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黃華昌
被 上訴 人 薛台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3月9日登記結婚 ,伊當時服務於陸軍野戰師,需固定輪調外島,直至79年調 至軍事情報局後,始得將雙親由伊小妹住處接回同住,詎被 上訴人對伊雙親施以精神凌虐,伊為免患失智症之父親受難 ,將其送至安養院,卻致伊父親客死異地,而伊母親亦因無 法忍受而搬回伊小妹家中居住迄今。又被上訴人因沉迷宗教 並堅信命理,經常捨棄家務而置未成年次子不顧,為使次子 脫離不良環境,伊將其轉至大陸就學,被上訴人更縱容長子 與長輩為敵,造成祖孫、父子疏離,嗣長子亦不願與被上訴 人同住,偕同其妻與子女多次搬家遠離被上訴人以求自保。 另被上訴人將伊多年積蓄放貸他人均追討不回,僅能以債權 憑證或借據保留債權,被上訴人積欠其母親之債務,亦由伊 逐年攤還,被上訴人尚影印伊所有來往文件、發票、帳單, 並檢查通聯記錄,甚於伊車上裝衛星定位器追蹤行動,雙方 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在 伊飲食中投放不明藥物,造成伊昏睡整日,伊為求自保被迫 於98年12月12日起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又以不實控訴期達報 復目的,不惜胡亂爆料、不實舉發,企圖陷伊於絕境,被上 訴人行徑令伊寢食難安、心生恐懼,實難期待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命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子之權利義務由 伊行使負擔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第二審撤回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之起訴)。並上 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婆共同居住期間,對於公婆十分孝順 ,渠等生活起居均由伊照料,並帶當時在世患有失智症的公 公去看病,且現在雖未與婆婆同住,仍時常去探望並購買衣
物給婆婆,未有虐待公婆並將渠等趕出家門之情事,況現在 已未與公婆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4款之離婚事由應無理由。另伊從未對上訴人虐待或下藥 ,亦未檢舉上訴人或向媒體爆料污衊上訴人牽涉洩漏國家機 密案件,更從未非法監控上訴人電話、行蹤或偷裝GPS追蹤 上訴人等情事,且伊不認識上訴人的合作夥伴,根本無從破 壞上訴人與友人的合作關係,是伊並無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又伊與長子及次子感情甚篤,並無上訴人 所謂長子因伊逃離在外獨居、次子因伊滯留大陸不歸之情事 ,反觀上訴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竇桂 貞之間有曖昧關係,是上訴人係屬可歸責之一方,而伊仍深 愛上訴人並欲挽回以確保家庭圓滿及幸福,無任何可歸責事 由,上訴人無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64年3月9日結婚。
上訴人與訴外人竇桂貞於87年間起至90年間上訴人退休時止 為同事關係。
94年1月間起訴外人竇桂貞經上訴人同意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177巷32號3樓。
被上訴人自94年1月間開始將兩造之對話錄音存證。 94年6月6日兩造之子黃威至新北市○○區○○路177巷32號 3樓傷害訴外人竇桂貞,並毀損竇桂貞之物,嗣因竇桂貞撤 回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4年度偵 字第12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審家調卷第 18、19頁)。
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在上訴人所有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 統。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軍事情報局局長指稱 訴外人竇桂貞與上訴人同居,並臚列同居處所,請求處理; 該局嗣函覆被上訴人稱經查訪後,未查得具體事證,並請被 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板橋地檢署99年偵字第2200號卷第 34-39 頁)。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具文向國防部部長投訴訴外人竇桂 貞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家庭(板橋地檢署99年偵字第2200號卷 第30-32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竇桂貞提出妨害家 庭刑事告訴,嗣於98年12月21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而竇 桂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0年11月28日經板橋地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99年7月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時報周刊及網路資訊陸續 以:軍中婚外情醜聞、已婚少將黃華昌與女上校竇桂貞不倫 、與少將通姦,女上校起訴,女上校與退休少將同居,軍情 局不倫戀等標語報導上訴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事件。(原審 家調卷第22-25 頁)。
被上訴人前對竇桂貞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家調卷第26、27頁) 上訴人與訴外人竇桂貞曾於99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至中和環 球購物中心購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父母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並於伊茶飲中下藥且監控其電話及行蹤,又將伊 多年積蓄放貸他人,更誣指伊洩漏國家機密,夫妻情分已絕 ,無法復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 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伊談話秘密錄 音10年、影印伊之文件、發票、帳單,檢查通聯記錄,甚 於至在伊車上裝衛星定位器追蹤行動,且在飲食中投放不 明藥物,造成伊昏睡整日云云為據,惟查:
1、關於錄音、於汽車裝設衛星定位器等部分:被上訴人就此 固不否認有為兩造談話錄音及在上訴人汽車裝設衛星定位 器之事,惟稱:伊係因經他人告知上訴人有外遇及外遇的 對象姓名後才開始錄音,錄音是希望協調挽回婚姻,並未 監控上訴人電話、行蹤或偷裝具竊聽功能追蹤器材。裝設 GPS係因長子汽車遭竊,為免汽車再度失竊始為,裝設或 拆除GPS上訴人皆知情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前因 自友人處得知上訴人有外遇及外遇的對象姓名後才開始錄 音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皆涉上訴人與訴外 人竇桂貞之交往、上訴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與竇桂貞三人 關係之態度等事之對話內容相符〔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 805號(下稱家調卷)卷第6-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板 橋地檢署偵字卷)第42-45、101-116、124-131頁〕,洵 堪信實。又被上訴人影印上訴人之消費發票、94年間補印 黃威名義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一節,雖有統一發票、行 動電話通話明細單附卷可稽(板橋地檢署偵字卷第8、78- 89頁),惟被上訴人蒐集上開單據及錄音資料,係供持向 板橋地檢署申告竇桂貞妨害家庭犯行,維護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之婚姻關係與家庭圓滿之用(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 第552號解釋意旨參照),要難認屬對上訴人之虐待。另 汽車衡諸常情皆由所有人保管使用,非經保管使用汽車者 同意及協助無法裝設衛星定位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知悉伊於其汽車裝設衛星定位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此 外,上訴人就其保管使用之汽車未經其同意遭被上訴人裝 設衛星定位器,長期監控其行蹤等違反常態之主張,既未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即難憑採。
2、關於在飲食中投放不明藥物、穢物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飲食中添加不明藥物、香灰、符水、女人月 經分泌物、焚燒後冥紙、尿液,其子曾警告伊勿食用家中 飲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於87年切除子宮後 已無月事經血等語。而兩造之子黃威就此陳稱:伊警告上 訴人不要繼續食用家中飲食,係因被上訴人會去求一些大 悲水的東西,伊覺得那些水不曉得乾不乾淨,但沒有說會 致命。伊未看過上訴人昏睡一整天,只看過精神萎靡,但 這與大悲水的警告沒有關係等語屬實。是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有於其飲食中投放不明藥物、穢物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林雪貞於原審呼應上訴人「有沒有在我的飲水 裡面加了不明物體,讓我昏睡兩天」之提問,固稱有此事 ,惟參諸其於斯時就「不明物體」施用情形未加說明,且 稱:這一兩年住過上訴人家,日子不記得,兩造之事係聽 上訴人媳婦說的等語無訛,則證人林雪貞既係偶至上訴人 家中寄居,未與兩造長期共同居住,兩造之事復係聽他人 傳述,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飲食中投放不明 藥物、穢物之事。再者,「大悲水」為佛教皈依弟子焚香 頂禮供奉開水,持念緣自佛教經典「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 廣大圓滿無礙大悲心陀羅尼經」之大悲咒而得,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飲食中添加大悲水之實際情形及此舉確有妨害 其身心健康、致伊身體、精神生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等項,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執被上訴人有於日常飲食 添加大悲水之事,謂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於其飲食中投放不明藥物、香灰、
符水、焚燒後冥紙、經血及尿液等穢物,及前揭物品確有 妨害上訴人身心健康,致伊身體、精神生有不可忍受之痛 苦之事,亦未另行具體主張及舉證,所稱各語即難信為真 實。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多年積蓄放貸他人追討無著, 積欠伊母債務亦由伊逐年攤還,另沉迷宗教、命理,經常 捨家置子不顧,縱容長子與長輩為敵,造成親子疏離部分 ,審諸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中,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者,僅 150, 000元、900, 000元2紙,餘40,000元、60,000元、 500,000元、500,000元4紙憑證之債權人則為上訴人、3, 675,000元借據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夫婦,另保管書僅記載 被上訴人為其母保管65萬元,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 人清償之事。而上訴人就此指稱被上訴人理財行為不當, 惟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已令其身體或精神上受痛苦,且達不 可忍受之程度等項,舉證以明之,另其就被上訴人有沉迷 宗教、命理,經常捨家置子不顧,縱容長子與長輩為敵, 造成親子疏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離婚。
4、據此,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核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訴請離婚部分: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夫以妻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請求 與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 ,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若夫妻已與他方 之直系尊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 縱夫妻一方之直系尊親屬曾受對方之虐待,因已無庸與對 方共同生活,即無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78年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79年間將雙親接回家中共同居住,詎 被上訴人經常惡言辱罵、詛咒,對渠等施以凌虐,致伊將 父親送往安養院避難,終至客死異地,母親則避居胞妹家 中20餘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主張各語 以觀,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已死亡,或已與被上訴人分 居達20餘年,早無共同生活之關係,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過去曾對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一事,縱屬實情(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因上訴人之父母已無庸與被上訴人共 同生活,是其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
核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 1、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 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 所必要。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 非以被上訴人以對伊不實控訴期達報復之目的,除對訴外 人竇桂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又舉發其涉犯妨害家庭 罪,且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胡亂爆料,不實舉發,圖陷 伊於絕境,兩造對事作法看法均無交集和共識,彼此已無 信任基礎,難期共同生活為據,然查:
本件被上訴人因經他人告知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始自94年 1 月間開始將兩造之對話錄音存證、2月間在上訴人所有 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已如前述,嗣於98年8月21 日 以存證信函向軍事情報局局長指稱訴外人竇桂貞與上訴人 同居,並臚列同居處所請求處理,98年9月29日具文向國 防部部長投訴訴外人竇桂貞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家庭。另對 竇桂貞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7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98年12月間對上訴人及 訴外人竇桂貞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嗣於98年12月21日
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而竇桂貞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竇 桂貞無罪確定在案。又99年7月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時報周刊及網路資訊陸續以:軍中婚外情醜聞、已婚少將 黃華昌與女上校竇桂貞不倫、與少將通姦,女上校起訴, 女上校與退休少將同居,軍情局不倫戀等標語報導上訴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事件,報紙及時報周刊雜誌刊載之兩造 及竇桂貞照片為被上訴人提供等情、有陳情函、存證信函 、報紙及雜誌節本、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本 院101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考(板橋地檢 署99年偵字第2200號卷第34-39、30-32頁、原審家調卷第 22-27頁、本院卷第132-136頁)。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誣指伊為共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時報週刊雖報 導上訴人牽涉洩露軍機、洩漏派遣大陸情報工作人員名單 、洩漏極機密工作報告等案,惟就該媒體有關上開資訊自 被上訴人取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並無可 取。據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向軍事情報局局長、 國防部部長投訴在職之竇桂貞破壞兩造婚姻之事,且提供 兩造及竇桂貞之照片,並向媒體表示竇桂貞介入兩造婚姻 ,致兩造婚姻狀況經由媒體報導而公諸於世,所為對兩造 婚姻關係之圓滿,確生損害。
次查,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外 遇對象竇桂貞居住於兩造之新北市○○區○○路177巷32 號3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自94年3月 21日以其子黃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竇桂貞使用,與竇桂 貞往來甚為密切。竇桂貞遷離新北市○○區○○路177 巷 32號3樓房屋後,上訴人仍與之一同進出竇桂貞居住之國 美之星社區、其買賣股票證券所載通訊住址為竇桂貞住所 、二人多次出遊等情,有照片、通話明細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職務報告、查訪報告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王世豫、趙敏智證述在卷 可參(板橋地檢署偵字卷第80-89、92-96、141-174、179 -1 82、197- 229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71、113頁 )。另上訴人之子黃威於刑事偵查中亦稱: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承認有婚外情,且一再保證會盡快處理,被上訴人 會提告是因為上訴人多次保證,現已無人相信,才會提告 。上訴人與竇桂貞住在一起,上訴人有當其面承認有婚外 情,其亦曾至上訴人與竇桂貞住所找過上訴人等語屬實( 板橋地檢署偵字卷第17-19頁)。兩造之子黃威因懷疑 其父與竇桂貞有染,於94年6月6日在竇桂貞住處與竇桂貞
互毆,且毀損竇桂貞之電視等物,嗣因雙方和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107 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家調卷第18、19頁)。上訴 人於98年12月間離家,迄未返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其於 99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曾與竇桂貞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購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28-130頁),而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竇桂 貞共同進出竇桂貞住所、出遊、摟肩依偎、申辦電話供竇 桂貞使用,對外通訊住址填載竇桂貞之住址等舉止,顯已 逾越一般社交禮節,有損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動 搖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至於訴外人竇桂貞所涉妨害 家庭罪嫌,雖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為由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 132- 136頁),惟前揭判決並未認定其與上訴人無逾越一 般朋友、同事情誼之交往,故無解於上訴人前揭動搖夫妻 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事實之存立,是上訴人執竇桂貞所涉 妨害家庭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主張伊與竇桂貞並無超 越一般朋友、同事之交往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本件參諸前揭各情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多 為對上訴人與竇桂貞婚外情乙事之討論及爭執,足見兩造 自94年以降,就上訴人與訴外人竇桂貞交往之事爭執不休 ,而上訴人期間除不避嫌與竇桂貞共同於竇桂貞居住處所 進出、出遊、陪同其購物外,亦申請行動電話供竇桂貞使 用,並於對外聯絡地址填留竇桂貞住址,行止逾越一般社 交往來之常情,而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關係,則密錄兩造 對話、查詢上訴人通話記錄及於其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 甚而訴諸法律及向新聞媒體提供照片及陳述意見,客觀上 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確已生動。惟前揭破綻肇 因於上訴人與竇桂貞逾矩互動,導致被上訴人產生家庭圓 滿遭他人破壞之疑慮,上訴人除未積極解決以釋疑,仍持 續與竇桂貞為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交往。又被上訴人於事 發後,具函向軍事情報局局長、國防部部長投訴竇桂貞破 壞兩造間之婚姻家庭,於媒體採訪時,提供兩造及竇桂貞 照片予新聞媒體,並稱竇桂貞破壞兩造間婚姻家庭等語, 被上訴人所辯其目的在阻止竇桂貞介入兩造之婚姻關係等 語,雖合於常情,然其處理方式未顧及上訴人之社會地位 ,亦有未洽;兩造於處理此一紛爭時均未能本於同理心、 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為之,導致夫妻之情淡薄,應認 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需負過失責任。此參諸證人
林雪貞證稱兩造講話沒有交集,因為思想個性不一樣,一 起生活很痛苦,事情要有個結束,有些東西,不能全說錯 都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亦認兩造就婚姻 破綻均屬可歸責益明。惟本件兩造爭執主因上訴人與異性 之異常互動而起,94年以降至98年間,上訴人未以協力保 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積極態度居間排解釋疑,充分溝通 協調出雙方均可認同之方式,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猶進出竇 桂貞住所、出遊,申辦電話供竇桂貞使用、將對外通訊處 所設於竇桂貞之址等,終致被上訴人因婚姻破裂疑慮,訴 諸法律及向軍事情報局局長、國防部部長投訴竇桂貞破壞 兩造婚姻家庭,圖阻止上訴人與竇桂貞往來。而上訴人於 98 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檢察官申告竇桂貞涉犯妨害家庭 犯行後,逕行遷出兩造住所,迄無返回住處與被上訴人同 居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問題日趨嚴重;反觀被上訴 人則於每年過年請媳婦請上訴人返家團聚未獲回應,現在 家裡都還供奉上訴人之祖先(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原審 卷第132頁反、133頁、本院卷第126頁反),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破綻難期修復之有責程度顯較被 上訴人為高,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