於裝修時一併修繕,依此計算標的於漏水 屋況下之合理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可 見第二次鑑價所參考之交易實例乃投資客低價承接, 其鑑價結果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上訴人辯稱應以 第二次鑑價結果為標準,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地應以第三次鑑定價值348萬6,700元為本件 計算標準。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原審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其於98年9月8日時之價值為25萬6,000 元 ,有該公司99年6月18日(99)華淵鑑字第L8990501 號 函附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0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是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小客車價值為應列計為25萬6,000元。 上訴人稱:伊系爭房地有貸款101萬96 元、系爭小客車 有貸款13萬5,724元,另伊向繼父項文章借貸190萬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 ),並為劉諭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 ,合計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負債務總額為 304萬5,820元(計算式:1,900,000+1,010,096+135, 724=3,045,820)。
關於劉諭璇部分:
劉諭璇有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約3萬5,000 元 ,另有股票市值7594元(正確為7594.18 元,經四捨五 入後,以7594元計算),負債5萬4,000元,均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劉諭璇存款部分:
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劉諭璇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於 98年間之存款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劉諭璇於98年度 與其等無存款往來交易資料等語,有該2 家銀行回函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卷二第80、81頁)。另



劉諭璇於98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2,795 元,有該 銀行總行10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01007074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劉諭璇於離婚當時銀行帳僅 有存款2,795元。雖上訴人辯稱:劉諭璇於98年12月8日 與小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事業合約書,並於當日繳交加 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 萬元,應認劉諭璇於雙方離婚時 ,有上開存款用以繳納上開金額。惟為劉諭璇所否認, 陳稱:該加盟合約是雙方離婚後,伊父親加盟的,由伊 與父親、妹妹輪流看店,伊僅是代簽合約,加盟金及保 證金並非伊所有等語。查劉諭璇雖於98年12月8 日與小 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合約並繳交加盟金等,然家屬間尤 其是父女至親彼此支助金錢,頗為常見,劉諭璇之父親 於女兒失婚後協助其創業,實屬人情之常,縱劉諭璇以 其名義簽署加盟合約,未必其即為實際繳交加盟金等之 人,況98年12月8日距劉諭璇離婚之98年9月8日已3個月 ,3 個月中勉強湊出15萬元在社會上尚非困難之事,自 難僅以劉諭璇於98年12月8 日與小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 合約乙節,即逕認劉諭璇於雙方離婚時另有15萬元存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雙方離婚時,劉諭璇除2,795 元 ,另有其它存款。是劉諭璇應以存款2,795 元,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又辯稱:劉諭璇婚後有一些金飾、首飾存在,其 未證明離婚時該等金飾、首飾已變賣,劉諭璇持有之該 等金飾、首飾應計入劉諭璇離婚時之現存財產。惟為劉 諭璇所否認,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該 等金飾首飾早於97、98年間已於銀樓變賣,用以支應家 用等語,經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標準,上訴 人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雙方離婚時,劉諭璇尚有何 金飾、首飾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劉諭璇於98年 度薪資所得8萬7,600元、租賃所得9,000 元、投資分別 為200元、1萬500元、1萬500元、4萬元、470元,合計1 5萬8,270元,均應列入計算云云,惟為劉諭璇所否認。 經查:該等金額係劉諭璇於98年度全年所得,合計僅15 萬8,270元,平均1個月僅有1萬3,189元,遠低於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戶家庭收支金額之1萬7,1 95元,該等收入做為劉諭璇之生活費用尚且捉襟見肘, 依常理應無餘額,上訴人本身每月4、5萬元之收入,未 其主張應列入計算,卻要求劉諭璇平均每月區區1萬3,1



89元收入,須列入計算,顯不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劉諭璇於離婚時尚有餘款,其辯稱劉諭璇98年度 所得投資,均應列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顯不足採。 準此,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374萬2,700元(計算式:3,48 6,700+25,6000=3,742,700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為304萬5,820元後,上訴人剩餘財產為69萬6,880 元(計算式:3,742,700-3,045,820=696,880 );劉諭 璇現存婚後財產為4萬5,389元(計算式:35,000+2,795 +7,594=45,389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5 萬4,000元後為負數,應以0元視之,則上訴人、劉諭璇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萬6,880元。
上訴人又辯稱:法院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劉諭璇剩餘財產分 配權云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 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諭璇於97、 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均由伊負責照顧,劉諭 璇在外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 心力,應依前揭規定免除或酌減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云云,然劉諭璇與上訴人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 家庭,劉諭璇外出工作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其數度離家之責任亦未必歸伊,自難徒憑上訴人主觀認定 上訴人對家庭付出較多,即認劉諭璇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 或較少協力,是上訴人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劉諭璇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尚非可取。是劉諭璇與上訴人應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劉諭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34萬8,440元。
五、張甄庭張云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等之扶養費,並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7,9 89元為標準,按上訴人與劉諭璇2:1比例分擔,請求上訴人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1萬1,463 元,至其等成年時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扶養費數 額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 為標準等語。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甄庭張云分別於89年1月19日、90年8月30日出生,均 屬未成年人,上訴人為其等父親,負有扶養義務,張甄庭張云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
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6、7頁),基隆市於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固 為1萬7,195元,惟其僅係平均消費支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視父母個別經濟能力、收入情形綜 合考量。另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乃所得 稅法所定,用以計算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得減除之項 目,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法公告,其目的在 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綜 合所得稅,並非用以審定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扶養費, 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係屬二事,尚難相提並論 。
經查: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財產總額為 93萬950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萬8,533元、61萬8, 38 2元;劉諭璇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萬1,370 元 ,97、98年之所得分別為28萬8,923元、9萬6,600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 45頁、第233、234頁)。另劉諭璇陳稱:其與胞妹在其父 所開立之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店輪流看店,嗣因餐飲店營 運狀況不佳,利潤不豐,現已另行就職於核協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而劉諭璇再婚後,其配 偶待業中,每月僅領取失業給付1萬6,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上訴人則陳稱:其任職之大眾電信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佳,經法院裁定重整,每月薪資大幅減少,每月 實領僅約4萬3,000元,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萬5,500元 、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開銷約8,000 元,以及維持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並繳納張甄庭張云之健保費,其繼父 項文章於99年3 月間因肝硬化住院,其需負擔醫療費用, 所得所剩無多,且其已再婚,配偶於101年6月將生產,上 訴人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



沉重,又隨時可能因公司財務不佳而被裁員等語,並提出 大眾電信公司員工薪資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
本院綜合審酌基隆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兩造資力、 家庭情況及張甄庭張云實際需求等一切情狀,認自98 年11月至101年5月止,張甄庭張云每月得請求其父母 扶養之費用各為1萬2,000元,並由上訴人與劉諭璇以2:1 之比例內部分擔為適當。準此,自98年11月至101年5月止 ,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為8,000 元。至101年6月後,因上訴人另一子女即將出世,上訴人 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1 人,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 沉重,於其父母之總財產、總收入未增加(甚至可能再減 少),受扶養人數反增加之情形下,張甄庭張云所得 受之扶養費用相對亦須調降,是本院認上訴人及劉諭璇合 計每月應支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調整為1 萬元 。復因上訴人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為3 人,且劉 諭璇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4萬8,440 元後,上訴人資力將減少,劉諭璇將增多,是本院認上訴 人及劉諭璇應以3:2之比例內部分擔張甄庭張云之扶 養費用。準此,自101年6月起,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
綜此,張甄庭張云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5月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8,000元 ;自101年6月起,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劉諭璇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34萬8,440元、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甄庭張云依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5月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8,000元 ;自101年6月起,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 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已屆履行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權職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未傳訊之證 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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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