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張錦銘
訴訟 代 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甄庭
張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諭璇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甄庭、張云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諭璇(下稱劉諭璇)與上訴 人於民國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 張甄庭(89年1月19日生)、張云(90年8月30日生,以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劉諭璇與上訴人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98年9月8日劉諭璇與上訴人離婚,約定張甄庭、張云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劉諭璇任之,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部分,則未協議。上訴人婚後名 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3號16樓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LTIS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私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劉諭璇則有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3萬5,000 元、 股票市值7594元,債務5萬4,000元,財產淨值為零,劉諭璇 應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4萬8,440 元。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戶家庭收支金額為1萬7,195元, 張甄庭、張云每人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7,195元 ,依劉諭璇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 為1:2,故上訴人應按月負擔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為
1萬1,463元,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劉諭璇34萬8,440元,及自99年1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 前各給付張甄庭、張云1萬1,463元,至張甄庭、張云成 年時止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價值分別為32 8萬1,600元、25萬6,000元,惟伊婚後債務總額為304萬5,82 0元,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僅餘49萬1,780元。而劉諭璇婚 後尚有一些金飾、首飾,又無法證明兩造離婚時該等金飾、 首飾業已變賣,劉諭璇持有之金飾、首飾自應計入劉諭璇離 婚時之財產。另依小人物餐飲企業社(下稱小人物企業社) 之回函,劉諭璇98年12月8 日曾簽署加盟事業合約書,並當 日繳交加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 萬元,可見劉諭璇於98年應 有存款足以繳納上開所需營運資金,該金額亦應列計為本件 應分配剩餘財產。另依劉諭璇於9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薪資所得8萬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投資分別為200 元、1萬500元、1萬500元、4萬元、470元,合計15萬8,270 元,亦應列入計算。再者劉諭璇於97、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 ,未成年子女均由伊負責照顧,劉諭璇外出工作,對於雙方 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心力,法院應依法調整或 免除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劉諭璇及其家人目前經營餐飲 專賣店,加盟金及簽約等費用共計49萬元,並非失業無收入 狀況,且劉諭璇年僅35歲,有能力賺取相當之收入,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並非僅能以2萬5,000元計算兩造分擔比例。 伊任職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佳,經法院裁定重整,伊每月薪資大幅減少,每月 實領僅約4萬3,000元,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萬5,500元、 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開銷約8,000 元,以及維持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每年並繳納張甄庭、張云之健保費,伊繼父項 文章於99年3 月間因肝硬化住院,伊又需負擔醫療費用,所 剩無多,且伊再婚配偶於101年6月即將生產,伊須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沉重,又隨時可能 因公司財務不佳而被裁員,並請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 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萬2,000元,綜合核定伊經濟能力所能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劉諭璇與上訴人於88年6月27日結婚,98年9月8 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人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甄庭、張云,離婚時約定張甄庭、張云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劉諭璇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8 年度司家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頁), 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諭璇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亦未曾協議,爰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34萬8,44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劉諭璇得行使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不爭執,惟對其計算之金額則有不同 意見。經查:本件劉諭璇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係 於98年9月8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則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價值應為98年9月8日為準。茲就上訴人與劉諭璇於98年9 月8日離婚時之婚後財產、負債計算如下:
關於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91年1 月30日因買賣取得, 其價值經原審先後三次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410萬2,000元、328萬1,600元 、348萬6,700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 之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21 頁、 第290至317頁、卷二第98至130頁)。細繹其鑑定過程 、方法及鑑定報告內容:
第一份鑑定報告係以98年9月8日為估價基準日,然鑑 定人員並未入內履勘,室內以正常屋況評估(原審卷 一第192 頁)。上訴人辯稱:第一份鑑定報告所附照 片係同棟臨馬路之他戶建物,實則系爭房地位於內棟 並未臨馬路,且為位於頂樓屋內漏水嚴重,屋況不佳 ,鑑定價格過高等語。原審隨即函請信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第二次鑑定,該次鑑定發現系爭 房地所屬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經現場勘查亦
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各房間牆面、窗台及前後陽台 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風面房間之木地板已滲溼 變形,屋況不佳。證人即鑑定人許志賢於100年8月16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漏水情況很早就發 生,若要維修的話,要花很多錢,該社區其他住戶表 示該社區頂樓都有漏水情況,若要維修整理,必須要 在屋頂整體搭鐵皮屋,上訴人有帶伊上屋頂查看,上 訴人在屋頂上面有作防水漆,但未達防水效果。二次 鑑定的差異點,在於建物價值的差異,因為屋況不好 。第一份鑑定報告係以98年9 月為基準日,第二份鑑 定報告係以100年1月22日為基準日,是以伊當時所看 的情形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 第一份鑑定報告因鑑定人員未入內履勘,室內以正常 屋況評估,致鑑定結果與系爭房地實際屋況不符,無 法採用。第二份鑑定報告又以100年1月22日作為鑑定 基準日進行估價,與民法第1030條之4 所定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之規定有違,故此二次鑑定報告均有缺失。 原審乃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第三次鑑 定,第三次鑑定於鑑定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中指明 「由於標的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經現場勘查 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牆面、窗台及 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風面房間之木地 板已滲溼變形,屋況不佳。據所有權人表示,標的於 90年入住時屋況正常,經2─3年後開始有滲漏水之情 形…依此推估,標的於98年9月8日當時,滲漏水現象 已持續五年以上,其室內屋況應與勘察日期100年1月 相當,列入價格考量。…考量標的之屋況有漏水,頂 樓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外牆施作透明防水漆,後續 室內仍需粉刷及木地板更換,始達正常之屋況,故鑑 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5 萬元/坪。」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頁)。是第三份鑑定報告除正確以98年9月8日 為估價基準日,且於100年1月26日實際進入系爭房地 內部勘查,推估98年9月8日當時,系爭房地滲漏水現 象,並考量須修復情形進行鑑定,推估系爭房地共價 值348萬6,700元,足堪採納。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價值應以第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較為可採云 云。惟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業以100年8月24 日信估字第11082401號函說明:「本所KA0000000 估 價報告(即第二份鑑定報告),關於室內漏水之減價
,係依相同屋況之房屋之成交價格推估,但經查該交 易實例為投資客低價承接,其後修復漏水及重新裝修 後,目前已轉手獲利,依投資客運作方式,需預設約 10% 以上的獲利空間,其是否屬正常市場價格恐有爭 議,本次KA0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三份鑑定報告) 將此一併修正,以最有效使用原則及一般市場交易, 有漏水的房屋,由屋主修繕完成後出售,或基於中古 屋買方重新裝修,而以漏水屋況出售,但扣除修復費 用,由買方於裝修時一併修繕,依此計算標的於漏水 屋況下之合理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可 見第二次鑑價所參考之交易實例乃投資客低價承接, 其鑑價結果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上訴人辯稱應以 第二次鑑價結果為標準,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地應以第三次鑑定價值348萬6,700元為本件 計算標準。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原審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其於98年9月8日時之價值為25萬6,000 元 ,有該公司99年6月18日(99)華淵鑑字第L8990501 號 函附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0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是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小客車價值為應列計為25萬6,000元。 上訴人稱:伊系爭房地有貸款101萬96 元、系爭小客車 有貸款13萬5,724元,另伊向繼父項文章借貸190萬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 ),並為劉諭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 ,合計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負債務總額為 304萬5,820元(計算式:1,900,000+1,010,096+135, 724=3,045,820)。
關於劉諭璇部分:
劉諭璇有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約3萬5,000 元 ,另有股票市值7594元(正確為7594.18 元,經四捨五 入後,以7594元計算),負債5萬4,000元,均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
劉諭璇存款部分:
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劉諭璇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於 98年間之存款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劉諭璇於98年度 與其等無存款往來交易資料等語,有該2 家銀行回函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卷二第80、81頁)。另
劉諭璇於98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2,795 元,有該 銀行總行10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01007074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劉諭璇於離婚當時銀行帳僅 有存款2,795元。雖上訴人辯稱:劉諭璇於98年12月8日 與小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事業合約書,並於當日繳交加 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 萬元,應認劉諭璇於雙方離婚時 ,有上開存款用以繳納上開金額。惟為劉諭璇所否認, 陳稱:該加盟合約是雙方離婚後,伊父親加盟的,由伊 與父親、妹妹輪流看店,伊僅是代簽合約,加盟金及保 證金並非伊所有等語。查劉諭璇雖於98年12月8 日與小 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合約並繳交加盟金等,然家屬間尤 其是父女至親彼此支助金錢,頗為常見,劉諭璇之父親 於女兒失婚後協助其創業,實屬人情之常,縱劉諭璇以 其名義簽署加盟合約,未必其即為實際繳交加盟金等之 人,況98年12月8日距劉諭璇離婚之98年9月8日已3個月 ,3 個月中勉強湊出15萬元在社會上尚非困難之事,自 難僅以劉諭璇於98年12月8 日與小人物企業社簽署加盟 合約乙節,即逕認劉諭璇於雙方離婚時另有15萬元存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雙方離婚時,劉諭璇除2,795 元 ,另有其它存款。是劉諭璇應以存款2,795 元,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又辯稱:劉諭璇婚後有一些金飾、首飾存在,其 未證明離婚時該等金飾、首飾已變賣,劉諭璇持有之該 等金飾、首飾應計入劉諭璇離婚時之現存財產。惟為劉 諭璇所否認,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該 等金飾首飾早於97、98年間已於銀樓變賣,用以支應家 用等語,經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標準,上訴 人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雙方離婚時,劉諭璇尚有何 金飾、首飾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劉諭璇於98年 度薪資所得8萬7,600元、租賃所得9,000 元、投資分別 為200元、1萬500元、1萬500元、4萬元、470元,合計1 5萬8,270元,均應列入計算云云,惟為劉諭璇所否認。 經查:該等金額係劉諭璇於98年度全年所得,合計僅15 萬8,270元,平均1個月僅有1萬3,189元,遠低於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戶家庭收支金額之1萬7,1 95元,該等收入做為劉諭璇之生活費用尚且捉襟見肘, 依常理應無餘額,上訴人本身每月4、5萬元之收入,未 其主張應列入計算,卻要求劉諭璇平均每月區區1萬3,1
89元收入,須列入計算,顯不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劉諭璇於離婚時尚有餘款,其辯稱劉諭璇98年度 所得投資,均應列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顯不足採。 準此,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374萬2,700元(計算式:3,48 6,700+25,6000=3,742,700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為304萬5,820元後,上訴人剩餘財產為69萬6,880 元(計算式:3,742,700-3,045,820=696,880 );劉諭 璇現存婚後財產為4萬5,389元(計算式:35,000+2,795 +7,594=45,389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5 萬4,000元後為負數,應以0元視之,則上訴人、劉諭璇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萬6,880元。
上訴人又辯稱:法院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劉諭璇剩餘財產分 配權云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 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諭璇於97、 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均由伊負責照顧,劉諭 璇在外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 心力,應依前揭規定免除或酌減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云云,然劉諭璇與上訴人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 家庭,劉諭璇外出工作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其數度離家之責任亦未必歸伊,自難徒憑上訴人主觀認定 上訴人對家庭付出較多,即認劉諭璇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 或較少協力,是上訴人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劉諭璇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尚非可取。是劉諭璇與上訴人應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劉諭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34萬8,440元。
五、張甄庭、張云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等之扶養費,並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7,9 89元為標準,按上訴人與劉諭璇2:1比例分擔,請求上訴人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1萬1,463 元,至其等成年時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扶養費數 額應以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 為標準等語。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甄庭、張云分別於89年1月19日、90年8月30日出生,均 屬未成年人,上訴人為其等父親,負有扶養義務,張甄庭、 張云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
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6、7頁),基隆市於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固 為1萬7,195元,惟其僅係平均消費支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視父母個別經濟能力、收入情形綜 合考量。另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乃所得 稅法所定,用以計算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得減除之項 目,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法公告,其目的在 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綜 合所得稅,並非用以審定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扶養費, 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係屬二事,尚難相提並論 。
經查: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財產總額為 93萬950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萬8,533元、61萬8, 38 2元;劉諭璇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萬1,370 元 ,97、98年之所得分別為28萬8,923元、9萬6,600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 45頁、第233、234頁)。另劉諭璇陳稱:其與胞妹在其父 所開立之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店輪流看店,嗣因餐飲店營 運狀況不佳,利潤不豐,現已另行就職於核協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而劉諭璇再婚後,其配 偶待業中,每月僅領取失業給付1萬6,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上訴人則陳稱:其任職之大眾電信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佳,經法院裁定重整,每月薪資大幅減少,每月 實領僅約4萬3,000元,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萬5,500元 、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開銷約8,000 元,以及維持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並繳納張甄庭、張云之健保費,其繼父 項文章於99年3 月間因肝硬化住院,其需負擔醫療費用, 所得所剩無多,且其已再婚,配偶於101年6月將生產,上 訴人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
沉重,又隨時可能因公司財務不佳而被裁員等語,並提出 大眾電信公司員工薪資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
本院綜合審酌基隆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兩造資力、 家庭情況及張甄庭、張云實際需求等一切情狀,認自98 年11月至101年5月止,張甄庭、張云每月得請求其父母 扶養之費用各為1萬2,000元,並由上訴人與劉諭璇以2:1 之比例內部分擔為適當。準此,自98年11月至101年5月止 ,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各為8,000 元。至101年6月後,因上訴人另一子女即將出世,上訴人 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1 人,經濟上負擔勢必更加 沉重,於其父母之總財產、總收入未增加(甚至可能再減 少),受扶養人數反增加之情形下,張甄庭、張云所得 受之扶養費用相對亦須調降,是本院認上訴人及劉諭璇合 計每月應支付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調整為1 萬元 。復因上訴人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為3 人,且劉 諭璇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4萬8,440 元後,上訴人資力將減少,劉諭璇將增多,是本院認上訴 人及劉諭璇應以3:2之比例內部分擔張甄庭、張云之扶 養費用。準此,自101年6月起,上訴人按月應給付張甄庭 、張云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
綜此,張甄庭、張云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5月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8,000元 ;自101年6月起,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劉諭璇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34萬8,440元、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甄庭、張云依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5月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8,000元 ;自101年6月起,至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 給付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已屆履行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權職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未傳訊之證 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