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邱玉燕
陳盈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律師
賴文智律師
複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60 萬元,及其 中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其中 4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玉燕自97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並簽立員工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 承諾書,約定其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擔任與上訴人有上下 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上訴人有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 、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 他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或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被上 訴人陳盈峰則簽立人事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邱玉燕如因違 犯經營管理規範或承諾文書,或有其他違法或失職行為或其 他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或須對第三人負責時,應連 帶負全部損害額之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邱玉燕98年7 月30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至與上訴人有相同業務之精英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三處產品 經理,並洩漏其於上訴人公司所知之採購成本資訊,搶奪上 訴人主要客戶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訂 單,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 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之規定, 並致上訴人投入大量知識及專利技術之競爭優勢罹受嚴重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競業 禁止承諾書違約規定,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競業禁止承諾書 承諾事項,應賠償其離職時月薪5 萬元乘以24個月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員工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 人事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後搶奪上訴人主要客戶華映公司之 訂單,造成上訴人216 機種之銷售量逐月下降,至98年9 月 21日,10月份原預估需求量為287,151 片,惟至98年10月9 日,10月份之預估需求量降為233,686 片,1 個月內即減少 53,465片,造成上訴人訂單預計每月有8 萬片至10萬片之訂 單流失,以每片美金5 元計算,上訴人每月之銷售損失至少 4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200 萬元),爰擴張聲明另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其 中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其中 4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格式、內容屬制式,上訴人並普遍要 求員工簽署,顯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而其限制之就業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過於寬濫, 除限制相同與類似業務之公司外,尚包括上下游供應或其他 往來關係客戶,且上訴人所營事項廣泛,幾乎涵括被上訴人 邱玉燕工作能力範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使被上訴人邱玉燕 幾近喪失轉職機會,顯已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活動範圍 ,逾越必要合理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提高被上訴人邱玉燕之薪資或津貼,或有任何填補被上訴 人邱玉燕所受損害之給付,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上訴人主要業務係依客戶指示之規格及用料,進行TFT-LCD Panels電路基板設計製造等代工,非獨占事業,被上訴人邱 玉燕之工作內容係依客戶指定之用料清單向下游供應商詢價 及彙整供應商供應價格,客戶於指定用料及規格設計時,皆 已先向各下游廠商詢問、比價,甚且零件總價7 至8 成之主 要零組件價格係經客戶議定、控制,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 是其客戶、採購模式、規格設計及零件價格,均為業界一般 、公開資訊,且採購價格本即隨市場供需調整,自無值得保 護之競業禁止正當利益或營業秘密。況上訴人向客戶所為報 價,尚須加計加工費、設備攤提、運費、管銷等成本及利潤 ,非被上訴人邱玉燕任採購經理時所負責或得知悉之事項, 且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即經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之料件 採購人員(Sourcer ),迄至離職前,被上訴人邱玉燕之職 務僅單純依指示從事採購事務,接觸少部分之零件詢價業務 ,實無可能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更無洩漏營業秘密可言 。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主 張,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98年7 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被上訴人邱 玉燕已依指示完成交接程序,並未攜走任何資料或資訊。被 上訴人邱玉燕係基於個人長久累積之工作能力與自身競爭力 受僱於精英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開案作業處理、專案 進度的控管、接單人力與製程能力之評估、市場未來性分析 與客戶需求評估,無關採購業務,與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 容不同,無使用上訴人營業秘密從事競爭活動之疑慮。至精 英公司本為華映公司之關係企業,二者間業務往來多年,其 以策略、技術等參與業界競爭,無利用被上訴人邱玉燕以獲 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必要,且客戶轉單之原因多端,上訴人 並未就其因營業秘密遭侵害受有損害為任何舉證,其所稱之 訂單流失,亦與被上訴人於精英公司任職無任何因果關係,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任職精英公司或上訴人訂單流失,即謂 被上訴人邱玉燕侵害、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搶奪客戶,或 涉及惡性競業行為。
㈣被上訴人陳盈峰僅就被上訴人邱玉燕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 行為負保證責任,且系爭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邱玉 燕離職時即已消滅,系爭人事保證書關於被上訴人陳盈峰拋 棄先訴抗辯權,及該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玉燕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存在之約定,破壞人事保證債 務之從屬性及補充性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規 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證明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陳盈峰賠償損害。
㈤系爭競業禁止違約規定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被上訴人邱玉燕 離職當時之月薪24倍計算,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㈥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邱玉燕自97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採購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原審卷第7-8 頁)。 ㈡被上訴人邱玉燕於到職當日簽立員工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 承諾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均願保守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擔任與上訴人有上下游供應, 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上訴人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 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業務開 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他人從事 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或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原審卷第9-11 頁、第12頁)。
㈢被上訴人陳盈峰簽立人事保證書,承諾被上訴人邱玉燕如因 違犯經營管理規範或承諾文書,或有其他違法或失職行為或 其他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或須對第三人負責時,其 願連帶負全部損害額之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將被上訴人邱玉燕職務調整為採購人 員,並將其薪資調降為每月5 萬元(原審卷第45頁)。 ㈣被上訴人邱玉燕於98年7 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當日 辦理移交,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匯付名義為補助金之5 萬 元予被上訴人邱玉燕(原審卷第14頁)。
㈤被上訴人邱玉燕於98年8 月17日至與上訴人有相同業務之精 英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三處產品經理(原審卷第15頁)。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後,旋任職精英公司,運用 於上訴人公司知悉之採購成本資訊,掠奪上訴人主要客戶華 映公司之訂單,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 秘密、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損害 賠償合計16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 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邱玉燕 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競業 禁止之約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損害 賠償160 萬元,有無理由?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㈤被上訴人陳盈峰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 。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 ,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 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 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 ,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 法有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 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 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 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 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 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 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 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 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 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者,所謂雇主需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 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 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 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 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 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 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 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⒊經查:
⑴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係上訴人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 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第2 條:「立書人離職後 2 年內,除經貴公司書面同意外,保證絕不擔任與貴公司有 上下游供應商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貴公司有相同或類似 業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 管、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 為他人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之約 款,為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附合條款之一,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邱玉燕個別磋商之條款,被上訴人邱玉燕僅能於系爭承 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上開條款 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後轉業之自由, 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 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其在新職使用前任職 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系爭 競業禁止承諾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 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上訴人邱玉燕而言,係屬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⑵茲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審究 如下:
①被上訴人邱玉燕擔任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採購人員,負責 採購相關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客戶指定之用料清單向下游 供應商詢價及彙整供應商供應價格,經手之資訊固涉及上訴 人供應商之供應價格。惟查:上訴人主要業務係依客戶指示 之規格及用料,進行TFT-LCD Panels電路基板設計製造等代 工,非獨占事業,因客戶就重要零組件已指定品牌、規格、 價格,其價格實係經由客戶議定、控制,上訴人並無決定權 限,有華映公司人員98年6 月2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因涉 及第三人業務秘密,另行彌封限制當事人抄錄、影印),且
商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 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之交易行情,非買受人一方得單獨決定 ,其採購成本之價格決定機制亦同,難認被上訴人邱玉燕經 手之資訊係屬營業祕密,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
②被上訴人邱玉燕自97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採購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嗣於98年2 月間,其職務經 調整為採購人員,薪資調降為每月5 萬元,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邱玉燕自上訴人公司 離職時,其職務業經調整為非主管職之料件採購人員,迄至 其離職,長達半年之久,其均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被上訴人邱玉燕擔任採購經理期間,經手之資訊難認係屬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其職務經調整為非主管職後 ,更無大量接觸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能,且零組件之採購價 格資訊隨時因市場供需情況或訂購數量而調整波動,縱被上 訴人邱玉燕於任職期間知悉部分零件價格,待其離職後再至 相同業務之精英公司任職,該等資訊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 價值,自無妨害原雇主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 ,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③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並未同時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有 該競業禁止承諾書為憑(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時曾給付離職補助金5 萬元,即係競 業禁止之相對補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邱玉燕所否認,且 觀諸被上訴人邱玉燕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14頁 ),其上記載「補助金協議為5 萬元」,並未提及該5 萬元 為競業禁止代償費用或補償金,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該5 萬元即為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難以憑 採。再依被上訴人邱玉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 原審卷第46頁),其上並未列載競業禁止損害代償或津貼之 項目,益見上訴人並無填補或補償被上訴人邱玉燕因競業禁 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邱玉燕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獲取較高之薪資或競業 禁止之代償或津貼,其後更對之降職減薪,以被上訴人邱玉 燕離職時之薪資觀之,其顯非高收入之勞工,然上訴人未給 予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限制被上訴人邱玉燕自行經 營或就業之範圍則包括所有與上訴人公司有上下游供應,或 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上訴人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 司,其限制範圍已逾合理範疇,無異令月入不過5 萬元之被 上訴人邱玉燕至全然不同之領域任職,或仰賴積蓄維生,或 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2 年,此一約款顯屬過苛,難認合理
適當。
⒋承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邱玉燕經手之資訊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前之 職務已調整為非主管職,已無妨害原雇主即上訴人營業之可 能,然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邱玉燕自行經營或就業之範圍仍 及於所有與上訴人公司有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 ,或與上訴人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已逾合理範疇 ,復無任何填補或補償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 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難認合理正當,對被上訴人邱玉燕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 無效。
㈡被上訴人邱玉燕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 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邱玉 燕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 敘明。
⒉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 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 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 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 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 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 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 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邱玉燕經手之資訊固涉及上訴人供應商之供應價格 ,惟上訴人之客戶就重要零組件均已指定品牌、規格、價格 ,其價格實係經由客戶議定、控制,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 業如前述,該供應價格之資訊並無經濟價值。且零組件供應 商之供應價格資訊因市場供需情況或訂購數量隨時調整波動 ,待被上訴人邱玉燕離職後再至相同業務之精英公司任職, 該等資訊亦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再被上訴人邱玉燕 經手之資訊僅及於供應商之供應價格,上訴人向客戶所為報 價,尚須加計加工費、設備攤提、運費、管銷等成本及利潤
,該部分資訊非被上訴人邱玉燕任採購經理時所負責或所得 知悉,而商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 方就供需數量議價,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 策略有關,有其一定交易行情,然非一成不變,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邱玉燕曾接觸供應價格資訊,即逕 認其所經手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邱玉 燕有何違反系爭員工保密承諾書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或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邱玉燕任職精英公司業務三處產品經 理後,搶奪上訴人主要客戶華映公司,造成上訴人訂單預計 每月有8 萬片至10萬片之訂單流失,以每片美金5 元計算, 上訴人每月之銷售損失至少40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200 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訂單流失統計表、216 機 種銷售量損失說明表(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5 、256 頁),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僅為預估需求量,非實際出 貨數量,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216 機種訂單或銷售量確有流失或損失之事實,復未舉 證證明之,自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保守營業秘 密之約定,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並致上 訴人受有216 機種之訂單或銷售量流失之損害。況經本院向 精英公司函查華映公司向該公司訂購216 機種之數量,該公 司98年9 月至98年10月之出貨數量約成長1 萬餘片,有該公 司100 年11月25日精英法字第1000004 號函在卷可憑(因涉 及第三人業務秘密,另行彌封限制當事人抄錄、影印,詳細 出貨數量亦不另明載),對照上訴人主張其98年9 月至98年 10月216 機種之預估需求量減少53,465片,二者數量差異非 微,堪認上訴人216 機種訂單或銷售量流失尚有其他原因存 在,與精英公司或被上訴人邱玉燕至精英公司任職並無必然 關係,精英公司出貨量成長或因其經營策略致勝,尚難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邱玉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使上訴人之 訂單或銷售量流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難以憑採。 ㈢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 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致其罹 受216 機種訂單或銷售量流失之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160 萬元 ,則關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被上訴人陳盈峰應 否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邱玉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
營業秘密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違約金、損害 賠償160 萬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員工保密承 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人事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上訴人16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其中40萬元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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